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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經營牛肉面館、拆除雨棚和煙道恢複原狀,法院:賠償經濟損失

作者:鹿羽Talk

基本案情

2009 年 1 月 22 日,米某與某房地産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某小區商住樓一層某商鋪。2009 年 6 月 11 日,張某與該房地産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同一商住樓的三層一套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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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份合同均沒有禁止一樓商鋪經營餐飲業的約定。該商住樓建成後,由某物業公司對住宅進行管理,但商鋪未納入管理範圍。物業公司與張某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并給張某發放了業主臨時公約,但未與米某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亦未發放業主臨時公約。

2010 年 6 月 30 日,該房地産開發公司向米某、張某傳遞了房屋。米某随後将商鋪出租給李某經營牛肉面館,牛肉面館使用燃煤竈,煙道從商鋪南面排向小區院内。該商住樓二樓為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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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2 月 21 日,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物業公司履行管理合同,制止超市的噪音污染,制止李某經營的牛肉面館在無排煙管道向小區院内排煙,及不具備餐飲經營條件的情況下停止經營牛肉面館。

審理過程中張某收取李某2000 元的補償費,以李某将牛肉面館煙道通向樓頂,超市停止通風裝置的運轉,消除了噪音污染為由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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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3 月 28 日張某以李某沒有按要求将煙道通向樓頂,再次提起訴訟,要求李某停止經營牛肉面館,消除污染,恢複原狀,因故又撤回起訴。2011 年 8 月 4 日張某第三次提起訴訟,要求米某與李某停止經營牛肉面館、拆除雨棚和煙道,恢複原狀。

法院判決的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房地産開發公司與米某簽訂的購房合同沒有禁止經營餐飲業的規定,物業公司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業主臨時公約雖規定小區商鋪不得經營餐飲業,但未将該商鋪納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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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公司未與米某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未向米某發放業主臨時公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業主臨時公約對米某不具有限制力以及張某亦未舉證證明李某經營餐飲業對其造成的具體侵害。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米某、李某停止經營牛肉面館、拆除雨棚和煙道,恢複原狀,并賠償經濟損失 7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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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李某租用米某商鋪經營餐飲業,與張某發生的糾紛屬相鄰污染侵害糾紛。張某提出李某經營的牛肉面館排放有害氣體、污染環境,侵害自己合法權益。

根據相鄰污染侵害案件的構成要件,張某應當舉證證明李某給其造成何種損害、該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存在何種因果關系,但張某僅僅送出的現場照片兩張和醫院門診病曆不能證明李某經營的牛肉面館給其造成危害後果以及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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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張某要求二審法院依法停止李某經營牛肉面館的請求不屬人民法院的職權範圍,張某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張某提出應由李某舉證證明其沒有排放污染物,二審法院認為該案是相鄰污染侵害糾紛,并非環境污染糾紛,并不适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張某提出要求李某賠償的各項經濟損失,但未能提供該損失發生的相關證據,也未能說明該損失的計算依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某仍不服,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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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以出現新證據及原判決适用法律有誤為由指令市中院再審,市中院又以案件事實不清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重審期間,李某于 2012 年 9 月 4 日,将牛肉面館使用的燃煤竈全部改造成天然氣竈,拆除了排煙煙道。

一審法院重審時認為,李某在經營牛肉面館使用燃煤竈期間,向小區院内排放煙塵,産生噪音,造成了環境污染,侵害了張某的合法權益,李某在給予張某适當經濟補償後,在再審期間拆除了排煙煙道,将燃煤竈改造為天然氣竈,排除了煙塵噪音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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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李某在改造前實施的污染行為,是否造成張某“焦慮症”和“萎縮性胃炎”的因果關系不明,張某要求米某、李某連帶賠償損失的請求的證據不足。張某要求米某、李某停止經營餐飲業的請求,因李某辦理了相關證照,應受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請求不能成立。

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一審法院重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判決米某、李某停止污染、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損失 895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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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定,該縣環境保護局曾于 2011 年 1 月 21 日作出責令李某改正違法行為的決定,以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對煙塵進行有效除塵為由,要求李某于 2011 年 1 月 28 日之前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對煙囪加長并安裝有效除塵設施。

環境保護局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以排放油煙對附近居民造成影響為由對牛肉面館罰款 500 元。二審法院認為,李某經營的牛肉面館因“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對煙塵進行有效除塵”,環境保護局對李某罰款 500 元,李某的行為具有行政違法性,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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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改裝天然氣竈,煙道已拆除,即已采取了有效除塵措施。張某未舉證證明因煙塵對其造成損害。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引發的争議

此案從張某第一次起訴至最終判決生效,先後經曆了八次審理程式,盡管最終達到了讓李某改造竈具、拆除排煙管道、停止排煙的實際效果,但訴訟終以張某敗訴告終,可見現實中,以相鄰權損害提起賠償訴訟并不能輕易實作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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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張某因噪音及空氣污染對其身體造成損害為由,向一審法院三次起訴。

