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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子安|ChatGPT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護

作者:上海市法學會
楊子安|ChatGPT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護
楊子安|ChatGPT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護
楊子安|ChatGPT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護

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仍處于弱人工智能時代,但其生成物無論是在形式上和實質上都符合“作品”的構成。司法實踐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物權利人能夠得到民事救濟,而刑法是否要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給予保護還存在價值困境和規範困境。應當采取雙層法益理論來了解侵犯著作權罪,避免“數字鴻溝”的産生,從法益涵蓋的角度入手,論證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系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并且對侵犯著作權罪進行細化認識。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獨立的作品類型,通過擴張解釋能夠使得刑法規定囊括人工智能創作。基于此,應當嚴格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構成作品的标準。考慮到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社會危險性程度,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給予低于自然人的保護。

楊子安|ChatGPT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護

引言

人工智能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目前雖仍處于弱人工智能時代,但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橫空出世及疊代速度不免令人感到訝異。2022年11月30日,美國OpenAI公司研發的聊天機器人程式ChatGPT正式釋出,在釋出後3個月内,這款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程式便在全球範圍内獲得上億名使用者,成為曆史上使用者數量最多、受關注度最高的程式。ChatGPT是人工智能技術發展的最前沿成果,它能夠通過自然語言模型了解和學習人類的語言及表達,和人類進行主動性的交流及對話,能夠在人類的指令要求下完成撰寫論文、代碼等任務,甚至可以完成不包含在其資料庫中的考試題目并取得高分成績。ChatGPT的橫空出世颠覆了人們對人工智能的了解,更新了人們對人機互動的體驗。ChatGPT作為一種生成式人工智能,其區分于傳統的人工智能的标志就在于生成物的産生。ChatGPT能夠在使用者的操作下生成文章、計算機軟體等内容,也有諸多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夠生成美術作品、音樂作品等内容。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否值得刑法保護,以及如何保護,尚未取得明确的答案。

一、人工智能時代下侵犯著作權罪的适用空間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術路徑

對人工智能生成物進行刑法上的保護,涉及的主要罪名是侵犯著作權罪。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罪保護的法益是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是以問題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其權利人是否可以成為侵犯著作權罪的被害人。否定說認為,ChatG‑PT對内容的生成與“猕猴自拍”無異,不具有獨創性因而不能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目前,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争議主要集中在其性質上,而根源在于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路徑的把握差異。

ChatGPT類人工智能輸出生成物的技術路徑是“資料訓練”,這種技術路徑是對“代碼定義”的更新和拓展。在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現之前,人工智能生成創作的方式是通過事先設定的程式代碼賦予智能機器人以人類的思維方式來完成作品的生成。以具備翻譯功能的人工智能為例,其生成翻譯文本的機制是事先設定單個詞彙概念,再根據程式代碼對長串句子的語句結構進行排列組合,最終達到符合人類語言習慣的程度。在代碼定義的技術路徑之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産生依賴事先設定的代碼,而難謂“創作”,其更多地展現為一種輔助人類的工具。ChatGPT類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獨特之處則在于“機器學習”,其通過算法對網絡上存在的海量資料資源進行整合、分析、模組化,使得機器能夠學習人類的思維方式,形成算力及輸出成果。ChatGPT類人工智能的關鍵技術分别是:第一,思維鍊。面對邏輯複雜的問題,ChatGPT類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把其拆分為數個子問題進行解決,同時反問細節,避免不準确的答案。第二,自然指令學習。傳統的機器學習依賴繁瑣的資料标記工作,而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夠從指令中進行學習,經曆少數指令化任務後便可指數倍泛化,以此應對陌生的任務。第三,大語言模型。生成式人工智能采用基于神經網絡的語言模型,模拟人類大腦的思維方式強化機器深度學習,以海量的資料進行準确預測。目前,GPT-4已經具有1.8萬億個參數。大資料推動了一場重大的時代變革,就像望遠鏡的出現能夠讓我們感受宇宙那樣,大資料正在改變我們了解世界的通常方式,成為新創作的源泉,而更多的改變也正在醞釀當中。

