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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涉瓦斯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彙總,請您收藏好!

作者:V赤峰

近年來

随着城鎮化建設的加快

瓦斯已經進入千家萬戶

然而

近期發生的瓦斯事故

再次為瓦斯安全敲響警鐘

瓦斯安全要靠制度保障

瓦斯事故需要追究主體責任

今天小編彙總整理了與瓦斯相關的法律法規,一起來學習~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條:【破壞電力裝置罪、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破壞電力、瓦斯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裝置,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裝置罪、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瓦斯裝置、易燃易爆裝置,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

第三十六條 安全裝置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生産經營機關必須對安全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生産經營機關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産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裝置、設施,或者篡改、隐瞞、銷毀其相關資料、資訊。

餐飲等行業的生産經營機關使用瓦斯的,應當安裝可瓦斯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條 生産經營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産經營機關使用瓦斯未安裝可瓦斯體報警裝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第八條 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對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任何機關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内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采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

(三)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五)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五十條 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和維修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未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設定、修複或者更新有關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将管道竣工測量圖報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将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報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的;

(六)發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的;

(七)未對停止運作、封存、報廢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管道企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同時違反建設工程品質管理、安全生産、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規定處罰。

管道企業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組織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時組織排除,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或者接到對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二十七條 電器産品、瓦斯用具的産品标準,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電器産品、瓦斯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标準和管理規定。

第六十六條 電器産品、瓦斯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标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城鎮瓦斯管理條例》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瓦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瓦斯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瓦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有關瓦斯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瓦斯使用者及相關機關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瓦斯閥門;

(二)将瓦斯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瓦斯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内瓦斯設施和瓦斯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瓦斯;

(六)盜用瓦斯;

(七)改變瓦斯用途或者轉供瓦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瓦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标準和規定劃定瓦斯設施保護範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瓦斯設施保護範圍内,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瓦斯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瓦斯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瓦斯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瓦斯設施保護範圍内,有關機關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瓦斯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瓦斯經營者共同制定瓦斯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瓦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标準和安全生産管理的規定,設定瓦斯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定瓦斯設施的安全運作。

第三十九條 瓦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瓦斯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瓦斯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瓦斯經營者應當制定本機關瓦斯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機關和個人發現瓦斯安全事故或者瓦斯安全事故隐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瓦斯經營者,或者向瓦斯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機關報告。

第四十一條 瓦斯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瓦斯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瓦斯安全事故隐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瓦斯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瓦斯經營、瓦斯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瓦斯安全事故隐患的,應當通知瓦斯經營者、瓦斯使用者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時消除隐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瓦斯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隐患,有關機關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瓦斯安全事故發生後,瓦斯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機關瓦斯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瓦斯安全事故發生後,瓦斯管理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瓦斯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瓦斯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瓦斯設施等破壞瓦斯設施的,由瓦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機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寫、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瓦斯設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瓦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複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内有地下瓦斯管線等重要瓦斯設施,建設機關未會同施工機關與管道瓦斯經營者共同制定瓦斯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機關、施工機關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瓦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高層民用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應急管理部令第5号)

第十七條 高層民用建築内瓦斯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管路敷設、維護保養和檢測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标準及管理規定。禁止違反瓦斯安全使用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除瓦斯裝置和用具。

高層民用建築使用瓦斯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禁止在高層民用建築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機關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公安部令第61号)

第十八條 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機關的特點,建立健全各項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并公布執行。機關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瓦斯和電氣裝置的檢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靜電)……

第四十三條 消防安全管理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内容:……(五)有關瓦斯、電氣裝置檢測(包括防雷、防靜電)等記錄資料……

前款規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項記錄,應當記明檢查的人員、時間、部位、内容、發現的火災隐患以及處理措施等……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十條 對機關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應當根據機關的實際情況檢查下列内容:

……

(五)電器線路、瓦斯管路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公安部令第39号)

第十三條 在地下建築内設定公共娛樂場所,除符合本規定其他條款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

(五)嚴禁使用液化石油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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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東方消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