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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安|ChatGPT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

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杨子安|ChatGPT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
杨子安|ChatGPT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
杨子安|ChatGPT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

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但其生成物无论是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符合“作品”的构成。司法实践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人能够得到民事救济,而刑法是否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保护还存在价值困境和规范困境。应当采取双层法益理论来理解侵犯著作权罪,避免“数字鸿沟”的产生,从法益涵盖的角度入手,论证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系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并且对侵犯著作权罪进行细化认识。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独立的作品类型,通过扩张解释能够使得刑法规定囊括人工智能创作。基于此,应当严格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标准。考虑到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低于自然人的保护。

杨子安|ChatGPT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

引言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当前虽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但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横空出世及迭代速度不免令人感到讶异。2022年11月30日,美国OpenAI公司研发的聊天机器人程序ChatGPT正式发布,在发布后3个月内,这款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程序便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上亿名用户,成为历史上用户数量最多、受关注度最高的程序。ChatGPT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最前沿成果,它能够通过自然语言模型理解和学习人类的语言及表达,和人类进行主动性的交流及对话,能够在人类的指令要求下完成撰写论文、代码等任务,甚至可以完成不包含在其数据库中的考试题目并取得高分成绩。ChatGPT的横空出世颠覆了人们对人工智能的理解,更新了人们对人机交互的体验。ChatGPT作为一种生成式人工智能,其区分于传统的人工智能的标志就在于生成物的产生。ChatGPT能够在使用者的操作下生成文章、计算机软件等内容,也有诸多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生成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内容。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否值得刑法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尚未取得明确的答案。

一、人工智能时代下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空间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路径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刑法上的保护,涉及的主要罪名是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法益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因此问题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人是否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被害人。否定说认为,ChatG‑PT对内容的生成与“猕猴自拍”无异,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其性质上,而根源在于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路径的把握差异。

ChatGPT类人工智能输出生成物的技术路径是“数据训练”,这种技术路径是对“代码定义”的更新和拓展。在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现之前,人工智能生成创作的方式是通过事先设定的程序代码赋予智能机器人以人类的思维方式来完成作品的生成。以具备翻译功能的人工智能为例,其生成翻译文本的机制是事先设定单个词汇概念,再根据程序代码对长串句子的语句结构进行排列组合,最终达到符合人类语言习惯的程度。在代码定义的技术路径之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依赖事先设定的代码,而难谓“创作”,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辅助人类的工具。ChatGPT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独特之处则在于“机器学习”,其通过算法对网络上存在的海量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分析、建模,使得机器能够学习人类的思维方式,形成算力及输出成果。ChatGPT类人工智能的关键技术分别是:第一,思维链。面对逻辑复杂的问题,ChatGPT类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把其拆分为数个子问题进行解决,同时反问细节,避免不准确的答案。第二,自然指令学习。传统的机器学习依赖繁琐的数据标记工作,而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从指令中进行学习,经历少数指令化任务后便可指数倍泛化,以此应对陌生的任务。第三,大语言模型。生成式人工智能采用基于神经网络的语言模型,模拟人类大脑的思维方式强化机器深度学习,以海量的数据进行准确预测。目前,GPT-4已经具有1.8万亿个参数。大数据推动了一场重大的时代变革,就像望远镜的出现能够让我们感受宇宙那样,大数据正在改变我们理解世界的通常方式,成为新创作的源泉,而更多的改变也正在酝酿当中。

(二)侵犯著作权罪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困境

1.价值困境

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法益的含义虽存在不同的描述,但普遍得到认可的观点是:只有当刑事处罚服务于法益保护时,才允许处罚。也就是说,对于某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有当其侵犯了刑法所保障的法益时,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处罚才有适用空间。由此进行推导,若认为侵犯ChatGPT类人工智能之生成物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才能发挥保护机能,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适用刑罚。法益在本质上是人类生活利益,判断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侵害法益,归根结底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因此,侵犯著作权罪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困境之一是价值困境,即“秩序说”与“私权说”之争议。

“秩序说”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于著作权的管理秩序,理由是本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秩序说”不但是刑法学界的通说,而且契合知识产权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开篇表述。从“秩序说”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新秩序说”富有建设性地把本罪的保护法益进一步解释为“市场竞争秩序”。“私权说”不完全站在“秩序说”的对立面,其认为侵犯著作权罪

