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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商平台中藥地理标志商标侵權類型及認定

作者:中工網

原标題:電商平台中藥地理标志商标侵權類型及認定

中藥材作為中醫治療的重要工具,具備地域性特點,其品質及藥性與其生長環境息息相關,進而産生了“道地藥材”的中醫藥術語。地理标志是用于證明商品的來源地和特定品質及特征的标志,且要求商品的特性和品質與其來源地密切相關。目前,電商平台是中藥材的主要銷售管道之一,中藥材以地理标志證明商标保護較多,審判實踐中主要依據商标法,通過判定混淆或者商标性使用認定侵權。

一、電商銷售中藥制品構成地理标志商标侵權的類型

中藥制品地理标志商标通常由一定的文字和圖案構成,其中文字部分中的地理資訊是商标的核心部分。實踐中,文字部分是商标侵權認定的重點,圖形是否相似并不是審查重點,隻要使用地域名稱的行為能造成相關公衆對中藥材的生産地産生混淆,就能構成商标性使用,這符合保護“道地藥材”的地域性特點。

1.在商品名或介紹中含有中藥地理标志名稱。許多中藥材被認定為是藥食同源的産品,其銷售條件依法可依照食品的标準銷售,其中符合初級農産品的中藥材在銷售時隻需簡單包裝即可。許多中藥材在電商平台以初級農産品的形式散裝售賣,商品本身在包裝上并不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但在銷售商品的連結中含有地理标志的文字或在商品的描述之中含有地理标志的文字,有法院認為文字部分是此類型侵權認定中主要考察的對象。如霍山石斛協會、霍山石斛公司訴彙興燕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案中,被告将“霍山石斛”“霍山鐵皮石斛”等作為商品名稱銷售中藥材,法院認為該行為易使相關公衆認為商品系來源于霍山,屬于商标性使用。雖然地理标志的文字沒有在商品的包裝上使用,也未在商品的包裝上使用相似商标,但在商品描述或者商品名稱中使用地理标志的文字進行宣傳銷售,并不屬于描述地理環境因素,已經影響到商辨別别商品來源的功能,故構成商标性使用。

2.使用與中藥地理标志視覺效果不同的商标。如霍山石斛協會、霍山石斛公司訴嶽嶽經營部商标權侵權糾紛案中,注冊的地理标志商标由圓形圖案及宋體的“霍山石斛”下加一行霍山石斛四字的英文“HUOSHANDENDROBIUM”構成,被指控侵權的商标由兩邊是石斛植物結合花邊圈組成的圖案包圍“霍山石斛”四字組成,四個字在圖案内,霍山兩字位于石斛兩字上方,霍山石斛四字的拼音“HUOSHANSHIHU”分布在霍山石斛四字的上下左右方向。兩商标在視覺效果上雖有明顯的差別,但法院從涉案商标文字識别部分的讀音、文字、含義比對,認定構成近似,易導緻消費者混淆。法院并未對被指控地理标志商标的圖形進行相似性比對,辨別内部的字形、文字排列布局、圖案等并非審查的重點,隻要文字相同就可認定為相似商标,判定侵權。

3.在中藥地理标志商标文字資訊中加入否定詞。如霍山石斛協會訴皓霖公司、天貓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案中,網頁中顯示的内容是“家鄉魏新鮮鐵皮石斛中藥材鮮條特級幹條非霍山楓鬥花純粉500g”,在地名霍山前加入否定詞“非”,并且未将霍山石斛四字連續使用。在搜尋結果中出現被指控侵權的商品,部分公衆通常認為搜尋結果中的商品均與“霍山”相關,一部分消費者可能忽視商品标題名稱中的“非霍山”字樣,對商品來源易産生混淆。此時“霍山”已起到識别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商标意義上的使用。

二、阻斷商标侵權成立情形分析

1.中藥産品文字介紹中明示自身産地。在地理标志的文字辨別中添加“非”或者“不是”等關鍵詞的商品出現在以地理标志“地名”為關鍵詞的搜尋結果中,足以使相關公衆認為商品與該地域相關,而商品實際産地與地理标志相關地域無關,該行為使得部分公衆無法識别商品來源而導緻混淆。如霍山石斛協會訴皓霖公司、天貓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告雖然在詳情中明确說明了商品的真實資訊,使消費者對于涉案商品來源有明确的認識,認識到涉案商品“非霍山”即産地非霍山地區或商品非霍山石斛,但是因為以“霍山”為關鍵詞檢索到的結果,極易讓消費者認為該商品與地理标志中藥材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品質或特征,易導緻地理标志商标的淡化,削弱地理标志的識别性和顯著性。這種淡化判定有一定的限制條件,即相關公衆須通過搜尋地理資訊關鍵詞直接接觸到相關商品。如果相關公衆通過其他關鍵詞接觸到相關産品,且能夠通過産品介紹認識到真實的來源,則不構成淡化,可以阻斷侵權成立。

2.出售合法購買的中藥産品盡到更高審查義務。當被指控侵權産品并非由被指控侵權人直接生産,而是通過正當途徑從第三方購買時,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判定是否阻斷侵權,在裁判中被指控侵權人的注意義務成為認定重點。如霍山石斛協會訴秦禮公司、京東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案中,被告從主要經營石斛産品的案外人處購買石斛,雖然案外人的經營地在霍山縣,被告盡了一般的注意義務,但是被告購買産品的目的是銷售。“霍山石斛”商标在行業内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為銷售人員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應當對散裝石斛産品生産銷售的相應資質予以核查。在未核查的情況下再次整合包裝銷售,存在主觀過錯。被指控侵權人出售正常途徑購買的産品,其身份是相關的從業人員,并不是普通的消費者,是以一般的注意義務并不能成功阻斷侵權的成立,應根據商标法對其施加更高的審查義務。

【本文系202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課題“商标法保護模式下地理标志侵權認定案例研究”(2021SFAL030)、2022年度浙江省社科聯研究課題“商标法保護模式下的地理标志混淆認定研究”(2022N45)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餘晟 馬旭霞 吳宜軒,作者機關:浙江省杭州市錢塘區人民法院 浙江财經大學)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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