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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了勞動合同,為何法院不認可勞動關系?|案例研究

作者:勞動案例庫
簽訂了勞動合同,為何法院不認可勞動關系?|案例研究

【裁判要旨】

盡管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但根據勞動者劉某與案外人A集團公司之間的《協定》,該勞動合同實際上是A集團公司以B公司名義與劉某簽訂的。此外,《協定》還明确指出劉某的人事關系仍保留在A集團公司。同時,劉某在多次審理中對于工資發放情況的描述存在不一緻,且他同時擔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劉某原本為A集團公司工作,後來一直為C公司提供勞動。是以,劉某應向A集團公司和C公司主張工資和福利待遇。法院判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劉某與B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這一認定是恰當的。

【案情簡介】

1992年,劉某入職A集團公司,2002年B公司成立,案外人A集團公司為其股東,2005年A集團公司将劉某安排到B公司,并自2005年開始為劉某繳納社會保險。

2008年2月28日,B公司與劉某共同出資設立C公司,劉某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A集團公司以B公司名義與劉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始。劉某工作地點為B公司内,負責案外人C公司。

2012年7月31日,劉某與A集團公司簽訂協定中有:A集團公司委派B公司與劉某簽訂勞動合同,其進廠時間為1992年10月1日,工齡連續有效,該勞動合同屬續簽性質,人事關系仍保留在A集團公司。劉某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自2005年11月開始至2016年7月為劉某繳納社會保險。B公司向劉某支付工資至2014年9月。

2016年6月6日,劉某向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本案B公司和案外人A集團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履行原勞動合同)。2016年9月7日,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裁決B公司與劉某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017年9月15日,劉某向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B公司和案外人A集團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資、未休年假工資、防暑降溫費、冬季取暖費335元及集中供熱補助費185元。B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經過一審、二審、再審、重審。

簽訂了勞動合同,為何法院不認可勞動關系?|案例研究

【裁判結果】

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津西勞人仲裁字[2018]第45号裁決B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資、未休年假工資、防暑降溫費、冬季取暖費等;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6863号民事判決認定B公司無需支付拖欠工資、未休年假工資、防暑降溫費、冬季取暖費等;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終3398号民事判決維持原審法院認定。

簽訂了勞動合同,為何法院不認可勞動關系?|案例研究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機關,實踐中可能存在為代繳社保保險或跨地區派遣本地繳納社保等情況,用人機關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建議用人機關應要求員工簽署聲明書,聲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真實其目的及雙方并未存在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如此這般降低用人機關被主張勞動關系項下的法律風險。

提示勞動者,提出勞動仲裁訴求應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如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可通過工資支付流水或社會繳納證據證明雙方勞動關系的存在。

聲明:文章内容僅供參考,不作為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