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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狄仁傑故事看唐代司法制度

作者:長安威海

 電視劇《大唐狄公案》的熱播使許多觀衆不僅被狄仁傑高超的破案本領所折服,而且對唐代司法制度也充滿了好奇。電視劇裡涉及的狄仁傑斷案和唐代司法制度有許多虛構的成分。那麼,曆史上真實的唐代司法制度是什麼樣的呢?

  據《新唐書》記載:狄仁傑“稍遷大理丞,歳中斷久獄萬七千人,時稱平恕。”從這個記載來看,狄仁傑曾擔任過“大理丞”一職,也就是說,他的确當過“法官”,他任職的大理寺就是唐代中央司法機關之一。唐代的司法機關包括中央司法機關和地方司法機關兩大部分。中央司法機關相對複雜,包括大理寺(中央最高審判機關)、刑部(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機關)、禦史台(中央最高監察機關)。

從狄仁傑故事看唐代司法制度

《大唐狄公案》劇照

  大理寺是最高審判機關,“掌鞫獄,定刑名,決諸疑谳”,主要負責審理朝廷百官犯罪以及京師徒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的官員有卿、少卿、正、丞等官和衆多的屬吏。《唐六典》規定:大理寺卿主管邦國折獄(判決訴訟案件)詳刑(斷獄審慎)之事。狄仁傑所擔任的大理寺丞則“掌分判寺事,正刑之輕重”,即分管中央各部門和地方各州的司法案件的複審,是以大理寺丞對案件定罪量刑是至關重要的。

  刑部是尚書省的六部之一,“掌律令、刑法、徒隸、按覆(審查核實)谳禁之政”,具體職能主要包括:參與法典的制定與奏改;根據規定稽核大理寺及州縣呈送的重大案件,并具有複核和駁正之權力;受诏參與重大案件的審理,如“三司推事”;參與大理寺等司法部門法官的選拔任用工作;等等。按照唐制,凡是大理寺審判的案件,刑部在複核時不同意大理寺的審判,需打回重審。如果達不成共識,最後由皇帝裁定。可見,大理寺與刑部在案件審判上,其地位是平等的。這有利于互相監督、互相制約,避免出現重大冤假錯案的發生。

  禦史台是最高監察機關,也是中央司法機關之一,負責糾察、彈劾官員、肅正綱紀和推鞫獄訟。據《舊唐書》記載,狄仁傑也在禦史台任過職,擔任侍禦史。除了糾察、彈劾官員、肅正綱紀,禦史台還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同時,遇重大或特殊案件,禦史台和刑部、大理寺組成三法司聯合審理,也稱之為“三司推事”。大理寺負責審訊人犯、拟定判詞,刑部負責複核,同時報禦史台監審,這種形式開創了後世“三法司”聯合審判制度的先河。

  不過,刑事訴訟有時候是很複雜的,遇到大案要案,經“三司推事”,當事人仍然不服,就需要皇帝親自裁定。如果遇到疑難案而不能直接套用已經頒布的法律科條來量罪定刑,也需要皇帝直接裁定,也就是說,皇帝可以通過制敕斷罪,臨時處分。

從狄仁傑故事看唐代司法制度

  與中央司法機關的三家分權制衡不同,地方司法機關則是權力集中,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就像在電視劇中看到的,一個地區的行政長官既管錢糧賦稅,也管審理案件。唐代前期的一級地方政府為州,長官為刺史。由于實行行政司法合一體制,刺史是州司法的最高負責人。唐代的縣政府是最基層的地方政府。縣的長官為縣令,也是一縣司法最高負責人。縣丞是縣令之副職,協助縣令處理本縣日常事務。縣令之下,縣尉是專職司法官吏,縣尉之下,設立司法佐和司戶佐,司法佐協助縣尉處理刑事訴訟方面的事務,司戶佐協助縣尉處理民事訴訟方面的事務。

  另外,鄉間的鄉官、裡正等,可以調解一些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可以上告到縣衙。刑事案件則需直接上報縣衙。這樣的設計有利于提高地方的辦事效率,也有利于節省财政支出。因而“調解息訟”也一直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傳統。

  總體來看,唐代的司法機構設定是比較完備的:中央設立的大理寺、刑部和禦史台,在司法過程中互相配合、互相監督,這種互相的制衡,既是為了防止司法不公,也加強了司法效能。州(府)、縣也都有健全的司法體制,它們的審判、複核權限是法定的,并接受刑部、大理寺的稽核、監察和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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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探狄仁傑》劇照

