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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糾紛的裁判規則(三)

作者:法家說法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糾紛的裁判規則(三)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糾紛的裁判規則(三)

47、參考案例:許某甲、鐘某甲訴許某乙、鐘某乙生命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其具體的考量因素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分析,如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措施采取與否、安全保障義務人采取措施的不合理程度等進行具體的判斷。是以,如果農村水塘管理人達到了其應盡的注意程度,則不存在過錯。并不位于居民的生活居住區域或者通行道路附近的農村水塘,對于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不構成危險。對于該類水塘中發生的溺水事故,除管理人确實存在着管理不善等的原因之外,一般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文号】:(2020)贛07民終5024号

48、參考案例:顧某訴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靜安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銀行對銀行卡交易過程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銀行作為儲蓄服務提供方,為保障銀行卡交易安全,銀行在進行憑卡支付的交易過程中,負有識别銀行卡真僞的義務。當境外取款系利用僞卡盜刷的犯罪行為所引起,交易過程中銀行未能識别僞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從持卡人賬戶中扣款的行為,未能保障持卡人資金安全,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違反合同約定,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Ⅱ、銀行作為發夾行及相關技術裝置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對持卡人更有能力控制風險、預防損失。銀行在首次接到持卡人對交易提出的異議後,通過人工服務平台向其提示風險并建議及時挂失,但銀行保障交易安全的義務并不僅限于提示和建議。在持卡人未接受建議,且銀行知曉其不接受建議後,并未作進一步風險控制措施,不能是以免除銀行的賠償責任。

Ⅲ、因持卡人自身過錯導緻的盜刷案件中擴大損失應根據過錯承擔責任。為防範交易風險,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銀行卡及卡内資料資訊的義務,持卡人在銀行提示應及時挂失銀行卡防止風險進一步擴大時,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對此雙方均有過錯,由此造成的損失雙方應予分擔。

【案例文号】:(2016)滬02民終949号

49、參考案例:趙某訴唐某、樊某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調解加裝電梯案件中電梯運作費用、維保費用承擔以及安全保障義務等糾紛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利于生産便利生活的原則進行,化解沖突糾紛。

【案例文号】:(2021)蘇01民終4104号

50、參考案例:潘某訴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記卡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金融機構對其開展的電子銀行業務應當承擔不低于櫃面業務的安全保障義務。

Ⅱ、因金融機構開展持卡人未授權業務而導緻持卡人資金被網絡盜刷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Ⅲ、持卡人洩露身份識别資訊、交易驗證資訊導緻其銀行賬戶資金被網絡盜刷的,持卡人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案例文号】:(2021)川13民終4307号

51、參考案例:張某甲、朱某乙等訴邵某、朱某甲财産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在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中,出租人有義務保障所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準。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轉租房屋,并非對出租人權利義務的概括轉移。出租人的上述義務并未因房屋轉租而轉移給承租人。承租人将房屋轉租後,相對于次承租人來說,處于“出租人”的地位,對于次承租人同樣負有該義務。

Ⅱ、若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盡到保障房屋附屬設施符合安全适用标準的義務,導緻次承租人發生損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法上的過錯。次承租人可以基于侵權事實的存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各自預防和防範風險發生的能力予以認定。

【案例文号】:(2021)滬02民終4427号

52、參考案例:杜某輝、黎某訴杜某蘭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魚塘的經營者作為實際使用人和管理人,對魚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對魚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盡安全提醒義務,未設定安全警示标志,未對魚塘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應在過錯範圍内對死亡事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文号】:(2023)粵53民終646号

53、參考案例:鄒某某訴林某某、趙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中,對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勞務者,尤其是對領取少量生活費的學徒工,更應對其整個提供勞務的行為及過程進行全程指導、監督,并提供相當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確定學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勞務,未盡到這種對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監管義務的,接受勞務一方應當對提供勞務一方出現的傷害承擔主要責任。

