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算法技術促進了傳統工業社會向算法社會的邁進,但是算法社會拉大了金融經營者與金融消費者之間的天然不對等性與資訊不對稱性,導緻以金融機構為代表的金融經營者利用其自身優勢和不正當手段侵害金融消費者權利乃至社會公共利益,緻使傳統法律訴訟難以有效發揮法律價值,是以有必要通過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加以解決。然而,大陸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發展時間較短、發展程度不高,依然存在算法歸責的主觀過錯要件認定困難、原告主體單一化、舉證責任不科學、缺乏損害賠償之訴等法治困境,導緻公益訴訟制度在法律實踐中的效果較差。為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通過采用比較研究方法,結合本土化法治實際情況,提出算法社會下中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法治因應之策:配置個體權利對抗算法濫用,建構多元化的原告主體,實施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據規則,逐漸完善損害賠償之訴的規範。
一、問題的提出
在大資料與人工智能算法技術的驅動下,社會形态發生重大變化,即出現了從傳統工業社會向算法社會演變的趨勢。在算法社會背景下,傳統社會生産關系同樣發生重大轉變,金融服務與産品變得日益多元化及其複雜化。算法技術深度嵌入金融機構,深刻改變了傳統金融的運作邏輯,顯著提高了金融機構的綜合效益。與此同時,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着顯著的資訊獲得能力和資訊了解能力差異,使得金融消費者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這緻使金融機構總是會在“逐利”的過程中利用算法發展導緻的資訊優勢地位,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财産安全權、資訊安全權,采取犧牲處于弱勢地位的金融消費者利益的方式使自己獲利:有些金融機構設定選擇障礙,強制或自動勾選“自動續費”等選項,侵害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利用算法技術深度挖掘使用者的相關資料,進而有效研判使用者偏好并向使用者推薦感興趣的金融産品與服務,誘導消費者優先使用消費信貸,侵犯公平交易權;濫用客戶行為資料,運用算法披露、推送片面甚至錯誤的資訊引導甚至操縱消費者需求,侵害消費者公平交易權;違法洩露或買賣消費者私人敏感資訊,侵害消費者資訊安全權。
不同于傳統社會的金融情形,算法社會下金融交易具有跨地域和去中心化的特點,金融消費者的範圍、人數及資金額往往比傳統金融模式大得多,導緻金融消費者群體性損害逐漸泛化,被侵害的消費者範圍不斷擴大,舉證維權的成本也更高,面臨更大損失風險。中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在法律層面主要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其難以完全滿足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需求,有必要進一步加快探索研究更高層級專門針對金融消費者的立法思路和方法,填補法律空白。
在算法社會背景下,學術界與實務界都對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法治困境問題做了相關研究,并提出了因應之策。第一,在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研究層面,各位學者對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發展現狀、困境與未來發展趨勢都展開了深入研究。基于消費者公益訴訟的發展的總體視角,消費者公益訴訟大緻可以分為以下幾類:退出型集團訴訟、加入型集團訴訟、消費者團體訴訟等。有些學者通過中西方制度比較,提出了中國、美國、法國與意大利的消費者團體訴訟權差異,并指出大陸消費者團體訴權可以從西方法律制度中借鑒有益經驗;美國允許懲罰性賠償與集團訴訟,這種獨創性的訴訟方式對維護美國的市場秩序,監管美國消費市場和保障消費者利益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德國不承認懲罰性賠償與集團訴訟,而是創造了團體訴訟、示範性訴訟等。基于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針對性視角,李成斌通過域内外比較明确了金融消費者的範圍,明晰了大陸目前幾種金融消費者訴訟救濟途徑的差別。有些學者認為,金融産品的利益構成十分複雜,存在私益和公益保護的空白地,應當通過在私益訴訟中引入公益訴訟實施權主體輔助參訴。同時,在金融科技發展的背景下,網際網路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消費者存在根本性的代際差異,應當以新型知情權、适當性管理和公益訴訟三大機制作為核心建構網際網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體系。基于算法社會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新視角,針對算法應用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侵害,實作個體權益的救濟,應當通過事前完善算法備案和算法技術行業标準,事後配置個體權利對抗算法濫用,輔以公益訴訟機制,以權利配置、追責機制和司法能動三個次元,提高算法的透明度并明确算法侵害的可問責性。