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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银行贷款、网贷资金用于出借,合同无效只能返还本金

作者: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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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同事,二被告系夫妻。自2018年开始,被告岳某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每天结算利息。2020年11月21日,双方将前期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岳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双方对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86.794万元。原告起诉被告未偿还的款项为98.8万元。被告认为按照国家利率标准计算,现在欠原告款项没有98.8万元,因为生意失败,所以没有能力偿还。

信用卡透支、银行贷款、网贷资金用于出借,合同无效只能返还本金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8.8万元人民币借款;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活动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银行贷款、各种网贷、朋友借款以及原告夫妻的工资收入。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被告岳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某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有利息约定,并且是每日结算利息。对于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1日开始,本金按100万元计算,利率按原告起诉时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截止2023年3月15日利息为84558.3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为98.8万元,被告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3年3月15日已支付原告86.794万元。冲减后,被告应返还原告20.461833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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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一、岳某、张某返还邹某借款20.4618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邹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和偿还金额的认定、出借资金来源是否包括信用卡透支、银行贷款、网贷等。关于借款本金及偿还金额认定。邹某在一审中诉请岳某、张某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为岳某于2020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中金额为100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并实际履行,邹某诉请岳某偿还借款98.8万元。岳某在一审中陈述2020年11月21日后向邹某偿还本息共计867940元,邹某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岳某、张某在2020年11月21日后陆续向邹某支付款项86.794万元,并按照邹某起诉时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息为84558.33元并无不当。

邹某在二审中陈述除借条中的100万元外,另有6万元及借条出具后的多笔借款,但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对借条外的款项进行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出借资金来源是否包括信用卡透支、银行贷款、网贷等。邹某在一审中陈述“出借资金有我们俩的工资收入,我们俩和朋友的信用卡透支、还有和朋友借的,通过银行贷款、各种网贷借给被告的”,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夫妻二人工资收入明细、房产明细只能证明资产状况,不能证明与给岳某支付款项的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邹某的陈述认定出借款项包括信用卡透支款、银行贷款、各种网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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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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