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的观点
本案中,被告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第06号作出了《纠正令》,但《纠正令》与《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发出,均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整改令》的内容, 责令当事人在期限内纠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行政处罚情况告知犯罪人,被告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发出纠正法律的命令通知书, 这是一项非法的行政行为程序。
编者注
本案判决书中有一处不理解,判决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责令当事人纠正或者限期内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发现《责令改正通知书》,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告知, 而被告在涉案案件中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改正令",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但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期限内纠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法律规定,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时",并未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先作出决定!"行政处罚时"显然包括"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法院
执行官的决定
(2020) 黑色 0104 线 40
原告哈尔滨市路外有泽义食品加工厂,哈尔滨市居住地外合一镇长胜村孔家店。
王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晓军,黑龙江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孙燕迪,黑龙江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哈尔滨市区市场监管局外路,居住地哈尔滨市城外路376号东直道。
法定代表人张凯,秘书。
执行董事刘玉柱,哈尔滨市路市场监管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业健,哈尔滨市路市场监管局法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哈尔滨市路市场监管局食品科科长张伟。
原告哈尔滨市外泽银食品加工厂驳回了被告人哈尔滨市路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8月19日第80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20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的哈尔滨市道路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在公开听证中审理了此案。原告哈尔滨市外区泽耀食品加工厂厂长王军、委托代理人钟晓军、孙彦迪、哈尔滨市外市场监管局行政主管刘玉柱、委托代理人张业健、张伟出席庭审。该案现已结案。
被告哈尔滨市外路区市场监管局认为,被告作出的《本市监管处罚(2020)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0年6月2日,被告收到哈尔滨市市场监督局转发黑龙江省市场监督局食品安全抽样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通知书和不合格品报告等材料,被告执法人员经批准后立案。当天,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报告的结果告知原告,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成品抽样不合格的淡水笋,被告询问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2020年8月19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生产罐装淡水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4)款的规定,构成生产超出范围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通知》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处罚原告。在刑讯中,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开庭,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人没有组织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在调查记录和原告提供的资料陈述中作了陈述。脱氢乙酸钠是原告在购买的原料中添加盐渍竹笋,添加行为是原告生产淡水笋的过程的一部分,而不是购买原料本身进入;GB2760-2014明确规定,脱氢乙酸钠不适用于"腌制蔬菜",也不适用于罐头产品。GB2760-2014中3.4.1a)规定:"食品添加剂允许在食品配料中使用"。引入食品添加剂的原则适用于食品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而不是食品配料;由于不允许在果蔬罐头中使用脱氢乙酸钠,原告在食品原料中添加脱氢乙酸钠,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未用于生产罐装水芽;4.1d)规定,"配料带入食品中的添加剂量应明显低于直接添加到食品中的正常要求水平",根据该条,即使配料加入也应符合国家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罐头食品不允许添加脱氢乙酸钠,国家标准有明确规定。原告生产的脱氢乙酸钠的检测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是原告独立添加的,不是原料。同时也不符合食品配料原则的原则,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处罚是不正当的。
综上所述,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哈萨克斯坦市、哈萨克斯坦市80号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6日,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批准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信息备案表,证明被告登记了案件来源,依法立案;食品安全抽检通知书、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回证明书,证明案件来源为国家局抽检,被告依法送达检验报告;6、现场笔录、查询笔录、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通知书、2020年全国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不合格样品信息统计表、全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清单、食品安全抽检通知书、 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销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清单、王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8、英德嘉亿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说明、运费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供应商资质、产品质量合格证,未提交采购说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未依法进行检验;《罐装水芽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检测说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人声明食品添加剂是自己添加的;10、哈尔滨市大正食品添加剂商户法案、南通醋酸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细表,以及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原告自行购买添加剂;12、开展了调查结论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草案、案件复核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批准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批、审查、集体讨论。
哈尔滨市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