第二,在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實務層面,各類人工智能立法日益湧現,加強對利用算法技術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行為的法律規制。《上海市促進人工智能産業發展條例》(2022年)第67條第4款和《深圳經濟特區人工智能産業促進條例》(2022年)第72條第5款都展現了立法者在算法社會與人工智能發展背景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視。人工智能在商業和消費領域的廣泛應用,涉及個人資訊、交易和消費者權益。這些法規的确立有助于防止不道德或濫用算法技術的行為,如價格歧視和消費欺詐,以保護金融消費者不受損害。然而,目前有關算法社會下使用者權利保護的法律法規存在适用範圍模糊、事後救濟措施不足等問題。目前,相關法律及草案中明确的算法義務零散、缺乏針對性的特點直接影響了算法侵權糾紛的法律适用,阻礙了被侵害的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
總言之,目前研究具有一定的啟迪性,但是他們并沒有直接細化至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角度,積極探索算法社會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法治困境與因應之策。算法社會下的商家模式與金融消費者消費特性等加大了金融消費者權益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增加了金融消費者維護自身利益的難度,傳統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和民事訴訟法不能完全适應算法社會下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新要求,金融消費者在實體法和程式法層面受關注程度均不足。在算法社會下如何建構更加完善、高效的金融消費者利益直接保護機制,遏制商家利用自身優勢和不正當手段侵害金融消費者權益,成為推動金融市場環境和規範發展的重要命題。
二、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司法制度未能适應現代經濟社會中金融消費者權利的不斷演進和實作需求。金融機構對消費者私益的大量侵害會産生社會的不穩定性,時常危及社會公共利益,放大金融風險。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産生的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有其存在的基礎和價值。
(一)金融消費者的内涵及其訴訟救濟方式
當下,大陸學術界與實務界對金融消費者的内涵尚存争議,其争議焦點在于法人與投資者是否屬于金融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的消費者主要是指自然人,但實踐中進行非營業性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法人的消費者身份在實踐中也獲得了認可。金融消費以獲得貨币的增值或利潤為目的,是以很難區分投資行為與消費行為,金融消費者與消費者、投資者具有較為顯著的差別。将向銀行業、保險金融機構和金融科技公司購買金融産品或金融服務的自然人和證券市場部分自然人投資者認定為金融消費者并無太大的法律障礙。同時,在算法社會下,與傳統金融消費者權益相比,金融科技的發展拓展了金融消費者的内涵,網際網路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與平台之間的關系更加複雜,其權益受到侵犯算法應用侵害的情況更普遍,維權成本也更高。
在大陸司法實踐中,金融消費者可以通過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尋求救濟。私益訴訟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方式:其一,支援起訴。投資者保護機構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支援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支援起訴增強了個體消費者的訴訟能力,特别是對于經濟能力較弱的消費者通過提供專業法律援助,提高訴訟成功率。其二,示範訴訟。參照少數案件的先行示範訴訟效應處理同類案件,有助于統一法律适用實作同案同判,提升司法效率。但示範訴訟的結果高度依賴于個案,可能不全面反映所有受害者的情況,且法律先例的建立可能需要較長時間。其三,代表人訴訟。由投資者保護機構參與的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通過代表人機制、專業力量的支援以及訴訟費用減免等制度,大幅降低投資者的維權成本和訴訟風險,有利于解決受害者衆多分散情況下的起訴難、維權貴的問題。但是,有關公益訴訟尤其是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法律救濟相對較少,亟待增強相應公益訴訟的法律救濟。
(二)從公共利益理論透視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
