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子女出資登記在父母名下房屋,子女起訴要求過戶

為保護當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此處已添加小程式,請到今日頭條用戶端檢視)

原告訴稱

孫某玲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趙某喜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1.我與趙某喜之間未簽訂書面借名買房協定,也未就此達成合意,購房行為是我在趙某喜及周某華的促使下形成的本人意願,并不存在所謂的借名買房關系;2.一審法院對購房款出資關系認定是錯誤,實際出資關系符合常理;3.我在購買房屋後,辦理了房屋交割手續,并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将戶口遷至房屋所在地,且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該房屋;4.購房資料及房産證等票證均由我進行儲存;5.房屋無論如何都非趙某喜與周某華的共同财産。

被告辯稱

趙某喜辯稱,我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孫某玲的上訴請求。

周某華述稱,我同意孫某玲的上訴請求。

法院查明

趙某喜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确認位于北京市海澱區一号房屋歸趙某喜所有;2.孫某玲将北京市海澱區一号房屋所有權登記轉移至我名下;3.本案訴訟費用由孫某玲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某喜與周某華系夫妻,于20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孫某玲為周某華之母。

2016年3月16日,周某華代孫某玲與張某利、北京A中介公司(以下簡稱A中介公司)簽訂《買賣定金協定書》,約定張某利将北京市海澱區一号房屋(以下簡稱訴争房屋)出售給孫某玲,周某華代孫某玲支付定金10萬元。同日,周某華代孫某玲與張某利、A中介公司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孫某玲以939萬元購買張某利所有的訴争房屋。後孫某玲取得了訴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現房屋所有權證書由孫某玲持有。

就借名買房的事實,趙某喜申請證人李某、梁某出庭作證,李某系趙某喜之母。李某證明訴争房屋在購買時趙某喜、周某華均沒有購房資格,故以孫某玲的名義購買,選中訴争房屋并決定購買是李某和周某華一起去的,孫某玲除了過戶當天參加了,其他過程均未參與。支付購房的第一筆定金10萬元亦是李某分幾次支付,購房款大部分都是李某出資或借款,小部分是趙某喜、周某華出資。

證人梁某系北京A中介公司職員,購買訴争房屋時他接待周某華、李某購房,二人購房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周某華上班近、趙某喜坐地鐵友善。其讓店員帶着二人看房源,選中訴争房屋後其參與談判、斡旋及從簽約至過戶的整個過程。在此過程中,他隻有過戶當天見到了孫某玲本人。當時他問過購房寫誰的名字,周某華或李某稱趙某喜、周某華夫妻名下有房,沒有購房資格,周某華母親孫某玲有購房資格,是以寫她的名字。

對于訴争房屋939萬元購房款的出資情況,趙某喜、孫某玲和周某華分别送出了相關證據。通過各方提供的證據及法院查明,在全部購房款939萬元中,孫某玲出資70萬元(後趙某喜、周某華償還251500元,尚欠448500元未還),趙某喜、周某華共同出資150萬元,向李某1借款100萬元(尚未償還),向B公司借款275萬元(已償還),向李冰借款130萬元(已償還),趙某喜出售個人婚前購買的房屋出資202萬元,李某支付定金10萬元及交割保證金2萬元(已償還)。

本案審理中,孫某玲之夫趙父向法院送出書面聲明,稱其本人不再對訴争房屋應享有的權利另行主張,相關權利概由其妻孫某玲行使、享有。

趙某喜送出證據證明其出售了其婚前購買的兩套房屋,并主張上述售房款除購買訴争房屋時支付了部分房款外,其他款項用于償還購房時的借款。同時,以周某華名義購買了河北省保定市二号房屋(以下簡稱二号房屋),後2016年由李某作為代理人以125萬元将上述房屋出售。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于售房款125萬元中的80萬元用于償還購買訴争房屋的借款、25萬元給付孫某玲、其餘款項用于訴争房屋的裝修均無異議。

趙某喜稱房屋所有權證書一直由周某華保管。訴争房屋傳遞并裝修後,趙某喜稱訴争房屋由其夫婦二人居住,周某華稱其父母自2017年開始就和她和趙某喜在訴争房屋中共同生活居住,孫某玲一直都在,周某華之父有時回老家辦事。2018年5月11日,趙某喜與周某華的孩子出生。後因趙某喜、周某華二人産生沖突,趙某喜搬出居住。對于搬離時間,趙某喜稱其于2019年6月12日搬出居住,周某華稱2018年底趙某喜就搬走了,2019年2月至6月14日,趙某喜搬回居住後又搬走。