保护的首要法益并非是某种管理秩序或者市场竞争秩序,而是权利人对于著作权的私权利。刑法第217条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办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思路,恰恰反映了“私权说”的合理之处,为“私权说”的论证提供了充分的论据。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侵犯著作权罪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准也是犯罪数额,而非考虑或者评判违反管理秩序的严重程度。

“秩序说”与“私权说”对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之认定不存在问题,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两种学说面临着价值判断的困境。“秩序说”侧重对国家管理秩序或者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这意味着在普遍意义上,由于当前学界、实务界均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一致的观点,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对秩序的违反。“秩序说”面临的问题是“数字鸿沟”。我们早已进入了大数据时代,大数据的发展关乎一个国家的国际竞争力,关系到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正因为如此,“十四五”规划将“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作为独立篇章,指出大数据是七大数字经济重点产业之一。立足于大数据基础上产生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未来将展现出巨大的作用,在人工智能时代,几乎所有的文化作品种类都能由人工智能生成。除此之外,诗歌、散文、摄影、作曲等文学艺术创作,生成式人工智能均可生成,并且生产效率方面,人类面对人工智能的生成速度几乎没有还手之力。人工智能对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而言,确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进行保护,以激发研发机构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研发的活力,繁荣人工智能时代的文化生产。“秩序说”的框架无法实现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若无法遏制肆意的侵权、仿冒、盗版行为,大陆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将劣后于国外,造成“数字鸿沟”。“私权说”面临的问题是,是否要赋予人工智能主体法律资格的地位,该问题近些年来是刑法学界争议巨大的话题之一。持肯定观点论者认为应当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其应享有著作人身权及著作财产权;持否定观点论者则站在工具论的角度,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只是人类的工具,不具有主体地位。站在“私权说”的角度,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法益是私权,那么,若认为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成立犯罪,侵犯的私权究竟属于用户、设计者还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呢?这一问题尚待解决。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考虑,“秩序说”显得过于保守,无法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生产力变革趋势,而部分“私权说”论者主张的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又显得过于激进,难以被广泛认可。

2.规范困境

探讨侵犯著作权罪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适用空间,绕不开的话题是刑法第217条的适用。刑法的条文规定遵循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其保护作品类型和著作权法保持一致,包括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等8类作品。同时,刑法第217条第1款还规定了“其他作品”,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作为兜底条款。刑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范式造成的问题是,两部法律均未规定“人工智能作品”这一类型,若认为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成立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侵犯的是哪一种具体的作品种类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法和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增加“人工智能作品”这一作品类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前没有必要增设新的作品种类,只需要把人工智能生成物解释为“其他作品”即可;还有观点认为,不宜采用兜底条款之规定,而应对具体的作品类型进行扩张解释,把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归入文字作品、生成的音乐归入音乐作品即可,人工智能尚不能生成出超出8种法定作品类型的作品。如果不对该分歧性问题进行解答,侵犯著作权罪很难存在适用的空间。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界定ChatGPT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关系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的前提。笔者认为,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的实质标准,并在形式上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且难以区分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就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从而获得民法、刑法的双重保护。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主要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作定义进行判断,显而易见的是,该种生成物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也是他人能够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并且可以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所以判断的关键点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理由如下: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之“独”的要求。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并非指“唯一”或者“独一无二”,一项劳动成果在两种情形下符合“独”的要求:第一,劳动成果是劳动者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第二,劳动者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产生新的成果,并且该成果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可以被识别的、较为明显的差异。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独”的特征,而是“智能搜索引擎+智能文本分析器+智能洗稿器”,其生成的结果实际上是抄袭的产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表达,而非思想。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的内容编排、文字组合是独创的,能够传达较为完整的信息,就不属于抄袭的成果,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上述技术路径,能够通过其强大的语言模型算法对数据库内容进行“选择”和“编排”,虽然在思想上可能会和既有内容存在重复,但在客观形式上不会与既有内容重合。例如,一名学生自身的知识储备水平有限,不能够针对某一问题提出独到的观点,为了完成写论文的任务而对既有文献转换语句表达,得出自己的论文成果,该论文成果仍构成作品。理由是,思想的同质不能否定该论文成果的独创性,只要其遣词造句的表达和参考文献之间存在显著差异,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就能够被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之“创”的要求。大陆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创”的含义,“创”的要求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也有所不同,但公认的是,“创”要求劳动成果具有智力创作的空间。例如,一名学生在课间拿起笔在作业本上随手乱画,这种随手进行的涂鸦虽然符合“独”的要求,但是由于缺乏最起码的智力创作成分,不能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否定说认为,现有的人工智能本质上仍然是程序、算法,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在脱离事先设定的程序、算法基础上创作作品,其脱离行为也受另外的程序支配,而不是智力创作的产物。笔者不赞同否定说的观点,事实上,否定说产生的原因是其并未深刻把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路径。如前所述,ChatGPT类人工智能输出生成物的技术路径是“数据训练”,早已颠覆了传统的“代码定义”方式。生成式人工智能虽然依赖既定的程序,但是可以通过海量的参数模拟人脑的机能,从而脱离算法规则、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地创作出相应的内容。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方式,和人类在神经的控制下创作出的作品内容不存在实质意义的区别。甚至,在许多场合下,人工智能生成物所体现的智力程度要远高于人类的创作。例如,对ChatGPT发出指令,要求其创作一首模仿杜甫风格的诗,得出的结果是:“塞上风光峻,极目望秦川。万里黄河水,滚滚东逝天。沙漠连苍茫,戈壁似铁田。岁月荒凉梦,莫非往事痕。生死无常运,几人追黄犬。身归尘土后,一篇春风留。”这首诗出现的意象包括“塞上”“秦川”“黄河”“沙漠”“戈壁”等,极富杜甫沉郁顿挫的风格,描绘了中国古代特色风光,表现出作者对岁月、生命的感慨。同时,ChatGPT创作的该诗用词朴实自然,富有历史感和文人气息。由此可见,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诗文并非简单的文字排列或者琐碎的涂鸦,而是极具智力创作程度,符合“创”的要求。