利益的多元性引出了有關利益的不同分類标準。從性質角度上說,有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國家利益之别。公共利益的概念源于古希臘時期,城邦的國家形式使得公共利益被了解為一種具有整體性和一緻性的抽象價值,強調了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緊密聯系,被認為是社會存在的必要要素。公共利益的實作有助于確定社會的持續穩定和和諧發展,為公衆提供了一種共同體驗和社會互動的基礎。公共利益與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互相交織,成為建立公正、有序、道德的社會秩序的不可或缺的要素。這一概念的重要性和影響在曆史上一直持續存在,并對現代法律、政治和倫理觀念産生了深刻的影響。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互相交織,成為建立公正、有序、道德的社會秩序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不同法域下,公共利益的側重點有所差異。在憲法中,公共利益強調利益的國家性。在民法中,則強調利益的歸屬。在算法社會語境下的金融法領域下,金融消費者的私益涵蓋了與算法相關的個人資訊安全、隐私保護等更多的權益,侵害金融法層面的公共利益可能包含破壞金融秩序、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等。
公共利益的損害始于私益的損害,在私益受到損害轉化為公共利益的過程中,不僅包含私益的損害,亦存在公共利益受損的可能。随着人工智能算法技術的快速發展,商品生産社會化程度日益加強,産品和服務的提供對象從單個或特定的群體向整個金融消費者群體逐漸擴大。此時,消費糾紛便不再屬于單獨的私人利益問題,而是演變為公共利益問題,市場經營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一般違法行為可能威脅到社會經濟秩序,倘若不對其加以制止,最終每個金融消費者都是潛在的受害者。單純的私益訴訟程式可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私益不受損害,但難以達到保護公共利益的效果。公益訴訟作為一種有效的法律救濟手段受到廣泛認同,建構公益訴訟制度漸趨成為一項廣泛社會共識。對此,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訂稿第55條确立了公益訴訟制度的原則架構,并在2016年頒布的司法解釋中,對公益訴訟制度有所細化和完善,進一步确認了消費公益訴訟制度涵義及适用情形,滿足了當下人們迫切希望消費公益訴訟制度能夠有效得到落實,有效保證消費市場秩序的公平、透明、誠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第47條明确賦予了中國消費者協會及其省級分會向法院提起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資格。這是實體法對程式法的響應,在法律上明确了在消費公益訴訟案件中原告的主體資格範圍。然而,随着大陸社會發展步伐的加快,人工智能、大資料的更新換代和金融科技的不斷發展,金融消費者權利受侵害的情況更加多樣,僅有的法律條文的規定逐漸不能滿足多樣的司法實踐需求。金融消費領域公益訴訟雖然作為保護金融公共利益的方式逐漸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但由于金融風險的傳染性、次生性、隐匿性強,僅依靠公益訴訟程式保護公共利益往往存在滞後性。盡管目前大陸已經正式确立了消費公益訴訟制度,但在金融消費領域,金融公共利益的範圍、民事公益訴訟實施權主體均沒有法律明确規定。但大陸公益訴訟制度仍然處在發展階段,還缺乏相關的配套實施制度,亟須在司法實踐中發現問題并不斷完善,逐漸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消費公益訴訟制度。
(三)算法社會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律價值
在傳統社會環境下,民商法是保障金融消費者利益的主要法律工具;在現代算法社會環境下,市場本身已不能有效解決“資訊偏在”問題;強調形式平等的民商法在處理弱勢金融消費者問題時未能提供差異化的保護以實作實際平等,也未能有效解決現代算法社會下的“資訊不對稱”等問題。是以,在傳統民商法之外,有必要加入國家“有形之手”的輔助幹預,通過經濟法方式調整法律關系,解決相應的法律問題。在修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後,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也随之産生及發展,并形成了獨特的法律價值。
1.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首要價值在于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利,通過制度的設計,使金融消費者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救濟的管道,損失得到補償。在算法社會下,人數衆多、單個侵害數額小但侵害人違法所得總數龐大已成為現代金融消費者侵權現象的普遍特征。受害人私人救濟積極性低、單獨訴訟懲罰力度弱使得傳統訴訟模式對于小額多數侵權糾紛規制無力。當金融消費者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搭便車”的心理導緻多數金融消費者都不願意承擔超過損失本身的訴訟成本。當這成為利益受到同一侵權行為損害的大多數金融消費者的普遍共識,消費維權便會陷入“集體行動困境”。這就導緻通過私益訴訟并不能很好地實作對金融消費者權利的救濟,也無法遏制商家的不良行為。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将訴權交給消費者協會和檢察機關向不法行為人主張權利,獲得生效判決能夠解決私益救濟積極性不足的問題,使金融消費者權益獲得有效救濟。
