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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作為證據的證人證言

聊聊——作為證據的證人證言

作為刑事辯護律師,閱讀檔案是其基本任務之一。而大量證人證言在刑事檔案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實踐中,幾乎沒有一個刑事案件可以撇開證人的證詞。它不僅是揭露和證明罪行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是核實和使查明的其他證據更加準确的有效手段。然而,證人的證詞并不完全真實,可以用作證據;實踐證明,不實不實的見證是非常有害的。

什麼是證人證詞?證人的證詞是證人就他或她所知道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構所作的口頭陳述。

在刑事訴訟中,因了解案件情況而有作證義務的訴訟參與者享有一系列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這些權利影響訴訟的進行和結果。

證人證言是通過證人的口頭表達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形式。所謂口頭表達,既包括證人在法庭上就案情所作的陳述,也包括書面記錄的證詞。

證人以書面形式提供的證詞通常有兩種形式:證人書面證詞和調查員在詢問證人時進行的面談的書面記錄。對于前者,我們通常被稱為書面證詞,對于後者,我們将其稱為證詞記錄或采訪證人記錄。我們經常将證人的書面證詞或證詞的記錄稱為"道聽途說的證詞"。

在中國的刑事證據法中,證人出庭作證和傳聞作證都有證據能力,也被允許出庭,并被采納為最終決定的依據。對證人證詞的審查确定,法官不關心證人是否在場,而是關心證人證詞的真實性是否得到其他證據的證明。

為了保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和可靠性,法律對證人的資格和條件提出了具體要求。原則上,任何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作證。但是,那些身體、精神受損或年輕,無法分辨是非或無法正确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當然,身心有缺陷的證人在了解和表達案件事實方面存在一些困難,但并沒有失去正确的認知和正确的陳述能力,法庭在審查時要謹慎,隻有其他證據得到确證,才能作為結案的依據。這主要是由于身心有缺陷的人對案件事實的感覺、記憶或表達程度不同程度的下降,無法向司法機構提供可信的證詞。那些年輕的人可能會給出虛假或不明確的證詞,因為他們的認知能力低下,表達自己的能力很弱。

同時,考慮到證人對案情的陳述是經過完整的感覺、記憶和表達過程,證人隻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違法團體或機關。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多證據都是由機關、團體、企事業機關提供的書面材料。例如,一些機關提供了有關案件的事實資料,一些企業或機構提供了會議記錄,一些團體制作了關于其成員的表演材料,等等。這些書面材料有時蓋有這些機關、組織、企業和事業機關的公章。然而,由于這些材料的性質,它們不是證人的證詞,充其量隻能算作一種佐證。隻有由自然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機關材料才具有證人證言的屬性。

為了防止證人過分依賴重述或傳播證詞,法律要求證人隻能根據其衆所周知的案件事實作證。在調查驗證方面,偵查人員隻能單獨會見證人,不能将多名證人召集起來進行"集體召回"或"口語化"調查驗證。違反上述"個人驗證"規則,偵查人員取得的證言筆錄不能作為結案的依據。同時,在法庭訴訟過程中,本法院應禁止可能擔任證人的人出席本法院或在案件中發揮其他程式作用,以防止證人通過聽訊了解案件事實。對于那些已經出席法庭聽證會或在案件中擔任其他程式角色的人,法院應禁止他們再次擔任證人。可以說,與其他訴訟角色相比,證人證言具有一定的優先權。

為了防止證人因心智不清而作出不可靠的證詞,法律還禁止不能正确表達的證人作證。特别是,處于明顯醉酒、麻醉中毒或精神藥物麻醉狀态的證人,即使提供了證人證詞,法院也不得接受其作為确定的依據。

聊聊——作為證據的證人證言

此外,證人原則上應就他們親自察覺到的案件事實作證,而不是提供推測性的、批判性的或推斷性的證詞。這些推測性的、批判性的或推斷性的證詞是"意見證據"。"意見證據"一般不能作為最終決定的依據,因為法院隻能檢驗證人自己對事實的看法的真實性,不能對證人的判斷或推測作出真實判斷。法院可以審查證人是否具有感覺能力、虛假人對事實的感覺來源、證人的記憶或證人表達自己的能力,但對證人的主觀判斷不可能作出客觀判斷。當然,"意見證據"并不總是最終決定的基礎。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與事實一緻的觀點證據仍可作為最終決定的依據。

證人證言作為一種言語證據,從訴訟階段起可分為庭前證言和庭前證言。前者是證人在被偵查員和公訴人訊問後就案件事實作證的筆錄:後者是證人通過證據的出現和訴訟當事方訊問後所作的口頭陳述。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口頭陳述,在合法性方面,控辯雙方通常不會對證人的口頭陳述提出質疑,其證據能力也很少成為法庭争議的主題。刑事證據法通常要求對證人的審前證詞進行錄音。

