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讓船舶所有權
風險防範案例
遺産繼承後未成年人
KNOW船舶典型案例
案例概述案例分析鑒登記機關知識延伸
案例概述
A輪船舶所有人張某彬于2023年某月某日因病死亡(無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定、财産約定協定等情形),法定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張某彬父親、母親、妻子楊某、成年兒子張某波、10歲女兒張某琪。經公證機構公證,張某彬父親、母親、成年兒子張某波均放棄繼承張某所有A輪産權。A輪由被繼承人妻子楊某、10歲女兒張某琪繼承。楊某欲出讓A輪,與女兒張某琪一起,持身份證明原件及影印件、戶口本原件及影印件、買受人身份證明影印件、船舶所有權、國籍證書(A輪無光租、無抵押)、買賣合同、交接證明、張某彬死亡證明,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及公證書、楊某及張某琪繼承A輪公證書赴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出登記手續。船舶登記機關認為未成年人張某琪作為A輪産權船舶所有人之一,還需進一步確定出讓産權的合法性,以切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告知其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要求進一步完善相關證明材料。
01案例分析
1、關于死亡繼承與楊某、張某琪對A輪的所有權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張某彬生前無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定和财産約定協定等,應按法定繼承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産,除有約定的外,遺産分割時,應當先将共同所有的财産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産。”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産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根據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A輪為本案被繼承人張某斌與其配偶楊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财産,A輪産權一半歸楊某,一半為被繼承人張某彬所有,其身故後作為遺産予以分割。因本案适用法定繼承,故被繼承人張某斌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父母2人、配偶1人、子女2人,共計5人。其中被繼承人,張某斌的父親、母親、成年兒子均聲明放棄了A輪繼承權,并在公證機構予以公證。A輪作為遺産最終由楊某、張某琪共同繼承,并被予以公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船舶登記工作規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因繼承取得的船舶,送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本案中張某彬死亡證明、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及公證書、楊某及張某琪繼承A輪公證書可以作為楊某及張某琪繼承取得A輪所有權的證明檔案。
2、關于A輪出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财産。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本案中,張某琪十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母楊某作為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在出讓其與女兒張某琪共同所有的A輪時應確定維護張某琪合法權益,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A輪,且應尊重張某琪的真實意願。關于這一部分的證明材料,申請人并未出具,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相關船舶登記存在一定風險。
02船舶登記機關稽核建議
鑒于以上分析,建議船舶登記機關要求申請人再提供兩項材料:
1、楊某需簽署承諾書或者保證書或者聲明,承諾A輪對外出售不損害張某琪的合法财産利益,出賣所得款項将用于張某琪的學習、生活等費用的支出。
2、被監護人張某琪可在同意其母楊某代其出售A輪的情況說明上簽字,表明自己的真實意願。
03知識延伸
1、根據《民法典》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若本案中張某琪為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且有證據(如公證材料等)證明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可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2、本案中楊某是張某琪的母親,是天然監護人。如本案為父母之外的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所有的船舶,建議除提供本案所有的相關證明材料外,另行提供有關監護材料,如人民法院指定監護的法律文書、經過公證的對被監護人享有監護權的材料等。
來源:船舶登記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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