54、地鐵車站對殘障人士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與責任認定——宋某某訴地鐵一分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宋某某及家人在得知無直梯後,決定自行乘自動扶梯,在其前往自動扶梯時亦有從業人員制止,且自動扶梯上貼有安全乘梯提示辨別,宋某某及家人知曉不能乘坐輪椅搭乘自動扶梯卻仍然為之,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對宋某某受傷承擔主要責任。

同時,法律規定了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地鐵一分公司粘貼安全乘梯辨別,制止宋某某乘坐自動扶梯,出站口亦設有無障礙設施,盡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是宋某某無法詳盡知曉無障礙設施情況,地鐵從業人員在接受詢問時,應主動告知無障礙設施詳情卻沒有告知,對此地鐵一分公司應承擔一定責任,故判決就宋某某所受傷害,由宋某某自行承擔80%的責任,由地鐵一分公司承擔20%的責任。

【案例解讀】:

本案涉及地鐵車站對殘障人士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與責任認定問題,對此,應從兩個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公共場所管理人對殘障人士有超過必要限度的注意義務。公共場所管理人具有提供必要的保障裝置、提供必要的服務管理、提供對第三人侵權的必要防範、進行必要提示等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若面向殘障人士開放,管理人更需加強該義務,加大危險性設施裝置的檢修和維護力度,做好公共場所的危險性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

其次,被侵權人因自身參與過失應承擔風險。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處于損害風險中,應自行擔責。殘障人士出行活動應“趨利避害”,在進入地鐵車站,靠近或使用危險性裝置時,殘障人士及其家人更須提高警惕。

綜上,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合理的限度範圍内,在被侵權人自身未盡必要注意義務時,不能苛求管理人承擔不合理的高度危險防免義務。同時,考慮到殘障人士等特殊人群驗證困難,可向管理人配置設定舉證責任。

55、财産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物業服務企業對小區共有部分負有保養、維護義務,對于可能對業主财産造成損害的小區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應當及時消除,否則緻業主财産損害後,物業服務企業應承擔違約責任,對業主的損失進行賠償。即便該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業服務企業的違約責任,因第三人侵權緻小區共用部分對業主财産造成損害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免責的情形是物業服務企業已履行了保養維護義務,而第三人侵權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

Ⅱ、價值較大的财物在受損後,雖經修複,但與原物相比,不僅在客觀價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們心理上價值降低,這就是價值貶損,按照違約責任理論,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首先是恢複原狀,而恢複原狀肯定要求賠償财物的價值貶損。

Ⅲ、房地産開發企業作為商品房的出賣人,在出售房屋、轉移房屋所有權,并且商品房小區已經封園後,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沒有品質瑕疵的情形下,對于小區業主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需要承擔責任。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5期

【案例文号】:(2011)江甯民初字第04404号

56、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緻害責任的認定——某甲、某乙、某丙與某照明公司、某市管理局、某市照明服務中心高度危險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高度危險責任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對于受害人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而受到損害的情形,如果管理人盡到了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的義務,則管理人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本條是對高度危險場所安全保障責任的補充規定。本條所規定的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是指比一般危險區域更具危險性的高空、高壓、地下挖掘、高速、高放射性、高腐蝕性等區域,如高空作業區域、高壓作業區域、鐵路運作區域、飛機運作區域、核處理區域等。高度危險場所安全保障責任管理人免責事由的構成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必須在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的存放區域。二是高度危險活動人或者高度危險物占有人、産權人、管理人已經設定了明顯标志和安全措施,盡到了充分的警示、保護義務,包括采取足夠的防範措施防止他人擅自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采取足夠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還包括采取充分的警示措施,告知他人本區域的危險性,警示他人不得進入。三是受害人未經管理人允許擅自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造成自身損害。