再次,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人格要素。否定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能是人的智力创作成果,而非机器的产物,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笔者认为,否定观点所依赖的论据并不充分。否定论者理由之一是,大陆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法定主体,遂其生成物自然不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否定论实际上混淆了生成物的创作者问题及生成物的权利享有者问题,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只是作品的权利主体,而非作品的创作者,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法定的主体才能进行创作。否定论者的理由之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具备人格要素,而大陆著作权法只保护具备人格要素的创作。对此,否定论者引用的案例是“猕猴自拍案”,猕猴无意之间按下照相机快门产生的照片质量不错,形式上和摄影师精心拍摄的照片难以区分,但是由于猕猴不具备人格要素,照片当然不能成为作品。笔者认为,“猕猴自拍案”不能成为认定ChatGPT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的理由,人工智能生成物显然包含人格要素在其中。所谓人格,既包含在人类的内在思想中,又表现于人类思想表达之外。比如立场、态度、观点、情感的思想表达,是创作者具备人格要素的表现。当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纯粹的机器创作,无论如何演变,人的要素始终蕴含于其中,这体现为:第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路径包含人格要素。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并非凭空产生的,其需要依赖事先设定的代码,在代码定义的基础上进行数据训练,而代码定义本身就是人格要素的体现。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方式包含人格要素。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创作的过程并非全然依赖机器本身,而是一个人机交互的过程。例如,要求ChatGPT作诗,需要通过指令要求其作一首怎样的诗,甚至可以要求ChatGPT模仿某一诗人的文风、限定诗歌体裁。在这种人机合成的创作过程中,ChatGPT的作品仍旧是人工智能在人的指导下完成的作品,这显著体现了人格要素的蕴含。

最后,司法实践中的案件能够反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在A公司诉B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A公司使用一款名为XX的人工智能软件,在其证券网中发表了一篇财经报道文章,在文章的结尾注明“本文由A机器人XX自动撰写”,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网站中发布了该文章,并且标题和内容与A公司发布的完全一致。2020年3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明确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该案件系大陆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否定论者则引用美国“《通向天堂之近路》绘画登记案”来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在该案件中,泰勒要求美国版权局对一幅画作进行版权登记,并且声称该画作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美国版权局拒绝对该画作进行版权登记,理由是版权法只保护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件不能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泰勒的版权登记要求被拒绝的原因并不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不构成作品,而是策略错误。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均为人机交互的结果,不存在完全由机器产生而不包含人类干预的产物。泰勒的申请依据是《通向天堂之近路》画作纯粹由人工智能产生,该理由是错误的,美国版权局拒绝其申请要求于法有据。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符合独创性标准后,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接下来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要构成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需要符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等条件。显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直接影响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空间。