(二)侵犯著作權罪面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困境

1.價值困境

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法益,法益的含義雖存在不同的描述,但普遍得到認可的觀點是:隻有當刑事處罰服務于法益保護時,才允許處罰。也就是說,對于某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隻有當其侵犯了刑法所保障的法益時,刑法第217條所規定的處罰才有适用空間。由此進行推導,若認為侵犯ChatGPT類人工智能之生成物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才能發揮保護機能,對行為人的危害行為适用刑罰。法益在本質上是人類生活利益,判斷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侵害法益,歸根結底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是以,侵犯著作權罪面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困境之一是價值困境,即“秩序說”與“私權說”之争議。

“秩序說”認為,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對于著作權的管理秩序,理由是本罪在刑法分則中的位置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秩序說”不但是刑法學界的通說,而且契合知識産權案件相關司法解釋的開篇表述。從“秩序說”基礎上發展出來的“新秩序說”富有建設性地把本罪的保護法益進一步解釋為“市場競争秩序”。“私權說”不完全站在“秩序說”的對立面,其認為侵犯著作權罪

保護的首要法益并非是某種管理秩序或者市場競争秩序,而是權利人對于著作權的私權利。刑法第217條之規定及司法實踐中辦理侵犯著作權案件的思路,恰恰反映了“私權說”的合理之處,為“私權說”的論證提供了充分的論據。該條第1款明确規定:“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實踐中判斷侵犯著作權罪是否成立的主要标準也是犯罪數額,而非考慮或者評判違反管理秩序的嚴重程度。

“秩序說”與“私權說”對傳統的侵犯著作權犯罪之認定不存在問題,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現,兩種學說面臨着價值判斷的困境。“秩序說”側重對國家管理秩序或者市場競争秩序的維護,這意味着在普遍意義上,由于目前學界、實務界均未對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一緻的觀點,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構成對秩序的違反。“秩序說”面臨的問題是“數字鴻溝”。我們早已進入了大資料時代,大資料的發展關乎一個國家的國際競争力,關系到社會的經濟發展水準,也正因為如此,“十四五”規劃将“加快數字化發展,建設數字中國”作為獨立篇章,指出大資料是七大數字經濟重點産業之一。立足于大資料基礎上産生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未來将展現出巨大的作用,在人工智能時代,幾乎所有的文化作品種類都能由人工智能生成。除此之外,詩歌、散文、攝影、作曲等文學藝術創作,生成式人工智能均可生成,并且生産效率方面,人類面對人工智能的生成速度幾乎沒有還手之力。人工智能對社會生産力的進步具有重要意義,從價值判斷的角度而言,确有必要對人工智能的生成物進行保護,以激發研發機構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研發的活力,繁榮人工智能時代的文化生産。“秩序說”的架構無法實作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護,若無法遏制肆意的侵權、仿冒、盜版行為,大陸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發展将劣後于國外,造成“數字鴻溝”。“私權說”面臨的問題是,是否要賦予人工智能主體法律資格的地位,該問題近些年來是刑法學界争議巨大的話題之一。持肯定觀點論者認為應當賦予生成式人工智能主體地位,其應享有著作人身權及著作财産權;持否定觀點論者則站在工具論的角度,認為生成式人工智能隻是人類的工具,不具有主體地位。站在“私權說”的角度,成立侵犯著作權罪保護的法益是私權,那麼,若認為針對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成立犯罪,侵犯的私權究竟屬于使用者、設計者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呢?這一問題尚待解決。從價值判斷的角度考慮,“秩序說”顯得過于保守,無法适應人工智能時代的生産力變革趨勢,而部分“私權說”論者主張的賦予人工智能主體地位又顯得過于激進,難以被廣泛認可。

