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大興調研之風 | 北辰法院2023年優秀調研成果展示(第三期)——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案

作者:津辰法聲
大興調研之風 | 北辰法院2023年優秀調研成果展示(第三期)——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案
大興調研之風 | 北辰法院2023年優秀調研成果展示(第三期)——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案

01

調研感悟

大興調研之風 | 北辰法院2023年優秀調研成果展示(第三期)——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案

青光法庭法官 劉陽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在日常工作中,我有幸能夠接觸到多種類型的案件,将法律事實與法律規則相結合,在定紛止争的同時整理類型化的案例指導審判實踐。今後我會更加注重調研和案例整理工作,真正做到學以緻用。

02

案例正文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案

—— 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擅自轉讓人民法院已查封房産行為的定性關鍵詞 刑事 合同詐騙 非法占有 履約能力裁判要旨行為人本身無履約能力,且在簽訂合同時明知房屋已經被法院查封無法過戶,仍然欺騙對方收取被害人款項,取得款項後并未用于返還欠款或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将所得财物據為己有,無明顯積極履約行為,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錢财的故意,構成合同詐騙罪。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基本案情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向北辰法院提起公訴。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宋某以61萬餘元購買北辰區某商住用房(首付31萬元,尾款30萬元房款未付),2017年10月,宋某因與他人存在借貸糾紛,上述房屋被某區法院查封。2018年1月,宋某在明知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情況下,隐瞞該事實以55萬元價款與被害人劉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收取30萬元房款,後将該款用于生意經營和個人消費。2018年1月,被害人劉某替宋某交納30萬元房屋尾款,事後辦理房屋産權手續時,才得知上述房屋已被法院查封。2019年2月,某區法院将上述房屋拍賣并辦理房屋産權轉移變更手續。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建議以合同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處罰金;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宋某辯稱其不清楚房屋被查封事實,無詐騙故意。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某區法院未告知房産查封情況,宋某沒有隐瞞出售房産的事實,生效裁判文書已履行完畢,未影響正常司法行為,不屬于情節嚴重。宋某無非法占有故意,被害人沒有陷入錯誤認識,即使構成犯罪也屬于想象競合犯。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宋某與天津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613094元價格購買坐落于北辰區某商住用房。宋某支付首付款後尚有尾款30萬元未付。2017年2月,該房屋進行了預告登記,權利人(申請人)為宋某。2017年10月,被告人宋某因與他人存在民事糾紛被起訴至天津市某區法院。2017年11月,該法院當機宋某名下銀行存款70萬元或查封其名下其他等值财産,後将訴争房屋查封,後将查封情況告知宋某。被告人宋某因無力支付訴争房屋尾款,委托房産中介出售訴争房屋。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劉某親屬,劉某代理李某某購買訴争房屋。2018年1月,宋某在明知訴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情況下,隐瞞該事實以55萬元價格與被害人李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及相關補充協定,劉某于當日将李某某的購房款30萬元轉賬給宋某,宋某将該款用于經營及個人消費。2018年1月,劉某、宋某等人到訴争房屋售樓處,因宋某稱其無力支付剩餘房款,劉某将李某某購房款25萬元及其本人所有5萬元支付尾款。事後宋某等人辦理房屋産權手續時,因房屋被查封未能過戶。2019年2月,天津市某區人民法院将上述房屋拍賣,案外人王某某取得所有權并辦理房屋産權轉移變更手續,王某某後将房屋出售并過戶給他人。2019年6月,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後,宋某返還被害人劉某訴争房屋款項13000元。裁判結果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宋某于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内退賠被害人李某某55萬元,退賠被害人劉某3.7萬元。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宋某提出上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且數額巨大,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罪名成立,對合同詐騙罪的量刑建議适當,本院予以支援。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的部分事實本院予以變更。關于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宋某不明知訴争房屋被查封以及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案例注解本案審理過程中,争議焦點有兩個:一是被告人宋某是否在出售前明知訴争房屋已經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實;二是被告人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兩個罪名。