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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關于遺囑問題的了解與适用

作者:天津二中院

來源:人民司法 作者/ 鄭學林 劉敏 王丹(最高院)

轉自: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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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規定預先處分其個人财産,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并于其死亡後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相較于法定繼承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範圍和繼承順序、繼承遺産的份額等,依照遺囑處分财産,可以由自然人自主決定在其死後如何對其個人财産進行配置設定與處置,充分展現了對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私有财産權利的保障。

遺囑部分需要注意的問題有:

1.遺囑能力。遺囑能力是否适用民事行為能力的一般規則,有不同的立法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可見,我國采取的是遺囑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一緻原則。但是,法律對于以何時為準來認定遺囑能力未予明确,《繼承法解釋》确定以立遺囑時為準。《繼承編解釋》繼續采納此立場。同時,根據總則編對民事行為能力的表述,予以文字修改,明确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這樣,就比較全面地對遺囑能力進行了規定。實踐中,對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發生争議的,如果有條件,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确定;如果無法判斷何時喪失或者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結合遺囑人的病曆資料、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證明或者其他證人證言以及遺囑的合理性等,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遺囑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公證遺囑。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繼承法解釋》第42條進一步規定為: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内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上述規定突出強調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從法理上而言,遺囑以展現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為己任,遺囑的效力本質上取決于其真實性,隻要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設立的遺囑,均應具有法律效力。公證遺囑與其他遺囑相比,并不存在哪種遺囑的效力更優先的問題。公證遺囑與其他遺囑的差異在于,當遺囑的真實性發生争議時,由于公證遺囑形式更嚴格、程式更嚴謹,更能保障遺囑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因而,在證據的證明力上強于其他遺囑,但本質上與其他遺囑并無不同,不當然具有優先效力;從近些年的司法實踐看,該規則有些情況下并不利于充分保護遺囑人的遺囑自由。作為一種死因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從設立到生效往往要經過一段較長的時間,在此期間,客觀情況往往會發生一定的變化,而公證遺囑程式相對複雜,當事人立有公證遺囑後,緊急情況下如果不能通過其他形式遺囑變更原遺囑内容,則不利于保護其自由處分的意志;從世界範圍的立法例看,也沒有公證遺囑優先效力的規定。此次民法典編撰取消了原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即在存有數份遺囑的情況下,完全按照先後順序确定立遺囑人的最後真實意思;立遺囑人也可以自由通過其他形式改變公證遺囑的内容。基于此,《繼承編解釋》删除了與民法典新規定不符的《繼承法解釋》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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