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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轉讓醫療公司股權,屬于變相轉讓醫療執業許可而無效嗎?

作者:北京公司股權律師張特
案例|轉讓醫療公司股權,屬于變相轉讓醫療執業許可而無效嗎?

特匠律師說案例|轉讓醫療公司股權,屬于變相轉讓醫療執業許可而無效嗎?(2021)京民申5679号

馬某(轉讓方)與王某(受讓方)就轉讓目标公司五維醫療美容門診部公司90%股權簽訂《股權轉讓協定》,轉讓價款414萬元。王某按約付款,馬某也配合王某,将王某登記為工商股東,雙方對目标公司清點造冊,後因交接産生糾紛。

王某作為原告,起訴馬某,訴請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以及返還股權轉讓款,理由是:“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僞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本案股權轉讓合同是變相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該行為違反了前述的規定,同時也是以合法形式,掩蓋其行為内容上的非法性,故本案《股權轉讓協定》屬無效合同”。

一審二審均未支援王某的主張,王某向高院申請再審,高院合議庭審理後Bohm了王某的再審申請,理由是:“《股權轉讓協定》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目标公司的工商、稅務及《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均依據協定約定進行了變更,行政主管部門并未對此限制禁止。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并非屬于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并無不當”。

本案涉及到醫療機構執行許可“轉讓”,類似的案例,比如(2020)最高法民申6072号,合議庭也認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不禁止醫療機構投資權益的轉讓。換句話說,轉讓投資于《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資質的公司的股權或者整體轉讓,并不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相悖。不過實踐中,診所轉讓、診所或門診部合作、科室承包及科室或門診部托管等,就落入到《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禁止性範疇,通常會認為無效。

以上案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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