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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北宋时期,死刑审判的特点及其原因

作者:张叔观天下

#历史开讲#

文丨张叔观天下

编辑丨张叔观天下

前言

在古代社会,死刑不仅是对罪犯的惩罚,也是统治者维持社会秩序、巩固统治的手段之一。

宋代统治期间,面临着周边游牧国家和内部反叛势力的威胁,因此统治者格外重视对社会秩序的掌控。

宋廷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来规范民众的行为,复用凌迟、磔刑、钉刑、醢刑等法外酷刑来打击动摇统治的行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浅谈北宋时期,死刑审判的特点及其原因

从制度上看,宋代死刑审判制度经过多次改革,更加严密。作为审判主体,宋代官员的法律素养较前代有所提高。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谨慎用刑、依法判决。儒学作为官方正统思想对宋代死刑审判产生巨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官员注重协调儒家伦理、法律与人情的关系。

在此情况下,北宋的死刑审判制度形成了其独有的特点。本文将探讨北宋时期,宋代死刑审判的特点及其原因,从而了解宋代社会思潮。

浅谈北宋时期,死刑审判的特点及其原因

死刑审判制度更加严密

北宋有笞、杖、徒、流、死五刑,州府长官拥有徒罪以下终审权,而流罪与死罪的判决必须上报。“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

相较于非死罪的刑事案件,宋代死刑案件的审判制度更加严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判流程的逐渐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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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死刑案件初审于案发地所在州县,初审要经过审讯、录问、检法、聚议、拟判五个环节,对各个司法环节的监督也贯穿始终。

而且北宋时期也多次改进死刑审判程序,通过分离审讯和检法环节、增加录问次数和录问官员数量来保证审讯程序的严密。

二是死刑审判的逐级复核。北宋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要经过逐级复核。北宋州县长官不具有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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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县内发生死刑案件,县府审讯清楚后奏报给州府,州府进行拟判,无疑死刑案件仍需申报刑部进行复核。

元丰改制后,无疑案件需申报到路级提刑司进行核准。而疑难死刑案件则须奏报大理寺进行复审,大理判决后送往刑部复核,复核后奏报皇帝,由皇帝进行最终的审决。

如此,不同审级负责各自司法权限内的审判事宜,逐级复核,尽最大程度保障死刑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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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增加对死刑判决的复议程序。无论在刑部、大理寺,还是在地方州府,死刑审判都遵循“鞫、谳、议分司”原则。

鞫是审理,谳是定刑,议指审议,北宋死刑审判不仅要求案情明确、定刑审慎,更注意判决结果是否合乎礼法人情。

因此设立“详议”程序,由审理、判决环节以外的人员或机构,对死刑判决结果进行再一次的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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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熹说:“今天下之狱,死刑当决者,皆自县而达之州,自州而达之使者,其有疑者,又自州而上之朝廷,自朝廷而下之棘寺,棘寺谳议而后致辟焉。其维持防闲,可谓周且审矣。”

司法官员法律素养较高

法律素养是指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官员是审判制度运行的主体,官员的法律素养决定其司法实践能力,对死刑审判制度的运行至关重要。

邓小南也提出:“制度的台前幕后都是‘人’,‘人’在‘事’中的行为使得制度‘活’起来。”相较于前代,北宋司法官员的法律素养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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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继承了前代“原情定罪”的原则。东晋袁宏《后汉纪》中记载:“春秋之义,原情定罪”,唐代时“原情定罪”成为法定的定罪原则。

北宋官员在案件审判中同样注重原情定罪。蔡久轩在文中强调:“决断大辟公事,要见行凶人起争之因,所谓原情定罪者是也。”

案件审判中,司法官员将犯罪者的主观恶意和犯罪事实的客观危害作为定罪标准之一。这与现代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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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主观恶意不强、犯罪事实危害较小的案件,审判官员会酌情减刑。如宋法规定“发冢者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

但对于“父死母改嫁,子待母死,盗掘母柩与父同葬”特殊情况,大理寺详断官苏寀认为:“子盗母柩,纳于父墓,岂与发冢取财者比?”请求减免其死罪。

陕川通判孙唐卿也认为:“是知有孝不知有法耳。逐释之以闻。”陕西提点刑狱官侯瑾甚至请求将苏寀所请著于令,让后人效仿。又如越州(今浙江绍兴)民醉酒咒骂其祖父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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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宋刑统》规定:“子孙与祖父母、父母,情宥不顺而辄詈之,合绞。”但是当时“祖既诉之,已而大悔”,哭于庭曰:“老无子,赖孙以为命。”

知州任布将其孙子无罪释放,又上书自劾。朝廷也没有对其问责,说明当时的官员都认可任布的处理方法,对这种情轻法重的案件予以减刑。

相较于前代,北宋统治者更重视官员的司法素养。自汉武帝后,儒学成为古代中国正统思想,官员兼具儒生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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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良指出汉唐官员在司法过程中“长于经义、疏于吏事”。唐代选拔官员注重考察经义、诗赋。

