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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侵权八)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侵权八)

  本条是关于原因叠加的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系沿袭原《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后者系吸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即为关于聚合的竞合侵权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侵权八)

本条是对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分别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共同,却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每一个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时,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都为100%,即每一个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每一个分别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原因力上叠加在一起,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形成了“100%+100%=100%”的情形。

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则是:

(1)既然每一个分别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100%的原因力,赔偿责任又是一个,那么每一个侵权人只能承担连带责任,每一个侵权人都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2)具体的份额按照行为人的人数平均确定,假如是二人,则为每人承担50%的责任。

(3)承担责任超出自己份额的分别侵权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者承担不足的分别侵权行为人追偿。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侵权八)

曾某清诉彭某洪、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某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某清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某清后亦逃逸。19时5分许,彭某洪驾驶小型轿车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某清身上碾压过去,随即停车报警。经现场抢救,确定曾某清无生命体征。一审法院认为:每辆车的碾轧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判决彭某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在彭某洪驾车碾压曾某清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某清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某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某清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某清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清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确定彭某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某清请求彭某洪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五 解 析

本案中,受害人可能在第一次碾轧后已经死亡,而第二、三辆车碾轧的只是尸体而已。受害人也可能是因为两次或三次碾轧后形成的复合伤而死亡。实际上这并不重要,因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要求的是“足以”并非“必然”。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从原因力角度分析,第一、二辆车碾轧受害人时,受害人即便没有死亡,也因碾轧而受伤,足以导致死亡后果。即便没有第一、二辆车的在先碾轧行为,第三辆车单独对受害人的碾轧也具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足够可能性。所以,第一、二、三辆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在内部责任的分摊上,第三辆车的驾驶人彭某洪的责任份额应当是最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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