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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同一律所兩名律師分别代理原、被告不違反法定程式

作者:京畿金融資産與律法
最高法院|同一律所兩名律師分别代理原、被告不違反法定程式

導讀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五十條第(五)項雖然規定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争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但該檔案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性規範,而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法院|同一律所兩名律師分别代理原、被告不違反法定程式

以下5則裁判觀點,均對文題給出了明确的回答,并不違反法定程式。

▶▶(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五、原審法院是否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原審開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一)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緻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代理本案,聽取了案件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在楊秀珍與各被申請人均堅持要求不變更代理律師以及各自向法院送出了《豁免函》情況下,方被準許。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僅規定了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不得擔任争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規定。《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五十條第(五)項雖然規定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争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但該檔案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性規範,而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楊秀珍主張雙方的代理律師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擔任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2017)最高法民再246号

至于廣宇公司再審審理過程中主張,本案二審過程中廣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為江蘇江豪律師事務所律師,彙銀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偉為同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訴訟過程中存在委托訴訟代理人操縱訴訟的情形,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該主張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本院不予審查。

▶▶(2015)民申字第425号

(一)關于同一律師事務所兩名律師分别在一、二審程式中代理原、被告是否違反法定程式的問題。

惠福集賢分公司提出的黑龍江諾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在一審程式和二審程式中分别代理雙方當事人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和司法部的相關批複,該行為屬于違反律師職業規範的行為,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事由,故惠福集賢分公司認為二審法院程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

▶▶(2014)民申字第898号

關于一審程式中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問題。《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但并未對不同律師的代理權限作出限制,故該代理行為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并且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已不存在該問題,該事由亦非為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故對凱興公司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予支援。

▶▶(2013)民一終字第149号

樓頌春與祁連縣科技農牧扶貧開發局、方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方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施偉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同一律師事務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雙方的委托,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釋并無禁止性規定。本案施偉偉在一審中被追加為原告,但其與一審被告農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沖突,其與農牧局雖然均委托同一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并未損害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樓頌春在一審期間對此亦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允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代理施偉偉和農牧局參加訴訟雖有不當,但并未違反法定程式;樓頌春以此主張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式,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托關系:

(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二)律師辦理訴訟或者非訴訟業務,其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經親自處理或者審理過某一事項或者案件的行政機關從業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仲裁員,成為律師後又辦理該事項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在該縣區域内隻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争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從業人員為一方當事人,本所其他律師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訴訟業務中,除各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系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關系終止後,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後續審理或者進行中又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七)項情形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為應當主動回避且不得辦理的利益沖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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