【案例來源】:山東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1

57、第三人對遊客的人身和财産安全負有保障義務,第三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遊客的行為,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許某某等與徐州市聖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旅遊合同關系中,旅行社通過第三人協助履行合同的,該第三人對遊客的人身和财産安全負有保障義務。除遊客直接與該第三人訂立合同外,該第三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遊客的行為,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58、蔡扁、戴阿宗訴古雷開發區水庫管理處生命權糾紛案——水庫管理者對擅入釣魚、遊泳者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裁判要旨】:

水庫作為提供農田灌溉和生活飲用水的水利設施,不屬對公衆開放的公共場所,作為水庫管理者在盡到适當注意義務的情況下,對擅入釣魚、遊泳者不承擔法定安全保障義務。

59、金融機構對儲戶财産具有安全保障義務(文/楊森彪杜鴻P079)

【裁判要旨】:

金融機構具有保證儲戶資金及資訊安全的保障義務,第三人侵權行為導緻儲戶财産受損的,并不能阻卻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金融機構不能證明儲戶存在涉案借記卡、密碼保管不善等過錯,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審查義務的,應在其未盡作為義務的範圍内承擔相應的責任。

60、自然河道溺亡,河道管理者應否承擔責任?

【裁判要旨】:

涉案支脈河系曆史形成的開放性河道,河道流域跨度長,水域輻射面廣,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經區域内鄉村農田灌溉、行洪排澇等而非允許遊玩、釣魚、遊泳等休閑行為的公共場所,故不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飯店、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原告所列舉的證據僅能證明張某丙在涉案河道溺亡,水利局對涉案河道有管理職能,但未能證明水利局的職責範圍包含對進入案發河道内遊玩、釣魚、遊泳等活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設立警示标志的法定義務。張某丙出事時已接近18周歲,其居住在涉案河道附近,應當預見到在涉案河道遊泳的危險性。水利局對張某丙溺亡事實的發生并不存在過錯,更無民事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故水利局對涉案事故的發生不承擔責任。

本案中,張某丙溺亡的支脈河屬于天然的開放式河道,河道管理者對此類河道的管理職責是維護河堤穩固,保障水流順利通過,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兩側人民群衆在行洪時的生命财産安全。目前并無規定要求開放式河道管理者設定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同時涉案河道流域跨度長,水域輻射面廣,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經區域内鄉村農田灌溉、行洪排澇等而非系允許遊玩、釣魚、遊泳等休閑行為的公共場所。是以,水利局作為事發河道的管理者不屬于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範圍,不負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雖規定了公共場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但該義務應限于合理的範圍内,不能無限擴大。安全保障義務不是維權的“萬金油”,群眾更重要的是加強自身的安全保障意識。

【案例來源】:山東高法微信公衆号 魯法案例【2023】118

61、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合理限度範圍内—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案(2021年03月25日)

【裁判要旨】:

公園管理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措施,自行車出租方亦盡到上下坡推行的告知義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明知不會騎自行車的情形下,仍操控休閑自行車放任下坡滑行而不慎側翻緻其自身遭受損害,主張公園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案例文号】:(2018)滬0115民初86840号、(2020)滬01民終11880号

62、因遊客的重大過錯導緻自己跌落受傷,屬自甘風險行為——方某訴華溪森林公園旅遊開發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旅遊經營者已盡到對旅客的告知、警示和安全保障義務。遊客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擅自偏離遊覽路線,擅自跨越遊覽範圍,導緻自己跌落受傷,其對損害結果具有重大過錯,屬自甘風險行為,應對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責任。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8月20日第3版

63、飲酒後騎車摔倒死亡,同飲者應否承擔責任?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呂某酒後駕駛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其醉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未安全駕駛的行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法院對此予以确認。

