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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交通肇事罪法律檢索報告

作者:法家說法
包庇交通肇事罪法律檢索報告

關于包庇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檢索報告

一、檢索目标

關于包庇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問題

二、檢索資料庫

北大法寶、威科先行、中國裁判文書網、全國人大“中國法律法規資訊系統”、國務院官方網站的法律法規文庫

三、檢索基準日

2024年3月29日

四、關鍵詞

交通肇事罪 包庇罪

五、法律法規規章

(一)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 【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隐藏處所、财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16号)

第二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幫助其獲得從寬處罰,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一)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

  (二)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

  (四)其他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第四條 窩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上司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四)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五)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前款所稱“可能被判處”刑罰,是指根據被窩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慮自首、立功、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時應當依法判處的刑罰。

第五條 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行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誤認為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提供隐藏處所、财物等行為,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

附:相關案例

檢察院指控事實:2014年10月6日,肖某某(已判刑)駕駛号牌為川AXX**的“淩宇”牌重型罐式貨車,沿本市蒲陽幹道由二環路方向往蒲陽鎮方向行駛。15時許,當車輛行至經開區加油站入口右轉彎時,與該道路非機動車道直行的被害人王某某駕駛的二輪機車相撞,。案發後,被告人劉某某受肖某某電話邀約達到現場,為幫助肖某某逃避刑事責任,冒充肇事車輛駕駛員到都江堰市警察局交警大隊投案,并作僞證稱自己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被民警發現。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裁判核心觀點:肖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緻一人死亡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劉某某明知肖某某系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機關作假證予以包庇,該行為構成包庇罪,依法應當處罰。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本案未造成嚴重後果,肖某某也已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可對其适用緩刑。

判決結果:被告人劉某某犯包庇罪,。(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檢察院指控事實:成都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8月9日晚上,付華兵(另處)和朋友在成都高新區環球中心附近吃飯時飲用了啤酒。2018年8月10日1時40分許,付華兵駕駛浙J×××××路虎牌越野車,沿天府大道主道進城方向行駛至銀泰中心附近路段。付華兵未盡觀察注意義務,追尾撞擊到前方唐某駕駛的超标電動自行車,造成唐某當場死亡。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付華兵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唐某承擔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後,胥小霞接丈夫付華兵的電話通知後趕到現場。在公安機關調查過程中,胥小霞謊稱自己是肇事車輛駕駛員。此後公安機關以交通肇事罪對胥小霞立案并移送審查起訴。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檢察機關發現案件疑點,對胥小霞、付華兵進行進一步審查,二人拒不供認,繼續隐瞞事實真相。

2019年3月8日,胥小霞被執行逮捕後,付華兵、胥小霞先後供述付華兵是肇事車輛真正駕駛員及胥小霞包庇的主要事實。

裁判核心觀點:被告人胥小霞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在量刑時考慮:1.被告人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現,酌定從輕處罰。結合案件中的身份關系、家庭情況等其他量刑情節,綜合量刑。本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有悔罪表現,無再犯罪危險,适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

判決結果:被告人胥小霞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檢察院指控事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彭檢公訴刑訴[2018]427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方華犯包庇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指派檢察員桑宗林出庭支援公訴。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8日周某(已判刑)駕車在本市天彭鎮金彭中路與花園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周某與被告人宋方華、賈某等人商謀由賈某頂替周某,被告人宋方華在被公安機關多次調查時仍堅稱系賈某駕駛的車輛。後被告人宋方華在明知公安機關對周某交通事故立案偵查後被公安機關調查時仍堅持:2015年8月18日在本市天彭鎮金彭中路與花園路交叉路口時發生的緻人重傷的交通事故駕駛員為賈某,意圖使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周某逃脫法律制裁。

