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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处理十五)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处理十五)

  本条是关于分割遗产应当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保留必要遗产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民法典》在原《继承法》第19条、第33条的基础作出了本条规定。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处理十五)

本条是关于遗产清偿债务顺序的规定。

在分割遗产之前,应当先清偿债务。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是:

(1)遗产管理费。遗产管理、清算、分割等费用的支出,不仅是为了继承人的共同利益,也是为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优先清偿。遗产管理人的费用在这一项目下支出。虽然本条没有规定遗产管理费具有最优先的地位,但优先清偿遗产管理费较为合理、妥当。(2)缴纳所欠税款。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应当在清偿生前所欠债务之前,予以扣除。(3)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被继承人的遗产源于被继承人生前所从事的各类法律行为。被继承人生前进行法律行为是以获得债权为目的,而履行债务是获得债权的代价,即债务是债权的基础。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应当优先考虑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清偿问题。

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费用、税款和债务,也应当保留必要份额,视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处理十五)

李甲等诉冯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闫甲与冯某为离婚时,婚生子冯某某随闫甲生活,由闫甲抚养。冯某某为中学学生,冯某为现下落不明。闫甲将李某杀死后,自杀身亡。李某之继承人李甲、李乙、王某某向法院起诉闫甲之继承人冯某某、闫乙、李丙,请求判令三人在继承闫甲之遗产的份额内赔偿李甲等三人的损失。闫甲生前欠他人五十余万元,且全部进入执行程序,闫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判决:冯某某等三人继承闫甲的遗产后,在继承遗产的数额范围内赔偿李甲等三人李某死亡后的赔偿金、丧葬费及李甲的生活费等。因冯某某等三人未履行,李甲等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冯某某作为在校学生,缺乏劳动能力,且其父冯某为下落不明,即使闫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应当为冯某某保留适当的遗产。这是养老育幼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法院遂判决为冯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作为其生活、学习的费用。

五 解 析

本案中闫甲将李某杀死后自杀身亡,闫甲的遗产自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冯某某、闫乙、李丙三人继承。依《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在闫甲的遗产分割前,应当先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并清偿其所欠债务、缴纳其所欠税款。作为受害人李某的继承人,李甲、李乙、王某某自当有权要求以闫甲的遗产来清偿被继承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甲的生活费、诉讼费。除此之外,闫甲生前所欠他人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五十余万元债务也应当以闫甲的遗产来清偿。事实上闫甲的遗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前述所欠债务。然而,闫甲的继承人冯某某现为中学生,仍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其生父冯某为早已与闫甲离婚,且下落不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的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清偿债务,所以,即使闫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需为冯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作为其生活、学习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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