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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托人名義簽訂的合同,能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委托人履行嗎?

作者:常亮律師

自2021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全篇滿足了人民對美好生活的需要,對公民的人身權、财産權、人格權等都作出明确翔實的規定,展現了對人民權利的充分保障,被譽為“新時代人民權利的宣言書”。

為了大家更好地了解《民法典》的内容,我對《民法典》的條文進行了整體梳理,選擇其中的重要條款進行解讀。希望對大家有所裨益~

合同編 |委托合同

網友提問

張某作為房屋實際産權人,由于身在國外不能到場簽訂合同,就委托了朋友席某代為經營管理房屋,其授權書中并未排除席某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出租房屋。而後席某作為出租方、劉某作為承租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席某将某房屋租賃給劉某。而後,因劉某拖欠房租,席某就将劉某起訴到了法院。被告劉某辯稱,張某對席某的授權符合間接代理的構成要件,租賃關系直接在張某與承租人之間成立,應當以房屋實際所有人張某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不應以受托管理人席某的名義提起訴訟。那麼,劉某的辯稱是否是對的呢?

常律談“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内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限制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證據證明該合同隻限制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受托人席某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劉某的辯稱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認為,張某作為房屋實際産權人,由于身在國外不能到場簽訂合同的現實,委托席某代為經營管理房屋,其授權書中并未排除席某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出租房屋,故本案合同的出租人為席某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并且根據前述法律規定,“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限制委托人和第三人”,是以,劉某作為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也明知代理關系的存在,該租賃合同便可以實際限制委托人張某和劉某,法院判決劉某直接向張某支付剩餘租金并承擔資金占用損失。

法條解讀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是關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介入權的規定,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有一個特殊的權利,就是介入權。委托人的介入權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是指當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委托人介入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張合同權利。當然了,委托人不能随意行使自己的介入權,委托人行使介入權的前提條件如下:

一、受托人須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

如果受托人直接以委托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其合同相對方為委托人與第三人,委托人無需再行使介人權,因而,受托人也沒有必要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存在。

二、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

如果受托人因自己的個人原因而不履行對委托人的義務,受托人應對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此時由于不涉及第三人,故第三人是否存在與委托人無關。

三、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存在着委托關系

是否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由受托人負舉證責任。并且第三人在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不存在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情形。

最後,提醒大家,委托人的介入權完全可以基于自身的利益和意志而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不需要征得受托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委托人如果願意行使該權利,則将取代受托人在合同中的地位,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的法律行為将直接對委托人發生效力,也就是發生了直接代理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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