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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名譽權二)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内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名譽權二)

  本條是關于新聞報道、輿論監督與名譽權保護關系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新聞報道、輿論監督是保障媒體監督權、公民知情權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手段和重要方式。《憲法》明确規定了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以及公民有對國家機關及其從業人員的批評監督權。但新聞報道、輿論監督亦有行為邊界,超越邊界仍然面臨侵害名譽權的問題。原《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對新聞報道、輿論監督行為邊界以及與名譽權保護關系進行單獨規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已失效,以下簡稱1998年《名譽權解釋》)中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對有關機關内部刊物、内部資料所載内容涉及名譽權糾紛是否受理,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是否受理問題,新聞機關報道國家機關的公開的文書和職權行為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是否認定為構成侵權,以及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等問題進行了規定。其中,新聞機關報道國家機關的公開的文書和職權行為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是否認定為構成侵權的問題,1998年《名譽權解釋》第6條規定,新聞機關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确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緻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該條明确了新聞機關進行新聞報道時的責任邊界。

  《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805條規定,行為人為維護公序良俗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行為人捏造事實、歪曲事實、對他人提供的事實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或者包含過度貶損他人名譽内容的除外。《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805條規定,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行為人捏造事實、歪曲事實;(2)對他人提供的失實内容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3)相關内容過度貶損他人名譽。曆次審議稿與頒布稿最大不同在于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是為公共利益而實施影響他人名譽不承擔民事責任。而就這一點,在《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805條規定的是“行為人為維護公序良俗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二次審議稿和三次審議稿“公序良俗”的表述也删除了。頒布稿中将“公序良俗”換成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一般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公共秩序,一般是指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與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相關的基礎性原則、價值和秩序。善良風俗,是指基于社會主流道德觀念的習俗,也可稱為社會公共道德,是社會主流道德觀念的習俗,也可稱為社會公共道德,是社會成員所普遍認可、遵循的道德準則。将“為維護公序良俗”修改“為公共利益”,主要是考慮到新聞報道、輿論監督是為保障媒體監督權、公民知情權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更多涉及社會利益與公衆利益,而非為維護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名譽權二)

本條是關于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影響他人名譽免責及除外條款的規定。

正當的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等行為具有社會正當性,是合法行為,也是履行媒體新聞批評職責的正當行為。媒體的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等正當的新聞行為即使發生了對他人名譽造成影響的後果,也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行為人也不承擔民事責任。例如,批評食品企業衛生條件不好,督促其改進,對企業的名譽有一定的影響,但是不構成侵害名譽權,而是正當的輿論監督行為。

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等新聞行為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則構成侵害名譽權。本條第2款規定的這種情形是:

(1)行為人捏造、歪曲事實。這種情形是故意利用新聞報道、輿論監督而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捏造事實是無中生有,歪曲事實是不顧真相而進行歪曲。這些都是故意所為,性質惡劣,構成侵害名譽權。

(2)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内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這種情形是新聞事實嚴重失實,是媒體未盡合理核實義務而使事實背離真相,是過失所為。此外,媒體對自己采制的新聞未盡必要注意義務而使新聞事實嚴重失實的,同樣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3)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在新聞報道、輿論監督

中,雖然沒有上述兩種情形,但是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過度貶損他人名譽,對其人格有損害的,也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上述這些侵害名譽權行為的實施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名譽權二)

徐某訴《某某文化藝術報》、趙某侵害名譽權糾紛案

案情:《某某青年報》社舉辦“某某青年金秋文藝晚會”,邀請徐某參加演出。該文藝晚會系營利性質的,報社說明可給演員一定報酬。徐某表示:給多少都無所謂,你們看着辦。當時雙方都未明确約定演出報酬數額。徐某參加演出後,《某某青年報》社自行決定給付了徐某演出報酬。上海《某某的生活》記者趙某,聽到有關徐某來滬演出要價問題的發言後,撰寫了《索價》一文,投給《某某文化藝術報》,将其表述成“這位英模人物開價3000元,少1分也不行”。徐某訴至法院。法院認為:趙某對無事實依據的傳聞不作調查核實即撰文給《某某文化藝術報》,報社在編稿時,預料該文發表後會給徐某的名譽帶來侵害,但未向有關機關調查核實,僅将文章題目中的徐某姓名删掉,将“索取”改成“索價”,把文中徐某改為“老山英模”,發表後給徐某造成了廣大的不良影響,侵害了徐某的名譽權。

五 解 析

本案是大陸關于名譽權侵權認定的典型案件,裁判時《民法通則》第101條關于名譽權的規定是此類案件的主要裁判規範。民法典第1024~1026條承襲了《民法通則》有關名譽權的内容,應成為民法典生效後新的裁判規範。本案中,趙某将徐某部分行為動态寫成文章,發表于《某某文化藝術報》的行為,屬于新聞報道的範疇,《某某文化藝術報》作為新聞媒體負有合理審查義務。就趙某而言,其寫作明顯與事實不符的新聞内容并發表的行為構成不實新聞報道,屬于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就《某某文化藝術報》而言,其作為新聞媒體,在選用編輯稿件的過程中沒有進行必要核實,沒有發現趙某的文章存在不實報道的問題,将與事實不相符合或完全背離的事實作為新聞報道的對象,才導緻了徐某的社會評價降低,屬于新聞媒體未盡合理核實義務導緻受害人名譽受損的行為,構成名譽權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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