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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億罰款!逃避追繳欠稅,法律責任不容忽視

作者:明稅
2億罰款!逃避追繳欠稅,法律責任不容忽視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官網顯示,中山某公司欠繳應納稅款2.29億多元,采取轉移财産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被稅務機關罰款2.29億多元。

2024年兩高頒布的新稅務犯罪司法解釋也進一步明确了“采取轉移或者隐匿财産的手段”的具體情形。對于企業逃避追繳欠稅的行為,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懲處可能會越來越嚴格,企業應當警惕相關法律風險,提前做好合規應對。

2億罰款!逃避追繳欠稅,法律責任不容忽視

1、逃避追繳欠稅行為的相關法律規定

對于逃避追繳欠稅行為,稅收征管法和刑法中都有相應的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了稅收代位權和撤銷權,第六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以對該行為處以0.5倍至5倍的罰款,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了逃避追繳欠稅罪,具體如下:

2億罰款!逃避追繳欠稅,法律責任不容忽視

實踐中,對于企業的逃避追繳欠稅行為,已經有稅務機關通過行使稅收代位權成功追繳稅款,如“青島稅務稽查部門行使代位權追繳失聯戶欠稅”案例。通過公開檢索發現,“逃避追繳欠稅罪”的案件僅有115件。但是實踐中企業逃避追繳欠稅的情況很多,隻有一小部分被追究了刑事責任。這可能是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比較籠統,“采取轉移或者隐匿财産的手段”不好進行認定。現在新司法解釋對該行為做出了明确細化的規定,未來可能會有更多的企業面臨刑事責任風險。

2、典型案例:北京某公司逃避追繳欠稅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宮某于2006年共同出資成立A公司。2007年、2012年A公司先後成立了第一分公司和第二分公司。2014年9月9日,順義區國家稅務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A公司未取得合法、有效憑證列支,應補繳2012至2013年度企業所得稅共計923350.35元,并繳納滞納金,A公司未在規定時間繳納稅款。

被告人陳某、宮某在明知順義區國家稅務局對A公司進行稅務稽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并追繳稅款的情況下,于2014年9月29日注冊成立B公司,由B在第一分公司經營位址上成立C公司,在第二分公司經營位址上成立D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以C、D公司名義繼續經營。

2015年3月5日,A公司将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登出。同時,A公司利用與某酒店的合作經營關系,在對外經營時開具某酒店發票,自2015年1月份開始,不再申領發票。A公司賬戶亦于當機後不再使用。A公司通過以上方式,逃避順義區國家稅務局追繳稅款,至案發時,尚有82萬餘元稅款無法追繳。

裁判結果:

被告機關A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陳某、宮某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隐匿财産的手段,緻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均應予懲處。

一、被告機關A公司犯逃避追繳欠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币八十五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犯逃避追繳欠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八十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繳納)。

三、被告人宮某犯逃避追繳欠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八十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繳納)。

3、案例啟示及風險提示

本案中,對于“轉移或者隐匿财産”行為的認定,有以下幾個關鍵點:

第一、公司具備繳稅能力。公司相關年度納稅申報表、賬戶交易明細等,可以證明A公司經營正常、流動資金充裕,A公司也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可以申請延期繳納的情形。故A公司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納稅。

第二、A公司實施了轉移、隐匿财産逃避繳納欠稅的行為。主要展現在:一、成立B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原址成立新公司,登出原分公司,實作了在繼續掌握原分公司控制權并保證原分公司繼續經營基礎上,新公司法律關系與原分公司分離,不再負擔原分公司所欠稅款;二、在稅務機關出具稅務處理決定後兩個月内不斷轉出A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賬戶内資金,賬戶餘額從上百萬元驟降至八萬餘元。上述行為,發生在稅務機關稅收稽查、要求補繳稅款及追繳欠稅期間,難以用“正常經營行為”解釋。通過以上方式,再利用A公司與某酒店的合作經營,停用公司賬戶,不再向稅務機關申領發票,A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能夠繼續經營,而稅務機關卻無法追繳稅款。

第三、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不要求稅務機關“窮盡手段”追繳欠稅而無法追繳。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稅務機關可通過當機扣劃賬戶、扣押查封拍賣财産等方式,甚至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以實作稅收強制征收,但這是法律授予稅務機關的職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采取何種征收措施,本罪并不要求稅務機關“窮盡手段”追繳欠稅而未能追繳。

對于“采取轉移或者隐匿财産的手段”,新司法解釋的規定為:“(一)放棄到期債權的;(二)無償轉讓财産的;(三)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四)隐匿财産的;(五)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轉移或者隐匿财産的”。行使稅收代位權的條件是:“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财産,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

上述兩個條款的差別在于,“采取轉移或者隐匿财産的手段”規定的都是積極主動的轉移隐匿行為,而“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是消極被動的行為。在企業欠稅後,如果隻是消極的不行使債權,隻會面臨行政責任,一般不會涉及刑事責任。在企業欠稅後,如果股東抽逃出資、放棄到期債權、成立新公司轉移财産,則很有可能會面臨刑事責任,企業應當警惕此類風險,做好相應合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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