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觀點:公司實際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項無充足合理原因轉付給與其有關聯關系的公司及個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019)最高法民終30号
裁判要旨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将公司收取的款項無充足合理原因轉付給與其有關聯關系的其它公司、及其個人之後,使得公司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況下,亦無能力及時退還其所收取的購貨款,進而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是以,原審判決類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定公司實際控制人應當對公司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二、關于杜敏洪、杜覓洪、何錦棠應否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一)關于杜敏洪、杜覓洪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首先,原審判決認定杜敏洪、杜覓洪是能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有事實依據。理由如下:第一,原審中,何錦棠雖送出了《股權轉讓合同》、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稅收繳款書等證據用以證明其受讓并持有能盛公司股權的真實性。但是,根據華贛公司向原審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函》,經該公司對何錦棠送出的上述資料分析,《股權轉讓合同》是2012年簽訂的,而付款憑證是2015年入賬的,雖然金額一緻,但是入賬通知單中摘要注明是往來款,款項未明确是股權入賬,是以時間、用途不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用途。由此,在上述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上述股權轉讓真實發生的情形下,原審判決認定何錦棠實際受讓能順公司持有的能盛公司股權的真實性存疑,杜敏洪、杜覓洪通過何錦棠實際控制能盛公司的事實有高度可能性,并無不當。何錦棠以上述《股權轉讓合同》系從工商管理部門取得為由主張該合同内容真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援。第二,即便何錦棠所主張的其受讓能順公司持有能盛公司股權以及其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事實真實,但是如有證據足以證明能盛公司存在實際控制人以及實際控制人就是杜敏洪、杜覓洪的話,原審判決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的規定,作出杜敏洪、杜覓洪是能盛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也即何錦棠是能盛公司登記股東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根據案件證據認定杜敏洪、杜覓洪是能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不沖突。第三,根據能盛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杜敏洪于2001年8月8日至2003年9月是持有能盛公司90%股份的股東,2003年9月至2012年3月,能順公司成為持能盛公司90%的股東,而能順公司自1999年4月成立後其股東即是杜敏洪、杜覓洪。且雖然杜敏洪于2003年9月之後不再是能盛公司的股東,但其與杜覓洪仍先後擔任能盛公司的董事或監事。可見,杜敏洪、杜覓洪自能盛公司設立後不久,即通過或自己成為該公司控股股東,或使股東是自己的能順公司成為能盛公司的控股股東等方式,長期實際控制、支配能盛公司。第四,自2012年3月起,能順公司已不是能盛公司的股東,然而,原審中中石化江西分公司送出的錄音證據顯示,本案糾紛發生後,為向能盛公司追索案涉貨款,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多次與杜敏洪、杜覓洪協商了具體還款事宜。表明杜敏洪、杜覓洪對能盛公司的債權債務具有實際的決定與支配權。第五,從本案貨款支付後的資金流向情況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貨款後,将部分款項轉付給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項轉付給杜敏洪、何錦棠等人。上述轉款中,關于能盛公司分别向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轉款的問題,能盛公司主張上述款項系其向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支付的購買燃料油的貨款,能盛公司并送出了銀行客戶回單、交易明細查詢、供貨合同及增值稅發票等四組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能盛公司送出的銀行客戶回單中,付款人為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收款人為能盛公司的回單上注明“付燃料油款清賬”,而付款人為能盛公司、收款人為能源交通公司的回單上未注明轉款用途。故上述付款人為能盛公司、收款人為能源交通公司的銀行客戶回單不能證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支付的款項系購買燃料油的貨款。同時,由于能盛公司未能送出供貨合同實際履行所涉的貨物傳遞憑證,是以,結合能源交通公司的股東吳某某系杜敏洪的妻子、隆泰公司的股東吳某琳系吳某某的妹妹、吳某全系吳某某的父親等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能盛公司送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貨款支付的基礎交易真實,并無不當。關于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支付的1537萬元,杜敏洪雖送出了其與能源交通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銀行轉賬憑證及能源交通公司出具的收據等證據,用以證明杜敏洪與能源交通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支付的1537萬元系歸還借款。
但是,上述證據中,一是《借款合同》項下的金額是1697萬元,與上述轉款金額不一緻;二是轉款憑證中的交易摘要均注明系轉賬支出與轉賬存入,兩份收據中亦均注明系轉入款項,即轉賬憑證及收據隻能表明雙方有資金往來而不能證明所涉款項系杜敏洪主張的案涉借款。結合能源交通公司的股東吳某某與杜敏洪系夫妻關系的事實,本院認為,杜敏洪送出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上述主張。由此,原審判決綜合上述情形,認定杜敏洪、杜覓洪系能盛公司實際控制人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并無不當。其次,杜敏洪、杜覓洪作為能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将能盛公司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款項無充足合理原因轉付給與其有關聯關系的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及其個人之後,使得能盛公司在不能履行與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的情況下,亦無能力及時退還其所收取的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購貨款,進而嚴重損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利益。是以,原審判決類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定杜敏洪、杜覓洪應當對能盛公司所負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二)關于何錦棠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大陸《公司法》對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應否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采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舉證證明其個人财産與公司财産獨立,否則其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審中,經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申請,原審法院要求能盛公司、能順公司、隆泰公司、杜敏洪、杜覓洪、何錦棠等送出上述公司與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備案會計報表相一緻的原始财務資料進行司法審計,雖然之後何錦棠與能盛公司、能順公司送出了部分材料,但由于材料不全,鑒定機構并沒有作出确定的有關認定何錦棠與能盛公司的财産互相獨立的鑒定報告。對此,何錦棠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原審判決認定何錦棠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