呂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具有完全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應當能夠預見到過量飲酒且酒後駕駛電動車可能會帶來的危險後果,但其沒有克制自身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酒後且未戴頭盔駕車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應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關于姚某、王某二人應否擔責。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應承擔侵權責任。日常生活中,因生日、升學、喬遷等喜事邀親朋共同聚餐是一種情誼行為,其本身不是過錯。但在聚餐中,共同飲酒人之間互負注意義務,包括事先提醒和事後照顧、保護、救助、妥善安置等義務,聚餐組織者的義務相對更大。本案中,姚某作為組織者,對呂某應負有勸阻、照顧、護送等確定其安全的注意義務。事發當晚,飲酒結束已至深夜,人困倦、夜路難行,加之呂某飲酒後騎車,危險系數更高,姚某未能有效阻止呂某酒後駕駛,未在合理限度範圍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也未采取其他方式避免危害後果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王某作為參加者,在自身飲酒的情況下一路護送呂某,并采取救助措施,盡到了一定的安全照顧義務,原告無證據證明王某存在過錯,故其要求王某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

綜合考慮呂某死亡給其家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巨大精神痛苦的損害後果、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法院酌定姚某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5萬元。

共同飲酒的行為是情誼行為,不直接産生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同飲者應否承擔責任,首先要看其對死者是否有勸酒的行為。一般來說,勸酒者隻要有以下情況就會被判定有過錯:強迫性勸酒、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其飲酒、在明知對方醉酒的情況下未将醉酒者安全護送回家以及未有效勸阻醉酒者酒後駕車導緻發生車禍等損害。以上過錯行為與醉酒者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同飲者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此外,組織酒局者較其他同飲者應盡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護義務,如其未盡義務,則應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需要說明的是,飲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護為主,以其他同飲人的安全保護義務為補充。

【案例文号】:山東高法微信公衆号 魯法案例【2023】264

64、旅遊大巴因司機操作不當翻車,交通運輸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後,旅行社仍應承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違約責任——鐘某訴旅行社旅遊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遊客乘坐旅行社安排的旅遊大巴因司機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交通運輸公司與遊客達成賠償協定後,遊客以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請求承擔賠償責任的,交通運輸公司作為直接侵權人對遊客進行賠償不阻礙旅行社構成違約。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18年5月6日第3版

65、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于某訴A旅行社和B旅行社旅遊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财産損失的,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旅遊經營者不得以與旅遊輔助服務者約定的免責條款對抗旅遊者。

【案例來源】:《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2輯(總第32輯)

66、健身房練習“空中瑜伽”摔傷緻殘,健身房有責任嗎?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健身房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在其開辦的瑜伽課程上,學員王女士在尚未從高空吊繩瑜伽上安全下繩的情況下,教練即轉身去輔導其他學員,該行為本身已經足以認定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同時,王女士作為成年人,在做此類具有一定危險性的運動時,未經教練允許擅自找其他學員拍照,其自身對摔落受傷亦明顯存在過錯,應減輕健身房的侵權責任。綜合考慮過錯程度,法院酌定減輕的比例為30%為宜。最終法院判決健身房賠償王女士12.5萬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本案中健身房作為專業健身機構,對于健身者來說系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對健身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包括提供适當安全的健身場地,專業健身教練等,在進行危險性較大的健身活動時,應當控制學員人數或者增加教練人數,以保證教練能更好地照顧到學員。健身者作為成年人,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在進行如本案中涉及的高難度健身動作時,應當專注謹慎,在專業人士的指導下進行健身活動。

67、遊客在違約之訴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援——張某訴某生态農家樂旅遊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旅遊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遊客在違約之訴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援。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5月19日

68、遊客在遺址公園踏入排水溝摔傷,向公園索賠25萬,為何被法院駁回?

