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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侵權四)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侵權四)

  本條是關于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原《民法通則》在第六章“民事責任”的第四節“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用第134條規定了十種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其中第1~3項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原《侵權責任法》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中,第15條繼承了原《民法通則》的立法思路,規定了承擔侵權責任的八種方式,即将原《民法通則》第134條中專屬于合同責任的“支付違約金”和“修理、重作、更換”(侵權責任中的“恢複原狀”已涵蓋其功能)删除,保留其餘八種可适用于侵權責任的責任承擔方式,其中第1~3項責任承擔方式也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同時,該章增設第21條,增加關于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責任承擔的條文,即“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本條規定實質上具有侵權防止請求權基礎規範的功能,但從原《侵權責任法》第二章的結構體系安排來看,似尚未擺脫将其作為責任承擔方式的立法思路:将該條規定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範圍、客體範圍、計算标準等條文并列,實際上是将該條規定作為對第15條規定的第1~3項責任承擔方式在适用範圍上的具體化。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按照侵權責任體系化、邏輯化的要求,對原《侵權責任法》的相關内容進行了重新編纂,将有關責任構成的内容全部編入第一章“一般規定”中,而責任方式則作為《民法典》總則編第八章“民事責任”的内容,與合同責任等一起統一規定在第179條中,實作了侵權責任構成與責任承擔方式的體系分置。其中,在立法邏輯和思路上最值得注意的重要變化,就是将侵權防止請求權的條文移至一般侵權的責任構成、特殊侵權的責任構成之後,并列為一般侵權、特殊侵權、妨害型侵權的責任構成規範,加上多數人侵權的責任構成規範,在體系和邏輯上完善了大陸侵權法的責任構成規範體系,“體系上更為科學”[1]。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章“一般規定”的條文序列中,第1164條系“調整範圍”的規定,接下來的第1165條、第1166條、第1167條則是關于侵權責任構成的三條并列規定:第1165條系一般侵權責任構成的規定,第1166條系特殊侵權責任構成的規定,這兩條并列為“既發侵權”責任構成的規定,将“損害”結果與歸責原則并置;而第1167條則系“妨害型侵權”責任構成的規定,将不法行為與權益妨害并置,與前兩條“既發侵權”的規定并列,故可稱之為“即發侵權”。這不僅展現了立法體系的科學化,也展現了侵權概念與時俱進的時代特征,為民事權益獲得充分、全面的保護提供了體系較為完備、邏輯更加周延的法律救濟。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侵權四)

本條是關于侵權責任禁令的規定。

侵權責任禁令是指侵權行為危及人身、财産安全時,被侵權人對侵權人享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請求權。這幾種侵權責任的适用條件都是,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事實上,即使這種侵權行為已經造成了對受害人的損害,除損害賠償之外,被侵權人也可以采取這些救濟方法。不過,本條強調的是前者。

侵權行為危及人身、财産安全時,停止侵害就是禁令。在發生這種情況時,向法院請求停止侵害,法院裁判停止侵害,就是禁止行為人繼續實施侵權行為。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其實也是禁令的具體措施,是在侵權行為實施過程中,雖然沒有造成損害,但是造成了妨礙,或者存在權利損害的危險的,要在停止侵害的基礎上,排除對權利構成妨礙的行為,消除權利受到損害的危險。

本條沒有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上述責任的具體程式,按照法理,應當适用訴訟程式解決。按照禁令的要求,應當準許被侵權人在訴前申請禁令,防止侵權行為繼續實施而造成損害。在一般侵權責任案件中,是否準許訴前禁令是可以探索的,不過須由申請禁令的當事人提供擔保,一旦請求錯誤,申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侵權四)

尤某英訴賀某強等排除妨害糾紛案

案情:2015年11月30日,宜昌市夷陵區Z鎮R村民委員會向賀某強頒發“非承包地使用權确認書”,确認賀某強對地名為“公路邊”的1.21畝非承包地享有使用權。因尤某英、李某鋒占有、使用該宗土地,賀某強數次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尤某英、李某鋒停止侵權行為,将該宗土地上的雜物清除後将土地返還賀某強,并賠償經濟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侵犯。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對該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妨害其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已構成侵權,應承擔排除妨害、返還土地的侵權責任。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 解 析

《物權法》第35條規定物權人的排除妨害請求權之前,《民法通則》第134條就已将排除妨礙作為一種可以廣泛适用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侵權責任法》明确地将排除妨礙規定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民法典第一編“總則”和第十編“侵權責任”延續此種做法。排除妨礙的适用條件是妨礙必須對被侵權人絕對權的圓滿狀态構成了持續性的幹涉,且妨礙必須是以違法的方式進行的。這是因為,排除妨礙是一種絕對權請求權,不以侵權人有過錯為要件。隻要任何人對他人絕對權的幹涉行為沒有約定的或法定的權利作為基礎,就構成了妨礙,被妨礙者就有權要求排除之。本案中賀某強依法獲得土地使用權,對該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權利。龍某英、李某鋒未經權利人允許,擅自占用權利人享有使用權的土地的行為構成侵權,他們應承擔排除妨礙、返還土地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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