裁判核心觀點: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方華明知周某犯交通肇事罪而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方華犯包庇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人宋方華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願認罪,本院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認罪态度較好、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被告人宋方華犯包庇罪,判處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案件基本事實:2018年3月26日7時23分許石某林(已判決)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一輛車号牌川A×××××3的“奧迪”牌轎車從成都市錦江區錦華路三段141号院内駛出後,将車輛前方人行道上作業的環衛工嚴某某撞倒,嚴某某受傷。事故發生後石某林撥打120并将此事告知其丈夏某章(另處)夏某章與被告人夏茂林(夏某章弟弟)随後到達現場。救護車到達後,夏茂林駕川A×××××3小轎車跟随救護車嚴某某送往四川友誼醫院,并随後與其妻子被告人馮智瓊、夏某章及鄰居符某莉(另處)共謀,四人向交警作假證明稱當日駕車造成事故者系馮智瓊嚴某某因搶救無效與2018年3月26日8時37分死亡。2018年5月9日,交警發現馮智瓊有頂包嫌疑後,通知被告人馮智瓊、夏茂林及夏某章、符某莉再次詢問,四人承認了共謀頂包的事實。2018年9月29日石某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夏茂林于2016年9月20日因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2017年10月8日解除社群矯正

裁判核心觀點:本院認為,被告人夏茂林、馮智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夏茂林、馮智瓊犯包庇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本案中被告人夏茂林、馮智瓊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應當根據各自的罪行分别量刑。二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夏茂林有妨害司法類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夏茂林拘役一個月;判處被告人馮智瓊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的量刑建議合理、适當,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夏茂林犯包庇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馮智瓊犯包庇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檢察院指控事實:2018年9月20日早晨7時許,被告人林光建無證駕駛其與被告人唐庭忠(無駕駛證)租賃的川A×××××小型普通客車(租賃于2018年5月間),搭載唐庭忠(坐副駕)、被告人張曉瓊(坐後排),由成都市高新東區草池鎮方向,沿機場一标段施工便道往三岔鎮方向行駛。當其行駛至成都市高新東區貨運大道三漁村路段時,碰撞在前與其同向行駛的被害人付某駕駛的川A×××××電動自行車。唐庭忠随即下車察看情況,林光建聽聞撞到人後,在未将小型普通客車駐停的情況下,在車内從駕駛位往後排座位爬。唐庭忠試圖阻擋車輛前行,未果,付某被車輛碾壓,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林光建、唐庭忠棄車逃離現場。事故發生後,林光建的女友羅厚燕(有駕照)從成都市區搭乘車輛到成都市高新東區,與林光建、唐庭忠、張曉瓊彙合。案發當天上午,羅厚燕向公安機關“投案”,謊稱自己是肇事車輛駕駛員。其間,羅厚燕、林光建、唐庭忠、張曉瓊四人訂立了應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的攻守同盟。

2018年9月27日,唐庭忠、張曉瓊向公安機關謊稱肇事車輛駕駛員是羅厚燕,進而包庇林光建的犯罪行為,同日,公安機關對羅厚燕涉嫌交通肇事立案偵查。後公安機關經偵查發現,羅厚燕、唐庭忠、張曉瓊涉嫌包庇林光建,遂于同年10月6日,對林光建涉嫌交通肇事立案偵查;同年11月2日,公安機關依法撤銷羅厚燕涉嫌交通肇事案,同日對羅厚燕、唐庭忠、張曉瓊涉嫌包庇立案偵查。

