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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買賣人口是合法的?

作者:新民說iHuman

不知道有沒有讀者注意到:現在不少崇尚自由的文人,對“大唐盛世”都有一種浪漫想象。我們随手在網上一檢索,就能搜到許多這樣的句子:“在遒勁飛舞的字裡行間,我讀到了大唐的包容、大度、自由、自信和開放”;“那的确是一個偉大的時代,古代中國似乎從未有過如此多元開放、包容自由的盛世”;“自由開放的社會風氣,讓後人充滿了對唐朝的憧憬和向往,真想夢回大唐”。

夢回大唐,聽起來多麼浪漫!但我覺得應該提醒他們:真要回到大唐,你們可千萬别降生在賤戶之家。考慮到盛唐的賤民規模十分龐大,賤戶制度空前發達,“《唐律疏議》涉及良賤身份的律疏,有一百餘條,約占唐律的五分之一”,夢回唐朝的小文人成為賤民的機率還是挺大的。

什麼是賤民呢?賤民是與良民相對的人口類别。唐朝政府将全國人口分成兩大類别:良民與賤民。良民在法律上的身份是自由民,需要履行國民的義務(比如納稅、服役),同時也擁有國民的權利(如财産權、人身權、參加科舉的政治權利)。賤民呢?在法律上的身份是不具國民資格的低等人口,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喪失了人身自由,必須以人身依附于主家(這個主家可以是私人,也可以是政府部門)。

被大唐政府列入賤戶的人口包括 :

(1)官奴婢。他們是人身依附于官府、為政府部門執役的奴隸,主要來自戰争中俘虜的生口、被籍沒為奴的罪犯家屬,以及官奴婢的後代。官奴婢沒有戶籍,法律上他們等同于官府的财産,朝廷可以将他們作為禮物賞賜給大臣。(2)官戶。他們是隸屬于官府、為官府服役的人口,地位略高于官奴婢,有單列的戶籍,可受田,受田數目是良民的二分之一。按唐朝法律,官奴婢經國家放免,可成為官戶。

(3)雜戶。雜戶也是隸屬于官府、供政府部門驅使的人口,隻是地位略高于官戶,不但有戶籍附于州縣,且受田數目同良民。按唐朝法律,官戶經放免,可成為雜戶。雜戶再放免,則是良民。換言之,唐朝的賤民其實是分為三個等次的 :雜戶為上等賤民,官戶次之,官奴婢又次之。

(4)工樂戶。他們是隸屬于官府、為官府提供手工造作或音樂服務的職業戶,戶籍登記為工籍或戶籍,地位相當于官戶。

(5)私奴婢。私奴婢是人身依附于私家的奴隸,沒有獨立戶籍,甚至沒有姓名,法律對他們的界定是“奴婢賤人,律比畜産”,“奴婢既同資财,即合由主處分”,意思是說,奴婢隻是主家的私人财産,跟牛馬豬羊沒什麼差別,主家可以像牽着一頭牛那樣牽着奴婢到市場上賣掉。奴婢交易是合法的,唐律規定,“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并立市券”。請注意,這裡的奴婢是與馬牛等畜産相提并論的。

(6)部曲。部曲是莊園制下的農奴,沒有獨立戶籍,替主家耕種。法律對他們的定義是“部曲,謂私家所有”3 ,以人身依附于門閥世族。不過,部曲的法律地位相當于官戶,略高于奴婢,唐律規定“奴婢同資财”“部曲不同資财”,即部曲不可像牛羊那樣明碼标價買賣,隻是可以轉讓。另外,部曲中的女性,叫“客女”,也是賤民。

以上賤戶,不得跟良民通婚,良賤之間,界線分明,壁壘森然,不可逾越。除非獲政府準許放良,否則,賤民終生都是賤民。而且,他的子子孫孫也都是賤民。穿越的文人要是降生于賤戶之家,不知還會不會贊歎大唐的“多元開放、包容自由”。那麼,這套富有中世紀色彩的良賤制度是什麼時候消亡的?是在宋代——一個被小清新文人認為禮教興盛、束縛自由的時代。

從唐代到宋代,中國社會發生了一場非常深刻的變遷,史學家稱之為“唐宋變革”。而良賤制度的瓦解,便是“唐宋變革”的一條主線。

宋朝奴婢與唐朝奴婢有什麼不同?

