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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時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程式違法

裁判的觀點

本案中,被告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于2020年8月第06号作出了《糾正令》,但《糾正令》與《行政處罰決定》同時發出,均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整改令》的内容, 責令當事人在期限内糾正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在發現違法行為後,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必須将行政處罰情況告知犯罪人,被告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發出糾正法律的指令通知書, 這是一項非法的行政行為程式。

編者注

本案判決書中有一處不了解,判決書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責令當事人糾正或者限期内糾正違法行為的,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後發現《責令改正通知書》,在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作出告知, 而被告在涉案案件中同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改正令",是行政行為程式違法。

但當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17年修訂)第二十三條明确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期限内糾正或者糾正違法行為。法律規定,責令改正是"行政處罰時",并未規定行政處罰必須先作出決定!"行政處罰時"顯然包括"同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時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程式違法

裁判文書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法院

執行官的決定

(2020) 黑色 0104 線 40

原告哈爾濱市路外有澤義食品加工廠,哈爾濱市居住地外合一鎮長勝村孔家店。

王軍,廠長。

委托代理人鐘曉軍,黑龍江通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孫燕迪,黑龍江通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哈爾濱市區市場監管局外路,居住地哈爾濱市城外路376号東直道。

法定代表人張凱,秘書。

執行董事劉玉柱,哈爾濱市路市場監管局二級調研員。

委托代理人張業健,哈爾濱市路市場監管局法務科科長。

委托代理哈爾濱市路市場監管局食品科科長張偉。

原告哈爾濱市外澤銀食品加工廠駁回了被告人哈爾濱市路市場監督管理局2020年8月19日第80号行政處罰的決定,并于2020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後,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的哈爾濱市道路市場監管局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27日在公開聽證中審理了此案。原告哈爾濱市外區澤耀食品加工廠廠長王軍、委托代理人鐘曉軍、孫彥迪、哈爾濱市外市場監管局行政主管劉玉柱、委托代理人張業健、張偉出席庭審。該案現已結案。

被告哈爾濱市外路區市場監管局認為,被告作出的《本市監管處罰(2020)第80号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明确,證據充分,程式合法。2020年6月2日,被告收到哈爾濱市市場監督局轉發黑龍江省市場監督局食品安全抽樣不合格樣品核查處置通知書和不合格品報告等材料,被告執法人員經準許後立案。當天,被告的執法人員對原告進行了現場檢查,并将檢查報告的結果告知原告,現場檢查過程中未發現成品抽樣不合格的淡水筍,被告詢問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營業執照, 食品生産許可證等材料。2020年8月19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原告生産罐裝淡水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34條第(4)款的規定,構成生産超出範圍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的違法行為,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通知》食品安全法第124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處罰原告。在刑訊中,原告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請開庭,原告申請聽證被告人沒有組織任何事實依據;原告在調查記錄和原告提供的資料陳述中作了陳述。脫氫乙酸鈉是原告在購買的原料中添加鹽漬竹筍,添加行為是原告生産淡水筍的過程的一部分,而不是購買原料本身進入;GB2760-2014明确規定,脫氫乙酸鈉不适用于"腌制蔬菜",也不适用于罐頭産品。GB2760-2014中3.4.1a)規定:"食品添加劑允許在食品配料中使用"。引入食品添加劑的原則适用于食品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劑)而不是食品配料;由于不允許在果蔬罐頭中使用脫氫乙酸鈉,原告在食品原料中添加脫氫乙酸鈉,在正常生産工藝條件下未用于生産罐裝水芽;4.1d)規定,"配料帶入食品中的添加劑量應明顯低于直接添加到食品中的正常要求水準",根據該條,即使配料加入也應符合國家标準,在這種情況下,罐頭食品不允許添加脫氫乙酸鈉,國家标準有明确規定。原告生産的脫氫乙酸鈉的檢測值不符合國家标準的要求,是原告獨立添加的,不是原料。同時也不符合食品配料原則的原則,被告對原告依法進行處罰是不正當的。