經公安機關依法認定,林光建對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

2018年9月27日,公安機關将林光建傳喚到案;同年11月12日、14日,張曉瓊、唐庭忠先後向公安機關投案;同年11月30日,公安機關将羅厚燕傳喚到案。

案發至今,林光建向被害人親屬賠償2萬元。

裁判核心觀點:本院認為,被告人林光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林光建在交通肇事後逃逸,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庭忠、羅厚燕、張曉瓊明知林光建是犯罪的人,仍在公安機關作假證明,包庇林光建的行為,妨害司法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包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庭忠、羅厚燕、張曉瓊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緻相當,是以不區分主、從犯,在量刑時考慮羅厚燕相對更加積極予以酌定從重處罰。本院在量刑時還考慮到:1.被告人唐庭忠、張曉瓊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林光建、羅厚燕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3.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酌定從輕處罰。本院認為,被告人唐庭忠、羅厚燕、張曉瓊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适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群無重大不良影響。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林光建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羅厚燕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唐庭忠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張曉瓊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檢察院指控事實:2020年1月17日23時15分許,被告人羅根駕駛川A×××××小型轎車搭乘被告人羅芬從江油市城區方向往江油市含增鎮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47線252KM+500M地段同危某某駕駛的川B×××××超标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危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羅根與副駕駛位的羅芬互換座位後由羅芬駕車逃逸,後羅根指使羅芬傳回現場頂替,被查獲時羅芬向警方供述是其駕駛川A×××××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羅根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危某某無責任。經鑒定,危某某系頭胸部聯合損傷死亡。案發後,被告人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并取得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根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緻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第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芬明知羅根交通肇事緻人死亡而為其作假證包庇,其行為觸犯了《》第之規定,應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根、羅芬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羅根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判處被告人羅芬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裁判核心觀點:被告人羅根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且肇事後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人羅芬明知羅根交通肇事緻人死亡而為其作假證包庇,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人羅根、羅芬歸案後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羅根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根的辯護人提出羅根系坦白、認罪認罰,案發後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羅芬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羅芬歸案後如實供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議适當,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羅根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羅芬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2018年4月30日7時許,被告人王江駕駛川R××××ד東風标緻牌"小型轎車搭乘其妻子被告人饒清瓊等人從本市城區出發前往本市福星鄉。當車輛行駛至省道206線河溪鎮高坎道班附近時,在準備掉頭過程中與同向行駛的由被害人紀某駕駛的川R××××ד王某"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紀某受輕傷,電動車搭乘人員雷永德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阆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江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後,經被告人王江指使,被告人饒清瓊向公安機關作出系自己駕駛川R××××ד東風标緻牌"小型轎車肇事的虛假證言。

  同時查明,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王江主動到阆中市警察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被告人饒清瓊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定。同時,被害人親屬向被告人饒清瓊出具了刑事責任諒解書。

裁判核心觀點: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江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江發生交通事故後,指使被告人饒清瓊冒名頂替并作僞證,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王江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饒清瓊明知被告人王江系交通事故責任人,仍然受其指使以自己的名義冒名頂替,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江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被告人饒清瓊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案發後,被告人王江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饒清瓊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賠償并獲得其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江、饒清瓊在審理過程中認罪态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綜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适用緩刑。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饒清瓊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檢察院指控事實:2018年12月16日19時許,吳某1駕駛車牌号為川V×××××藍色雪佛蘭牌轎車,在泸得旅遊快速通道(金珠制藥廠處)與迎面行駛而來的一輛兩輪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重傷。吳某1随即駕車逃離現場。将車行駛至田壩鄉紫河村公路邊停靠後,給被告人吳志軍打電話告知其駕車撞人逃離現場的事情。随後,被告人吳志軍搭乘計程車趕到紫河村找到吳某1。吳志軍明知吳某1交通肇事逃逸,仍到公安機關作假證明謊稱自己系駕車肇事者,試圖頂替吳某1承擔責任。後因偵查人員對其供述産生懷疑,經教育,吳志軍供認了幫吳某1作假證明的事實。 吳志軍在田壩鄉紫河村被泸定縣警察局交警大隊民警抓獲歸案。  

起訴指控認為,被告人吳志軍明知吳某1駕駛機動車撞人逃逸,而為其作假證明予以包庇,其行為觸犯刑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應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被告人吳志軍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志軍二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拘役。