你也許會問 :宋朝也有奴婢啊,跟唐朝的有什麼不同嗎?是的,有着根本性的不同。為了更生動地揭示唐宋奴婢的差異,我想先講兩個小故事。

第一個故事:淳化元年(990),“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訟于州,命錄事參軍鞫之。錄事嘗貸錢與富民不獲,乃劾富民父子數人共殺女奴,棄屍水中,遂失其屍,或為首謀,或進而加害,罪皆應死”1 。富民家的小女奴逃亡,而她的父母不知情,懷疑女兒遇害,便将富民告上法庭,結果富民被當成兇手,判了死刑。

這說明:在宋代,主家若殺死奴婢,是需要抵罪的。而按唐律,“諸奴婢有罪,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徒一年”2 。主家故殺奴婢,僅僅處“徒一年”之刑而已。換言之,宋朝奴婢在法律上不再被當成物,不再被當成主家的财産,而是獲得了編戶齊民的身份,人身權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二個故事:淳化四年(993),“京畿民牟晖擊登聞鼓,訴家奴失豭豚一,诏令賜千錢償其直” 。有一個叫牟晖的開封市民,跑到京師的直訴法院——登聞鼓院,起訴奴婢弄丢了他家的一頭小公豬,要求得到賠償。宋太宗盡管覺得此等小事擂登聞鼓很是可笑,但還是叫人送了 1000 文錢給牟晖,作為經濟補償。

這是宋代法制史上的一則趣聞,卻是中國社會史的一個标志性案件 :意味着宋朝的奴婢與主家都是平等的法律主體,雙方如果有了糾紛,可以通過訴訟解決,主家可以起訴奴婢,奴婢也可以起訴主家。我覺得,“主告奴”甚至比“奴告主”更有意義 :奴婢成為被告,恰恰說明他們的民事主體身份得到了法律承認。若是在唐朝,家奴弄丢了主人的财物,主人肯定完全用不着起訴,因為直接按家法處分就可以了。

這兩個事例告訴我們:唐宋均有奴婢,但他們的法律身份是完全不同的。簡單地說,唐朝奴婢屬于賤戶,沒有人身權,不具備法律人格,法律地位等同于主家的私有财産;非經放良,他們世世代代都是主人的奴隸,都是賤民。宋朝奴婢屬于自由民,具有人身權與法律人格,其與主家的關系不再是人身依附關系,而是經濟意義上的雇傭關系,合同約定的期限一滿,雇傭關系便宣告結束。

我們将典型的唐朝奴婢(包括官奴婢與私奴婢)命名為“賤口奴婢”,将典型的宋朝奴婢命名為“雇傭奴婢”,宋人有時候也稱之為“人力”(男傭)、“女使”(女傭)。根據宋朝立法與社會慣例,凡雇傭人力、女使,雙方需訂立契約 :“自今人家傭賃,當明設要契。”契約上寫明雇傭的期限、工錢,合同到期之後,主仆關系即可解除:“以人之妻為婢,年滿而送還其夫 ;以人之女為婢,年滿而送還其父母;以他鄉之人為婢,年滿而送還其鄉。”

為防止出現“終生為奴”的情況,宋朝法律還規定了雇傭奴婢的最高年限 :“在法,雇人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轉雇者,年限、價錢各應通計”。奴婢受雇的期限,最多隻能是 10 年,其間若有轉雇,時間通計在内。南宋時,有一些品官之家典雇女使,為避免立定年限,妄稱是收養了養女,“其實為主家作奴婢役使,終身為妾,永無出期” 。針對這一鑽法律空子的行為,宋政府立法禁止“品官之家典雇女使妄作養女立契,如有違犯,其雇主并引領牙保人并依‘律不應為’從杖八十科罪,錢不追,人還主,仍許被雇之家陳首”。

賤口奴婢為什麼會消亡?

為什麼唐朝的賤口奴婢,到了宋代會被雇傭奴婢所取代?先來說客觀的因素。前面我們說過,賤口奴婢的主要來源為戰時俘獲的生口、籍沒的罪犯家屬,但宋朝雖然常年面臨戰争,卻從未有俘虜生口為奴的做法,恰恰相反,“軍人俘獲生口,年七歲以上,官給絹五匹贖還其家,七歲以下即還之”。宋政府也極少籍沒罪犯之家屬為奴婢。生活在南宋末的方回說:“近代無從坐沒入官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擄則有之。”方回所說的“近代”,當指南宋時期,“北方”則是指金與蒙古。北宋時,政府還偶有将罪人家屬沒官為奴婢的做法,但到了南宋時期,籍沒為奴之法早已廢棄不用。有一個例子可以說明:開禧三年(1207),吳曦叛變被平定,按沿襲《唐律疏議》的《宋刑統》,犯謀反罪者,女性親屬必須“緣坐沒官,雖貨而不死,世為奴婢,律比畜産”,但朝廷經過議法,認為“此法雖存而不見于用”,最後,吳曦的家屬并未被籍沒為奴,而是“分送二廣遠惡州軍編管”。

如此一來,賤口奴婢便成了無源之水,随着賤口奴婢的老去,他們作為曆史遺留下來的一個群體,規模隻會越來越小,最終消失。當然,賤口奴婢的消亡有一個過程,北宋前期尚有賤口奴婢的殘餘,但到了南宋時期,賤口奴婢便不複存在了。即便是北宋時期的賤口奴婢,其法律地位仍然要高于唐朝奴婢,因為宋朝法律并不禁止他們與良民通婚。

唐朝買賣人口是合法的?

