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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调研之风 | 北辰法院2023年优秀调研成果展示(第三期)——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案

作者:津辰法声
大兴调研之风 | 北辰法院2023年优秀调研成果展示(第三期)——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案
大兴调研之风 | 北辰法院2023年优秀调研成果展示(第三期)——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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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感悟

大兴调研之风 | 北辰法院2023年优秀调研成果展示(第三期)——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案

青光法庭法官 刘阳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日常工作中,我有幸能够接触到多种类型的案件,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相结合,在定纷止争的同时整理类型化的案例指导审判实践。今后我会更加注重调研和案例整理工作,真正做到学以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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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正文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案

—— 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擅自转让人民法院已查封房产行为的定性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 非法占有 履约能力裁判要旨行为人本身无履约能力,且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仍然欺骗对方收取被害人款项,取得款项后并未用于返还欠款或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将所得财物据为己有,无明显积极履约行为,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北辰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宋某以61万余元购买北辰区某商住用房(首付31万元,尾款30万元房款未付),2017年10月,宋某因与他人存在借贷纠纷,上述房屋被某区法院查封。2018年1月,宋某在明知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以55万元价款与被害人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30万元房款,后将该款用于生意经营和个人消费。2018年1月,被害人刘某替宋某交纳30万元房屋尾款,事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才得知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2019年2月,某区法院将上述房屋拍卖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宋某辩称其不清楚房屋被查封事实,无诈骗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某区法院未告知房产查封情况,宋某没有隐瞒出售房产的事实,生效裁判文书已履行完毕,未影响正常司法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宋某无非法占有故意,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想象竞合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宋某与天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13094元价格购买坐落于北辰区某商住用房。宋某支付首付款后尚有尾款30万元未付。2017年2月,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宋某。2017年10月,被告人宋某因与他人存在民事纠纷被起诉至天津市某区法院。2017年11月,该法院冻结宋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后将诉争房屋查封,后将查封情况告知宋某。被告人宋某因无力支付诉争房屋尾款,委托房产中介出售诉争房屋。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亲属,刘某代理李某某购买诉争房屋。2018年1月,宋某在明知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以55万元价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刘某于当日将李某某的购房款30万元转账给宋某,宋某将该款用于经营及个人消费。2018年1月,刘某、宋某等人到诉争房屋售楼处,因宋某称其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刘某将李某某购房款25万元及其本人所有5万元支付尾款。事后宋某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因房屋被查封未能过户。2019年2月,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拍卖,案外人王某某取得所有权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王某某后将房屋出售并过户给他人。2019年6月,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宋某返还被害人刘某诉争房屋款项13000元。裁判结果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5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3.7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对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宋某不明知诉争房屋被查封以及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例注解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人宋某是否在出售前明知诉争房屋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二是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宋某是否在出售前明知诉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 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上的明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知道”,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可以直接认定;二是“应当知道”,即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但通过客观上的种种行为、表现,可以推定其在主观上对于行为性质、内容是“知道”的。比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可以通过行为人用极其隐蔽方式夹带毒品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司法实践中,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会否认其明知,导致难以认定其主观故意内容,此种情形下认定“应当知道”应该特别慎重。推定“应当知道”时,必须依据各方面的材料,综合行为人的身份、职业、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多方面因素,全面分析,科学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因与案外人彭某某存在民事纠纷被起诉至某区法院。2017年11月,诉争房屋被某区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该裁定书载明“冻结被申请人宋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宋某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后宋某在裁定书送达回证签字。虽然该裁定书中并未明确写明已经查封了诉争房屋,宋某在开庭审理时也对此矢口否认,辩解不清楚被房屋查封的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看,仍然可以认定。首先,被告人宋某在被刑事拘留和被取保候审期间均供述“2017年11月,通知其去法院,告诉其诉争房屋房屋被查封”,述供述稳定,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系被取保候审后,且未能提出其翻供的合理理由,故对该部分供述可以采信。其次,本案书证也可以证实该事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宋某此时已经知晓房屋被查封;某区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后按照惯例口头告知宋某对其财产保全的情况,上述证据结合被告人急于出手诉争房屋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某在出售房屋前对于诉争房屋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认定为主观上明知。二、关于被告人宋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及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关于本案罪名的分歧针对本案罪名,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为60万元,但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宋某在出售房屋时已经明知诉争房屋被依法查封,其无法履行过户义务,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收取二被害人合计购房款项60万元,在取得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债务,也未按照之前民事纠纷中的调解书偿还案外人款项以争取房屋解除查封或不被法院拍卖,且在合同履行的后期,被害人就是否有查封事实向其询问时,其仍然故意隐瞒房屋被查封事实让被害人刘某为其支付剩余尾款,以完成对开发商的债务清偿。上述行为均可以佐证宋某自始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该观点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未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房屋价值也未因其出售而大幅度贬损,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退一步讲,即使构成此罪,因宋某以出售被查封的房屋方式骗取对方款项,该行为属于牵连犯,也应该择一重罪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人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意见与第一种观点相同,但对于犯罪数额有不同认识,应认定为30万元 ,仍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理由如下:(1)宋某明知诉争房屋被查封且其有义务偿还债务以解除法院查封。2018年1月,隐瞒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合同,收款30万元,将该款用于生意经营和个人消费,该部分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已经犯罪既遂。(2)2018年1月,宋某与中介、刘某到售楼处交尾款,宋某提前告知刘某其无法支付10万元,刘某为避免之前30万元白花,同意替宋某支付10万元,其中5万元超出买卖合同约定转为借款。另有在场的张某某等证实宋某在售楼处提到其名下其他房产被查封,询问诉争房屋是否被查封,宋某本人亦供述了该情况。综合分析,房产中介作为专业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售的房屋可以交付、过户,但未提前到房管局查询房产基本情况,在该笔买卖合同中存在过错。此外,刘某在宋某明确告知其无力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10万元款项时为避免损失主动同意替宋某支付,在宋某提出房屋可能被查封时并未提出到房管局查询房产情况,其中宋某供述刘某还告知其房产未交全款不能被查封。