法院審理查明事實: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19時許,吳某1駕駛被告人吳志軍所有的車牌号為川V×××××藍色雪佛蘭牌轎車在泸得旅遊快速通道(金珠制藥廠處)與迎面行駛而來的一輛兩輪機車(車牌号:川V×××××)發生碰撞後,吳某1駕車逃離現場。吳某1将車行駛至田壩鄉紫河村公路邊停靠後,給被告人吳志軍打電話告知其駕車撞人逃離現場一事,被告人吳志軍遂搭乘計程車(車牌号:川V×××××)趕至紫河村公路邊找到吳某1,并駕駛車輛搭乘吳某1行駛至紫河村通村公路與泸定至得妥旅遊快速通道接壤處停靠後,二人共同商量了“頂包"事宜,後被交警擋獲。被告人吳志軍到公安機關後作假證明謊稱自己系駕車肇事者,試圖頂替吳某1承擔責任。偵查機關在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期間發現被告人吳志軍有為其他犯罪人作虛假證明的行為,遂通知其到案,後被告人吳志軍供述了其為吳某1“頂包"的事實。

  經鑒定,該起交通事故緻被害人李某1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傷殘等級評定為七級傷殘。

  另查明,吳某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立案偵查,現已提起公訴。

裁判核心觀點: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志軍明知吳某1無證駕駛機動車撞人後逃逸,經與吳某1共同商量“頂包"事宜後,在偵查機關依法調查時作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的行為,目的就是使真正實施犯罪行為的人逃避懲罰,幹擾了司法機關的辦案,侵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對被告人吳志軍辯解稱“我頂包的原因是因為吳某1有家庭要照顧,不是讓吳某1逃避法律責任"的意見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吳志軍的主觀動機不是為逃避處罰,故其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小。"的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吳志軍在作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的過程中,偵查機關對其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期間發現被告人有為其他犯罪人作虛假證明的行為後,通知其到案經過教育并出示證據後,其才如實供述其作虛假證明掩蓋其他犯罪人的行為,不屬于可視為自首的“......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情況,但其如實陳述,符合坦白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吳志軍的辯護人的“被告人吳志軍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僅在接到泸定縣警察局交警大隊民警通知後就到泸定縣警察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頂替吳某1承擔交通肇事責任的全部犯罪事實的情節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的量刑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且不符合“犯罪情節較輕"之規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适當,且被告人吳志軍認罪認罰。綜上,根據罪責刑相适應原則及被告人吳志軍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态度,依法決定對被告人吳志軍從輕處罰。

判決結果:被告人吳志軍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檢察院指控事實:

一、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張再榮醉酒後駕駛川W×××××号小型越野客車搭乘王某1、陳某二人由會理縣新安鄉方向往會理縣普隆鄉普隆村方向行駛,19時45分許,當車行駛至會理縣新安鄉1組村道處時,與相對方向李某1醉酒後物證駕駛的雲E×××××号普通二輪機車相撞,造成李某1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後李某1經會理縣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張再榮血樣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6.4mg/100ml,死者李某1血樣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3.1mg/100ml。經會理縣警察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張再榮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1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2020年2月2日,張再榮與被害人李某1的親屬達成賠償協定,被告人張再榮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币40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二、妨害作證、包庇的犯罪事實

  2019年12月31日19時45分許,被告人張再榮在會理縣新安鄉1組村道上發生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制裁,獲得保險理賠,遂打電話給被告人李開榮讓李開榮找人來替自己頂包。被告人李開榮随後找到未飲酒的被告人王超,讓其幫助張再榮頂包,承諾事後會感謝他。在李開榮、張再榮的反複唆使下,王超同意替張再榮頂包,為了增加可信度,張再榮又指使李某2頂替實際乘車人陳某,讓其作僞證。李開榮又指使王某1讓其也作僞證。為達到證言的統一,張再榮、李開榮、王超等人又先後在黎溪鎮錦鴻飯店、會理縣玉錦客棧共謀對策,以應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之後,王超、李某2、王某1明知交通事故系張再榮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的,仍故意多次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證言,謊稱王超是肇事車輛的駕駛員。會理縣警察局交警大隊發現本案存在諸多疑點,經多方走訪調查,于2020年2月19日發現被告人王超替張再榮頂包的犯罪事實。在大量證據面前,張再榮、李開榮、王超等人才作了如實供述。

