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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名下房屋是父親出資,父親主張借名買房,起訴理由不對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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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張某文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援張某文的一審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1.北京市海澱區一号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由張某文全款出資購買,因張某文沒有北京購房資格,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某昊是借用其名字,基于父子關系供張某昊居住及結婚生活,但該房屋真實權利人為張某文;2.雙方未就贈與達成協定,張某文也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證人證言亦可以證明;3.張某昊擅自出租出售涉案房屋已經對張某文的财産造成巨大風險,張某文有權請求确認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4.原審法院程式違法,未全部寫明證人證言。

被告辯稱:

張某昊辯稱,同意原審法院判決,不同意張某文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雙方不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張某文以出資為由主張享有所有權依據不足,出資行為不一定就是借名買房法律關系,可能存在贈與或借貸。

法院查明

張某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依法确認涉案房屋歸張某文所有;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張某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昊系張某文與前妻所生之子。2016年1月21日,張某昊(買受人)與案外人(出賣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稅後總成交價為人民币1000萬元。合同簽訂當日,張某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案外人支付購房款1000萬元,2016年5月4日,涉案房屋産權變更登記至張某昊名下,過戶稅費106.49萬元由張某文支付。該房屋先由張某昊居住,後由張某昊對外出租。

2019年,張某文曾兩次起訴張某昊。第一次起訴時,張某文要求确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後該案因張某文未交納訴訟費按撤訴處理。第二次起訴時,張某文要求張某昊依照約定為其辦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後将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張某昊返還其購房投資款1000萬元、過戶稅費106.49萬元、投資收益即房屋溢價400萬元,共計1506.49萬元,後該案再次因張某文未交納訴訟費按撤訴處理。前述第二次訴訟庭審中,張某昊申請張某文的父親張某尊到庭作證,張某尊作證稱:其孫子張某昊從小跟奶奶一起生活,張某昊到北京工作後,其和老伴跟兒子張某文說張某昊不小了,應該給張某昊買套房子,張某文就給張某昊買了套房子,房子買了以後,張某文向辦理房屋抵押權登記,說張某昊沒有處分房屋的權利,全家人都不同意。張某文對張某尊的證言不認可。

本案庭審中,張某文送出證人齊某(張某文的同學)、陳某(張某文的朋友)的書面證言并申請二位證人到庭作證,二位證人均作證稱涉案房屋是張某文出資購買的,因為張某文沒有北京市戶口,沒有在北京市購房的資格,而張某昊有購房資格,故以張某昊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張某文與張某昊購房前口頭約定,房屋購買後需要抵押在張某文名下,張某昊當時同意,後來不同意了。張某昊對二位證人的證言不認可。

另,張某文送出其與張某昊的微信交談記錄,顯示:2017年2月26日張某文要求張某昊辦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續,次日張某昊同意和張某文一起去做抵押。之後,張某昊未将涉案房屋抵押給張某文。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張某文主張涉案房屋系借用張某昊的名義為自己購買的,但其未送出證據證明其與張某昊就借名買房一事達成合意,雙方就借名買房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協定。即使張某昊在購買涉案房屋後,曾經在張某文的要求下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給張某文,但此種約定隻能證明張某文希望通過在涉案房屋上設定抵押權的方式限制張某昊對該房屋的處分,并不能以此證明雙方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買房的約定,不能證明涉案房屋應歸張某文所有。

綜合以上分析,結合張某文父親張某尊的證人證言以及張某文與張某昊系父子關系的事實,法院對張某文主張的涉案房屋系借用其子張某昊名義購買,實際産權人為張某文的主張無法認可。張某文以此為由确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本院二審期間,張某文送出了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開庭筆錄影印件,證明張某尊僅出庭一次,其作證時針對張某文和法官兩次發問沒有直接回答,沒有明确表示房子是送給張某昊的。張某昊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不管贈與是否成立,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借名買房,通常認為父母出資買房登記在子女名下是贈與。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确認。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張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産律師點評

當事人以其系借名買房法律關系中的借名人(出資人)為由起訴要求确認房屋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張某文以涉案房屋是其全款出資借用張某昊名義所購買為由起訴要求确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即便張某文主張的借名買房事實成立,在涉案房屋的産權轉移登記到張某文名下之前,張某文對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權,張某文起訴要求确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如果張某文堅持主張其與張某昊之間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系,可另行提起合同之訴,要求出名人張某昊為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本案中對于張某文與張某昊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不作認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将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糾紛作為物權糾紛審理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确,應予維持。張某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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