  唐代的訴訟制度和訴訟流程一般可以分為管轄、起訴、審判、執行四個部分。

  在管轄上,最重要的問題就是确定審級。因為縣是唐代最基層的司法行政管理機構,是以,無論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皆先從縣這一審級開始。縣為第一級,受理處杖刑以下案件,州為第二級,受理上訴案件,刑部受理徒刑以上案件。一般不允許越級訴訟。不過,為了彰顯皇權的仁德與恤刑,也會允許有莫大冤屈者或其家屬向上一級衙門直至皇帝“直訴”。直訴的方式有“邀車駕”“撾登聞鼓”“上表”等形式,這些形式在戲曲小說電影電視劇中都有所表現。同級的案件則根據犯罪發生區域、罪行輕重、被告身份,劃分各地審判機關的管轄權。

  起訴在唐代概括來說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由監察機關或各級官吏向官府糾舉犯罪,這類似于現在的公訴,該糾舉而不糾舉,或者不及時糾舉的,相關人員都要負刑事責任。另一種是由當事人或者其親屬向官府告訴(告狀),類似于現在的自訴。起訴一般需要寫起訴書,不識字或不會寫的人,可以請官吏代書,也可以雇人來寫。除書面方式外,口頭起訴也具有合法的效力。按照唐律的規定,有些案件不能起訴,例如,卑幼不能控告尊長,奴婢不能控告主人等。但有些案件卻必須起訴(告發)。發現謀逆、反叛這種重罪,如果知道了卻不去官府告發,那麼就等同于犯法。這是“引禮入法”在唐律中的展現。同時為避免誣告,唐朝法律規定實行誣告反坐原則,而且告發一定要實名制,不可隐藏自己的身份。如此一來,所有的告發都将是認真且謹慎的。

  在審判方面,一般刑事、民事案件由各級法司進行獨立審判,如果遇到重大疑難案件,則采取合議的形式進行審判。唐代主要的合議審判有九卿議刑、三司會審、都堂集議。“九卿議刑”始于貞觀元年,唐太宗提出,特别重大的案件需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合議,以避免冤濫。“三司會審”指大理寺、刑部、禦史台共同派員組成合議機構,共同審理重大疑難案件。“都堂集議”是皇帝親自組織的最進階别的會審,負責商議重大死刑案件,主要針對具有特權的官僚貴族。按照唐律,對這些人可以考慮親、故、賢、能、功、貴、勤、賓等八種情況減輕刑罰,是以為慎重起見,皇帝會組織有關人員合議,并提出參考意見。

  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兩大原則:一個是“罪從供定”,一個是“援法斷罪”。要想取得公正的司法審判結果,離不開證據的采集,證據由口供、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勘驗筆錄等多種形式組成,在充分查明證據和事實後才可以裁斷。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據是律、令、格、式等法律條文。唐律規定司法官判決須“具引律、令、格、式”,如果不依法判決,後果很嚴重:法官本人可能因為“出入人罪”而受罰。“出入人罪”,在唐律中也稱“官司出入人罪”,具體指故意或者過失将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司法官如果濫施刑罰或者放縱犯罪,不能秉公執法,就是對正義的違背和對法制的破壞。是以,“出入人罪”是唐代法律嚴懲的行為,對于保護無辜、防範錯案、罪刑相當、執法公允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從狄仁傑故事看唐代司法制度

  審判之後就是執行了。唐代的刑罰分為五等,從高到低依次為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中央司法官、地方州縣官對其所判決的笞、杖刑案件可以直接執行;但是對徒刑以上的判決就比較慎重了,要當面将審判結果告知被告,允許其上訴,上訴機關要接受并重新審理。死刑案件更是要審慎對待,唐律規定:凡各地方的死刑判決作出後,必須三次奏報皇帝準許,待準許下達三日後方可執行。對京師判決的死刑案件要求更加嚴格,須經過“五複奏”。為保證執法官員切實執行死刑複奏制度,《唐律疏議·斷獄》還規定“諸死罪囚,不待覆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裡”,如不等朝廷的最終核準就處決人犯,執法官員流放兩千裡。即使皇帝準許了死刑判決,也要等到诏書到達三天後才能執行。如敢提前行刑,則判處徒刑一年。死刑複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得皇帝有足夠的時間去思考是否必須判處死刑,且在此期間案情如有變化還可以及時糾正。這是避免冤假錯案、避免冤殺無辜的一種很好的制度安排。

  “奉法者強則國強”,唐代是中國古代法制發展的鼎盛時期,唐朝能夠成為中國曆史上一個強盛的國家,其相對健全的法律和相對高效公平的司法制度是一個重要原因,唐代的司法刑律制度也成為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