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法律規定作出哈薩克斯坦市、哈薩克斯坦市80号行政處罰決定(2020年),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020年10月26日,被告哈爾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依據:1、案件準許表、案件來源登記表、案件資訊備案表,證明被告登記了案件來源,依法立案;食品安全抽檢通知書、檢驗報告、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送回證明書,證明案件來源為國家局抽檢,被告依法送達檢驗報告;6、現場筆錄、查詢筆錄、黑龍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樣品核查處置通知書、2020年全國食品安全監督抽樣不合格樣品資訊統計表、全國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清單、食品安全抽檢通知書、 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依法進行了調查驗證,原告銷售的商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标準;食品生産許可證影印件、食品生産許可證品種清單、王軍身份證影印件,以證明原告的經營資格和負責人的身份;8、英德嘉億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産許可證、食品生産許可證品種明細表、檢驗報告、說明、運費清單,證明原告送出的供應商資質、産品品質合格證,未送出采購說明書、營業執照影印件,未依法進行檢驗;《罐裝水芽中脫氫乙酸及其鈉鹽檢測說明書》(兩份),證明原告人聲明食品添加劑是自己添加的;10、哈爾濱市大正食品添加劑商戶法案、南通醋酸化工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印件、食品生産許可證正本、食品生産許可證明細表,以及檢驗檢測報告證明原告自行購買添加劑;12、開展了調查結論報告、行政處罰決定草案、案件複核表、案件集體讨論記錄、行政處理決定準許表,證明被告依法進行了審批、審查、集體讨論。

哈爾濱市外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适用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24條第1款第(3)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3條。

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食品加工廠生産"潔淨水筍"産品,涉案的原料為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購買的"腌制竹筍",2019年12月25日抵達哈爾濱,立即因法定節假日和疫情發生原因而按規定生産不生産, 原告因擔心原料變質發黴,向供應商協商合法合理的原料保鮮,因為供應商建議原告代表其在原料中添加脫氫乙酸鈉,以確定原料在特殊情況下保鮮。疫情發生後,原告利用原材料生産涉案水筍。2020年6月1日,該批水筍由被告抽樣調查顯示,含有脫氫乙酸鈉0.351g/kg,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原告申請聽證,被告未具備聽證程式。2020年8月19日,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原告糾正沒收違法所得并罰款5.1萬元,處罰決定書稱"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送達了聽證通知書,原告未申請開庭審理",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的事實和内容, 是明顯的程式違規。根據《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劑使用國家标準》的收錄原則,食品原料中允許的添加劑不得超過規定标準,通過原料添加到食品中。腌竹筍屬于腌制蔬菜的标準,根據《食品安全國家食品添加劑使用标準标準》(GB2760-2014)的規定,腌制蔬菜允許添加脫氫乙酸和鈉鹽,允許添加1.0g/kg。根據上述标準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原告為了在食品原料中儲存原料腌制竹筍,添加了脫氫乙酸鈉,但在"水筍"生産加工過程中沒有再添加脫氫乙酸鈉,然後在成品中檢測到0.351g/kg脫氫乙酸鈉, 遠低于最高标準的原料可加1.0g/kg,符合由食品原料替代成成品的原則,不違反食品安全标準。是以,被告認定原告關于過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結論不屬實,原告沒有違法,被告對原告進行處罰,行政處罰的内容違法。原告申請聽證,但被告未組織庭審作出行政處罰,屬于違法程式。