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问题,大陆学者从生成机理、利益衡平等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见解。“邻接权说”认为,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能根据“额头出汗原则”给予有限保护。也即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不足,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但为了保护投资人的财产利益,允许其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孳息说”则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作品,而是一种“物”,应当通过民法学的解释,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解释为“知识产权孳息”,并按照民法关于自己的归属规则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进行认定。但是,这两种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的观点,均不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因此笔者并不赞同。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符合作品的特征,并且在实质上符合独创性的标准,具备人格要素,可以构成作品。在人机交互合成创作的条件下,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和人类都对作品的创作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因此生成物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可以参照法人作品或者按约定处理。在著作权法理论中,自然人、法人在完成作品创作之时,便依据“权利自动取得原则”原始取得作品的著作权。“权利自动取得原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迅速发展的情形下并不能完全适用,作品的创作者是人工智能,而人工智能因其无独立的意思能力不具有享有著作权的资格。因此,在人工智能时代,应当采取二元论的主体结构,界分创作主体资格和权利主体资格。一言以蔽之,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但不享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作者的专有权利,繁荣文化创作,而通过构建二元的主体结构,即使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者身份,也不会影响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原因是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主要是著作财产权)不受影响。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大抵有以下三种可能:第一是归属用户。用户通过指令,使得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出符合自己要求的作品,在这一过程中,用户对生成物的产生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注入了属于自身的人格要素。虽然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开发者在“代码定义”的角度也作出了蕴含人格要素的贡献,但是从重要程度来说,某一特定作品的产生主要依赖于用户的指令,该过程投资者、开发者无法控制。第二是归属投资者、开发者。当前许多公司主导开发人工智能技术,如“微软小冰”等。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的规定。第三是按约定。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时,一般需要前置性同意《用户协议》,因此可以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确定生成物的权属。以ChatGPT为例,OpenAI公司在《用户协议》中同意转让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有权利。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犯罪对象

人工智能生成物既然能够被认为构成作品,那么若某一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必然违反著作权法的禁止性规范,当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是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要求,也是侵犯著作权罪系法定犯的体现。但是,即便证成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能当然认为生成物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在确定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法益涵盖权利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的权利时,才能充分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系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首先,应当明确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法益。“秩序说”和“私权说”在人工智能时代都面临着困境,无法妥善处理侵犯著作权罪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问题。为此,有必要采取双层法益理论解决该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刑法中,大量存在为了保护A法益(背后层)而保护B法益(阻挡层)的立法现象。”也即A法益是个人利益,B法益是集体利益。笔者认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便是双层法益理论立法现象的典型案例。侵犯著作权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体现的是该罪阻挡层法益为某种秩序,而背后层的法益则为著作权这一私权。既有的著作权犯罪理论对该罪的保护法益并未作出清晰的阐述,若依旧坚持传统的“秩序说”,将无力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带来的挑战,造成“数字鸿沟”的加剧;若完全摈弃“秩序说”,“私权说”所主张的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主张又并不妥当。因此,将两种学说结合,构建侵犯著作权罪的双层保护法益无疑更具合理性。也即,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既要违反特定的秩序,又要侵犯权利人的私权。

其次,应当明确权利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的权利。第一,权利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享有著作人身权。生成式人工智能是生成作品的创作者,这意味着除生成式人工智能以外的其他人不享有生成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人类虽然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实质性贡献,但是其发挥的是一种参与性的作用,而非扮演创作者的角色。著作人身权具有独享性,按照民法理论,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继承,也即人类不能通过某种方式取得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若认定这些权利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享有,行为人侵犯这些权利时将构成民事侵权,由此推导,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那么侵权人则应向人工智能机器人赔偿。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显然是荒谬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无法成为民事主体。因此,当前不存在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享有著作人身权的适格主体。第二,权利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美国版权法第106条用“著作权人”的表述规定能够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主体,而非“作者”,这意味着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可以分离。著作人身权是一种精神权利,而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人格,也不会因自身创作的作品被他人公之于众或者被署他人姓名而停止创作,人工智能不享有著作人身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人身权的否定不意味着著作财产权不存在适格主体。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视情况归属给用户、投资者或者开发者。第三,权利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享有邻接权。刑法第217条不但保护狭义的著作权,还保障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邻接权。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之外劳动成果的创作者,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因而并非邻接权的保护对象。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构成作品,对作品进行表演的表演者可以享有表演者权,若侵犯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在符合构成要件时,也可成立侵犯著作权罪。只是,这里的侵犯著作权罪犯罪对象就并非人工智能生成物了,而是邻接权。

