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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侵權三)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侵權三)

  本條是關于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原《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該條規定對原《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表述作了修正,将“沒有過錯”修改為“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對無過錯責任的内涵作了更為科學、準确的揭示。此外,原《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表述為“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與原《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的“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雖僅一字之差,但第7條規定客觀上揭示了“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應有“損害”這一結果要件,也比第6條第1款“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在要件構成上更為完整、準确。本條規定延續了原《侵權責任法》第7條的規定意旨,将條文修改為“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從邏輯和文義上看,此修改進一步完善了原《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一是強調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對因果關系要件的揭示更加清晰;二是“依照其規定”,表明本條規定并非請求侵權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的請求權基礎,而隻是關于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歸納宣示及對無過錯責任構成要件的概括和指引。具體的請求權基礎須根據法律的明确規定。故本條規範并非無過錯責任的具體請求權基礎規範,而是指引性規範。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侵權三)

本條是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規定的情況下,不問行為人緻人損害時是否有過錯,行為人都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在通常情況下,侵權法認為有過錯才有責任,無過錯則無責任。但是,在工業革命之後,由于高度危險活動的廣泛發展,在很多情況下強調無過錯則無責任,将會使很多受害人無法得到侵權賠償的救濟,因而創設了這一歸責原則,使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過錯而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能夠得到賠償救濟。

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救濟被侵權人,需要法律有特别規定,法律沒有特别規定的,就不能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規定,産品責任、生态環境損害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些具體規定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調整的侵權法律關系的請求權基礎,本條規定不是無過錯責任原則适用的請求權基礎。

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1)違法行為;(2)損害事實,(3)因果關系。具備這三個要件的,構成侵權責任。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則免除其侵權責任。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侵權三)

李某偉訴陳某彬等義務幫勞工受害責任糾紛案

案情:李某偉經常駕駛自己的半挂車為陳某彬、黃某井夫妻二人運送貨物。某日,李某偉先開車裝了十噸左右的地磚,後又按陳某彬的安排裝零擔貨。李某偉将車廂護欄打開,陳某彬指揮裝貨。李某偉幫着鋪設墊闆、安置貨物、驗貨及清點貨物。過程中打包鐵件将李某偉的小腿砸傷。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偉協助裝貨的行為是義務幫工行為。幫勞工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用勞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李某偉自身負有重大過失,應減輕陳某彬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李某偉駕駛車輛為陳某彬配送貨物,根據雙方以往交易習慣,貨物配裝工作由陳某彬負責,李某偉協助配裝貨物的行為符合幫工行為的構成要件。李某偉在協助陳某彬配裝貨物過程中,未確定自身安全,從車廂上摔下緻傷,具有重大過失,據此認定由陳某彬、黃某井承擔1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五 解 析

本案處理的是幫工關系中幫勞工受到損害時用勞工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即用人者責任。無論用人者是機關還是個人,就用人者責任的歸責原則與構成要件而言,并無本質不同,即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條、《侵權責任法》第34條就已經規定用人者責任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這一制度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符合現代侵權法保護弱者、補償損害的理念。而且,用人者責任采取無過錯責任不會對雇主造成過重的經濟負擔,因為用人者可以通過責任保險制度以及産品、服務的定價将由此增加的成本予以社會化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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