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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九)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九)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妨碍索赔、怠于索赔时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原《合同法》第240条规定了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行使买卖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应当予以协助。但是上述协助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违反协助义务的具体情形有哪些,理论和实务操作过程中标准不统一。2014年3月,原《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8条对此予以明确,具体列出了出租人违反协助义务的四种情形。《民法典》对此予以吸收,规定了出租人存在妨碍承租人依约行使索赔权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便于实践操作,也有利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行使索赔权过程中,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形成统一认识。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九)

本条是出租人对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承担责任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出卖人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违约的索赔权,原则上属于承租人,因此,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应当由承租人自己负担后果责任。只有出租人违反义务,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出租人才应当承担责任,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行使索赔权利失败责任的事由是:

1.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将会使承租人因出租人的不作为而致自己无法查知标的物质量瑕疵,因而不能及时行使索赔权,导致索赔逾期。

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违反出租人对承租人索赔的协助义务,也是索赔失败的原因。

出现这两种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约定只能由出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承租人无权行使,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如果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造成承租人的利益损害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九)

段某等诉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电建公司系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租赁公司)于2014年9月变更而来,而水电租赁公司又系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更名而来。2006年1月16日,水电租赁公司与段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于段某在本案诉讼中以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主张,且于2015年向电建公司递交索赔函要求后者向新兴公司行使索赔权,以及向新兴公司递交索赔函,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段某在行使质量问题的索赔权无任何法律障碍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出租人电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五 解 析

根据民法典第743条之规定,出租人在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或者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并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时,对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段某仅以索赔函未获新兴公司答复为由主张已构成索赔失败不能成立,亦不能证明电建公司存在上述导致其向新兴公司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的法定情形从而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段某在其有权直接向新兴公司主张质量赔偿而仅向新兴公司发出索赔函未获回复的情况下,尚未满足依据民法典第743条所要求的电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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