宋佚名《調鹦圖》中的婢女

在賤口奴婢趨于消亡的同時,随着商品經濟的發展、社會階層的分化,一部分下層人口不得不出賣勞力,受雇為富貴之家的人力、女使;甚至有一些中産之家,也非常注意培養女兒的才藝,以期女兒有一技之長,給大戶人家當傭人 :“京都中下之戶,不重生男,每生女則愛護如捧璧擎珠。甫長成,則随其姿質教以藝業,用備士大夫采拾娛侍,名目不一,有所謂身邊人、本事人、供過人、針線人、堂前人、雜劇人、拆洗人、琴童、棋童、廚子等。”于是雇傭奴婢得以興起。

雇傭奴婢雖然名為奴婢,卻不是唐朝式的賤民,而是暫時出賣一部分人身自由的編戶齊民,有點像近代社會的傭人。宋人也注意唐宋奴婢的差異 :“古稱良賤,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賤者率皆罪隸。今之所謂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氣類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 ;“古稱良者,即是良民,賤者,率皆罪隸。今世所雲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饑

寒,或遭誘略,是以終身為賤,誠可矜憐”。

因為雇傭制的普遍應用,宋朝的城市中形成了比較發達的勞務市場,出現了類似于家政中介的組織:“凡雇覓人力、幹當人、酒食、作匠之類,各有行老供雇。覓女使,即有引至牙人”;“府宅官員、豪富人家,欲買寵妾、歌童、舞女、廚娘、針線供過、粗細婢妮,亦有官私牙嫂,及引置等人,但指揮便行踏逐下來”。這裡的“行老”“牙人”“官私牙嫂”,都是家政服務中介。應該說,賤口奴婢式微、雇傭奴婢勃興的曆史趨勢,在唐朝中後期就出現了,但要等到宋代,雇傭奴婢才完全取代賤口奴婢。再從主觀的因素來看。

唐朝買賣人口是合法的?

宋蘇漢臣《妝靓仕女圖》中的婢女

我相信,在宋人的觀念中,奴婢是人,而不是畜産。有一個細節可以看出宋人不同意将同胞當成畜産的觀念 :“南渡以前,士大夫皆不甚用轎,如王荊公(王安石)、伊川(程頤)皆雲,‘不以人代畜’。朝士皆乘馬。或有老病,朝廷賜令乘轎,猶力辭後受。”在北宋士大夫看來,乘轎乃“以人代畜”,是對人之尊嚴的侮辱。

宋政府顯然也認為奴婢是人,而非财物。唐朝常有将官奴婢賞賜給大臣之舉,因為“奴婢賤人,律比畜産”;而宋朝則未見奴婢給賜的記載。鹹平年間,宋真宗還下诏,“逋欠官物,不得估其家奴婢(價)以償”1 ,即禁止官府将債務人家中的奴婢折成财産抵債。唐人允許債務人沒有财力償債時,用人身抵償債務:“諸公私以财物出舉者……(債務人)家資盡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戶内男口。”但宋人已不能接受這樣有損人之尊嚴的做法:“諸以債負質當人口(虛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錢物不追。”

唐律允許奴婢交易,從法理上說,人口若可以買賣,無疑是将人視為商品。宋政府卻不能同意這樣的預設,讓我們來看一個例子:淳化二年(991),陝西一帶發生饑荒,“貧民以男女賣與戎人”。當時陝西沿邊鄰境的戎人部落還保留着奴隸制,陝西的貧民便将男女小童賣給戎人為奴。宋廷知悉後下了一道诏令:“宜遣使者與本道轉運使分以官财物贖,還其父母。”即派遣使者帶着官錢,向戎人贖回被賣的小童,送還他們的父母。簡言之,唐人将奴婢視同“物”,宋人則将奴婢當成“人”。

盡管《宋刑統》沿用了《唐律疏議》的“奴婢賤人,律比畜産”之條,但我們要知道,宋人修刑統,幾乎照抄唐律,連諸多不合時宜、無法執行的條款也抄下來。到南宋時,便有學者提議:“《刑統》,皆漢唐舊文,法家之五經也。當國初,嘗修之,頗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時指揮,如‘奴婢不得與齊民伍’,有‘奴婢賤人,類同畜産’之語,及五代‘私酒犯者處死’之類。不可為訓,皆當删去。”

法律史研究者相信,宋代“商品經濟前所未有地高度發展,導緻統治階級的傳統觀念發生變化。民事立法新增了保護奴婢人身權的規定,其根據是編敕,而非《宋刑統》。奴婢由民事權利客體轉化為主體,在封建社會法制史上,唯宋代獨有” 。我們認為,宋人觀念的嬗變,代表了一種全新的時代精神,推動着良賤制度的瓦解、賤口奴婢的消亡。

本文摘選自《宋潮:變革中的大宋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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