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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经营牛肉面馆、拆除雨棚和烟道恢复原状,法院:赔偿经济损失

作者:鹿羽Talk

基本案情

2009 年 1 月 22 日,米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小区商住楼一层某商铺。2009 年 6 月 11 日,张某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同一商住楼的三层一套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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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合同均没有禁止一楼商铺经营餐饮业的约定。该商住楼建成后,由某物业公司对住宅进行管理,但商铺未纳入管理范围。物业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给张某发放了业主临时公约,但未与米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亦未发放业主临时公约。

2010 年 6 月 30 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米某、张某交付了房屋。米某随后将商铺出租给李某经营牛肉面馆,牛肉面馆使用燃煤灶,烟道从商铺南面排向小区院内。该商住楼二楼为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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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2 月 21 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履行管理合同,制止超市的噪音污染,制止李某经营的牛肉面馆在无排烟管道向小区院内排烟,及不具备餐饮经营条件的情况下停止经营牛肉面馆。

审理过程中张某收取李某2000 元的补偿费,以李某将牛肉面馆烟道通向楼顶,超市停止通风设备的运转,消除了噪音污染为由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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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3 月 28 日张某以李某没有按要求将烟道通向楼顶,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停止经营牛肉面馆,消除污染,恢复原状,因故又撤回起诉。2011 年 8 月 4 日张某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米某与李某停止经营牛肉面馆、拆除雨棚和烟道,恢复原状。

法院判决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米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禁止经营餐饮业的规定,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虽规定小区商铺不得经营餐饮业,但未将该商铺纳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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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未与米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向米某发放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对米某不具有约束力以及张某亦未举证证明李某经营餐饮业对其造成的具体侵害。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米某、李某停止经营牛肉面馆、拆除雨棚和烟道,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 7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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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租用米某商铺经营餐饮业,与张某发生的纠纷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张某提出李某经营的牛肉面馆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侵害自己合法权益。

根据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构成要件,张某应当举证证实李某给其造成何种损害、该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但张某仅仅提交的现场照片两张和医院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李某经营的牛肉面馆给其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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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张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停止李某经营牛肉面馆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张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张某提出应由李某举证证明其没有排放污染物,二审法院认为该案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并非环境污染纠纷,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张某提出要求李某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该损失发生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说明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仍不服,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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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以出现新证据及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指令市中院再审,市中院又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李某于 2012 年 9 月 4 日,将牛肉面馆使用的燃煤灶全部改造成天然气灶,拆除了排烟烟道。

一审法院重审时认为,李某在经营牛肉面馆使用燃煤灶期间,向小区院内排放烟尘,产生噪音,造成了环境污染,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李某在给予张某适当经济补偿后,在再审期间拆除了排烟烟道,将燃煤灶改造为天然气灶,排除了烟尘噪音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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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某在改造前实施的污染行为,是否造成张某“焦虑症”和“萎缩性胃炎”的因果关系不明,张某要求米某、李某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的证据不足。张某要求米某、李某停止经营餐饮业的请求,因李某办理了相关证照,应受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请求不能成立。

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米某、李某停止污染、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895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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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定,该县环境保护局曾于 2011 年 1 月 21 日作出责令李某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以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对烟尘进行有效除尘为由,要求李某于 2011 年 1 月 28 日之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对烟囱加长并安装有效除尘设施。

环境保护局于 2012 年 4 月 10 日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造成影响为由对牛肉面馆罚款 500 元。二审法院认为,李某经营的牛肉面馆因“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对烟尘进行有效除尘”,环境保护局对李某罚款 500 元,李某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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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改装天然气灶,烟道已拆除,即已采取了有效除尘措施。张某未举证证明因烟尘对其造成损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引发的争议

此案从张某第一次起诉至最终判决生效,先后经历了八次审理程序,尽管最终达到了让李某改造灶具、拆除排烟管道、停止排烟的实际效果,但诉讼终以张某败诉告终,可见现实中,以相邻权损害提起赔偿诉讼并不能轻易实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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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张某因噪音及空气污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三次起诉。

第一次起诉,依据业主临时公约禁止商铺从事餐饮的规定,以物业公司和李某为被告,要求物业公司制止二楼超市的噪音污染、制止李某经营牛肉面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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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起诉,要求李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第三次起诉,以米某、李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停止经营、拆除雨棚和烟道,恢复原状,并在二审时要求赔偿损失。前两次起诉均以张某撤诉结束。

三次起诉,法院共产生过四次涉及实体问题的判决。笔者对判决观点进行了简要整理,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要厘清以下几点容易产生混淆的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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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纠纷性质。应该首先判断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相邻环境权纠纷还是环境侵权纠纷,这是解决问题的基础。

由于这几种纠纷在外观表现形式上相似,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在各自的法律依据、证明标准、归责机制等却有不同。若不加以区分,容易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有效的搜集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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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寻求相邻环境权的侵权的判断标准。在确定了纠纷性质属于相邻环境权纠纷后,在现行的庞杂的法律体系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三、相邻环境权纠纷的损害后果的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相邻环境权受到侵害后,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审查认证的核心。由于证明标准的不明确,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不利于司法权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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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邻环境权侵权后的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了侵权行为,侵权者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有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过于单一,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如何确定合理的侵权责任是司法救济的最终落脚点,有必要进行探索。

确定纠纷性质

区分纠纷性质是解决纠纷的基础。一般情况下,与环境基本要素诸如空气、水、声音、光、电磁波等相关的侵权纠纷主要有三类:以环境要素为侵权行为介质的一般侵权纠纷、相邻环境权纠纷和环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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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这几种纠纷在表现形式上相似,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内在的法律依据、证明标准、归责机制等却有不同。若不加以区分,容易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有效的搜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一般侵权纠纷

大陆民法对侵权行为从不同角度做出不同分类:按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按侵害对象,可分为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和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按致害人的人数,可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按行为性质,可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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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纠纷是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适用责任自负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为责任构成的三个要件,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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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行为人采用能发出噪音的装置故意只针对特定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虽然侵权行为的载体为声音,也与环境有关,但此类纠纷确定为一般侵权纠纷即可。

相邻环境权纠纷

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对应,是指在责任构成方面有特殊性的侵权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是一般(普通)民事法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特别民事法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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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行为指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的特别规定而负民事责任。相邻环境权纠纷与环境侵权纠纷均属于特殊侵权纠纷的一种。

“环”,四周的意思;“境”,状况的意思。“环境”就是主体周围的各种状况。现代汉语中,人类所生存的环境包括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是包括人类的社会制度等上层建筑,包括社会的经济基础、城乡结构以及各种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政治、经济、法律、宗教、艺术、哲学的观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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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意义上的环境,应仅指自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发展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吕忠梅教授在《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将环境权表述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环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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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是一个权利集束,类似于著作权,它包含的权能有精神性质的如采光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观瞻权,以及物质性质的如排污权、开发权等。相邻关系始于人类群居生活,相邻权制度源远流长,最早规定在罗马法成文法法典中。

谢在全在《民法物权论》中为相邻关系作出如下定义:“相邻关系者,简言之,乃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间所定之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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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尚宽给相邻关系作出如下定义“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一方的支配力与他方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指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利用人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时,自己的自由支配力和他方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要求对方提供便利的权力。大陆法系的相邻权一般以契约产生,类似于大陆民法体系中的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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