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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是否授予,及法律人格和人工智能的定義與争議

作者:芷上清秋

引言

随着人工智能技術的飛速發展,越來越多的法律問題涉及到與人工智能相關的議題,其中一個重要的問題是,人工智能是否能夠擁有法律人格?

所謂法律人格是指一種法律上認可的主體,它可以擁有權利和義務,并且可以被起訴和被起訴,在這個問題上,存在着不同的觀點和争議。

有些人認為,人工智能不具備自主意識和情感,無法像人類一樣成為法律主體;而另一些人則認為,随着人工智能技術的不斷發展,它們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自主學習和判斷能力,應該被賦予一定的法律人格。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是否授予,及法律人格和人工智能的定義與争議

探究法律人格的定義與争議

法律人格地位的輪廓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考慮到法律制度以及規範人類行為的其他網絡中,法律人格所起的系統性作用。

法律人格化可能會産生重要的社會效應,通過賦予被人格化的實體權力和保護它們,并對普遍利益産生積極作用。

關于法律人格邊界存在很多争議:關于是否應該授予非人類動物、環境實體、像偶像一樣的對象、未出生的兒童以及軟體代理人等不僅限于人類及其組織的法律人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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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多數法律制度中,上述實體并不被視為負有責任的主體。其中一些被認為缺乏有目的性的行動能力,而其他一些則被認為缺乏推理或決策能力,并且缺乏道德地位。

但曆史上并非總是如此:在某些時代和地方,例如曾經對非人類動物進行審判并以适當的罪名被起訴。

相反,例如羅馬法,存在隻授予某些人類個體完全人格地位的情況,排除了其他人,然而現代法律制度則将所有人類納入法律人格社群中,因為隻有人類被認為在道德和心理上有資格擔任法律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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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法律人格也擴充到各種類型的人類組織 - 在經濟、社會或宗教領域中運作 - 因為這些組織促進人類的利益,并依靠其人類代表和代理人的認知技能來實作這一目标。

主張為非人類實體,尤其是動物,賦予人格地位的倡導者通常聲稱,與道德和法律相關的某些認知技能,例如基本理性,即采納目标/欲望并朝着實作它們的能力,并非僅限于人類。

在道德哲學中,這個觀點的一個版本也被稱為“邊緣案例論”,它挑戰了将道德地位歸因于具有非常有限或根本沒有認知能力的邊緣人類 ,例如嚴重智力殘疾、早期理性或後期理性,而不為滿足相同或甚至更高的理性标準的動物做同樣的事情的不一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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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則認為,有目的的行動能力并不是人格的必要前提條件,因為人格化可以針對保護具有知覺、尊嚴或脆弱性等特征的實體,或者促進例如保護環境或社群福利等利益。

這個觀點的一個反對意見可能是,人格并不是保護這些實體或推進這些利益可用的唯一和最适當的法律工具。

這些争議基于對法律人格根源及其整體法律實踐的不同了解,并揭示了法律系統用于歸因人格的參數仍然存在争議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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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提供關于法律人格的辯論背景,我們将以全面的方式讨論法律人格,通過概念地圖/本體論來展示正向法律規範與其所證明的更深層次原因之間的關系。

我們将确實提供法律人格概念結構模型 - 這個模型可能潛在地适用于其他核心法律概念,并且在與特定哲學觀念的關系上盡可能保持中立。

本文主要使用分析形而上學的一些概念——主要是作為基礎的概念——來說明将某些事實和屬性與法律種類聯系起來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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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将會論證法律人格不僅基于由法律規則描述的一組事實和屬性,還基于在背景中運作的一組事實和屬性。

我們将倡導一種社會本體論方法,它在法律理論中有一個重要的對應物,也就是所謂的新制度主義;在這個背景下,法律人格将被描述為一種制度性的法律概念,遵循尼爾·麥考米克的觀點;在某種程度上與推論主義者的閱讀相對立。

我們将為法律概念建構一個多層次的本體論,包括一個制度性、一個中間層和一個元制度層。每一層描述了與人格地位相關的事實、價值和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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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性層的内容由法律規則确定,而其他兩層往往是超法律的,中間層包括一些概念,就像道德領域中的中級術語一樣,可以幫助在條文和立法辯論中生成反身平衡,促進在不确定情況下的理論協定。

每個非人類實體的資格都值得進行深入的研究,因為可能适用不同的考慮因素,例如,動物如何從獲得人格中受益與河流如何受益是非常不同。

實際上,圍繞AI人格的“噪音”需要澄清的是(a)法律人格的假設和存在模式是什麼,以及(b)是否有可行的替代政策,可以将與人格相關的資訊和規則組織起來,以便在不同觀點之間實作收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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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授予還是不授予

