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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在協助執行過程中擴大執行範圍造成當事人損失要擔責

作者:北京新翰律師事務所
行政機關在協助執行過程中擴大執行範圍造成當事人損失要擔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四項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有事實根據、屬于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2012)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不履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義務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答複》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為,是行政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協助義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行政機關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采取執行措施督促其履行;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限期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造成其損害,請求确認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行為違法并予以行政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行政機關在協助執行過程中擴大執行範圍造成當事人損失要擔責

根據上述規定,行政機關在協助執行過程中擴大執行範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以及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造成當事人損失的,并非執行法院指令的結果,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由行政機關承擔。行政機關作為協助執行義務人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時,構成行政不作為,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确認不作為行為違法和行政賠償問題,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在協助執行過程中擴大執行範圍造成當事人損失要擔責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行政機關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造成其損害”的了解,應當是行政機關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且以後也不存在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可能時,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确認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行為違法并予以行政賠償;如果行政機關還存在協助執行義務的可能,則當事人僅能申請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督促其履行,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本文觀點出自: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9)最高法行申7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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