原告主张,原告经营食品加工厂生产"洁净水笋"产品,涉案的原料为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购买的"腌制竹笋",2019年12月25日抵达哈尔滨,立即因法定节假日和疫情发生原因而按规定生产不生产, 原告因担心原料变质发霉,向供应商协商合法合理的原料保鲜,因为供应商建议原告代表其在原料中添加脱氢乙酸钠,以确保原料在特殊情况下保鲜。疫情发生后,原告利用原材料生产涉案水笋。2020年6月1日,该批水笋由被告抽样调查显示,含有脱氢乙酸钠0.351g/kg,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原告申请听证,被告未具备听证程序。2020年8月1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5.1万元,处罚决定书称"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原告未申请开庭审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事实和内容, 是明显的程序违规。根据《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的收录原则,食品原料中允许的添加剂不得超过规定标准,通过原料添加到食品中。腌竹笋属于腌制蔬菜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腌制蔬菜允许添加脱氢乙酸和钠盐,允许添加1.0g/kg。根据上述标准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原告为了在食品原料中储存原料腌制竹笋,添加了脱氢乙酸钠,但在"水笋"生产加工过程中没有再添加脱氢乙酸钠,然后在成品中检测到0.351g/kg脱氢乙酸钠, 远低于最高标准的原料可加1.0g/kg,符合由食品原料替代成成品的原则,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关于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结论不属实,原告没有违法,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行政处罚的内容违法。原告申请听证,但被告未组织庭审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违法程序。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是没有根据的,内容违法,程序上违法。他现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决定。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人哈尔滨市外路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市监管处罚(20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哈尔滨市泽彝区外食品加工厂路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责令更正通知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8月19日20日, 2020年,《行政处罚决定》出台,责令原告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1万元,其中规定"2020年8月10日,开庭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未申请开庭",这一事实与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内容相冲突, 备案日期不一致,送达日期前处罚听证通知××,明显违反程序性《解除新冠××(黑疫情办公室发布(2020)号)重点领域最严格控制措施的通知》及其附件证明,按照省市政府的规定, 在解除"严格九"规定之前,同一地区的生产单位,包括原告,不得生产,因为原告的规定将由腌制竹笋生产者委托和指导,在委托和指导下,在法律程序的指导下腌制生产材料;允许添加的最大脱氢乙酸含量为1.0g/kg,按原理介绍,以腌制竹笋为生产材料,将含有脱氢乙酸的竹笋固化到成品罐中,进料含量不得超过1.0g/kg;4、食品安全抽检通知书, 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在清水中生产的脱氢乙酸为0.351g/kg脱氢乙酸,报告的结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这部分脱氢乙酸被添加到腌制竹笋的生产材料中, 根据进入成品的原则,清水笋的含量不超过规定标准,不应认定为违法原告;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使生产原料继续保存;6、《罐装水芽中检测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案情说明》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同的合理陈述,原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被告人检测了洁净芽的原因, 向被告人解释,脱氢乙酸的起因是由于疫情爆发的特殊时期采取的特别措施,该行为完全合法;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配料表中明确标明竹笋、水、食品添加剂(柠檬酸、柠檬黄)、竹笋为一种配料的罐头食品,此配料表按国家食品标准定制。
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在鲜竹笋中添加脱氢乙酸和钠盐是一种食品生产加工行为。在供应商已知或委托的新鲜竹笋中添加脱氢乙酸和钠盐也是委托加工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加工给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但不得将相应产品的加工委托给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原告不得从事其他腌制蔬菜生产活动。被告人作出的关于原告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上是明确的,有充分的案可稽和合法的程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证据审理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下:
原告对哈尔滨市外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无异议,认为记录的开庭日期与送达的开庭通知书日期不一致,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开证通知的记录,对证据6-12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在哈尔滨市外泽瑶食品加工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举证问题没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的送达日期明确,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错误信, 原告提到的处罚决定错误不是程序问题;,该公告仅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不反对证据3、证据3蔬菜分类及代码相关性,涉案物品均为罐装水笋、检测不合格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原告提供的SB/T100299-2012与本案无关。另外,还有关于证据证据的争议3,本案涉及的商品是水芽属于罐头食品,不是腌制蔬菜,原告称腌竹笋是本案使用的原料,被告依法调查处理成品水笋而不是原料, 而GB2760-2014国家标准明确规定罐头食品不得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据信,本案涉案商品是水芽属于罐头食品,而非腌制蔬菜,原告表示,腌竹笋是本案使用的原料,我局依法查处成品水笋而不是原料,而GB27 60-2014国家标准明确规定罐头食品不应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为确保食品安全,不得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且无理由擅自改用,包括被检测产品的罐装水芽是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生产的,疫情此时并未结束;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成分是原告通过添加脱氢乙酸钠及其钠盐而获得的腌制竹笋,本案涉及的物品实际上应使用竹笋,而不是腌制竹笋。
证据审理后,法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人对问题的证明,法院予以受理,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人送达了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在相关开庭时间记录(原告人的所有文件均显示日期: 2020年8月10日,被告保留显示时间的文件:2020年8月13日)内容不一致,此外,处罚决定以收到曹宏宇的收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人具有签署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资格。因此,在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服务内容存在缺陷,服务程序违法,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问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犯罪人,被告人同时发出改正令通知书,两份法律文件均具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内容, 因此,在被告送达令改正通知的过程中存在非法送达程序的案件,因此被告人不得依法接受命令改正通知书的证明;本法院接受它。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行政处罚决定和纠正令通知书的确定与被告提供的两份法律文书相同 酸及其钠盐的合法性以及检测出最终成品水笋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0.351g/kg的合法性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 本法院不会接受;证据4的观点与证据3的观点相同;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法院不会接受;证据7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法院不会接受。