2.規範困境

探讨侵犯著作權罪針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适用空間,繞不開的話題是刑法第217條的适用。刑法的條文規定遵循了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其保護作品類型和著作權法保持一緻,包括文字作品、計算機軟體等8類作品。同時,刑法第217條第1款還規定了“其他作品”,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作為兜底條款。刑法和著作權法的規定範式造成的問題是,兩部法律均未規定“人工智能作品”這一類型,若認為針對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成立侵犯著作權罪,行為人侵犯的是哪一種具體的作品種類呢?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在刑法和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增加“人工智能作品”這一作品類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目前沒有必要增設新的作品種類,隻需要把人工智能生成物解釋為“其他作品”即可;還有觀點認為,不宜采用兜底條款之規定,而應對具體的作品類型進行擴張解釋,把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歸入文字作品、生成的音樂歸入音樂作品即可,人工智能尚不能生成出超出8種法定作品類型的作品。如果不對該分歧性問題進行解答,侵犯著作權罪很難存在适用的空間。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

界定ChatGPT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質,關系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成為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是刑法對人工智能生成物進行保護的前提。筆者認為,隻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獨創性”的實質标準,并在形式上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類型且難以區分于自然人創作的作品,就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視為“作品”,進而獲得民法、刑法的雙重保護。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獨創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構成作品,主要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對作品所作定義進行判斷,顯而易見的是,該種生成物是人類的智力成果,也是他人能夠客觀感覺的外在表達并且可以以某種形式進行複制。是以判斷的關鍵點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獨創性。筆者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獨創性,理由如下: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獨創性之“獨”的要求。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并非指“唯一”或者“獨一無二”,一項勞動成果在兩種情形下符合“獨”的要求:第一,勞動成果是勞動者從無到有的獨立創作。第二,勞動者在他人作品的基礎上進行創作,産生新的成果,并且該成果與原作品之間存在可以被識别的、較為明顯的差異。否定說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獨”的特征,而是“智能搜尋引擎+智能文本分析器+智能洗稿器”,其生成的結果實際上是抄襲的産物。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妥當。著作權法保護的隻是表達,而非思想。隻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的文字作品、美術作品等作品的内容編排、文字組合是獨創的,能夠傳達較為完整的資訊,就不屬于抄襲的成果,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上述技術路徑,能夠通過其強大的語言模型算法對資料庫内容進行“選擇”和“編排”,雖然在思想上可能會和既有内容存在重複,但在客觀形式上不會與既有内容重合。例如,一名學生自身的知識儲備水準有限,不能夠針對某一問題提出獨到的觀點,為了完成寫論文的任務而對既有文獻轉換語句表達,得出自己的論文成果,該論文成果仍構成作品。理由是,思想的同質不能否定該論文成果的獨創性,隻要其遣詞造句的表達和參考文獻之間存在顯著差異,符合獨創性的要求,就能夠被著作權法保護。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獨創性之“創”的要求。大陸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均未規定“創”的含義,“創”的要求在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也有所不同,但公認的是,“創”要求勞動成果具有智力創作的空間。例如,一名學生在課間拿起筆在作業本上随手亂畫,這種随手進行的塗鴉雖然符合“獨”的要求,但是由于缺乏最起碼的智力創作成分,不能被視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否定說認為,現有的人工智能本質上仍然是程式、算法,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在脫離事先設定的程式、算法基礎上創作作品,其脫離行為也受另外的程式支配,而不是智力創作的産物。筆者不贊同否定說的觀點,事實上,否定說産生的原因是其并未深刻把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術路徑。如前所述,ChatGPT類人工智能輸出生成物的技術路徑是“資料訓練”,早已颠覆了傳統的“代碼定義”方式。生成式人工智能雖然依賴既定的程式,但是可以通過海量的參數模拟人腦的機能,進而脫離算法規則、不以人類意志為轉移地創作出相應的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創作的方式,和人類在神經的控制下創作出的作品内容不存在實質意義的差別。甚至,在許多場合下,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展現的智力程度要遠高于人類的創作。例如,對ChatGPT發出指令,要求其創作一首模仿杜甫風格的詩,得出的結果是:“塞上風光峻,極目望秦川。萬裡黃河水,滾滾東逝天。沙漠連蒼茫,戈壁似鐵田。歲月荒涼夢,莫非往事痕。生死無常運,幾人追黃犬。身歸塵土後,一篇春風留。”這首詩出現的意象包括“塞上”“秦川”“黃河”“沙漠”“戈壁”等,極富杜甫沉郁頓挫的風格,描繪了中國古代特色風光,表現出作者對歲月、生命的感慨。同時,ChatGPT創作的該詩用詞樸實自然,富有曆史感和文人氣息。由此可見,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創作的詩文并非簡單的文字排列或者瑣碎的塗鴉,而是極具智力創作程度,符合“創”的要求。