2.限制金融機構的不法行為,引導算法向善
在算法社會環境中,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帶來了兩個主要影響:維護公共利益,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相應的法律救濟;制約不法經營行為的經營者。消費公益訴訟導緻經營者面臨“聲譽損失”和“賠償責任”的雙重壓力,這些潛在成本的存在降低了從事不法行為的吸引力,使商家更傾向于遵守法律和規定,以避免長期的法律和财務問題。
通過金融消費者的公益訴訟,追究不當行為的法律責任以達到警示效果,起到了預防和遏制未來類似行為的目的。同時,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通過将不法經營行為公之于衆,有助于推動改善商業道德和算法倫理,使得金融機構意識到他們的行為可能受到監督和法律制裁,進而更有動力遵循算法倫理和社會責任,通過金融科技的算法倫理治理更大程度發揮金融科技向善作用,為金融發展營造健康的環境,在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之間建立良好的溝通機制和信任氛圍,樹立市場信心,降低由資訊不對稱風險帶來的不利沖擊。
3.彌補市場監管力量的不足,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市場作為一種自由競争機制,通常受到市場參與者追求個人利益的驅動。在這個過程中,存在市場失靈的可能性,即市場未能有效自我調整,導緻資源配置設定不合理,金融消費者權益受損。算法社會下的金融活動在金融風險方面比傳統金融更具有不确定性。與此同時,金融交易的群體性直接參與、金融鍊條的傳播性進一步擴大了金融風險,這就要求監管機構不斷提升其監管能力以應對全新的挑戰。人工智能的智能化和自學習能力使得市場中的交易和行為變得更加複雜和難以預測,大資料技術的廣泛運用使得監管機構需要處理海量的資料資訊。這要求監管機構具備處理和分析大資料的能力,以便及時捕捉市場異常和潛在風險。然而,目前大陸監管機構存在監管手段單一的問題,無法适應這種複雜的變化,無法確定對市場各個方面的全面監控。根據公共利益理論,公共利益由公民轉讓給了國家後國家應當擔任起公共利益保障和維護者的角色。當政府監管不力導緻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國家應當給予公民或有關組織獲得相應救濟的訴權。公益訴訟引入了一個額外的監管層面,即司法系統,來輔助行政監管機關監督經營者行為,預防危害行為的再次發生,是市場監管的有益補充。它可以利用金融消費者回報和市場資訊幫助監管機構更有效地識别和處理市場問題。監管機構可以從消費公益訴訟中獲得有價值的情報,以優化其監管政策,更新其監管手段。
三、算法社會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法治困境
(一)算法歸責的主觀過錯要件認定困難
現有算法責任的歸責邏輯仍遵循侵權歸責理論傳統思路,主觀過錯是侵權方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重要要件,金融機構、平台作為服務提供者存在主觀過錯的認定要點在于“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侵權行為”以及“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然而,随着算法的疊代更新和廣泛應用,算法程式的自動化決策的運作邏輯使其缺乏主觀過錯的認定機制,導緻消費者隻能在事後被動舉證,陷入歸責滞
後的境地。從算法技術原理看,如今人工智能技術在算法上主要表現為機器學習技術的不斷深化,人工神經網絡中間存在着不可解釋性,存在算法的不公開透明,是以在算法技術運作過程中,貌似隻要輸入資料可得到相應的結果,但是中間因算法不透明性形成了難以被衆人所了解的算法黑箱,金融機構本身也無法應對。由于技術本身的複雜性以及商業決策的排他性,導緻大衆對金融科技公司算法技術的目的、手段、條件等資訊處于未知的黑箱狀态。金融機構運作日趨自動化,對算法行為的介入和控制能力一定程度上有所減弱,無法做到全面監管。作為技術應用者的金融機構也難以對算法資訊進行跟蹤和再現,“技術中立”和“行為人和責任人分離”情形越發常見。是以,在司法實踐中,“對存在的侵權行為并不知曉”“已盡到與資訊管理能力相适應的注意義務”“已采取必要措施”等理由成為金融機構的重要抗辯事由,主觀過錯認定成為難題。算法介入的客觀侵權行為複雜隐蔽基于算法的技術特性,社會公衆在享受平台算法帶來便利的同時,很難了解算法背後的運作方式和目的意圖,更難以發現平台算法背後所隐藏的侵權行為。
(二)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單一化