第一次起訴,依據業主臨時公約禁止商鋪從事餐飲的規定,以物業公司和李某為被告,要求物業公司制止二樓超市的噪音污染、制止李某經營牛肉面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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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起訴,要求李某停止侵害,恢複原狀;第三次起訴,以米某、李某為共同被告,要求其停止經營、拆除雨棚和煙道,恢複原狀,并在二審時要求賠償損失。前兩次起訴均以張某撤訴結束。

三次起訴,法院共産生過四次涉及實體問題的判決。筆者對判決觀點進行了簡要整理,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此類糾紛的解決要厘清以下幾點容易産生混淆的争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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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糾紛性質。應該首先判斷糾紛屬于一般侵權糾紛、相鄰環境權糾紛還是環境侵權糾紛,這是解決問題的基礎。

由于這幾種糾紛在外觀表現形式上相似,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在各自的法律依據、證明标準、歸責機制等卻有不同。若不加以區分,容易導緻受害人無法及時有效的搜集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而承擔不利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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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尋求相鄰環境權的侵權的判斷标準。在确定了糾紛性質屬于相鄰環境權糾紛後,在現行的龐雜的法律體系下,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

三、相鄰環境權糾紛的損害後果的确定、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相鄰環境權受到侵害後,損害後果及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對證據審查認證的核心。由于證明标準的不明确,存在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情形,不利于司法權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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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鄰環境權侵權後的責任承擔方式。确定了侵權行為,侵權者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現有的侵權責任承擔形式過于單一,在現有法律架構内如何确定合理的侵權責任是司法救濟的最終落腳點,有必要進行探索。

确定糾紛性質

區分糾紛性質是解決糾紛的基礎。一般情況下,與環境基本要素諸如空氣、水、聲音、光、電磁波等相關的侵權糾紛主要有三類:以環境要素為侵權行為媒體的一般侵權糾紛、相鄰環境權糾紛和環境侵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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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這幾種糾紛在表現形式上相似,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内在的法律依據、證明标準、歸責機制等卻有不同。若不加以區分,容易導緻受害人無法及時有效的搜集證據證明其主張而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

一般侵權糾紛

大陸民法對侵權行為從不同角度做出不同分類:按構成要件,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按侵害對象,可分為侵害财産權的行為和侵害人身權的行為;按緻害人的人數,可分為單獨侵權行為和共同侵權行為;按行為性質,可分為積極侵權行為和消極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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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權糾紛是一般侵權行為引起的糾紛。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的、适用過錯責任原則和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

一般侵權行為的主要适用責任自負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損害事實、過錯、因果關系為責任構成的三個要件,并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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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行為人采用能發出噪音的裝置故意隻針對特定人實施的侵權行為,雖然侵權行為的載體為聲音,也與環境有關,但此類糾紛确定為一般侵權糾紛即可。

相鄰環境權糾紛

特殊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對應,是指在責任構成方面有特殊性的侵權行為。也有觀點認為,一般侵權行為是一般(普通)民事法律中規定的侵權行為特殊侵權行為是特别民事法律中規定的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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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行為指基于與自己有關的行為、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緻人損害,依照民法的特别規定而負民事責任。相鄰環境權糾紛與環境侵權糾紛均屬于特殊侵權糾紛的一種。

“環”,四周的意思;“境”,狀況的意思。“環境”就是主體周圍的各種狀況。現代漢語中,人類所生存的環境包括社會環境和自然環境。社會環境是包括人類的社會制度等上層建築,包括社會的經濟基礎、城鄉結構以及各種社會制度相适應的政治、經濟、法律、宗教、藝術、哲學的觀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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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意義上的環境,應僅指自然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迹、人文遺迹、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環境權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發展良好生态環境的權利。呂忠梅教授在《溝通與協調之途——論公民環境權的民法保護》中将環境權表述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環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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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權是一個權利集束,類似于著作權,它包含的權能有精神性質的如采光權、通風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甯靜權、觀瞻權,以及物質性質的如排污權、開發權等。相鄰關系始于人類群居生活,相鄰權制度源遠流長,最早規定在羅馬法成文法法典中。

謝在全在《民法物權論》中為相鄰關系作出如下定義:“相鄰關系者,簡言之,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産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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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尚寬給相鄰關系作出如下定義“相鄰近的不動産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一方的支配力與他方的排他力互相沖突時,為調和其沖突以謀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相鄰權指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互相毗鄰的不動産所有人或者利用人行使自己的不動産權利時,自己的自由支配力和他方的排他力互相沖突時,要求對方提供便利的權力。大陸法系的相鄰權一般以契約産生,類似于大陸民法體系中的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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