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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签字的瑕疵签证单,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作者: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工程签证在建设工程施工全周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通常是合同双方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调整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这些变更可能包括设计变更、价款调整、工期延长或缩短、质量标准变化等。工程签证对于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合理分配风险和成本以及最终的工程结算都具有关键作用。

当工程签证存在未经发包人签字的瑕疵时,其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主要取决于瑕疵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合同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综合多年的建设工程法务实务经验和司法裁判案例,针对这一问题做一简单明确的梳理,这些要点直接关系到签证的效力以及在工程款结算中的作用:

1. 签证的形式要件:工程签证不一定要有特定的名称或形式,关键在于其内容是否记录了工期、质量、价款变更等实质内容。

2. 签证的主体要件:签证的签署主体必须是有权签证的人员,如项目经理或监理工程师等。如果签证由无权或超越权限的人员签署,可能存在效力问题,但具体情况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来判断。

3. 签证的法律效力:即使签证存在签署形式上的瑕疵,如果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签证内容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愿,签证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4. 签证的分类:工程签证可以分为工程变更签证和工程索赔签证,不同类型的签证会涉及不同的法律问题和处理方式。

5. 签证的签章要求:签证文件上是否需要公司盖章,以及签字人员的权限,都是影响签证效力的重要因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的签字通常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6. 未签署的工程签证:即使没有签署工程签证,只要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或索赔事项存在,发包人原则上仍应支付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对应的款项。

7. 签证的风险及规避措施:当事人应妥善保管工程签证资料,并加强签证人员的权限管理,明确工程签证授权人员名单及权限。

8. 监理人员签证的效力:监理人员基于委托行为取得相应代理权,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可能对发包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具体效力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承包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监理人员超越权限等。

在处理工程签证的瑕疵问题时,法院通常会考虑签证的内容、签署人的权限、双方的实际行为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因素。因此,当工程签证存在瑕疵时,是否能够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单是否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条件限制。下面结合几个典型案例,进一步具体讨论。

1. 有观点认为,如果发包方没有在签证单上签字,但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或证据来证明施工方未进行相应施工,那么发包方不能仅依据合同中的专用条款来拒绝结算。这表明,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发包人未签字,签证单也可能被接受作为结算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案件中就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专用条款约定“缺少任何一方签字的签证单均属于无效签章、不应结算”,但监理单位作为发包方聘请的第三方,其签字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为监理单位的职责是对承包方的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和确认,经过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被推定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果发包方没有在签证单上签字,但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或证据来证明施工方未进行相应施工,那么发包方不能仅依据合同中的专用条款来拒绝结算。

2. 也有案例显示,虽然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主体行为不完整,但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签证单上显示的增补工程部分不存在的,可认定签证真实性和有效性。这意味着,在工程签证的实践中,签证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完全取决于签字的完整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中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这个案例表明,工程签证虽然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和条件允许未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但这通常需要额外的证据或合理解释来支持。因此,是否可以将未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取决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和法院的判断。在实践中,为了避免纠纷,建议尽可能确保所有相关的签证单都有发包人的签字或盖章。

3. 还有案例认为,如果工程签证单的形成过程虽然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不影响签证单的核心内容,且签证单的形成过程、内容和执行均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习惯,那么该签证单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反之,如果签证单在形成过程中严重偏离了合同约定或双方的结算习惯,或者签证单的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明显不符,那么该签证单可能不会被认可作为结算的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357号案件中认为,关于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问题。这些签证没有立通公司的盖章,但已经得到了监理公司的确认和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并且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此外,其他案涉工程签证也未有立通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但依然被认定为有效。这表明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习惯。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是基于对合同条款、双方的结算习惯、以及现场实际情况的综合考量。如果立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来否定签证单上记录的内容,原审法院采纳签证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具有合理性。

4. 如有证据证明事后补签的工程签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的,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730号案件中认为,中煤三建公司和中煤二十九处对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和工程签证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这些文件是诚信矿业公司串通中煤二十九处未经授权人员非法补签的。然而,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了以下几个关键因素:项目部印章:《工作面注浆治理合同》和《工程签证单》上有中煤二十九处案涉项目部的印章,这表明文件得到了项目部的正式认可;关键人员签字:时任中煤二十九处案涉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的王璟玥和朱友刚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增强了文件的可信度;证人证言:王璟玥和朱友刚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确认了他们的签字是为了证明诚信矿业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且补签行为得到了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的认可;工程量一致性:朱友刚证明了《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量与技术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一致的,这进一步证实了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尽管合同和签证单是事后补签的,但有证据表明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实际情况:证人证言和项目部印章的确认表明补签的文件反映了工程的实际情况。基于上述因素,法院认定《工作面注浆治理合同》和《工程签证单》虽然事后补签,但仍然有效,可以作为鉴定和结算的依据。

5. 如果有证据显示工程签证是伪造的,并且承包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签证内容的真实发生,那么法院会基于无法确认签证真实性为由,拒绝该签证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案件中认为,尽管11份工程签证上有发包方的签章及10份得到总监理工程师陈某的签字,但陈某作证称其签字是在发包方前负责人韩某和赵某多次要求下进行的,且指出4份高额签证为虚假,其余6份签证金额被夸大。发包方还提交了公安局《情况说明》,显示韩某和赵某因涉嫌编制虚假签证单和侵占工程款被立案侦查。签证涉及的误工费、机械租赁费等总额数千万元,但缺乏支持其真实性的工程资料。签证中的人材机数量、停工天数等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实事求是原则。因此,法院认为承包方所提交签证文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二审中,尽管承包方主张部分签证内容真实,但因缺乏充分证据,其主张的1.39亿元签证费用计入工程价款的请求未获支持。

这些案例表明,工程签证虽然存在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否能将未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通常需要额外的证据或合理解释来支持。因此,是否可以将未签字或盖章的签证单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取决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和法院的判断。在实践中,为了避免纠纷,建议尽可能确保所有相关的签证单都有发包人的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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