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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指定管轄的适用

作者:星星飛翔

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對指定管轄作了原則性規定。依法、合理地适用指定管轄制度,對于排除不當幹擾、促進司法公正意義重大。實踐中指定管轄大多發生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在案件開庭審理過程中再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的情形雖不常見,但容易被濫用,且由于這類案件比較重大、複雜、社會影響大,是以對其适用進行規範非常必要。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意識到指定管轄在實踐中時常被濫用,因而在202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第二十條專門強調,隻有在更為适宜的時候,才可以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則上不宜再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首先,管轄法定原則要求慎重适用指定管轄。為了盡可能避免通過挑選法院影響裁判結果的情形發生,減少人為因素對司法的影響,防止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造成損害,現代刑事訴訟普遍确立管轄法定原則,隻有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基于司法公正的需要才允許指定管轄。是以,以管轄法定為原則、指定管轄為例外,已成為現代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基本要求。其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再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會導緻訴訟拖延。法院一旦對案件開庭審理,上級法院再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意味着已有的審理全部廢棄,而且還得由另一檢察院重新審查起訴,然後案子回到新的法院完全從頭開始。這種訴訟拖延,一方面會對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造成極大浪費,另一方面導緻案子久拖不決,侵犯被告人獲得及時審判的權利。最後,審理過程中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一般難以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在案件本來已經依法進入審理程式的情況下,又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臨時排除對此案已進行部分審理的法院之管轄權,一方面容易讓人聯想到是上級法院對審理此案的法院不信任;另一方面,還有可能是通過管轄權的轉移,追求一些不正當的目的,例如可能是由于公訴方準備不足緻使已有的庭審效果不佳,試圖通過指定管轄重新審判以達到較好的庭審效果等。

指定管轄既然是對法定管轄的必要補充,因而也就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即便法院已經對案件開庭審理,上級法院也可以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但是,針對正在審理的案件,上級法院再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的權力應當受到嚴格的限定。具體來說,僅限于以下法定情形:一是正在辦理此案的法院、檢察院因本機關上司需要回避,或者案件與本機關存在利益牽連關系,不宜繼續審理。例如,在王成忠涉嫌枉法裁判罪案中,由于二審法院是被告人王成忠的工作機關,法院的上司、審理此案的法官與被告人王成忠存在上下級、同僚關系,最終省進階人民法院通過指定管轄變更了此案的二審法院。二是辦理此案的法官、檢察官涉嫌違法犯罪,尤其是涉嫌收受本案當事人賄賂的。例如在王永明涉黑案的開庭審理中,王永明的辯護人當庭舉報此案的公訴人向被告人索賄30萬元,進而使得本案繼續審理的公信力受到質疑,随後上級法院通過指定管轄變更了審理法院。三是因不可抗力事件且短期内不能解決導緻法院難以繼續審理此案的。例如,因發生重大災害導緻法院短期内無法恢複正常庭審的;再如因法官病逝或有重大疾病,導緻難以組成合議庭的。總之,既然案件已經進入審理程式,再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就應慎之又慎,不到萬不得已,沒有必要再指定管轄;否則,就涉嫌基于不正當目的而濫用指定管轄權。

為遏制指定管轄的濫用,有必要确立相應的救濟機制。《刑訴解釋》第二百二十八條雖然對管轄權異議問題作出了規定,但在實踐中很難發揮對指定管轄濫用的救濟。與法定管轄相比,針對指定管轄的管轄權異議有其特殊性,這是因為:一方面,就管轄依據而言,法定管轄的确立依據相對比較明确,享有指定管轄權的法院究竟指定哪個法院管轄的依據則相對模糊。另一方面,接受指定管轄的法院對于取得管轄權本身就是被動的,是否獲得被指定管轄權完全取決于上級法院;一旦接收到上級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基于上下級法院的監督關系,被指定管轄的法院無權審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正當性。即便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被指定管轄的法院常常以上級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為依據确認自己享有管轄權,至于上級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是否合法、正當則在所不問。這就意味着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下,當事人對指定管轄的救濟基本處于失靈狀态。是以,針對指定管轄的管轄異議,有必要賦予當事人特殊的救濟途徑,允許當事人向作出指定管轄決定的法院提出異議;對其異議處理不服的,還應允許當事人向作出指定管轄決定的法院之上級法院申請複議,由此強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指定管轄的監督。

鑒于案件已進入開庭審理,起訴方、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與法院之間已經形成相應的訴訟法律關系,如果再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必然會引起相關法律關系的變動。就訴審關系而言,起訴發動審判,并限定審判範圍,這是起訴産生的訴訟系屬效力。是以,在審理過程中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時,首先需要解決如何處理控方的起訴問題。在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後,案件的審判管轄權雖已轉移,但起訴對審判恒定的效力依然存在;即便法院将案卷和起訴書退回控方,也不能消除起訴書對法院的效力;而且,在法院已将起訴書送達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情況下,起訴書對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效力同樣不會因為法院将案卷退回控方而消失,由此就會出現起訴效力尚在、但法院管轄權已經喪失的内在沖突。此沖突之解決,唯有起訴方撤回起訴才可徹底解決。否則,在指定管轄後,有關控方再次起訴,進而出現一案二訴并存的狀況。在一案先後兩次起訴的情況下,根據共同管轄的法理,案件隻能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審判,由此就使得指定管轄無法達到轉移審判管轄權之目的。是以,在上級法院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以後,已經形成的辯審關系唯有通過控方撤回起訴的方式才能終結。

就辯審關系而言,一旦辯護人向法院送出委托書、律所公函等辯護手續,法院向辯護人送達了起訴書,就意味着辯護人與法院之間形成了辯審訴訟法律關系。上級法院的指定管轄,雖轉移了法院的管轄權,但辯護人與法院之間的辯審法律關系并未是以而消滅。而且,在指定管轄後,辯護人與被指定管轄的法院之間新的辯審關系并不會自動形成。事實上,指定管轄後,案卷從法院倒流到起訴方;如果是公訴案件,先前起訴的檢察院需要将案卷移送至被指定管轄法院對應的同級檢察院,此時案件再次進入審查起訴程式,然後在起訴後案件才能到達被指定管轄的法院。此時辯護人如果要與被指定法院建立辯審關系,參與辯護活動,需要向被指定的法院送出委托書、律所公函等新的辯護手續。唯有此,辯護人與被指定法院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才得以形成。是以,對于原審理法院來說,在案件被指定管轄到其他法院後,雖然管轄權已被轉移,但其與辯護人之間的辯審訴訟法律關系依然存在;此種辯審訴訟法律關系,唯有法院通過作出準予撤訴或終止審理裁定的方式才能結束。

綜上,對于已經進入審理程式的案件,鑒于訴辯審三方訴訟法律關系已經形成,上級法院原則上不宜再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确實有必要變更管轄法院的,原審法院應當建議控方撤回起訴,作出準予撤訴的裁定或者在起訴方拒絕撤回起訴時,作出終止審理之裁定,并将案卷退回起訴方,同時将準予撤訴或終止審理的裁定依法送達起訴方、當事人和辯護人。

(作者系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陳學權)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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