基于上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的處罰決定是沒有根據的,内容違法,程式上違法。他現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其決定。訴訟請求:1、撤銷被告人哈爾濱市外路市場監管部門作出的《市監管處罰(2020)80号行政處罰決定》;原告哈爾濱市澤彜區外食品加工廠路向法院送出了以下證據:1、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責令更正通知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證明被告人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發出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8月19日20日, 2020年,《行政處罰決定》出台,責令原告糾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5.1萬元,其中規定"2020年8月10日,開庭通知書送達原告,原告未申請開庭",這一事實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的内容相沖突, 備案日期不一緻,送達日期前處罰聽證通知××,明顯違反程式性《解除新冠××(黑疫情辦公室釋出(2020)号)重點領域最嚴格控制措施的通知》及其附件證明,按照省市政府的規定, 在解除"嚴格九"規定之前,同一地區的生産機關,包括原告,不得生産,因為原告的規定将由腌制竹筍生産者委托和指導,在委托和指導下,在法律程式的指導下腌制生産材料;允許添加的最大脫氫乙酸含量為1.0g/kg,按原理介紹,以腌制竹筍為生産材料,将含有脫氫乙酸的竹筍固化到成品罐中,進料含量不得超過1.0g/kg;4、食品安全抽檢通知書, 檢查報告,證明原告在清水中生産的脫氫乙酸為0.351g/kg脫氫乙酸,報告的結論是,原告生産的産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但是,根據原告送出的相同證據材料,可以證明這部分脫氫乙酸被添加到腌制竹筍的生産材料中, 根據進入成品的原則,清水筍的含量不超過規定标準,不應認定為違法原告;必須采取必要措施使生産原料繼續儲存;6、《罐裝水芽中檢測脫氫乙酸及其鈉鹽的案情說明》證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同的合理陳述,原告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已向被告人檢測了潔淨芽的原因, 向被告人解釋,脫氫乙酸的起因是由于疫情爆發的特殊時期采取的特别措施,該行為完全合法;生産日期為2020年10月27日,配料表中明确标明竹筍、水、食品添加劑(檸檬酸、檸檬黃)、竹筍為一種配料的罐頭食品,此配料表按國家食品标準定制。

被告哈爾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辯稱,食品生産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食品生産許可證,在鮮竹筍中添加脫氫乙酸和鈉鹽是一種食品生産加工行為。在供應商已知或委托的新鮮竹筍中添加脫氫乙酸和鈉鹽也是委托加工行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生産許可證的生産企業可以委托加工給已獲得生産許可證的企業,但不得将相應産品的加工委托給未獲得生産許可證的企業, 原告不得從事其他腌制蔬菜生産活動。被告人作出的關于原告行政處罰的決定,事實上是明确的,有充分的案可稽和合法的程式。是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證據審理後,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如下:

原告對哈爾濱市外區市場監管部門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處罰無異議,認為記錄的開庭日期與送達的開庭通知書日期不一緻, 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5沒有異議,認為沒有送達開證通知的記錄,對證據6-12沒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在哈爾濱市外澤瑤食品加工廠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舉證問題沒有異議,認為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的送達日期明确,原告在處罰決定書上簽了錯誤信, 原告提到的處罰決定錯誤不是程式問題;,該公告僅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疫情,不反對證據3、證據3蔬菜分類及代碼相關性,涉案物品均為罐裝水筍、檢測不合格依據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标準,原告提供的SB/T100299-2012與本案無關。另外,還有關于證據證據的争議3,本案涉及的商品是水芽屬于罐頭食品,不是腌制蔬菜,原告稱腌竹筍是本案使用的原料,被告依法調查處理成品水筍而不是原料, 而GB2760-2014國家标準明确規定罐頭食品不得添加脫氫乙酸及其鈉鹽;據信,本案涉案商品是水芽屬于罐頭食品,而非腌制蔬菜,原告表示,腌竹筍是本案使用的原料,我局依法查處成品水筍而不是原料,而GB27 60-2014國家标準明确規定罐頭食品不應添加脫氫乙酸及其鈉鹽;食品安全國家标準明确規定,為確定食品安全,不得添加脫氫乙酸及其鈉鹽,且無理由擅自改用,包括被檢測産品的罐裝水芽是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生産的,疫情此時并未結束;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成分是原告通過添加脫氫乙酸鈉及其鈉鹽而獲得的腌制竹筍,本案涉及的物品實際上應使用竹筍,而不是腌制竹筍。