再次,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備人格要素。否定觀點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隻能是人的智力創作成果,而非機器的産物,是以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筆者認為,否定觀點所依賴的論據并不充分。否定論者理由之一是,大陸著作權法第2條規定享有著作權的主體是“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法定主體,遂其生成物自然不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否定論實際上混淆了生成物的創作者問題及生成物的權利享有者問題,著作權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等主體隻是作品的權利主體,而非作品的創作者,相關法律并未明确規定隻有法定的主體才能進行創作。否定論者的理由之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具備人格要素,而大陸著作權法隻保護具備人格要素的創作。對此,否定論者引用的案例是“猕猴自拍案”,猕猴無意之間按下照相機快門産生的照片品質不錯,形式上和攝影師精心拍攝的照片難以區分,但是由于猕猴不具備人格要素,照片當然不能成為作品。筆者認為,“猕猴自拍案”不能成為認定ChatGPT類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構成作品的理由,人工智能生成物顯然包含人格要素在其中。所謂人格,既包含在人類的内在思想中,又表現于人類思想表達之外。比如立場、态度、觀點、情感的思想表達,是創作者具備人格要素的表現。目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純粹的機器創作,無論如何演變,人的要素始終蘊含于其中,這展現為:第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術路徑包含人格要素。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憑空産生的,其需要依賴事先設定的代碼,在代碼定義的基礎上進行資料訓練,而代碼定義本身就是人格要素的展現。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創作方式包含人格要素。生成式人工智能輸出創作的過程并非全然依賴機器本身,而是一個人機互動的過程。例如,要求ChatGPT作詩,需要通過指令要求其作一首怎樣的詩,甚至可以要求ChatGPT模仿某一詩人的文風、限定詩歌體裁。在這種人機合成的創作過程中,ChatGPT的作品仍舊是人工智能在人的指導下完成的作品,這顯著展現了人格要素的蘊含。

最後,司法實踐中的案件能夠反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在A公司訴B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中,A公司使用一款名為XX的人工智能軟體,在其證券網中發表了一篇财經報道文章,在文章的結尾注明“本文由A機器人XX自動撰寫”,被告B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網站中釋出了該文章,并且标題和内容與A公司釋出的完全一緻。2020年3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明确認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構成作品,該案件系大陸首例認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構成作品的案件,具有典型意義。否定論者則引用美國“《通向天堂之近路》繪畫登記案”來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在該案件中,泰勒要求美國版權局對一幅畫作進行版權登記,并且聲稱該畫作完全由人工智能創作,美國版權局拒絕對該畫作進行版權登記,理由是版權法隻保護人類的智力勞動成果。但是,筆者認為該案件不能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泰勒的版權登記要求被拒絕的原因并不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不構成作品,而是政策錯誤。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産生均為人機互動的結果,不存在完全由機器産生而不包含人類幹預的産物。泰勒的申請依據是《通向天堂之近路》畫作純粹由人工智能産生,該理由是錯誤的,美國版權局拒絕其申請要求于法有據。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權歸屬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符合獨創性标準後,可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則接下來的問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權歸屬。要構成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罪,需要符合“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未經表演者許可”“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等條件。顯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權歸屬直接影響侵犯著作權罪的适用空間。

