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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患兒住院時被氧氣瓶砸傷,醫方未盡到注意義務擔責80%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5日,原告因間斷發熱及腹瀉入x市人民醫院兒科院區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1.膿毒血症2.急性腸炎,2021年3月6日19時40分左右,原告在病房玩耍時被病房内放置的氧氣瓶(帶支架)所砸傷。

醫療糾紛:患兒住院時被氧氣瓶砸傷,醫方未盡到注意義務擔責80%

x市人民醫院出院診斷為1.膿毒血症2.急性腸炎3.左股骨近端骨折,當天由120護送轉至x市骨科醫院接受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長途轉運費1266元。原告在x市骨科醫院實際住院12天,花費住院醫療費24646.09元,後因複查檢查在x市骨科醫院支出門診費280元。

【原告觀點】

原告到x市人民醫院兒童院區就診,被急診室放置的氧氣瓶(帶支架)砸傷,查為左股骨近端骨折。雙方對賠償一事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訴請判令被告x市人民醫院賠償原告王某醫藥費、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住宿費、交通費等損失46682.54元。

【被告x市人民醫院辯稱】

原告被安置在過渡病房為疫情防控需要,無強行問題。原告在急診室被砸傷是由于自身攀爬放置氧氣瓶專用架所緻,所受傷害為監護人監護不力,監護人對此損害承擔全部責任。

x市人民醫院在固定位置放置氧氣瓶,且氧氣瓶為急診室所必要配置,氧氣瓶和氧氣瓶放置架為靜止物,無外力作用不會發生傾倒。x市人民醫院對此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訴稱的被告管理不當不成立。

【過錯分析】

雙方對原告在x市人民醫院兒童院區病房内因為氧氣瓶(帶支架)傾倒而受傷住院的事實無争議,雙方争議焦點為被告x市人民醫院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對此原告提供了x市人民醫院、x市骨科醫院住院的病曆、醫療費票據及鑒定結論,被告未向本院送出證據;

本院審查後認為,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間因氧氣筒車傾倒而受傷,并是以在x市骨科醫院住院治療12天,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自身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鑒定意見】

原告王某,女,漢族,生于2018年10月3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90日。

醫療糾紛:患兒住院時被氧氣瓶砸傷,醫方未盡到注意義務擔責80%

【庭審意見】

1、本院認為,本案是患者在醫院住院時因被氧氣裝置砸傷引起的糾紛,并非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應為健康權糾紛。公民的健康權依法受到保護,作為提供醫療服務的主體,在病人住院期間,醫院有義務為病人提供一個安全的醫療環境。

醫院作為醫療機構,貯存氧氣瓶于病房具有其合理性,但氧氣瓶作為壓力容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裝置安全法》規定,特種裝置的使用應當具有規定的安全距離、安全防護措施。與特種裝置安全相關的建築物、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醫院作為專業且經常使用氧氣瓶的機構,明知氧氣瓶裝置的形狀較為特殊,對氧氣瓶的貯存更應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且原告王某所入住的醫院為兒童院區,接診的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更應當加強對設施管理和維護,防止出現傾倒事故,同時對于入住病人的監護人和家屬也應當及時進行提示安全事項。

2、但是本案中被告x市人民醫院并未能舉證證明自身已盡到管理人的妥善管理義務,對于氧氣瓶的放置也未采取充分安全保障措施并設定明顯警示标志。故對王某的受傷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80%)。本案中,原告法定監護人,在其陪護期間,未能盡到監護責任,應當對原告所受傷害承擔次要責任(20%)。

3、本院認定原告損失有:1.醫療費24926.09元,2.住院夥食補助費600元(50元/天×12天),3.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4.護理費16133.59元(49073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費1506元(20元/天×12天+1266元),6、鑒定檢查費740元;共計45705.68元。

4、故被告x市人民醫院應賠償原告王某損失36564.54元(45705.68元×80%),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醫療糾紛:患兒住院時被氧氣瓶砸傷,醫方未盡到注意義務擔責80%

【判決結果】

2021年10月21日法院判決,被告x市人民醫院支付原告王某36564.54元。

【摘編自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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