證據審理後,法院對證據作出如下确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1、2可以證明被告人對問題的證明,法院予以受理,證據3可以證明被告人送達了本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但被告送出的處罰決定書和原告送出的處罰決定書在相關開庭時間記錄(原告人的所有檔案均顯示日期: 2020年8月10日,被告保留顯示時間的檔案:2020年8月13日)内容不一緻,此外,處罰決定以收到曹宏宇的收據,且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人具有簽署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資格。是以,在送達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過程中,服務内容存在缺陷,服務程式違法,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依法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證明問題;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必須依法将行政處罰決定告知犯罪人,被告人同時發出改正令通知書,兩份法律檔案均具有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的内容, 是以,在被告送達令改正通知的過程中存在非法送達程式的案件,是以被告人不得依法接受指令改正通知書的證明;本法院接受它。

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行政處罰決定和糾正令通知書的确定與被告提供的兩份法律文書相同 酸及其鈉鹽的合法性以及檢測出最終成品水筍中脫氫乙酸及其鈉鹽0.351g/kg的合法性符合GB2760-2014的規定, 本法院不會接受;證據4的觀點與證據3的觀點相同;證據5-6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問題,法院不會接受;證據7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的證明問題,法院不會接受。

法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的限制意見,認定存在以下事實: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2020年食品安全監督抽樣工作中,黑龍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标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對樣品産品原告生産的潔淨水筍進行檢查(生産日期: 2020 年 3 月 13 日,計量銷售)。2020年6月1日,大連市标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制作了NO:DLAF20008G-0080檢驗報告,其結論是:"取樣後,脫氫乙酸及其鈉鹽(去脫氫乙酸計)項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劑使用國家标準的要求,試驗結論不合格(其中原告生産的脫氫乙酸和鈉鹽标準名額應為: 未檢測到測量值:0.351 克/千克)。随後,被告收到哈爾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轉發的《黑龍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樣不合格樣品核查處置通知書》,要求被告向上述不合格食品生産經營者進行核查處置。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對上述移送案件提起訴訟,經調查核實,被告認定原告生産的淡水筍已經取樣,脫氫乙酸和鈉鹽項目不符合國家标準要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34條第(4)款的規定, 構成生産超出範圍的食品添加劑的食品。被告認定,原告的産品(水芽)構成食品超标使用範圍的食品添加劑,其理由是:"由于企業不能及時生産,購買的腌制原料不能及時生産成水芽,以防生鹽筍變質, 在鹽漬芽中添加。脫氫乙酸鈉是一種食品添加劑,在生産淡水芽時,生鹽漬芽沒有洗淨,鹽漬芽中仍含有脫氫乙酸鈉,導緻利用這種鹽漬芽在幹淨的水中産生的芽含有脫氫乙酸及其鈉鹽。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哈薩克斯坦被隔離城市《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第06号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内未行使代理權和抗辯權的, 如果不要求聽證,則應放棄該權利。《通知》被告人直接送達原告人頭王軍。2020年8月19日,被告釋出《關于糾正哈薩克斯坦市監獄監督和食食職責的第06号指令通知》,責令原告立即糾正違法行為。同日,被告作出哈薩克斯坦市監局第80号《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原告:1、指令改正;上述《整改令通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中的被告人直接送達曹洪宇。原告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對本案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行政處罰決定》第80号"2020"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4條,"食品生産者和經營者對其生産和經營的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生産者、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标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確定食品安全,廉潔自律,對社會和公衆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本案,原告作為涉案案件的生産者,應當承擔上述法律規定的食品安全責任。被告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懲治違反上述法律的行為。至于原告生産的淡水筍是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34條第(4)款的規定:"生産超出其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的行為"。首先,根據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劑使用國家标準(GB2760-2014)的食品分類号(04.02.02.03),該分類号可添加到脫氫乙酸及其鈉鹽中,腌制蔬菜允許最大使用量為1.0g/kg,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用于生産水芽材料腌制竹筍, 雖然屬于食品中可以加入脫氫乙酸和鈉鹽,但根據食品安全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劑使用标準(GB2760-2014)規定,淡水筍作為罐頭食品(原告在調查筆錄中也自行承認執行了水相關芽"罐裝柔性包裝蔬菜"标準)在上述"标準"中對應添加脫氫乙酸及其鈉 鹽不反映可添加的含量,根據測試規則不按标準檢測,檢驗報告檢測到脫氫乙酸及其鈉鹽0.351g/kg,并發現其不符合上述标準的規定,試驗結果不正當。其次,根據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劑使用标準國家标準(GB2760-2014)關于分類規則的第3.4.1條:"成分帶入食品的添加劑含量應明顯低于通常要求直接添加到食品中的水準",本條規定的條目規則應視為允許添加到食品添加劑中的成分和食品, 本案中,水筍作為罐頭食品不屬于食品安全國家标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标準》(GB2760-2014)被列為可加入脫氫乙酸及其鈉鹽的食品,是以法院不能支援原告關于本案中腌制竹筍和水芽之間應适用進入規則的主張。是以,被告根據檢查報告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生産淡水筍,構成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生産食品超出範圍的違法行為。