故宋某虽具有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但刘某等人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其对于之前交付款项的风险应当更加审慎,交付款项并非完全因宋某虚假陈述从而主动交付,且中介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遭受30万元损失这一结果的直接、唯一原因,而是与其他因素结合共同对危害结果发生作用,故后续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不应当计入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理由同上。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宋某具有一定的履约行为,其在收取第一笔30万元款项后将钥匙交给刘某,并将其持有的购房合同、凭证等交给刘某,刘某据此到物业取得房屋钥匙并入住,其在刘某支付尾款后配合中介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2)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宋某在取得第一笔30万元后,将其中17万元用于进货,其母亲住院费用2万元,偿还贷款88000元,支付员工工资2000元,其对于款项的用途主要用于进货,后因产品无法销售无法还款,与任意挥霍不同;(3)在违约后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表现。被告人违约后并未恶意逃避,而是与刘某等人联系,其在得知红桥法院即将拍卖房产将此消息告知刘某,让其获得参与拍卖的机会,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4)合同主体身份真实。宋某是以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与买房人签订合同,且留下了真实的手机号码及地址,未虚构身份;(5)从案发后表现来看,宋某在获取钱款后并未肆意挥霍,而是用于投资及归还个人欠债务;也没有携款逃匿,而是始终可以联系到,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还两次偿还刘某购房款共计1.3万元,说明其具有偿还意愿。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对于民事纠纷不应当按照刑法解决。故不能认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纠纷系民事纠纷,买房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次,被告人宋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从刑法规定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行为犯,其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行了非法处置有关财产这一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本案中宋某在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下已经与买方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收取了预付款,其行为已经齐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的一个重要犯罪,其保护法益是以合同为形式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公私财产权利,其中市场交易秩序是主要保护法益,公私财产权利是次要法益,也可以认为是保护合同秩序所产生的一种客观后果。要准确认定本罪,一方面要正确把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民事纠纷的关键。当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在对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界定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履约行为;(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是否有挪用、挥霍及携款潜逃等行为。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性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要限于经济合同,而且要在经济活动中实施诈骗行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一个目的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然而,“非法占有”是一种典型的主观心理状态,本人如果不明示,外人很难知晓,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必须结合外在的客观行为,综合合同签订时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约能力、合同标的物和货款的用途及去向、行为人是否有过积极履行合同的作为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从整个案件事实来把握行为人主观的认知过程,最终形成内心判断与确信。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在具体形成的时间、故意内容上表现形式多样,因而在具体判断时要紧密结合案情,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定案,也不能仅以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或财物不能归还的结果就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实际履行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易实现合同目的的现实可能性。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可能性,则通常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3)即使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行为人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2.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合同的履行,是指负有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使对方的合同目的能够顺利实现。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依据之一。即使行为人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积极筹措资金、联系业务等为履行合同做各种准备和努力,而是隐匿、逃避,或者以各种借口理由推脱合同责任,也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对购房款的处置情况。财产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虽然不是判断当事人具有诈骗故意的唯一标准,但确是一个重要依据,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正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取得财物后,一般会将财物用于合同履行或是合法经营。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一旦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往往将财物用于非法活动,或者挥霍或者偿还个人债务。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根据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等,均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偿还部分款的行为不能掩盖对其余款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被对方指出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和一定程度的拖延,以减轻责任,但不会逃避。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宋某在出售房屋时无实际履行能力,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仍收取被害人款项,在取得款项后并未用于返还欠款或用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也未用于合法经营,均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债务,也未按照调解书偿还款项以争取房屋解除查封或不被法院拍卖,且故意隐瞒事实让被害人为其支付剩余尾款,完成对开发商的债务清偿,宋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作出有罪供述,其供述稳定,且与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上均可以认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同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合同行为, 无论从签订合同前后被告人的行为表现还是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看,被告人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被害人后续30万元的损失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涉及认定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等问题,应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结合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宋某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形成合同诈骗的故意,经过预谋、策划以后,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这种故意属于事前故意,具有较强欺骗性、隐蔽性,受支配的合同诈骗行为呈现出有计划、有步骤、整体性。房产中介在交易过程中的过错、刘某在合同继续履行方面的优势地位等,仅是涉及民事法律中关于合同责任承担时的判断标准,并非刑法意义上独立、异常的介入因素,并不足以中断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遭受这部分损失是因为宋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使其陷入可取得房屋产权的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合同、交付钱款,故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包含后续支付的30万元。(三)被告人宋某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综合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宋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首先,从构成要件上看,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犯罪目的是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而本案中,宋某虽然非法对法院已经查封房产进行擅自出售,但考察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诈骗被告人钱款,变卖已查封房产是诈骗的手段行为、牵连行为,即使构成此罪,因宋某以出售被查封的房屋方式骗取对方款项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该择一重罪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其次,从犯罪情节上看,被告人宋某故意隐瞒法院查封其名下房屋的事实真相,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后某区法院按照调解书内容拍卖该房屋,并过户给买受人,其行为未严重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房屋价值也未因其出售而大幅度贬损,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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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供稿:青光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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