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限制意见,认定存在以下事实: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中,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样品产品原告生产的洁净水笋进行检查(生产日期: 2020 年 3 月 13 日,计量销售)。2020年6月1日,大连市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制作了NO:DLAF20008G-0080检验报告,其结论是:"取样后,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去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的要求,试验结论不合格(其中原告生产的脱氢乙酸和钠盐标准指标应为: 未检测到测量值:0.351 克/千克)。随后,被告收到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通知书》,要求被告向上述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核查处置。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对上述移送案件提起诉讼,经调查核实,被告认定原告生产的淡水笋已经取样,脱氢乙酸和钠盐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4)款的规定, 构成生产超出范围的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被告认定,原告的产品(水芽)构成食品超标使用范围的食品添加剂,其理由是:"由于企业不能及时生产,购买的腌制原料不能及时生产成水芽,以防生盐笋变质, 在盐渍芽中添加。脱氢乙酸钠是一种食品添加剂,在生产淡水芽时,生盐渍芽没有洗净,盐渍芽中仍含有脱氢乙酸钠,导致利用这种盐渍芽在干净的水中产生的芽含有脱氢乙酸及其钠盐。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哈萨克斯坦被隔离城市《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第06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代理权和抗辩权的, 如果不要求听证,则应放弃该权利。《通知》被告人直接送达原告人头王军。2020年8月19日,被告发布《关于纠正哈萨克斯坦市监狱监督和食食职责的第06号命令通知》,责令原告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同日,被告作出哈萨克斯坦市监局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1、命令改正;上述《整改令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被告人直接送达曹洪宇。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对本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第80号"2020"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和经营的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保食品安全,廉洁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案件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被告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惩治违反上述法律的行为。至于原告生产的淡水笋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4)款的规定:"生产超出其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首先,根据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GB2760-2014)的食品分类号(04.02.02.03),该分类号可添加到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中,腌制蔬菜允许最大使用量为1.0g/kg,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用于生产水芽材料腌制竹笋, 虽然属于食品中可以加入脱氢乙酸和钠盐,但根据食品安全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淡水笋作为罐头食品(原告在调查笔录中也自行承认执行了水相关芽"罐装柔性包装蔬菜"标准)在上述"标准"中对应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 盐不反映可添加的含量,根据测试规则不按标准检测,检验报告检测到脱氢乙酸及其钠盐0.351g/kg,并发现其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试验结果不正当。其次,根据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国家标准(GB2760-2014)关于分类规则的第3.4.1条:"成分带入食品的添加剂含量应明显低于通常要求直接添加到食品中的水平",本条规定的条目规则应视为允许添加到食品添加剂中的成分和食品, 本案中,水笋作为罐头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被列为可加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食品,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关于本案中腌制竹笋和水芽之间应适用进入规则的主张。因此,被告根据检查报告和调查结果,认定原告生产淡水笋,构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超出范围的违法行为。
虽然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也有权依法处罚,但被告在做出相应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除了保证违法事实正确无误外, 但还需要依法保证相应惩戒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第06号作出了《纠正令》,但《纠正令》与《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发出,均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整改令》的内容, 责令当事人在期限内纠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将行政处罚情况告知犯罪人,被告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发出纠正法律的命令通知书, 这是一项非法的行政行为程序。同时,在收到签字人时送达的《整改令通知书》是"曹宏宇",原告哈尔滨市Theo食品加工厂区外区域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王军) 在没有相关授权或委托程序证明相关主体(曹宏宇)有权承担相关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且哈尔滨市泽驿外路食品加工厂相关行政行为应当先向经营者提出。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人有资格签署上述更正令通知书,虽然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被告在送达纠正令通知书的过程中也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的有关规定, 也是一项非法的行政程序。此外,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送达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录显示"听证会通知书已于8月10日送达哈尔滨市外泽食品加工厂, 2020年,无需提交听证申请"。被告在这段记录内容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该听证通知书于2020年8月13日在哈尔滨市泽尧食品加工厂外路送达,未申请听证。虽然被告称办公室记录有笔错误,并提供了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被隔离城市06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重要法律文书,并不存在,"和"笔误"的内容有关于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的听证会。此外,被告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还有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情况不明(签收撤回签收人:"曹红玉")。因此,被告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服务文件内容有瑕疵,送达手续违法。由于被告在作出案件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情况,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第80号作出的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哈尔滨市外区市场监管局80项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撤销。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提前支付)由被告哈尔滨市外路区市场监管局承担。
如您不接受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向法院提出申诉,并按照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张杰法官
人民陪审团 王淑荣
人民陪审 员 于春平
十二月 22, 2020
作家郑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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