雖然原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也有權依法處罰,但被告在做出相應行政處罰的過程中,除了保證違法事實正确無誤外, 但還需要依法保證相應懲戒程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于2020年8月第06号作出了《糾正令》,但《糾正令》與《行政處罰決定》同時發出,均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整改令》的内容, 責令當事人在期限内糾正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在發現違法行為後,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必須将行政處罰情況告知犯罪人,被告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發出糾正法律的指令通知書, 這是一項非法的行政行為程式。同時,在收到簽字人時送達的《整改令通知書》是"曹宏宇",原告哈爾濱市Theo食品加工廠區外區域作為個體工商戶,其在生産經營過程中的實際權利義務應由其經營者(王軍) 在沒有相關授權或委托程式證明相關主體(曹宏宇)有權承擔相關行政行為的情況下,且哈爾濱市澤驿外路食品加工廠相關行政行為應當先向經營者提出。但是,被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人有資格簽署上述更正令通知書,雖然原告對此沒有異議,但被告在送達糾正令通知書的過程中也違反了相關法律關于送達法律文書的程式的有關規定, 也是一項非法的行政程式。此外,在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第80号《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過程中,送達原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與被告送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一緻,原告收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記錄顯示"聽證會通知書已于8月10日送達哈爾濱市外澤食品加工廠, 2020年,無需送出聽證申請"。被告在這段記錄内容中送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為:"該聽證通知書于2020年8月13日在哈爾濱市澤堯食品加工廠外路送達,未申請聽證。雖然被告稱辦公室記錄有筆錯誤,并提供了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簽署的哈薩克斯坦被隔離城市06号"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但《行政處罰決定》作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産生實際影響的重要法律文書,并不存在,"和"筆誤"的内容有關于當事人重要訴訟權利的聽證會。此外,被告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過程中,還有當事人簽署的檔案情況不明(簽收撤回簽收人:"曹紅玉")。是以,被告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過程中,服務檔案内容有瑕疵,送達手續違法。由于被告在作出案件涉及的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存在上述行政行為違法情況,是以應當支援原告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2020)第80号作出的被告。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70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以下判決:

被告哈爾濱市外區市場監管局80項行政處罰決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撤銷。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提前支付)由被告哈爾濱市外路區市場監管局承擔。

如您不接受本判決,可以在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訴,向法院提出申訴,并按照其他當事人人數送出副本,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張傑法官

人民陪審團 王淑榮

人民陪審 員 于春平

十二月 22, 2020

作家鄭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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