洋州(今陕西洋县)刺史赵匡批判唐代科举制度时曾说:“进士者时共贵之,主司褒贬,实在诗赋,务求巧丽,以此为贤……明经读书,勤苦已甚,其口问义,又诵疏文,徒竭其精华,习不急之业……及临人决事,取办胥吏之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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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认为当时少有称职的官员就是因为“所习非所用,所用非所习”。唐代士人在科举考试之后还要经过吏部的铨试才能被委派官职。

唐代吏部铨选的标准有“身、言、书、判”四条,其中“判”就是判词,但是“判词之优劣全在典故之引用,文章之华采”。

从“习不急之业,临人决事,取办胥吏之口”到“经生明法,法吏通经”,就能看出北宋对司法官员的要求更高,因此北宋官员的法律素养较汉唐时期的官员有所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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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北宋官员坚持依法判决,并且用刑明慎。石冬梅在《唐代死刑制度研究》中指出,唐代的司法权受到宰相、宦官的干扰。

北宋时,洪州(今江西南昌)“州将之甥与异母兄殴人,而甥杀人”;当时葛源初任洪州左司理参军。

州将对葛源说:“两人者皆吾甥,而杀人者乃其兄也,我知之。彼大姓也,无为有司所误,不然,此狱将必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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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顶头上司的威胁,葛源依旧秉公审理案件。仁宗景祐四年(1037 年),密州(今山东诸城)豪强王澥私自酿酒被邻人发现,王澥“使奴尽杀邻人父子四人”。

州府仅判决其家奴死罪,案件奏报到中央,宰相陈尧佐赞成州府的判决。面对宰相的施压,知审刑院长官宋郊仍然据理力争,最后依法判决王澥死罪。

又如景祐年间(1034-1038年),大理寺驳回了万州(今重庆万州)的奏谳案件,认为知州失出人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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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州幕职官蒲慎密上奏与大理寺争辩,知州认为不可,曰:“可与廷尉争耶?”蒲慎密回答道:“法者天下共守。今罪于法不当死,不争则不可。”

郑克评价说:“古人守法,敢与天子争辩。州将却认为‘不可与廷尉争’,真是大错特错。”不论职位高低,为了坚守法律,敢与廷尉争、敢与宰相争、敢与天子争,体现了宋代司法官员良好的法律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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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北宋司法官员在审判中强调用刑明慎。北宋陈巽担任常州(今江苏常州)团练推官时曾提出:“非罪杀人以法,与杀人以刃无异也。”

可见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司法官员更须用法谨慎。例如袁州(今江西宜春)有人在行窃时被失主击杀,知州判失主死罪。

司理参军胡向指出失主击杀小偷在律法上与斗殴杀人有区别,且失主并非故意杀人,认为“依法当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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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严四为争渡钱溺死饶十四”一案。严四摆渡载人,一次收钱十七文,而渡客饶十四只肯给五文,判文记载:“不应舟已离岸又复作闹”。

说明二人在岸上已经争吵过一次,这种情形下,严四没有赶人下船,而是等到舟已离岸,再一次索要船费,二人又吵闹起来。

“饶十四挥拳在先,严四从而应之,遂中其面,饶十四落船溺亡”。经过检验,饶十四面上有拳痕,再无它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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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西堂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与相关法条,对案件做出了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第一,“严四为争渡钱溺死饶十四”一案的前面几篇判文,都与霸渡、勒索渡钱相关。

审判官员都是范西堂,这说明当地有摆渡人在行船途中勒索的不良风气,且范西堂作为地方官,已然了解这个情况。

严四一案,若按照《宋刑统》规定:“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严四当处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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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严四并非勒索,只想收取剩余的渡钱,饶十四溺亡,“非其所料”,判处绞刑,的确不合适。

若是按照严四因“思虑不周、过失杀人”论处,则以赎铜论。但显然严四并没有相应经济能力。

最后,判官范西堂以“渡人于深阔湍险之处,恐吓乞取钱物,以持杖窃盗论”判决,但因“严四所需不过十七文,所得不过五文,以不得财论,合杖一百。因饶十四溺水身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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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严四而起,比附得钱五贯,判处严四杖脊十二,刺配本城。”范西堂结合法条、民情、犯罪动机以及诉讼双方实际情况做出的判决,不可谓不明慎。

笔者观点

在制度、思想以及社会现实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北宋死刑审判表现出自身的特点。

究其原因,首先是统治者在儒家慎刑观念影响下,不断改进审判制度,注重对官员法律素养的考察,尽最大可能保障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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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控制死刑人数,统治者对杂犯死罪的犯人予以减刑,又设置了杖脊加配军、终身监禁等死刑替代刑。

其次,审判制度的改革、选官标准的变化以及对“故、失出入人死罪”惩罚的加重,都要求官员不断提升司法能力。

复杂的社会现实和儒家思想也要求官员在审判过程中谨慎用刑,注意协调天理、法律和人情的关系,从而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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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北宋统治者崇儒尚法,推动了儒家思想的发展。程朱理学作为宋代新儒学的主要流派之一,在发展的过程中对宋代死刑审判产生了双重影响。

理学家不但发展了传统儒家的慎刑思想,其“义刑义杀”观念又为宋代死刑执行方式的残酷化提供了思想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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