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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二)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二)

  本条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关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重要方式。《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以及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监督权。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亦有行为边界,超越边界仍然面临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原《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边界以及与名誉权保护关系进行单独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1998年《名誉权解释》)中第2条、第3条、第6条、第7条,对有关机关内部刊物、内部资料所载内容涉及名誉权纠纷是否受理,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受理问题,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以及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的问题,1998年《名誉权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条明确了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报道时的责任边界。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05条规定,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事实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或者包含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内容的除外。《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05条规定,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行为人捏造事实、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3)相关内容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历次审议稿与颁布稿最大不同在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是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影响他人名誉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就这一点,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05条规定的是“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公序良俗”的表述也删除了。颁布稿中将“公序良俗”换成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一般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一般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将“为维护公序良俗”修改“为公共利益”,主要是考虑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为保障媒体监督权、公民知情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多涉及社会利益与公众利益,而非为维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二)

本条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影响他人名誉免责及除外条款的规定。

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具有社会正当性,是合法行为,也是履行媒体新闻批评职责的正当行为。媒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正当的新闻行为即使发生了对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后果,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批评食品企业卫生条件不好,督促其改进,对企业的名誉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而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新闻行为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条第2款规定的这种情形是:

(1)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这种情形是故意利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捏造事实是无中生有,歪曲事实是不顾真相而进行歪曲。这些都是故意所为,性质恶劣,构成侵害名誉权。

(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这种情形是新闻事实严重失实,是媒体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而使事实背离真相,是过失所为。此外,媒体对自己采制的新闻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使新闻事实严重失实的,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中,虽然没有上述两种情形,但是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过度贬损他人名誉,对其人格有损害的,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上述这些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二)

徐某诉《某某文化艺术报》、赵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某某青年报》社举办“某某青年金秋文艺晚会”,邀请徐某参加演出。该文艺晚会系营利性质的,报社说明可给演员一定报酬。徐某表示:给多少都无所谓,你们看着办。当时双方都未明确约定演出报酬数额。徐某参加演出后,《某某青年报》社自行决定给付了徐某演出报酬。上海《某某的生活》记者赵某,听到有关徐某来沪演出要价问题的发言后,撰写了《索价》一文,投给《某某文化艺术报》,将其表述成“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1分也不行”。徐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赵某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即撰文给《某某文化艺术报》,报社在编稿时,预料该文发表后会给徐某的名誉带来侵害,但未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仅将文章题目中的徐某姓名删掉,将“索取”改成“索价”,把文中徐某改为“老山英模”,发表后给徐某造成了广大的不良影响,侵害了徐某的名誉权。

五 解 析

本案是大陆关于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裁判时《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是此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规范。民法典第1024~1026条承袭了《民法通则》有关名誉权的内容,应成为民法典生效后新的裁判规范。本案中,赵某将徐某部分行为动态写成文章,发表于《某某文化艺术报》的行为,属于新闻报道的范畴,《某某文化艺术报》作为新闻媒体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就赵某而言,其写作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新闻内容并发表的行为构成不实新闻报道,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就《某某文化艺术报》而言,其作为新闻媒体,在选用编辑稿件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核实,没有发现赵某的文章存在不实报道的问题,将与事实不相符合或完全背离的事实作为新闻报道的对象,才导致了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属于新闻媒体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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