所謂證謄本,又稱"調查筆錄",一般是指偵查人員、檢察官就其與證人面談的過程和結果所作的書面記錄。是以,這些證詞的記錄,因為它們記錄了證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并載有案件的具體事實資料,是以與案件事實有不同程度的相關性。然而,無論是由調查人員還是檢察官對證人進行訊問,都是單方面進行的,被告及其辯護方都不能參與這一過程。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往往要求證人按照自己的訴訟意向或者按照自己的起訴理念陳述案情。這種秘密調查本身可能是片面的。不僅如此,在證人向刑事檢察官員作證的過程中,控方和辯方之間缺乏證人的證詞程式,而且沒有中立的司法機構,使證人完全有可能作出不可靠的陳述,

法院對證人的審前證詞的記錄在審查判決時有一些自然的局限性。這是因為法庭隻接觸書面詢問的記錄,而不是證人親自向法庭所作的口頭陳述。這種證詞謄本經過資訊處理過程,如調查人員和檢察官的溝通、重述和書面記錄,與其說是證人的書面證詞,不如說是調查人員和檢察官在證人的幫助下了解到的案件事實資訊。

在中國的刑事證據法中,證言的筆錄是"來自的證據",而不是證人直接作出的口頭證言。來自這裡的證據,由于經過了證據傳播、複制或重述等中間環節,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原證據的證明力,容易出現歪曲和虛假的可能性。随着溝通和複制的增加,這種證據扭曲的可能性越來越大。但是,無論這兩項證據是否規定了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本人的詢問記錄,隻要不違反這些排除規則,就可以在法庭上宣讀,并可以轉化為最終決定的依據。即使證人在法庭上作證,與證人的審前證詞筆錄相比,證人在法庭上的口頭證詞在證據能力方面也沒有任何先天優勢。換言之,證人的審前證詞與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詞之間沒有意義。

由于對證詞筆錄的證據能力沒有法律限制,法院一般不質疑控方轉交的證詞筆錄的證據權,證人不再需要出庭作證,法院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也普遍持否定态度。在刑事審判中,絕大多數證人的證詞都是在法庭上以作證的方式宣讀的,證人本人沒有在法庭上作證。這既包括任意拒絕證人作證,法庭拒絕通知證人作證,也包括控方在通知證人作證方面可能不合作。是以,作為一種正常的聽證方式,法院對證人證詞的調查是通過宣讀證詞記錄進行的。這種對筆錄的解讀并不意味着所有證詞的記錄都應該逐一宣讀,而是意味着應采取選擇性、總結性甚至綜合調查的辦法。是以,控方所掌握的證詞記錄可以以幾乎肆無忌憚的摘錄宣讀,法院對證詞記錄的調查和辯論幾乎是正式的,被告及其辯護人在證詞記錄中失去了實質性意義。

聊聊——作為證據的證人證言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以及拘留和拘留在法院通知證人出庭後拒絕出庭的強制性措施。對于拒絕出庭的證人,法庭仍可宣讀其證人證詞的記錄謄本。法院隻有在無法核實證人證詞的謄本為真迹時,才可将其排除在外。

刑事法官在聽證會前審查并研究了證人證詞的記錄。這表明,檢方送出的證人證詞的記錄是證據。在法庭訴訟過程中,即使證人拒絕作證,法院也承認這些證人證詞的記錄謄本具有證據能力,允許控方在法庭上閱讀這些證人證詞的記錄内容,并使控方和辯方有機會表達他們的觀點并就這些記錄作證。這表明,法庭繼續承認拒絕在調查人員面前作證的證人的證據能力。在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院仍然允許控方在法庭上宣讀證詞的記錄。即使證人在法庭上改變其證詞,法院也不會對持有證詞記錄的能力提出異議,而是最多對其證據權進行全面審查。所謂"佐證規則",隻要求證言謄本有其他證據印證,并不排除證言謄本的證據能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八十七條 證人證言應當以訊問為重點:

(一)證言内容是否為證人的直接感覺;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能力、記憶力和表達能力、身心狀态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或者案情結果的争吵;

(四)詢問證人是否單獨執行;

(五)詢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是否注明了查詢的時間、地點,第一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是否核對确認了查詢筆錄;

(六)訊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的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的成年人在場,有關人員是否在場;

(七)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收集證人證言的花圈;

(八)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存在沖突,證言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存在沖突,是否有合理的解釋。

第八十八條 證人明顯醉酒、中毒、麻醉,不能正确感覺、正确表達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推測性、批判性和推斷性證詞不得用作證據,除非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為事實。

第八十九條 證人證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結案的依據:

(一) 與證人面談不是逐案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未經證人核實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員,但不能提供不熟悉聾啞人的人員;

(4) 訊問不懂當地通用語或國文的證人時,翻譯應提供,而不提供。

第九十條 收集證人證言的程式和方式有下列缺陷的,經更正或者合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糾正或者合了解釋的,不得作為結案的依據:

(一)查詢筆錄未填寫訊問人姓名、記錄員、法定代表人及查詢時間、地點的;

(二)查詢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未記錄證人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通知的;

(四)調查筆錄反映同一時期同一名證人訊問不同的證人;

(5)未成年人被訊問時,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的成年人不在場。

第九十一條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經控辯雙方盤問并經法庭核實的,應當作為結案的依據。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抵觸的,證人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釋,并有其他證據證明,應當接受其審判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法院不能确認其證言的真實性的,證人的證言不得作為結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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