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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名下房屋,原告起訴借名買房,因為證據不足法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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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張某文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援我一審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由吳某涵負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應當查明借名買房的主體而未查明,導緻我的權利失去救濟途徑。2.我提供的證據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鍊,可以證明我是借名買房的主體,我有理由借用吳某涵的名義買房。我是實際出資人,我持有購房相關的票據等原件,我是實際的占有、使用、受益人,2013年工行網銀電子回單的附言直覺地證明了房子的實際購買人是我。3.吳某涵主張李某強是借名買房的主體,缺少證據支援。

被告辯稱:

吳某涵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張某文的上訴請求。

法院查明

張某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确認張某文、吳某涵于2011年就購買北京市豐台區一号房屋達成的口頭借名買房協定有效;2.案件受理費由吳某涵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文稱2011年就購買北京市豐台區一号房屋曾與吳某涵達成口頭借名買房協定,該套房屋由張某文出資購買,借用吳某涵名登記在吳某涵名下,吳某涵否認曾與張某文達成口頭借名買房一事。

在法院審理中,張某文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個人購房借款及擔保合同,用于證明以吳某涵名義購置北京市豐台區一号房屋。2.某銀行個人貸款放款單,用于證明銀行發放購房貸款820000元的事實。3.銀行轉賬記錄,用于證明張某文給吳某涵夫妻轉款990000元的事實。4.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銀行流水、存款憑單,用于證明還貸的情況及出資情況。5.北京市非稅收入專用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北京銀聯商務單據,用于證明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書,張某文交納了契稅和房屋稅款。

6.《房屋租賃合同》及《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用于證明張某文是實際房屋出租人。7.付款通知書、發票,用于證明張某文支付物業費、取暖費的事實。8.收據,用于證明張某文退還承租人押金及租金的事實。9.房屋抵押貸款合同,用于證明房屋抵押的事實。10.某銀行個人信貸分期還款計劃表,用于證明張某文是實際購房人。11.施工擾民補償協定,用于證明張某文是實際購房人。12.收條,證明張某文、吳某涵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關系。13.抵押權登記資訊,證明李某強并非實際的購房人。14.解除抵押權協定、房屋登記詢問筆錄、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申請書、身份證、照片,用于證明吳某涵冒充他人身份解除了抵押登記。吳某涵提供的證據:銀行流水,用于證明張某文借款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張某文雖提供了相關證據,但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購房款全部為其所交納,涉訴房屋一直處于其占有、使用、收益的狀态,吳某涵亦否認與張某文有借名買房的事實存在,綜合案件證據,法院難以确認張某文、吳某涵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存在,故對張某文要求确認張某文、吳某涵于2011年就購買北京市豐台區一号房屋達成的口頭借名買房協定有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

本院二審期間,張某文送出以下材料:1.張某文與李某強及李某強之妻謝某桦之間的轉賬記錄,用以證明李某強與張某文有頻繁的資金往來,謝某桦給李某強轉賬,與吳某涵沒有關系。2.張某文羁押期間的2張銀行業務憑證,用以證明張某文與李某強的資金往來複雜,一審證言的證明效力低。3.張某文報案的立案告知書、受案回執,用以證明李某強涉嫌詐騙,公安機關予以立案。針對上述材料,吳某涵質證稱,不清楚材料1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張某文與李某強之間的事情其不清楚,也與借名買房沒有關系,其與張某文之間沒有任何往來,張某文向其借100萬元,還1046500元是本金加利息;不清楚材料2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材料3與本案無關,如果李某強涉嫌詐騙,張某文可以去報警,與吳某涵無關。吳某涵送出張某文與李某強的短信記錄截圖,用以證明張某文欠李某強的錢,後期李某強一直找張某文要錢,張某文出爾反爾。張某文質證稱不認可該材料的真實性,圖中所示不是其手機号。

二審中,張某文與吳某涵均認可自2014年4月以後,張某文就不再負責給涉訴房屋還貸。但雙方對不再還貸的原因存在分歧,張某文主張因其資金緊張,故與吳某涵協商讓吳某涵出租房屋用租金還貸。吳某涵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因李某強、張某文之間互有經濟往來,2014年5月前,李某強和張某文之間的錢款賬目清算完畢,之後均是由李某強夫婦還貸。對2014年5月以前的貸款,張某文主張均是由其償還,吳某涵對此不予認可,主張2011年的貸款是李某強夫婦給吳某涵錢,由吳某涵去銀行還款。

關于其他還貸情況,吳某涵主張,2016年6月16日,李某強轉賬752000将剩餘貸款全部結清,後,吳某涵按照李某強的要求将房屋過戶至李某強父親名下。

關于2011年6月2日張某文向吳某涵之夫轉賬99萬元一節,張某文主張是購房款首付及借名買房的好處費,吳某涵對此不予認可,主張是此前張某文通過李某強向吳某涵家借款100萬元的還款,加上後來還有其他的還款共計本息1046500元,月息4%,借期1個月零5天,與涉訴房屋無關。

關于雙方之間的關系,吳某涵主張實際的借名人是李某強,稱李某強與吳某涵之夫是發小,李某強與張某文曾經關系很好,吳某涵與張某文僅是普通朋友關系。張某文主張其與李某強夫婦之間存在大量經濟往來,李某強、吳某涵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解除抵押并将涉訴房屋過戶。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緻。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張某文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産律師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張某文主張其與吳某涵之間就涉訴房屋存在借名買房的口頭協定,吳某涵則主張實際的購房人系案外人李某強。

張某文雖送出了其持有的稅費票據及還貸轉賬憑證,但結合雙方的當庭陳述,僅部分能确認系張某文實際還貸的,且吳某涵主張2014年5月之後均由李某強還貸,張某文亦認可其在2014年5月之後并不直接還貸,其主張由吳某涵出租房屋抵償貸款;而關于首付款部分,張某文所主張的其向吳某涵之夫轉賬的款項與首付款數額存在較大出入,且吳某涵、李某強、張某文之間均互有其他經濟往來,故張某文并未送出充足的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款項與購房款之間的關聯性。此外,張某文亦未對涉訴房屋持續占有使用。故依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張某文與吳某涵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張某文要求确認其主張的口頭協定有效,亦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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