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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法院與被執行人先後到銀行不同視窗,款項被轉移銀行應否擔責

巧!法院與被執行人先後到銀行不同視窗,款項被轉移銀行應否擔責

01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執監564号中國某支行、王某等民事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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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當事人

申訴人(利害關系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樹支行。申請執行人:王×龍。被執行人:吉林省天鴻肥業有限公司。被執行人:梨樹縣現代天豐倉儲有限公司。被執行人:現代天豐農業集團有限公司。被執行人:四平天豐化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被執行人:楊×。

03

基本案情

四平中院查明,該院在執行王×龍與吉林省天鴻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鴻公司)、梨樹縣現代天豐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天豐倉儲公司)、現代天豐農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天豐農業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訴前财産保全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1日以(2016)吉03财保10号民事裁定,當機現代天豐農業公司銀行賬戶存款2500萬元,并向協助執行人梨樹支行送達了協助當機現代天豐農業公司賬号2200********賬戶内資金2450萬元的(2016)吉03财保10号協助當機存款通知書。因梨樹支行擅自解凍,緻使當機的款項2450萬元被轉移,該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梨樹支行發出(2016)吉03财保10号責任追回被轉移款項通知書,責令梨樹支行自該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内追回被轉移的款項2450萬元,梨樹支行未能将被轉移的款項追回。申請執行人王×龍提起借款合同糾紛訴訟,該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3民初90号民事判決,判令被執行人天鴻公司、現代天豐農業公司等連帶給付王×龍2000萬元及利息。該判決作出後,各被執行人均未上訴,亦未自動履行判決确定義務。王×龍于2017年6月27日申請強制執行,四平中院予以立案,案号為(2017)吉03執58号。王×龍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申請,請求梨樹支行在擅自解凍、轉移被該院當機的2450萬元内以自有财産向其承擔賠償責任。四平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吉03執58号之三執行裁定,裁定梨樹支行在未追回的2450萬元内,以其财産向王×龍承擔2450萬元的責任。該裁定送達後,梨樹支行向四平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四平中院(2017)吉03執58号之三執行裁定。理由為:四平中院(2017)吉03執58号之三執行裁定認定梨樹支行擅自解凍被執行人存款,緻使四平中院當機的被執行人款項2450萬元被轉移與事實不符。該行在協助四平中院辦理訴前保全一案過程中,一直積極配合法院的保全工作,并不存在拒不協助的情況,更不存在擅自解凍的行為。

04

裁判結果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重點審查的問題是:梨樹支行在協助執行過程中應否承擔以自身财産償還申請執行人債務的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施行)第33條規定,結合本案實際,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施行)第33條的規定的了解和适用。該條規定:“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當機的款項,緻當機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内以自己的财産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其目的在于防範銀行等金融機構擅自解凍已被人民法院當機的賬戶資金,緻使被當機财産流失,進而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此,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承擔的為侵權賠償責任,鑒于協助義務人并非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如果要求協助義務人以其财産向債權人承擔責任,應當嚴格審查适用。本案中,執行法院在執行中共發出兩份協助執行通知書,一份為對被執行人7788号賬戶的當機通知書,一份為對被執行人4115号賬戶的當機通知書。對于當機7788号賬戶的執行并無争議,故應圍繞對被執行人4115号賬戶當機的效力及銀行是否存在擅自解凍行為進行審查。

其次,關于法院送達協助當機存款通知的生效時間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當機财産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采取查封、扣押、當機措施需要有關機關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當機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嚴格講,協助當機存款通知書自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協助義務人即負有協助當機的法律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執行法院從業人員送達4115号賬戶當機通知書的時間是10月21日15:18:58,即該當機通知書于該時發生法律效力。4115賬戶為現代天豐公司的貸款專項管理賬戶,10月21日當天,建行吉林省分行準許貸款完成,貸款款項進入4115賬戶。而被執行人從業人員于當日15:09:15已向銀行從業人員發出對4115号賬戶資金的委托支付指令,早于執行法院的當機行為。建行送出的證據顯示,14号視窗職員操作記錄清單顯示15時15分49秒,4115賬戶“對公活期存款業務當機”;15時24分12秒,4115賬戶“企業對公活期存款支取”。對公存款司法當機事務資訊查詢單上顯示,當機時間15時24分34秒,“司法當機”、當機狀态為“輪候”、約定當機金額2500萬元,從累計司法當機金額看,也是2500萬元,實際當機金額0。故該4115号賬戶雖未被其他司法機關當機,但在企業人員按貸款合同提供相關手續辦理貸款轉賬業務時,該筆款項在銀行内部電腦系統被進行業務當機,客觀上執行法院對4115号賬戶上的貸款款項未能實際當機。梨樹支行則在四平中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回執上标注了“輪候”字樣。吉林高院認為法院司法當機效力非司法裁決不能阻卻和排除,梨樹支行不能以銀行内部業務當機為由,将法院的司法當機輪候于銀行内部的業務當機,忽略了本案被執行人申請支付早于執行法院當機行為的客觀事實,進而推定梨樹支行存在擅自解凍已被法院裁定當機的款項的行為确有不當。

再次,本案發生的事實有其特殊性,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斷銀行是否具有擅自解凍的情形。一是,執行法院與被執行人先後到銀行不同視窗辦理業務,距離時間較近。執行法院從業人員于2016年10月21日14時49分10秒到達梨樹支行13号櫃台,被執行人從業人員随後到達14号視窗并于15時09分15秒辦理委托支付手續。目前并無證據證明銀行從業人員有與被執行人通風報信,互相勾連的情形。二是執行法院先對7788号賬戶當機後,發現被執行人還有4115号賬戶,即發出對4115号賬戶的協助當機通知,但該通知送達時,被執行人已經在相鄰視窗辦理提取手續,實際未當機住相關款項。三是從銀行兩個視窗從業人員辦理業務的程式和時間看,均在合理範圍内,不存在故意拖延等異常情形。

最後,銀行雖然兩個視窗分别辦理業務,但為同一人稽核,梨樹支行确應承擔審查不嚴的疏忽責任,但是否構成擅自解凍和支付則應依據全案事實進行分析判斷。梨樹支行已經因未及時采取措施被罰款50萬元,其已承擔相應責任。再要求其對被執行人提取的款項金額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申訴人梨樹支行的申訴理由成立,四平中院異議裁定、吉林高院複議裁定認定梨樹支行承擔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當機的款項,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内以自己的财産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依據不足,應予以撤銷。裁定如下:

1、撤銷吉林省進階人民法院(2021)吉執複21号執行裁定;

2、撤銷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3執異8号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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