目前,大陸僅有省級以上的金融消費者協會和檢察院擁有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訴權,排除了行政機關、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個人的訴訟權利。《解釋》第13條設定了一定的消費者公益訴訟順位限制,檢察機關作為消費者公益訴訟的原告處于最後順位,隻有消費者協會不起訴時才由檢察機關起訴,且檢察機關僅能就“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的相關消費者侵權案件提起公益訴訟。另外,公告的方式存在影響力有限、督促效果并不明顯等諸多問題。消費糾紛小額、多發的自身特點和中國人口衆多,金融消費者群體龐大的地域特點導緻消費行為的地域分散化,消費糾紛所涉及的金融消費者,往往不屬于同一消費者協會組織的覆寫範圍。目前全國僅有三十多個消費者協會具有原告資格,可能對全國範圍内的金融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接不暇。即使有能力承擔,若金融消費者協會怠于履行其法定職責,則隻能求助于檢察機關,公民個人和除金融消費者協會外的其他組織隻能望洋興歎。民事訴訟法及《解釋》對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有明确規定,消費者被排除在程式之外。但是,往往公共利益被侵害起初是在消費者私益訴訟中得到察覺,但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主體單一,導緻原本為解決消協的不作為而設定的多主體起訴順序問題成為一紙空文,最終導緻金融消費者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三)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不科學
大陸民事訴訟制度一直奉行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由主張權利的一方承擔證明責任。在通常的民事訴訟案件中,這種舉證責任的配置設定是合理且可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對被告侵犯消費者利益的行為的舉證責任。不過,在算法社會背景下,“誰主張誰舉證”對于新興的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來說卻存在着不合理之處。在市場經濟日益發達的算法社會背景下,無論在經濟實力還是算法技術層面,市場經營者都具有金融消費者不可比拟的優勢,金融消費者天然地處于弱勢地位,金融業務往往都是由金融機構設計和儲存,消費者無法獲得與金融機構的資訊資料也無法了解特定算法應用的底層邏輯,導緻後期舉證存在較大難度。金融機構可能會将其算法和資料視為商業機密,不願意公開詳細資訊,導緻金融消費者更難以擷取足夠的證據。倘若金融消費者無法提供證據,那麼其應承擔相應的敗訴風險,這對于金融消費者而言是顯失公平與科學性的。
(四)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缺乏損害賠償之訴
現有法律對于消費公益訴訟過程中原告能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沒有明确規定。根據《解釋》第13條規定,原告可以請求侵權者承擔禁止性和預防性責任,即被稱為不作為之訴。目前,在涉及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情境中,原告能夠主張被告賠償與合理預防措施、侵權行為相關的調查驗證鑒定費用與律師費。然而,關于消費者其他損害賠償問題的主張,目前仍未被容許在訴訟中提出。《規則》明确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請求,但僅限于食品藥品安全領域。盡管如此,無論是從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等實體法規定的實體請求權之享有主體來看,還是從訴訟實施權的角度看,現行法律均未明确授予受害消費者以外的主體在消費民事公益訴訟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權利。考慮到損害賠償責任的大小難以确定,而且操作上存在着一定的困難、同時也沒有相關法律規定和與之配套制度的支援、在司法解釋中也沒有進一步具體規定等因素,相關學者對于是否應當在消費公益訴訟中增加損害賠償之訴的争議較大。有人認為,在公益訴訟中不适宜提出賠償請求,但是經營者的不合法行為侵害了消費者的人身财産利益,這種侵權行為對個人和社會都有損害,既包括對社會公益造成實際損害也包括存在損害危險。對于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可通過提起不作為之訴來加以限制,有效減少損害。
四、算法社會下中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法治因應
(一)配置個體權利對抗算法濫用
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力量懸殊,應當從法律制度設計上給予消費者主體相應的權利,阻礙算法濫用門檻,使其免受算法的侵害。算法解釋權賦予個人對算法決策的解釋權利,是對這一需求的回應,平衡了金融機構與消費者的不對稱的權力關系,同時合理配置設定風險負擔。從域外立法實踐來看,歐盟《一般資料保護條例》(以下簡稱GDPR)在明确資料主體“算法知情權”的基礎上明确了算法控制者的“事前解釋義務”,賦予相對人與算法解釋權相配套的算法異議權。大陸相關立法未涉及算法解釋權,應當在立法中對算法解釋權進行明确規定,來避免主觀過錯認定不能導緻的法律問題。具體而言,算法解釋權的權利主體應當為遭受算法決策不利影響的相對人,義務主體則為算法研發者或算法實際控制者,在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語境下即為金融機構。