一審法院認為,借名買房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并将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本案中,趙某喜主張其與孫某玲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請求法院确認其系訴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并要求孫某玲将訴争房屋轉移登記至其名下。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趙某喜主張其與孫某玲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但因雙方并未就借名買房簽訂書面協定,同時,孫某玲及周某華均予以否認,故對于雙方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關系,需結合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購房款項的支付、房屋的使用以及相關合同、證件等資料原件的持有情況綜合判定。

就雙方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合議,根據趙某喜提供的證人的證言内容,可以證明當時在選房時,出面選房的周某華和李某表示購房的目的是要友善周某華上班,同時表示趙某喜、周某華都沒有購房資格,故把房屋購房人登記為有購房資格的孫某玲。且除了房屋過戶當日,整個選房、協商、購房過程,孫某玲均未出面。就購房款項的支付,在939萬元的購房款中,孫某玲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僅出資70萬元,之後趙某喜、周某華還償還給孫某玲25萬餘元。

對于訴争房屋的使用情況,在選房時,即為友善周某華上班友善,購房後趙某喜、周某華及孩子在所購房屋内居住,孫某玲夫婦雖也在訴争房屋中居住,但應系與女兒、女婿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對于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一直放在訴争房屋内,現因趙某喜搬出居住,趙某喜無法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孫某玲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結合上述幾方面查明的上述事實,購買訴争房屋應不是孫某玲的本意。其一,孫某玲自己購房,确未親自參與。雖孫某玲與周某華系母女關系,孫某玲委托女兒周某華代為辦理購房事宜尚在情理之中,但作為孫某玲的親家、趙某喜之母的李某從開始選房到簽約及支付定金、籌措購房款都全程參與,而孫某玲并未提供其授權李某代為辦理購房事宜的事實。其二,孫某玲自己購房,應由孫某玲承擔支付購房款的義務。即便孫某玲支付購房款的能力有限,需由女兒、女婿出資幫助或對外借款,但作為購房人,孫某玲應支付大部分購房款。

而本案中,孫某玲自己隻負擔了939萬元購房款中的70萬元,顯然其并不具備購買房屋的能力。其三,孫某玲購房,其他人出資幫助或借款于她,其應在具備能力後償還他人借款。而本案中她非但沒有償還借款,還接受了由趙某喜、周某華償還給其的25萬餘元,對于所購房屋,孫某玲的直接出資不到房屋價款的二十分之一。上述情形都明顯不符常理。其四,在趙某喜、周某華、李某等人均不具備購房資格的情形下,将具備購房資格的家人孫某玲列為購房人,是當時能為趙某喜、周某華再行購房的合理選擇。且親屬間借名買房,沒有簽署書面協定亦屬合理。

綜上所述,可以認定雙方存在借名買房關系,即訴争房屋應系趙某喜、周某華另行購買房屋時因不具備購房資格,故借用孫某玲的名義購買。現趙某喜要求确認訴争房屋歸其所有,沒有法律依據,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法院無法支援,但趙某喜要求孫某玲将訴争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援。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房屋登記雖轉移至趙某喜名下,亦屬于趙某喜、周某華的夫妻共同财産。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一、孫某玲于本判決生效後15日内将北京市海澱區一号房屋所有權登記轉移至趙某喜名下;二、駁回趙某喜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産律師點評

本案争議焦點系孫某玲與趙某喜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系。因雙方之間并未形成書面的借名買房協定,故其是否存在口頭約定或事實上的借名買房關系,應當綜合房屋的出資情況、房屋的占有使用情況、購房票據及産權證書等票證原件的持有情況以及對于借名購房有無合了解釋四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法院依據以上四點,結合各方所送出的證據以及舉證責任的承擔情況綜合判斷,認定雙方之間成立借名買房關系,理由充分。法院現判決将房屋過戶至趙某喜名下正确,訴争房屋雖過戶登記至趙某喜名下,其仍系趙某喜與周某華的夫妻共同财産。孫某玲未就其上訴請求送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援。

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緻的分析,才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