具體分析如下:一、關于被告人宋某是否在出售前明知訴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實 作為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态度,刑法上的明知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知道”,即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知道,可以直接認定;二是“應當知道”,即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知道”,但通過客觀上的種種行為、表現,可以推定其在主觀上對于行為性質、内容是“知道”的。比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可以通過行為人用極其隐蔽方式夾帶毒品來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實施運輸行為。司法實踐中,實施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往往會否認其明知,導緻難以認定其主觀故意内容,此種情形下認定“應當知道”應該特别慎重。推定“應當知道”時,必須依據各方面的材料,綜合行為人的身份、職業、生活經曆、一貫表現等多方面因素,全面分析,科學判斷。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因與案外人彭某某存在民事糾紛被起訴至某區法院。2017年11月,訴争房屋被某區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該裁定書載明“當機被申請人宋某名下銀行存款70萬元或查封被申請人宋某名下其他等值财産”,後宋某在裁定書送達回證簽字。雖然該裁定書中并未明确寫明已經查封了訴争房屋,宋某在開庭審理時也對此矢口否認,辯解不清楚被房屋查封的事實,但綜合全案證據看,仍然可以認定。首先,被告人宋某在被刑事拘留和被取保候審期間均供述“2017年11月,通知其去法院,告訴其訴争房屋房屋被查封”,述供述穩定,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系被取保候審後,且未能提出其翻供的合理理由,故對該部分供述可以采信。其次,本案書證也可以證明該事實,公安機關于2019年6月作出的情況說明,可以證明宋某此時已經知曉房屋被查封;某區法院作出的情況說明,證明該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後按照慣例口頭告知宋某對其财産保全的情況,上述證據結合被告人急于出手訴争房屋等事實,可以互相印證,證明被告人宋某在出售房屋前對于訴争房屋已經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實“知道”或“應當知道”,可以認定為主觀上明知。二、關于被告人宋某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及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一)關于本案罪名的分歧針對本案罪名,形成了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宋某構成合同詐騙罪,且犯罪數額為60萬元,但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宋某在出售房屋時已經明知訴争房屋被依法查封,其無法履行過戶義務,客觀上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仍然收取二被害人合計購房款項60萬元,在取得款項後均用于個人消費或償還債務,也未按照之前民事糾紛中的調解書償還案外人款項以争取房屋解除查封或不被法院拍賣,且在合同履行的後期,被害人就是否有查封事實向其詢問時,其仍然故意隐瞞房屋被查封事實讓被害人劉某為其支付剩餘尾款,以完成對開發商的債務清償。上述行為均可以佐證宋某自始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錢财的主觀故意,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同時,該觀點認為被告人的上述行為未嚴重妨害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或者使國家、集體、人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房屋價值也未因其出售而大幅度貶損,不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故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退一步講,即使構成此罪,因宋某以出售被查封的房屋方式騙取對方款項,該行為屬于牽連犯,也應該擇一重罪以合同詐騙罪認定。第二種意見認為,關于本案被告人宋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定罪意見與第一種觀點相同,但對于犯罪數額有不同認識,應認定為30萬元 ,仍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理由如下:(1)宋某明知訴争房屋被查封且其有義務償還債務以解除法院查封。2018年1月,隐瞞房屋被查封的情況,與被害人李某某簽訂合同,收款30萬元,将該款用于生意經營和個人消費,該部分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已經犯罪既遂。(2)2018年1月,宋某與中介、劉某到售樓處交尾款,宋某提前告知劉某其無法支付10萬元,劉某為避免之前30萬元白花,同意替宋某支付10萬元,其中5萬元超出買賣合同約定轉為借款。另有在場的張某某等證明宋某在售樓處提到其名下其他房産被查封,詢問訴争房屋是否被查封,宋某本人亦供述了該情況。綜合分析,房産中介作為專業機構,應當保證其出售的房屋可以傳遞、過戶,但未提前到房管局查詢房産基本情況,在該筆買賣合同中存在過錯。此外,劉某在宋某明确告知其無力承擔補充協定約定的10萬元款項時為避免損失主動同意替宋某支付,在宋某提出房屋可能被查封時并未提出到房管局查詢房産情況,其中宋某供述劉某還告知其房産未交全款不能被查封。故宋某雖具有隐瞞真實情況的行為,但劉某等人在合同是否繼續履行方面處于優勢地位,其對于之前傳遞款項的風險應當更加審慎,傳遞款項并非完全因宋某虛假陳述進而主動傳遞,且中介存在過錯。綜上,被告人的詐騙行為不是造成被害人遭受30萬元損失這一結果的直接、唯一原因,而是與其他因素結合共同對危害結果發生作用,故後續支付的30萬元款項不應當計入合同詐騙犯罪數額。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理由同上。