從算法規制意義上來看,算法責任應為嚴格責任,即一旦算法在實踐應用過程中産生風險或造成損害,算法研發者和應用者都應承擔算法責任,不論事先是否已獲得使用者知情同意或是否僅為純粹技術缺陷。可以通過算法進行技術審查并結合侵權規則以最終明确算法責任配置設定。雖然目前大陸并未明确算法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但可以參照大陸民法典中産品責任規則邏輯配置設定算法責任。如果侵權主體為算法研發者或算法應用者,受損害當事人既可向前者也可向後者主張算法責任。如果算法風險是由研發者造成的,應用者賠償後可向其追償,反之亦然。但如果因第三人過錯而造成算法損害後果的,算法的研發者、應用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二)建構多元化的原告主體
1.賦予消費者個人原告資格
目前,大陸的民事公益訴訟僅賦予檢察機關及消費者協會訴權,使得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從源頭開始就受到嚴格限制,有必要建構多元化的原告主體。首先,大陸可以借鑒德美法系先進制度,将原告主體擴張至金融消費者個人,建構金融消費者集團訴訟,每個潛在的金融消費者都可以通過公益訴訟維權。美國集團訴訟允許代表一個群體的原告(類代表)以其個人的名義提起訴訟,代表所有在某一特定事件或情況下受到相似損害的人或實體。集團訴訟允許多個受害方将其索賠合并成一個統一的案件,以提高效率并為可能無力獨立起訴的受害者提供維權的機會。集團訴訟給予了個人金融消費者訴權,允許其代表多數人進行集團訴訟,保障了不特定多數人的普遍性利益,避免産生對受害者保護不一緻和缺席者的利益受到實際損害的情況。且集團訴訟多數案件的原被告雙方能夠達成和解,這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雙方的訴訟成本。将多數小額糾紛案件集合為集團訴訟也能夠避免重複訴訟,進而節約司法資源。金融消費者作為消費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有利于緩解消費新形勢下起訴主體不足與消費糾紛頻發的緊張關系,是對消費民事公益訴訟原告阙漏的有益補充。同時應當預防公民個體在取得訴訟資格後可能産生的濫訴,設定相應配套的前置程式和訴訟成本分擔機制,杜絕不法行為的發生。對此,可以借鑒美國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等法律,要求訴訟的代表人必須出于公益目的且能夠充分代表集團成員的利益,嚴格律師費用的支付,對資訊披露責任做出了詳細規定。
2.賦予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原告資格
通過借鑒大陸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設計,大陸可以賦予金融消費者(包括投資者等)保護機構的原告資格,擴充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範圍。參照環境保護法(2015年),它僅對環境公益訴訟适格社會組織做了行政登記、公益活動持續時間和無違法記錄方面的要求。大陸設有金融消費者(投資者)保護協會,如證券投資者保護中心、中國網際網路金融協會,但其鮮少在省市級層面設有分支機構,且其職權職責并未取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明确支援。未來應考慮建立更多的金融消費者(投資者)權益保護部門并下設省市級的分支機構,并賦予其公益訴權。同時,可以借鑒德國“示範确認之訴”中的訴訟登記簿制度,建立金融消費者團體資格登記制度,面向公衆進行公示。同時對于該團體提出的公益訴訟,對參與訴訟的金融消費者進行登記,對訴訟結果通過訴訟登記簿進行公示。德國的訴訟登記簿通過電子方式運作,公布示範确認之訴、準許和解的裁定以及判決結果,潛在的受損害的消費者可以獲知這一程式的開始及進展,進而決定自己是否參與這一訴訟。消費者的登記必須符合時間和形式要求,同時也賦予了消費者撤回登記的權利。總之,通過借鑒國内環境公益訴訟的經驗和域外先進制度,建構多元化的原告主體,可以從源頭上“彌補”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不足的現實困境。
3.取消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順位限制
針對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單一化問題,大陸還應當取消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起訴權的順位限制,全面拓寬檢察院的消費訴訟範圍。消費者協會作為法律明确規定的訴訟主體,具有更加突出的營運靈活性與市場敏銳性,其訴訟順位和訴訟範圍均明顯優于檢察院,理應更加積極地承擔消費公益訴訟,維護消費者權利。然而,現實情況卻恰恰相反,消費者協會提起的公益訴訟在數量上遠少于檢察機關。由于将公益訴訟納入業績考核标準,其對公益訴訟的探索積極性更高。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以“消費公益訴訟”為關鍵詞的檢索結果看,消費者協會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截至2023年10月30日隻檢索到23份相關裁判文書,而由檢察院提起的消費者民事公益訴訟則有62份裁判文書。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消費者協會并未充分發揮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職能,反而是人民檢察院在消費公益訴訟領域進行了積極的探索。檢察機關因其法律監督機關的固有身份而具有較大的獨立性,在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中可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借助刑事追訴中的已有證據來拓展公益訴訟效果,能夠提升司法效率。無論從哪個方面來看,其提起公益訴訟的正當性都不劣後于金融消費者協會。在這種情況下,設定訴訟順位時滞性過長,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