最后,应当明确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法益涵盖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在双层法益理论的框架下,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法益既包括特定秩序,又包含私权。传统理论单独地采纳“秩序说”不认为侵犯ChatGPT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违反国家管理秩序,由于其不涵盖私权,受既定法律规范的限制,无力保障法律、司法解释尚未规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滞后于司法实践的新需求。双层法益理论能够有效修正传统“秩序说”的不足,其采纳的“新秩序说”不再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法益只是国家对于著作权的管理秩序,而是还包含市场秩序。“新秩序说”显著地符合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需求,行为人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侵犯。“新秩序”背后的法益是“私权”,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因此,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法益能够有效涵盖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系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四、侵犯著作权视角下刑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故刑法能够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保护。一方面,刑法对生成物保护意味着权利人的著作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这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将产生正向的作用,激励投资人向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投资,为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注入力量;另一方面,法律鼓励自然人、法人通过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意味着市场上将会涌现一大批形式上、实质上都能够和自然人创作媲美的作品,这就使得市场中的竞争愈发激烈,反向刺激自然人创作出更加优质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毕竟是新事物,以侵犯著作权罪进行保护存在许多需要细化的路径。

(一)扩张解释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而这一类作品属于何种作品尚未统一认知。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法第217条已规定的情形外,增加“以其他方法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为开放性的罪状规定。亦有观点主张应增设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顺此思路,另有观点认为应当增设“人工智能作品”这一法定作品类型,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具有可行性。第一,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特定行为方式下的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217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按照逻辑顺序排列,不同的行为方式对应不同的行为对象。若增设“人工智能作品”,那么对应“人工智能作品”的行为方式究竟为何?是“复制发行”还是“出版”,抑或是“信息网络传播”?第二,增设“人工智能作品”这一解决方式本质上与把人工智能生成物解释为“其他作品”一致。按照刑法解释的规则,解释出的“其他作品”必然和该款规范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处于同等地位,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成为一类新的作品。第三,增设“人工智能作品”不利于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当前,大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著作权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人工智能作品”这一法定类型,若在刑法第217条中增设这一作品类型,将导致著作权法律和刑事法律之间的不匹配。故而反对增设“人工智能作品”是基于立法成本的考量。

鉴于增设“人工智能作品”的弊端,应当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法解释的问题。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内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法解释学的问题。从解释路径的角度来说,可以将刑法第217条的犯罪对象扩张解释,使之包含人工智能生成物。例如,将条文中的“文字作品”解释为“人工智能文字作品”及“传统文字作品”。其他人工智能生成物由此类推。扩张解释的方法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将“人工智能文字作品”解释为“文字作品”没有超出“文字作品”的语义射程范围,不违反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扩张解释系把具体的事物纳入抽象的法条用语,法条用语必须是抽象、开放的概念才有扩张解释的空间。例如,“儿童”“幼女”等系封闭性概念,无扩张解释的空间。刑法第217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均为开放性概念,能够适用扩张解释的方法。例如,“文字作品”包含诗歌、散文等多种形式,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解释为“文字作品”具备现实的合理性。

(二)界定标准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不少“黑科技”产物的出现夺人眼球。但是,在各项创作的领域上,似乎生成式人工智能并未击败人类,也并未造成人们生产生活的显著变化。A公司诉B公司一案中,法院虽首次阐明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构成作品,但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现象并未严重到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考虑到法益侵害性的不足,部分学者认为刑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系浪费立法、司法资源。然而,社会风险的应对需要刑法主动有为,在积极刑法观的理念下,确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前瞻性思考,而不是滞后于社会发展。

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需要严格界定标准,即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都值得刑法保护,其必须符合独创性的标准。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进行保护并不困难,如何判定哪些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具备法律保护的价值才是更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在当前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常要经过专业的鉴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更新大陆的鉴定体系,严格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标准。

(三)保持限度

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多方面区别于传统作品,刑法应当根据其特征,给予其低于自然人作品的保护。一方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存在享有著作人身权的主体。刑法第217条虽然主要保护的是著作财产权,但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著作财产权的受保护间接保护著作人身权,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著作人身权无关。侵犯自然人作品著作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显著高于侵犯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对侵犯两种不同作品的行为给予相同的刑罚处罚,系对罪刑相当原则的违反。另一方面,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应当差别对待侵犯自然人作品和人工智能作品的行为。ChatGPT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每天可以生成不计其数的文字作品,这些作品的价值低于人类作品的价值,若同等保护,对行为人来说过于严苛,故而有必要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寻求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与保障行为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杨子安|ChatGPT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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