有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權屬問題,大陸學者從生成機理、利益衡平等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見解。“鄰接權說”認為,針對人工智能生成物,隻能根據“額頭出汗原則”給予有限保護。也即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物“獨創性”不足,無法受到狹義著作權的保護,但為了保護投資人的财産利益,允許其納入鄰接權的保護範圍。“孳息說”則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屬于作品,而是一種“物”,應當通過民法學的解釋,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解釋為“知識産權孳息”,并按照民法關于自己的歸屬規則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權屬進行認定。但是,這兩種有關人工智能生成物權屬的觀點,均不認為人工智能生成物構成作品,是以筆者并不贊同。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符合作品的特征,并且在實質上符合獨創性的标準,具備人格要素,可以構成作品。在人機互動合成創作的條件下,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和人類都對作品的創作作出了實質性的貢獻,是以生成物著作權的權利歸屬可以參照法人作品或者按約定處理。在著作權法理論中,自然人、法人在完成作品創作之時,便依據“權利自動取得原則”原始取得作品的著作權。“權利自動取得原則”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迅速發展的情形下并不能完全适用,作品的創作者是人工智能,而人工智能因其無獨立的意思能力不具有享有著作權的資格。是以,在人工智能時代,應當采取二進制論的主體結構,界分創作主體資格和權利主體資格。一言以蔽之,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成為作品的作者,但不享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作者的專有權利,繁榮文化創作,而通過建構二進制的主體結構,即使承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者身份,也不會影響社會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原因是權利人的專有權利(主要是著作财産權)不受影響。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權屬大抵有以下三種可能:第一是歸屬使用者。使用者通過指令,使得生成式人工智能創作出符合自己要求的作品,在這一過程中,使用者對生成物的産生作出了實質性貢獻,注入了屬于自身的人格要素。雖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投資者、開發者在“代碼定義”的角度也作出了蘊含人格要素的貢獻,但是從重要程度來說,某一特定作品的産生主要依賴于使用者的指令,該過程投資者、開發者無法控制。第二是歸屬投資者、開發者。目前許多公司主導開發人工智能技術,如“微軟小冰”等。在這些情況下,可以适用著作權法中法人作品的規定。第三是按約定。使用者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軟體時,一般需要前置性同意《使用者協定》,是以可以根據約定的内容來确定生成物的權屬。以ChatGPT為例,OpenAI公司在《使用者協定》中同意轉讓其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有權利。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成為侵犯著作權罪犯罪對象

人工智能生成物既然能夠被認為構成作品,那麼若某一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必然違反著作權法的禁止性規範,當行為對法益的侵害達到一定程度時,才能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這是法秩序統一性原則的要求,也是侵犯著作權罪系法定犯的展現。但是,即便證成人工智能生成物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也不能當然認為生成物屬于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隻有在确定侵犯著作權罪的保護法益涵蓋權利人對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的權利時,才能充分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系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

首先,應當明确侵犯著作權罪的保護法益。“秩序說”和“私權說”在人工智能時代都面臨着困境,無法妥善處理侵犯著作權罪針對人工智能生成物保護的問題。為此,有必要采取雙層法益理論解決該問題。張明楷教授認為,“在刑法中,大量存在為了保護A法益(背後層)而保護B法益(阻擋層)的立法現象。”也即A法益是個人利益,B法益是集體利益。筆者認為,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罪便是雙層法益理論立法現象的典型案例。侵犯著作權罪被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展現的是該罪阻擋層法益為某種秩序,而背後層的法益則為著作權這一私權。既有的著作權犯罪理論對該罪的保護法益并未作出清晰的闡述,若依舊堅持傳統的“秩序說”,将無力應對人工智能時代帶來的挑戰,造成“數字鴻溝”的加劇;若完全擯棄“秩序說”,“私權說”所主張的賦予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主體地位的主張又并不妥當。是以,将兩種學說結合,建構侵犯著作權罪的雙層保護法益無疑更具合理性。也即,要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既要違反特定的秩序,又要侵犯權利人的私權。