  指控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及到案經過,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及圖檔,辨認筆錄及圖檔,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再榮醉酒後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兩車受損,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後,被告人張再榮夥同李開榮指使王超頂包和多人作僞證,其行為已觸犯《》第,第第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開榮明知張再榮醉酒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為幫助張再榮逃避法律責任,與張再榮共謀後指使他人作僞證,妨害公安機關正常的偵查活動,其行為已觸犯《》第第之規定,應當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超明知被告人張再榮醉酒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為幫助張再榮逃避法律制裁,多次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證明,其行為已觸犯《》第第之規定,應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後,被告人張再榮與被害人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定,賠償損失人民币共計40萬元,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且三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可以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再榮犯交通肇事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妨害作證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數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再榮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個月;被告人李開榮犯妨害作證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被告人王超犯包庇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裁判核心觀點: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再榮醉酒後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後,被告人張再榮夥同李開榮指使王超頂包和多人作僞證,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李開榮明知張再榮醉酒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為幫助張再榮逃避法律責任,與張再榮共謀後指使他人作僞證,妨害公安機關正常的偵查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王超明知被告人張再榮醉酒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緻一人死亡,為幫助張再榮逃避法律制裁,多次向公安機關提供虛假證明,其行為已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開榮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交通肇事事故發生後,張再榮電話聯系李開榮找人幫其頂包,李開榮遂安排了王超,李開榮在妨害作證中與張再榮作用地位相當,不區分主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餘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案發後,被告人張再榮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當庭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适當,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張再榮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經折抵後,張再榮的刑期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開榮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緩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超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審理查明事實:2021年4月9日22時40分許,郭某甲持C1駕駛證(另案處理)駕駛陝F58XXX号重型自卸貨車從漢中市南鄭區陽春鎮往勉縣方向行駛,車輛行至南鄭區新集鎮白馬村11組路段時與行人陳某甲發生碰撞,緻陳某甲倒地受傷,郭某甲棄車離開現場。過路司機報警後,陳某甲經南鄭區人民醫院現場搶救無效死亡。

當晚12時許及4月10日早8時許,郭某甲打電話讓郭某(另案處理)找人幫忙。郭某遂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某甲說明事由,并于4月10日上午帶領郭某甲之妻郭某乙及女兒等人找到王某甲,在郭某乙承諾給王某甲4萬元報酬的情況下,王某甲于當日頂替郭某甲以交通肇事司機身份投案,并按郭某甲告知的事發經過予以供述。2021年5月、7月王某甲兩次從郭某甲親友處收到報酬共計現金2萬元。

公安以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後,2022年2月23日南鄭區人民檢察院傳喚王某甲訊問時,王某甲在被從業人員告知可能處以的刑罰後,以量刑過重需要考慮為由離開,與郭某、郭某甲彙合商議。經二人勸說,被告人王某甲傳回檢察院,在值班律師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2022年3月中旬,王某甲多次打電話給郭某談及報酬問題。郭某将此事告知郭某甲,并約相關人員3月21日在郭某辦公室商議如何處理後續問題,王某甲以“他人頂包收取18萬”的話題向郭某甲提出補償要求,因郭某甲無力承擔和其他人勸解未果。漢中市南鄭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後,2022年3月23日公安補充偵查時發現郭某甲系該起交通肇事案真正的肇事司機,再次電話通知王某甲到公安接受訊問時,王某甲對頂替郭某甲投案的事實予以如實供述,并于2022年5月30日退繳違法所得2萬元。

裁判核心觀點: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郭某甲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頂替其向司法機關投案、做虛假供述,欺騙司法機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補充偵查階段,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避免了更為嚴重後果的發生,可以認定系坦白,并自願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對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可從輕處罰;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經委托社會調查評估,王某甲符合緩刑适用條件的實際情況,對被告人王某甲依法适用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的公訴意見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甲構成坦白并自願認罪認罰,系初犯,建議适用緩刑的辯護觀點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王某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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