越來越多的人涉及到不同的活動——作為自動駕駛汽車的使用者、與機器人簽訂合同的消費者、得到診斷系統支援的醫生等——正在與扮演智能和積極角色的人工實體互動。

存在許多關于人工智能的定義。一個足夠廣泛且經常被引用的是由領先的AI科學家約翰·麥卡錫提出的,他認為AI“是制造智能機器的科學和工程,它與使用計算機了解人類智能的類似任務有關,但AI并不必限制自己于生物可觀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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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委員會在2019年任命的專家組(AI HLEG)最近提出了更為詳細的定義,它将人工智能系統描述為。

由人類設計的軟體系統,在給定複雜目标的情況下,通過通過資料采集感覺其環境,在資料進行結構化或非結構化資料解釋、推理知識或處理資訊的基礎上,決定實作給定目标的最佳行動。

AI系統可以使用符号規則或學習數字模型,并且可以通過分析之前的行動如何影響環境來适應它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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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系統可以用于多種用途,無論是否具備硬體或機器人元件,都可以建構出駕駛無人車、自主武器、醫學診斷系統和合同代理等技術。

必須說明的是,大多數人工智能系統僅執行HLEG定義中列出的活動的一部分:模式識别、語言處理、實用建議等。

另一方面,一些系統可能結合多種這樣的能力,例如自動駕駛汽車、軍事和護理機器人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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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分析集中在授予人工智能系統法律人格上,隻考慮具有自主追求目标能力的人工智能代理,這意味着雖然它們的頂層目标可能是外部定義的,但這些頂層目标由代理追求的方式——包括選擇低層次的工具性目标——會響應代理行動的實體和社會環境。

即使自動翻譯或機器學習系統被視為AI系統,它們也不在分析的範圍内。

用于線上商務的進階數字機器人或提供運輸或護理等服務的實體機器人可以符合我們的範圍,隻要它們處理資訊并在涉及其任務的知識和實踐選擇之間進行選擇,對數位或實體世界進行重要的改變,并進行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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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人工智能系統的行動似乎是自主的,不是被人類設計者預先程式設計成特定的響應目前具體情況的行動。這取決于這樣的系統處理可用資訊的方式,使用學習和推理算法,并相應地進行評估和決策。

自主人工智能代理越來越能夠應對不确定和動态的環境,适應資訊缺乏、擷取新知識并做出适當選擇。另外一種複雜性是由于每個這樣的系統可能是其他人工智能代理密集網絡的一部分,共享資訊并做出協調決策。

人工智能代理也可以參與相關法律互動,對其所有者和人類第三方的領域産生影響。通過與其他主體進行法律交易,它們的使用可以為其使用者産生法律效果,即合同權利和義務,這是由于它們與其他主體互動的能力所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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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工智能擷取的認知和操作能力引發了我們的質疑,即它們是否應該被合适地歸類為法律上的“物品”,而不是法律主體,并且這種分類是否會在未來持續存在。

實際上,有時候非人動物被認為具有權利基于它們擁有類似人類的推理和“實踐自治”的屬性,比如識别因果關系、形成欲望和自我認知的能力,一些人工智能系統似乎也具備這些屬性,可能甚至更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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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某些人工智能系統是否應該獲得法律人格的問題一直是一個激烈的辯論中心。

大多數法學家似乎更願意通過改變現有的責任模型來解決由人工智能系統代理産生的法律問題,即讓使用者和生産者對人工智能系統的自主和不可預測行為負責,而不是擴充法律人格。

雖然對第一代人工智能代理采取謹慎的方法似乎是合理的,但随着人工智能系統的自主性增強,這種方法可能會被證明是不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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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種背景下,歐洲議會試圖将“機器人的電子人格”納入政治辯論,但歐洲委員會并沒有接受這一提議。

這一提議難以獲得支援,因為與人工智能進步相關的某些風險可以通過我們法律系統中已經生效的責任規則、預防措施和控制來解決。

歐盟無權決定國家法律體系中什麼樣的實體應被視為“人”,因為這樣的決定權屬于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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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是時候考慮是否需要制定全面的法律方法來處理人工智能系統的自主行為,并且法律人格的授予可能是這種方法的一個方面。

僅僅因為人工智能系統具有先進的認知能力可能并不是一個決定性因素,某些認知能力實際上也被其他實體所擁有,這似乎不足以證明這些實體應該被賦予法律人格,正如邊緣案例論據所強調的那樣。

似乎是人工智能的特征,到了引入法律人格辯論中的新元素的程度,是由于人工智能代理部署産生的社會技術特征,例如它們決策過程的明顯不可預測性以及這些過程可能對人們的生活、社會和市場産生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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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系統進行通信和聯網的能力;不同的人類參與者參與這種系統的生産和實施,每個人都有不同的潛在責任;以及跟蹤相關人類參與者的困難甚至不可能性。

這些系統引發的問題需要進行全新的分析,以确定是否将法律人格授予這些系統是比其他更有限的增強和保護更可取的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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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無論如何,随着人工智能技術的不斷發展,人們需要認真考慮如何制定與人工智能相關的法律法規,并為其賦予一定的法律主體地位或責任。

隻有在這樣的基礎上,我們才能更好地利用人工智能帶來的巨大潛力,同時也能夠有效防範其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和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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