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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是抗辩还是反诉?

作者: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在承包人作为原告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中,发包人往往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不付或者少付工程款。从而引发“主张减少工程款的发包人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是以抗辩方式提出还是以反诉方式提出”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的主张可能被视为抗辩,也可能被视为反诉。然而,如何界定这种主张的性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或者说,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的提升吧,近年来,这一问题的争议似乎越来越少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理说,如此明确的规定,不应该发生争议才对。

我们把这个条文简单翻译一下,可能更容易理解: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发包人应先要求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这是发包人请求扣减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前置条件,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实务中,争议案件的原被告,甚至裁判者,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并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方面,如上所述,有观点认为,发包人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应当首先要求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如果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则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

另一方面,也有观点指出,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发包人可以在诉讼中直接提出抗辩,无需另行提起反诉。

此外,还有观点提出,发包人的主张如果没有超过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即使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也应被视为抗辩而非反诉。这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发包人可以在不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直接在诉讼中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主张扣减工程款。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支持发包人未先行要求承包人修复质量问题而直接在诉讼中抗辩主张扣减工程款的行为,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和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来综合判断。

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可以直接扣减工程款,或者发包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法院可能会支持发包人的抗辩主张。

反之,如果发包人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先行要求承包人修复质量问题的义务,则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指出发包人的这一主张应以抗辩还是反诉的形式提出,这可能是引发争议的原因之一。

但是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则明确了,如果发包方在承包方提起的诉讼中,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表明,如果发包方的主张涉及到独立的诉讼请求,如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那么它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发包方主张减少工程款的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以下是几种常见的处理情形:

1.按照发包人主张的内容区分:一些法院(如江苏高院、广东高院)会根据发包方主张的内容来区分是抗辩还是反诉。如果发包方主张的是拒付、少付或不具备付款条件,通常被视为抗辩;而如果主张的是违约金、赔偿金等,则应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提出。

2.按照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区分:一些法院(如北京高院)会根据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来区分。如果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发包方擅自使用,则出现的质量问题通常属于保修范围,发包方应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提出主张;如果工程尚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方主张减少工程款的,可以作为抗辩。

3.既可以抗辩也可以反诉:还有一些法院(如福建高院)认为,发包方既可以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合理费用,也可以反诉承包方支付这些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工程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方已实际使用工程,则出现的质量问题通常属于保修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发包方如果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通常不会得到支持,除非质量问题涉及到工程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如果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保修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则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应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提出。

2.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未使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发包方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的,通常应以抗辩的形式提出。这是因为发包方的主张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诉,也未超出承包方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不具有新的独立的给付内容。

3.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如果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工程质量有瑕疵时,发包方有权减少给付工程款或直接扣除修复费用,那么发包方的请求可以被认定为抗辩事由,而不是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发包方的请求则可能被认定为一个新的诉,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合同的具体约定、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主张等多种因素,以确定发包方的主张是抗辩还是反诉。这一判断对于案件的审理程序、费用承担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都有重要影响。

附:不同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方式的归纳表:

省份 竣工验收或使用后 未竣工验收 减少工程款 赔偿损失
北京 保修范围,除非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 按抗辩处理 按抗辩处理 反诉或另诉
浙江 按抗辩处理 按抗辩处理 按抗辩处理 反诉处理
广东 付款条件未成就,抗辩处理 抗辩处理 抗辩处理 反诉
江苏 有的属于反诉,有的属于抗辩 属于抗辩 属于抗辩 反诉
安徽 属于抗辩 属于抗辩 属于抗辩 反诉
四川 按抗辩主张处理 按抗辩主张处理 抗辩处理 反诉或另诉
福建 抗辩,扣除费用 抗辩,扣除费用 抗辩,扣除费用 反诉

说明:

1.“竣工验收或使用后”指的是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或实际使用后,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处理方式。

2.“未竣工验收”指的是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发包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处理方式。

3.“减少工程款”是指发包人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项的情况。

4.“赔偿损失”是指发包人因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情况。

请注意,表格中的信息是基于网络传播的文本内容制作的,具体的法律解释和应用需要根据官方文件和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甄别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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