其次,應當明确權利人對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的權利。第一,權利人對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享有著作人身權。生成式人工智能是生成作品的創作者,這意味着除生成式人工智能以外的其他人不享有生成作品的著作人身權,人類雖然在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過程中發揮了一定的實質性貢獻,但是其發揮的是一種參與性的作用,而非扮演創作者的角色。著作人身權具有獨享性,按照民法理論,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繼承,也即人類不能通過某種方式取得著作人身權。著作人身權包含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權利,若認定這些權利屬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享有,行為人侵犯這些權利時将構成民事侵權,由此推導,構成民事侵權應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那麼侵權人則應向人工智能機器人賠償。在現有的法律架構下,這顯然是荒謬的,人工智能機器人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無法成為民事主體。是以,目前不存在對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享有著作人身權的适格主體。第二,權利人對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享有著作财産權。美國版權法第106條用“著作權人”的表述規定能夠享有著作财産權的主體,而非“作者”,這意味着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财産權可以分離。著作人身權是一種精神權利,而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備獨立的人格,也不會因自身創作的作品被他人公之于衆或者被署他人姓名而停止創作,人工智能不享有著作人身權。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人身權的否定不意味着著作财産權不存在适格主體。在目前法律架構下,人工智能創作作品的著作權可以視情況歸屬給使用者、投資者或者開發者。第三,權利人對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享有鄰接權。刑法第217條不但保護狹義的著作權,還保障表演者權、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等鄰接權。鄰接權保護的對象是作品的傳播者和作品之外勞動成果的創作者,人工智能生成物權利人享有著作财産權,因而并非鄰接權的保護對象。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構成作品,對作品進行表演的表演者可以享有表演者權,若侵犯表演者的表演者權,在符合構成要件時,也可成立侵犯著作權罪。隻是,這裡的侵犯著作權罪犯罪對象就并非人工智能生成物了,而是鄰接權。

最後,應當明确侵犯著作權罪的保護法益涵蓋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在雙層法益理論的架構下,侵犯著作權罪保護的法益既包括特定秩序,又包含私權。傳統理論單獨地采納“秩序說”不認為侵犯ChatGPT類人工智能生成物構成違反國家管理秩序,由于其不涵蓋私權,受既定法律規範的限制,無力保障法律、司法解釋尚未規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滞後于司法實踐的新需求。雙層法益理論能夠有效修正傳統“秩序說”的不足,其采納的“新秩序說”不再認為侵犯著作權罪的保護法益隻是國家對于著作權的管理秩序,而是還包含市場秩序。“新秩序說”顯著地符合人工智能時代發展的需求,行為人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構成對市場競争秩序的侵犯。“新秩序”背後的法益是“私權”,遂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對權利人著作财産權的侵犯。是以,侵犯著作權罪的保護法益能夠有效涵蓋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可以認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系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

四、侵犯著作權視角下刑法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護路徑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及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故刑法能夠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保護。一方面,刑法對生成物保護意味着權利人的著作财産權得到有效保護,這對于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将産生正向的作用,激勵投資人向生成式人工智能領域投資,為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的發展注入力量;另一方面,法律鼓勵自然人、法人通過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進行創作,意味着市場上将會湧現一大批形式上、實質上都能夠和自然人創作媲美的作品,這就使得市場中的競争愈發激烈,反向刺激自然人創作出更加優質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畢竟是新事物,以侵犯著作權罪進行保護存在許多需要細化的路徑。

