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訴葛某委托理财合同糾紛案
——期貨從業人員以個人名義接受全權委托行為的效力認定
關鍵詞
- 民事
- 委托理财合同
- 期貨交易
- 從業禁止性規定
- 期貨從業人員
- 合同無效
基本案情
被告葛某系某期貨公司投資部經理,其接受公司指派對原告吳某進行投資指導。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所在期貨公司開立期貨賬戶,賬戶期初金額為5,993,610.53元。同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全權委托,雙方以口頭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關系,由原告聘請的交易員根據被告的交易指令進行期貨、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間,原告累計向被告支付195,300元。2013年5月,被告借走原告的交易軟體加密狗,此後由被告直接使用原告賬戶進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被告簽署承諾書,承諾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賬戶總資産達到600萬元,若未能達到由被告負責補償。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簽署承諾月均收益超過1%,不足部分将補足。同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簽署承諾書表示沒有補足,以自有房産抵押,但随後将上述内容塗劃掉。
由于原告賬戶自2011年12月2日起開始出現連續虧損,截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平倉時,該賬戶虧損為1,219,310.53元。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其之前支付給被告的盈利收益195,300元,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則辯稱,該195,300元系其應得款項,且認為承諾書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承諾的保底條款無效,損失不應由其承擔,并反訴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其11月的勞務費51,000元。
上海市長甯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長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決:一、原告(反訴被告)吳某與被告(反訴原告)葛某于2011年5月訂立的口頭委托理财合同無效;二、被告(反訴原告)葛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付原告(反訴被告)吳某資金損失人民币731,586.32元;三、被告(反訴原告)葛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原告(反訴被告)吳某人民币195,300元;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吳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葛某的反訴請求。宣判後,葛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655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合同效力問題,法院應依職權主動審查系争合同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或者是否存在違反其它規範的禁止性規定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體為期貨從業人員,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期貨公司不得向客戶作獲利保證;不得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擔風險。根據該條例制定的《期貨從業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進一步明确規定,期貨從業人員向客戶提供專業服務時不得作出不當承諾或保證,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對于與期貨行業性質相同的證券業,《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亦明确規定了相同的禁止性規定。上述金融市場專業從業人員從業禁止性規定的立法規範目的是基于維護整個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進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需。因為一方面,期貨、證券市場是面向衆多公衆投資者的特殊市場,具有涉衆性、高風險、高信用要求的特殊行業屬性,從事金融專業人員的職業操守和自律是作為信譽特殊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動賴以生存的基礎,證券、期貨等專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相較于一般市場主體而言具有更為嚴重的不良影響和法律後果。因而對期貨從業人員制定了嚴格的從業禁止性規定。另一方面,證券、期貨市場秩序對國家經濟發展命脈及社會安全穩定具有重大影響。證券、期貨從業人員掌握一定的行業内資訊和客戶交易資訊、且與投資者存在資訊不對稱、利益并非完全一緻之情形,若允許從業人員接受全權委托,極易引發操縱市場、内幕交易、利用客戶賬戶和資金翻炒金融産品、為擷取高額傭金頻繁交易損害投資者利益等違反金融市場公開、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則,擾亂和破壞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問題,進而導緻整個金融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是以,在目前的社會、市場、監管和制度等現實環境下,從維護金融市場的安全和公平交易秩序等角度出發,相關法律規範均對證券、期貨從業人員私下接受客戶全權委托行為予以嚴格的禁止性限定。違反該禁止性規定的法律後果則是将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進而損害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告系争行為顯然違反了期貨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托的法律規範的禁止性規定,對該禁止性規定的違反,擾亂了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勢将導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之後果。故其作為受托主體簽訂的委托理财合同屬于違反法律規範的禁止性規定進而損害社會公衆利益的情形,依法應被認定為無效,作為其補充内容的兩份承諾函,亦應均屬于無效。根據合同法規定,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是以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被告作為期貨行業專業從業人員,在其可從事的業務範圍内較普通市場主體具有更高的專業認知能力,應當知曉雙方違法約定的不利後果,但仍接受客戶全權委托直接進行期貨交易操作并收取傭金,其過錯程度顯然較大,應對原告損失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而原告作為投資者,在其簽署的《客戶須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貨公司或其從業人員以全權委托的方式進行期貨交易,但其仍全權委托被告進行交易,且在長達兩年持續虧損後方提出異議,故其對損失亦存在次要過錯。是以,綜合考慮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法院酌定原、被告雙方按照4:6的比例對原告的損失進行分擔。
裁判要旨
期貨從業人員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人全權委托進行交易,是期貨行業相關法律監管規定嚴格禁止的行為。基于期貨行業和期貨從業人員的金融行業特性,期貨從業人員違反從業禁止性規定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進行理财的行為,系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應屬無效,由此訂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屬無效。造成損失的,應根據各方的過錯對損失進行分擔。違規的期貨從業人員作為專業從業人員具有更高的專業認知能力,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委托人因明知期貨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托而仍然進行委托,其自身亦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過錯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6、153、154、157條(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
一審:上海市長甯區人民法院(2014)長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決(201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