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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牵绳不戴嘴套的“边牧”咬伤女孩,法院:犬只所有权人及饲养人共同担责

作者:九派新闻

欧玥珠购买了一只边境牧羊犬寄养在朋友苏曼菁处,7岁女孩小嫣在苏曼菁租房门前地台上玩耍时,没有牵引绳索、没有佩戴嘴套的边境牧羊犬突然从背后扑咬咬伤她的左腿。

未牵绳不戴嘴套的“边牧”咬伤女孩,法院:犬只所有权人及饲养人共同担责

图源网络 侵删

此后,小嫣的父母以小嫣的名义将苏曼菁诉至法院索赔。

不久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

01宠物犬咬伤七龄童

苏曼菁租住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由于她的女儿很喜欢宠物犬,所以欧玥珠购买边牧后寄养在苏曼菁处。

2023年8月1日傍晚,小嫣在苏曼菁租房门前地台上玩耍时,没有绳索牵引、没佩戴嘴套的边牧,突然从小嫣背后扑过来,咬伤了她的左腿。

小嫣的父母当即报警,并将小嫣送往镇卫生院就医。经诊断,小嫣左小腿可见0.5厘米皮肤出血,少许甚至深达皮下,受伤伤口暴露等级为三级。医生处理意见为:给小嫣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冲洗伤口、换药、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全休3天。

小嫣的父母将医疗费用清单通过微信发给苏曼菁,要求她赔偿8000元。

苏曼菁认为他们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双方协商未果。小嫣的父母报警后,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民警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存在重大分歧,调解无果。

02饲养人被起诉索赔

小嫣的父母以女儿的名义将苏曼菁诉至鱼峰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苏曼菁赔偿小嫣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如小嫣此后有因此次被宠物犬咬伤所致的后遗症或引发的症状,苏曼菁需承担全部责任。

“小嫣被咬伤的程度是宠物致人受伤的最高等级。我们请假多天在家护理小嫣,带她去医院换药。小嫣被狗咬后,晚上噩梦不断,看见狗就惊吓躲避,甚至不敢出门。”小嫣的父母说,苏曼菁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就饲养宠物犬,且饲养期间未采取任何防范宠物犬伤人的安全措施,致使小嫣被咬伤,给小嫣及家人的合法利益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

“狗是朋友寄养在我这的,我负责给狗打疫苗。当时我准备带狗回家,脱去绳索好让狗上车。出事后,我第一时间让小嫣的父母送她去医院就诊,并说好承担医疗费。我没有推卸责任。”苏曼菁表示很自责,但小嫣父母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

“小嫣以前接触过这条狗,都没有事,这次是不是她有攻击恐吓的行为,狗受惊才攻击人?”苏曼菁提出这样的疑问。

鱼峰区法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欧玥珠、欧玥珠的男朋友朱商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欧玥珠和朱商达称,这条边境牧羊犬不是烈性犬,是家养犬,没有证据证明是狗主动发起攻击。

03犬只主人及饲养人共同担责

鱼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嫣年仅7岁,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大型犬恐惧害怕是正常心理,不可能主动攻击苏曼菁饲养的边境牧羊犬;即使小嫣之前与该犬接触未发生犬攻击人事件,但并不保证之后不会发生这样的事;苏曼菁没有证据证明是小嫣故意挑逗或攻击宠物犬,导致犬只受惊攻击小嫣。此事主要过错在于苏曼菁未用绳牵住宠物犬、未给它戴上嘴套。

小嫣被狗咬伤,会受到一定程度惊吓,存在一定的心理阴影。虽然小嫣没有因此事构成伤残,但她受到的身心伤害显而易见。该伤害行为是因苏曼菁违反法律规定,未对饲养的宠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且侵权地点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其过错责任明显。法院从关爱保护未成年人角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兼顾考虑苏曼菁及欧玥珠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小嫣因此次被宠物犬咬伤所致的后遗症或引发的症状并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小嫣要求苏曼菁今后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核算,法院确定:小嫣应获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19.4元。

鱼峰区法院指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无故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嫣在开放的公共场所玩耍,没有证据证明她故意挑逗或攻击宠物犬,导致宠物犬受惊攻击她,因此小嫣没有过错。苏曼菁未将宠物犬用牵引带牵领、装入笼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欧玥珠是宠物犬的所有权人,对宠物犬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在选定管理人及对管理人管理宠物犬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该过失行为与宠物犬伤害他人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与苏曼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朱商达与欧玥珠是情侣,没有证据证明宠物犬是双方共有,不存在法律上的安全提示义务。

鱼峰区法院作出判决:苏曼菁、欧玥珠赔偿小嫣7019.4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民法典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动物防疫法第30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28条:在城市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按照规定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装入笼内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主动避让行人;不得携带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出以及携带宠物进入宠物专门服务场所或者区域的除外。另外,超市、商场、饭店等室内公共场所可出于安全和公共卫生考虑,自行规定不准宠物犬猫进入。

【来源: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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