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璐律師
【案情簡介】
A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環保科技的研發及銷售、技術咨詢等,不具有經營證券期貨和開展證券投資咨詢的業務資質,主要從事推薦購買新三闆股票的非法經營行為。蔣某作為A公司實控人,負責公司的整體營運和業務管理;許某、陳某、胡某分别主管不同的業務部門;潘某主管公司财務和人事行政工作。
2018年,蔣某等人以A公司名義,招聘大量業務員用統一話術向客戶謊稱有“親戚”專門從事公司上市轉主機闆工作、有内幕管道可以獲得優質原始股,并聯系其他合作人員指導、幫助投資者開立交易賬戶,引誘其将大額資金注入賬戶。同時蔣某與上家持股人成某等人(另案處理)事先約定底價,由成某使用自己及親屬賬戶對某支特定新三闆股票進行交易,制造交易量和拉高價格,再由蔣某指使員工以高價購入成某等人的新三闆股票,以此牟取差價的巨額利潤。
A公司員工在同一場所集中辦公,公司建立了覆寫全體成員的微信工作群,老闆和主要管理人員在微信群中釋出業績情況,分享話術與虛假股票盈利圖指導員工使用。員工需定期彙報工作。整個公司形成了一個管理嚴格、全部成員緊密合作、互相幫助配合的幫派。
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間,該幫派通過上述方式向13名投資人銷售新三闆股票共計人民币16948010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陳某、胡某、潘某以及蔣某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财産人民币六十萬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财産人民币六十萬元;
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十萬元;
四、繼續追繳本案違法所得,按比例返還各被害人;不足以彌補的損失部分,責令各被告人共同予以退賠,其中被告人潘某在其非法所得範圍内承擔共同退賠責任。
五、當機、查封的與本案各被告人相關聯的銀行賬戶存款及其孳息,納入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的沒收被告人财産、判處罰金、追繳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的範圍予以執行。
六、從三名被告人處繳獲扣押的筆記本電腦、手機、U盤等一批物品,均予以沒收。
【律師解讀】
關于本案争議焦點問題。
焦點1:關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問題
需要明确其三人是否參與配置設定非法所得,以及在本案中的角色定位。首先,根據同案人供述以及涉案銀行賬戶流水等相關書證,共同證明前述三被告均能按一定份額獲分非法所得,陳某、胡某所占份額較潘某大,高達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其次,關于角色定位問題。蔣某等人設立的A公司的經營範圍不屬于主管部門準許成立的證券公司,而全體人員中也無一人具有證券投資咨詢資格。故,蔣某等30餘人(包括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準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行為,符合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綜觀本案,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内的衆行為人自入職後參與非法經營活動以來,都清楚與其他同案人彼此是在協作共同完成非法經營犯罪及共享非法利益,應作整體性評價,對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後果(即全案非法經營數額)承擔罪責。
焦點2:關于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節的問題
陳某、胡某的量刑情節包括:1.二人屬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因其二人的作用較之第一主犯同案人蔣某而言相對較小;2.二人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二人當庭自願認罪。以上情節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潘某的量刑情節包括:1.其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但同時因其屬于作用較大的從犯,故較之身為一般從犯的同案人須差別量刑;2.其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潘某當庭自願認罪。以上情節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陳某、胡某、潘某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别嚴重,法院依法在“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的量刑幅度内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