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宋某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但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如下:首先,綜合本案查明事實,不能确實、充分的證明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宋某具有一定的履約行為,其在收取第一筆30萬元款項後将鑰匙交給劉某,并将其持有的購房合同、憑證等交給劉某,劉某據此到物業取得房屋鑰匙并入住,其在劉某支付尾款後配合中介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2)标的物的處置情況。宋某在取得第一筆30萬元後,将其中17萬元用于進貨,其母親住院費用2萬元,償還貸款88000元,支付員工工資2000元,其對于款項的用途主要用于進貨,後因産品無法銷售無法還款,與任意揮霍不同;(3)在違約後有一定承擔責任的表現。被告人違約後并未惡意逃避,而是與劉某等人聯系,其在得知紅橋法院即将拍賣房産将此消息告知劉某,讓其獲得參與拍賣的機會,具有繼續履行合同意願;(4)合同主體身份真實。宋某是以本人真實姓名、身份證号碼與買房人簽訂合同,且留下了真實的手機号碼及位址,未虛構身份;(5)從案發後表現來看,宋某在擷取錢款後并未肆意揮霍,而是用于投資及歸還個人欠債務;也沒有攜款逃匿,而是始終可以聯系到,在公安機關立案後還兩次償還劉某購房款共計1.3萬元,說明其具有償還意願。刑法應當具有謙抑性,對于民事糾紛不應當按照刑法解決。故不能認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該糾紛系民事糾紛,買房人的損失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其次,被告人宋某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從刑法規定看,非法處置查封、扣押、當機的财産罪屬于行為犯,其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實行了非法處置有關财産這一法定構成要件行為為标準,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本案中宋某在明知房産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下已經與買方郭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且收取了預付款,其行為已經齊備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二)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中的一個重要犯罪,其保護法益是以合同為形式的市場交易秩序以及公私财産權利,其中市場交易秩序是主要保護法益,公私财産權利是次要法益,也可以認為是保護合同秩序所産生的一種客觀後果。要準确認定本罪,一方面要正确把握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标準,也是差別合同詐騙罪與民事糾紛的關鍵。目前,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在對合同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界定原則,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行為人是否具有簽訂、履行合同的條件,是否創造虛假條件 ;(2)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3)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履約行為;(4)行為人對取得财物的處置情況, 是否有挪用、揮霍及攜款潛逃等行為。另一方面要準确把握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性質,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要限于經濟合同,而且要在經濟活動中實施詐騙行為。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宋某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一個目的犯,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圖。然而,“非法占有”是一種典型的主觀心理狀态,本人如果不明示,外人很難知曉,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必須結合外在的客觀行為,綜合合同簽訂時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履約能力、合同标的物和貨款的用途及去向、行為人是否有過積極履行合同的作為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從整個案件事實來把握行為人主觀的認知過程,最終形成内心判斷與确信。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非法占有意圖在具體形成的時間、故意内容上表現形式多樣,因而在具體判斷時要緊密結合案情,堅持主客觀相一緻,既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定案,也不能僅以被告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欺詐行為或财物不能歸還的結果就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意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1.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實際履行能力是指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和依照合同約定完成交易實作合同目的的現實可能性。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排除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如果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可能性,則通常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下列情況應視為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1)在簽訂合同時即已具備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資金、物資或技術力量。(2)簽訂合同時雖不具備履約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夠籌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資金和物品。