(一)擴張解釋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成為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而這一類作品屬于何種作品尚未統一認知。部分觀點認為,應當在刑法第217條已規定的情形外,增加“以其他方法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作為開放性的罪狀規定。亦有觀點主張應增設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方式,順此思路,另有觀點認為應當增設“人工智能作品”這一法定作品類型,筆者認為該觀點不具有可行性。第一,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是行為人特定行為方式下的作品或者鄰接權客體,217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按照邏輯順序排列,不同的行為方式對應不同的行為對象。若增設“人工智能作品”,那麼對應“人工智能作品”的行為方式究竟為何?是“複制發行”還是“出版”,抑或是“資訊網絡傳播”?第二,增設“人工智能作品”這一解決方式本質上與把人工智能生成物解釋為“其他作品”一緻。按照刑法解釋的規則,解釋出的“其他作品”必然和該款規範明确規定的作品類型處于同等地位,事實上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成為一類新的作品。第三,增設“人工智能作品”不利于法律規範之間的協調。目前,大陸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等著作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均未規定“人工智能作品”這一法定類型,若在刑法第217條中增設這一作品類型,将導緻著作權法律和刑事法律之間的不比對。故而反對增設“人工智能作品”是基于立法成本的考量。

鑒于增設“人工智能作品”的弊端,應當通過擴張解釋的方式來解決法解釋的問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納入刑法的保護範圍内不是一個立法問題,而是一個法解釋學的問題。從解釋路徑的角度來說,可以将刑法第217條的犯罪對象擴張解釋,使之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物。例如,将條文中的“文字作品”解釋為“人工智能文字作品”及“傳統文字作品”。其他人工智能生成物由此類推。擴張解釋的方法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将“人工智能文字作品”解釋為“文字作品”沒有超出“文字作品”的語義射程範圍,不違反刑法解釋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擴張解釋系把具體的事物納入抽象的法條用語,法條用語必須是抽象、開放的概念才有擴張解釋的空間。例如,“兒童”“幼女”等系封閉性概念,無擴張解釋的空間。刑法第217條規定的犯罪對象均為開放性概念,能夠适用擴張解釋的方法。例如,“文字作品”包含詩歌、散文等多種形式,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解釋為“文字作品”具備現實的合理性。

(二)界定标準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已經取得了突破性進展,不少“黑科技”産物的出現奪人眼球。但是,在各項創作的領域上,似乎生成式人工智能并未擊敗人類,也并未造成人們生産生活的顯著變化。A公司訴B公司一案中,法院雖首次闡明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構成作品,但是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權現象并未嚴重到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考慮到法益侵害性的不足,部分學者認為刑法對人工智能生成物保護系浪費立法、司法資源。然而,社會風險的應對需要刑法主動有為,在積極刑法觀的理念下,确有必要對相關問題進行前瞻性思考,而不是滞後于社會發展。

以侵犯著作權罪對人工智能生成物進行保護,需要嚴格界定标準,即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都值得刑法保護,其必須符合獨創性的标準。通過擴張解釋的方法對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進行保護并不困難,如何判定哪些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具備法律保護的價值才是更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在目前侵犯著作權罪的司法實踐中,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通常要經過專業的鑒定。是以,筆者認為應當更新大陸的鑒定體系,嚴格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構成作品的标準。

(三)保持限度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多方面差別于傳統作品,刑法應當根據其特征,給予其低于自然人作品的保護。一方面,對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存在享有著作人身權的主體。刑法第217條雖然主要保護的是著作财産權,但是權利人可以通過著作财産權的受保護間接保護著作人身權,而人工智能生成物與著作人身權無關。侵犯自然人作品著作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要顯著高于侵犯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權的行為。對侵犯兩種不同作品的行為給予相同的刑罰處罰,系對罪刑相當原則的違反。另一方面,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來說,應當差别對待侵犯自然人作品和人工智能作品的行為。ChatGPT類生成式人工智能每天可以生成不計其數的文字作品,這些作品的價值低于人類作品的價值,若同等保護,對行為人來說過于嚴苛,故而有必要采取寬緩的刑事政策,尋求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與保障行為人合法權益之間的平衡。

楊子安|ChatGPT類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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