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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融资租赁十一)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融资租赁十一)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第242条基础上修订形成。原《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所以对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作出这一修改,是由于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融资租赁合同表面上是一个有关租赁的合同,但实际上承担着担保的功能。按照原《合同法》前述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却产生了一个真正所有权的效果,使得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可以行使取回权。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了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民法典》已经确立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事实上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因此,对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对抗效力,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融资租赁十一)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毕竟是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有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才能够依据租赁合同对自己没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如果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所有,就失去了租赁合同的意义,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了。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多数是大型的机器设备等,属于准不动产,需要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出租人应当善尽所有权人的注意义务,因为租赁物尽管属于自己所有,但是占有和使用、收益权能均脱离了自己而在承租人手中,所以应当善尽登记义务,避免发生意外给他人造成损失。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融资租赁十一)

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2月10日,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信成公司)、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中盛公司)与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达公司)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约定广东科达公司向沙湾中盛公司供应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瓷质砖全自动抛光生产线一条、工程一套等设备。应沙湾中盛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上述设备由安徽信成公司从广东科达公司处购买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出租给沙湾中盛公司。2012年7月11日,安徽信成公司就该租赁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系统进行了初始登记,并在设备显著位置标示:“本机器为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安徽信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院判决,本案中,首先,原告安徽信成公司已在租赁设备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表明此批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照银行行业规定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再次,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亦未要求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确定该抵押设备确为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所有。鉴于以上情形,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出的其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案涉设备属于被告沙湾中盛公司所有,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抗辩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工程一套”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不能享有对上述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物权。

五 解 析

融资租赁合同中,在出租人于租赁物的显著位置进行有效标识,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融资租赁物进行了初始登记的情况下,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及第三人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徽信成公司已经对标的设备进行了登记,可以对抗沙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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