(三)實施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據規則
在大陸的環境公益訴訟中,法院依據民法典第1230條要求被告人自證清白,即實施舉證責任倒置。與環境公益訴訟不同,目前大陸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仍由原告,即消費者協會及檢察機關承擔,由于金融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存在着資訊、能力等諸多方面的不對稱與不對等,即便是作為原告的金融消費者協會及檢察機關,也不一定有足夠的能力搜集作為生産經營者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證據。在算法決策的背景下,證據責任倒置需要確定相關資料的透明度和可解釋性,以使受影響的個人或組織能夠了解決策依據和過程。這也對算法和資料的開放性、可審計性和可解釋性技術的應用提出了要求。若要徹底解決這一弊端,有必要借鑒環境公益訴訟的舉證規則,同時對《解釋》第14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做限制解釋,即在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中,由被告人就其行為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承擔舉證責任,原告隻需要向法院提供被告涉嫌侵權或者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線索即可。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可以充分借鑒大陸刑訴法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隻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非法證據線索即可,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承擔舉證責任。
(四)逐漸完善損害賠償之訴的規範
美國消費集團訴訟在審理損害賠償金配置設定問題時配置設定損害賠償金的方法包括:降價、政府收繳、申請者配置設定、消費者信托基金等。通過降低産品價格的方式,當然會使那些曾遭受侵害的消費者再次購買該商品時可以獲得補償,但同時經營者也會是以賣出更多的商品,擷取更豐厚的利潤,也破壞了市場的自由競争秩序,且金融商品差別于其他商品,其本身的價格具有波動性和不确定性,降價銷售的方式不具有可行性。由于财政資金使用具有分散性特征,上繳國庫的方式也不能保證消費公益訴訟損害賠償金一定能夠專款專用。通過這種方式,可能對受到損失的是我消費者有一定的補償,但卻不能彌補遭受損失卻選擇沉默不申報的消費者的利益,并且可能造成補償的目的與初衷不相符的結果。基于此,像美國或者其他國家那樣通過設立消費者基金的方式來補償也不失為一種方法。
結語
人工智能算法技術驅動下的現代金融市場,金融經營者與金融消費者的力量對比日益懸殊,緻使金融消費者常常處于金融市場的弱勢主體地位,其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護。盡管消費者公益訴訟在大陸已經開始施行,但是運作時間較短、運作成熟度較低,其制度設計依然處于原則架構性階段,并未深度應用于金融市場,難以有效促進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過,任何法律制度都難免存在諸多方面的不足,經過法治演變與實踐的洗禮,可以發現并總結出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缺陷,與其批評和攻擊現行制度,不如反思相應的完善對策。
在人工智能算法社會的新興背景下,我們無法回避創新技術與社會環境對傳統金融消費者權益的沖擊,應當通過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共同努力,對大陸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進行修訂與完善,積極探索算法社會下中國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的法律制度因應:配置個體權利對抗算法濫用,建構多元化的原始主體,實施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據規則,逐漸完善損害賠償之訴的規範。屆時,大陸金融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必将愈發成熟與完善,真正成為算法社會下公共利益和金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之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