(3)即使不能按照合同規定實際履行義務,行為人或他人能夠提供足夠擔保(包括代為履行和賠償損失)。 2.行為人是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合同的履行,是指負有合同履行義務一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全面、适當地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使對方的合同目的能夠順利實作。合同簽訂之後,當事人是否為履行合同作出了積極努力,往往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詐騙故意的依據之一。即使行為人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沒有積極籌措資金、聯系業務等為履行合同做各種準備和努力,而是隐匿、逃避,或者以各種借口理由推脫合同責任,也應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對購房款的處置情況。财産處分是财産所有權的重要權能,合同當事人對标的物的處置情況雖然不是判斷當事人具有詐騙故意的唯一标準,但确是一個重要依據,一定程度上反映行為人的主觀心态。正常的合同履行過程中,行為人取得财物後,一般會将财物用于合同履行或是合法經營。而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人由于具備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以一旦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權,往往将财物用于非法活動,或者揮霍或者償還個人債務。4.行為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根據 2001 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等,均可以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償還部分款的行為不能掩蓋對其餘款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來說,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自己違約或被對方指出違約時,雖然從其自身利益出發,可能進行辯解和一定程度的拖延,以減輕責任,但不會逃避。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以後,行為人往往會想方設法逃避承擔責任,使對方無法挽回遭受的損失。綜上所述,宋某在出售房屋時無實際履行能力,其在簽訂合同時明知房屋已經被法院查封無法過戶,其無法履行合同義務仍收取被害人款項,在取得款項後并未用于返還欠款或用于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也未用于合法經營,均用于個人消費或償還債務,也未按照調解書償還款項以争取房屋解除查封或不被法院拍賣,且故意隐瞞事實讓被害人為其支付剩餘尾款,完成對開發商的債務清償,宋某在偵查階段亦多次作出有罪供述,其供述穩定,且與相關書證、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互相印證,以上均可以認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錢财的故意。同時,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協定是一種合同行為, 無論從簽訂合同前後被告人的行為表現還是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看,被告人均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為,故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關于被害人後續30萬元的損失是否應當計入犯罪數額,涉及認定詐騙故意産生的時間等問題,應在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前提下,結合行為人事前、事中、事後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通過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宋某在簽訂合同之前即形成合同詐騙的故意,經過預謀、策劃以後,采用隐瞞真相的方法,達到騙取被害人錢款的目的。這種故意屬于事前故意,具有較強欺騙性、隐蔽性,受支配的合同詐騙行為呈現出有計劃、有步驟、整體性。房産中介在交易過程中的過錯、劉某在合同繼續履行方面的優勢地位等,僅是涉及民事法律中關于合同責任承擔時的判斷标準,并非刑法意義上獨立、異常的介入因素,并不足以中斷詐騙行為與被害人經濟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害人遭受這部分損失是因為宋某實施合同詐騙行為,使其陷入可取得房屋産權的錯誤認識,進而簽訂合同、傳遞錢款,故詐騙犯罪數額應認定包含後續支付的30萬元。(三)被告人宋某是否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綜合分析,筆者認為被告人宋某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首先,從構成要件上看,非法處置查封财産罪的犯罪目的是破壞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秩序,而本案中,宋某雖然非法對法院已經查封房産進行擅自出售,但考察其主觀目的是為了詐騙被告人錢款,變賣已查封房産是詐騙的手段行為、牽連行為,即使構成此罪,因宋某以出售被查封的房屋方式騙取對方款項的行為屬于牽連犯,應該擇一重罪以合同詐騙罪認定。其次,從犯罪情節上看,被告人宋某故意隐瞞法院查封其名下房屋的事實真相,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财物,後某區法院按照調解書内容拍賣該房屋,并過戶給買受人,其行為未嚴重妨害訴訟活動正常進行或者使國家、集體、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房屋價值也未因其出售而大幅度貶損,不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故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财産罪。

大興調研之風 | 北辰法院2023年優秀調研成果展示(第三期)—— 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詐騙罪案

END

供稿:青光法庭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