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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四)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四)

  本条是关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用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第1~3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原《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第15条继承了原《民法通则》的立法思路,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即将原《民法通则》第134条中专属于合同责任的“支付违约金”和“修理、重作、更换”(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已涵盖其功能)删除,保留其余八种可适用于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中第1~3项责任承担方式也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同时,该章增设第21条,增加关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的条文,即“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实质上具有侵权防止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功能,但从原《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的结构体系安排来看,似尚未摆脱将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思路:将该条规定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计算标准等条文并列,实际上是将该条规定作为对第15条规定的第1~3项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范围上的具体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按照侵权责任体系化、逻辑化的要求,对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重新编纂,将有关责任构成的内容全部编入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而责任方式则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的内容,与合同责任等一起统一规定在第179条中,实现了侵权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方式的体系分置。其中,在立法逻辑和思路上最值得注意的重要变化,就是将侵权防止请求权的条文移至一般侵权的责任构成、特殊侵权的责任构成之后,并列为一般侵权、特殊侵权、妨害型侵权的责任构成规范,加上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构成规范,在体系和逻辑上完善了大陆侵权法的责任构成规范体系,“体系上更为科学”[1]。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的条文序列中,第1164条系“调整范围”的规定,接下来的第1165条、第1166条、第1167条则是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三条并列规定:第1165条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第1166条系特殊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这两条并列为“既发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将“损害”结果与归责原则并置;而第1167条则系“妨害型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将不法行为与权益妨害并置,与前两条“既发侵权”的规定并列,故可称之为“即发侵权”。这不仅体现了立法体系的科学化,也体现了侵权概念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为民事权益获得充分、全面的保护提供了体系较为完备、逻辑更加周延的法律救济。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四)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禁令的规定。

侵权责任禁令是指侵权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享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这几种侵权责任的适用条件都是,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事实上,即使这种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对受害人的损害,除损害赔偿之外,被侵权人也可以采取这些救济方法。不过,本条强调的是前者。

侵权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停止侵害就是禁令。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向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法院裁判停止侵害,就是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其实也是禁令的具体措施,是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虽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造成了妨碍,或者存在权利损害的危险的,要在停止侵害的基础上,排除对权利构成妨碍的行为,消除权利受到损害的危险。

本条没有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上述责任的具体程序,按照法理,应当适用诉讼程序解决。按照禁令的要求,应当准许被侵权人在诉前申请禁令,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而造成损害。在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中,是否准许诉前禁令是可以探索的,不过须由申请禁令的当事人提供担保,一旦请求错误,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四)

尤某英诉贺某强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2015年11月30日,宜昌市夷陵区Z镇R村民委员会向贺某强颁发“非承包地使用权确认书”,确认贺某强对地名为“公路边”的1.21亩非承包地享有使用权。因尤某英、李某锋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贺某强数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尤某英、李某锋停止侵权行为,将该宗土地上的杂物清除后将土地返还贺某强,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妨害其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解 析

《物权法》第35条规定物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之前,《民法通则》第134条就已将排除妨碍作为一种可以广泛适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明确地将排除妨碍规定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和第十编“侵权责任”延续此种做法。排除妨碍的适用条件是妨碍必须对被侵权人绝对权的圆满状态构成了持续性的干涉,且妨碍必须是以违法的方式进行的。这是因为,排除妨碍是一种绝对权请求权,不以侵权人有过错为要件。只要任何人对他人绝对权的干涉行为没有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作为基础,就构成了妨碍,被妨碍者就有权要求排除之。本案中贺某强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龙某英、李某锋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占用权利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他们应承担排除妨碍、返还土地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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