【裁判要旨】: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構成侵權的四個要件分别為侵害行為、過錯、損害後果、侵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前提是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遺址公園不同于一般遊覽性公園,是國家重點文物保護機關,旨在利用遺址資源,對遺址進行保護、修複、展示。本案所涉排水溝是前人為友善雨水流通設計,遺址公園僅有維護、修複的責任,無權更改,故遺址公園對排水溝的設定無過錯,且位置明顯,不具有明顯危險,故遺址公園在道路設定和管理上并不存在過錯,不存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另外,案涉道路上有多條排水溝,行人不論從哪個方向行進,均可在可視範圍内知曉排水溝的存在。小張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遊覽遺址公園時應做到謹慎注意。法院最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宣判後,小張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

69、旅遊經營者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對消費者具有安全保障義務——李某府、朱某等七人訴某旅遊有限公司旅遊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旅遊公司應保障遊客的人身安全,發現遊客身體不适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積極采取防範措施,怠于履行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中國法院網

70、車停小區被晾衣架砸壞,找不着衣架主人,物業要擔責嗎?

【裁判要旨】:

民法典進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墜物的責任規則。首先,民法典明确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其次,抛擲物品或墜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難以确定侵權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之後發現侵權人的,有權向侵權人追償。再次,民法典增加規定公安等機關應對高空抛物事件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确定責任人之後,由責任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最後,民法典還補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類行為的發生,否則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小吉的車輛疑系被高空墜落的曬衣架砸到導緻受損。盡管物業抗辯其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但經庭審查明,雖物業公司送出的《前期物業服務協定》中約定“各業主應在陽台内設曬衣架,衣服不得晾曬在外,業主不得沖洗陽台”,但在實際管理中,業主在護欄外搭建晾衣架的行為是被物業允許的,故該部分應是物業負有管理義務的範圍。同時,作為物業服務公司,基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小區内部的公用設施應盡到維護和保養義務。

小吉在報警後,因物業監控存在盲區,設定不合理,未能向公安機關提供相應監控錄像作為尋找直接侵權人的途徑,導緻小吉的車輛受損後無法得到及時賠償,物業公司疏于管理職責且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物業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權人,其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系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該責任應當與其過錯程度相對應。法院根據物業公司的過錯大小,酌情認定物業公司對小吉的損害結果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對于其他部分的損失,一方面,小吉未将車輛停在規定的車位或車庫中,增加了車輛受損的風險,其自身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另一方面,對小吉車輛造成損害的直接侵權人系案涉晾衣架的所有人,亦應對小吉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無法确定具體侵權人,則小吉可向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主張補償。但本案中,小吉并未向其他可能實施侵權的建築物使用權人主張權利,故法院不在本案中進行處理。

71、網購後接到詐騙電話,平台要擔責嗎?

【裁判要旨】:

Ⅰ、在宏觀層面,個人資訊處理者應采取與案涉處理行為相關聯的個人資訊保護必要合規措施,盡到保障其處理的個人資訊安全的一般性保護義務;在微觀層面,個人資訊處理者個案中應盡到與具體處理行為直接相關的必要、合理安全技術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在合理、可能、必要的範圍内防範其處理的個人資訊免受第三人濫用緻害的具體安全保障措施等。

Ⅱ、個人資訊處理者侵權責任是一種新的特殊侵權責任類型。對個人資訊處理者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過錯,應采客觀過錯标準。個人資訊處理者送出以下證據,證明其個人資訊處理行為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處理行為沒有違反個人資訊處理規則的法律規範,具有合法性基礎;采取了與案涉處理行為相關聯的個人資訊保護必要合規措施;盡到了與其專業能力相比對的合理謹慎的人在特定情形下所應盡到的安全保障注意義務。

根據《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一條确立的立法目的,可知《個人資訊保護法》意在平衡保護個人資訊權益和促進個人資訊合理利用,既要求強化對個人資訊處理活動中的個體救濟,更突出對個人資訊處理者處理行為的規制和公共治理,在司法上既要切實保障個案中個體的個人資訊權益,抓後端,治已病,也要督促、激勵個人資訊處理者規範、合規處理個人資訊,抓前端,治未病。在具體過錯責任的認定标準方面,首先要考慮個人資訊處理者在個案中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處理行為,再行考慮個人資訊處理者采取的合規保護措施,以及是否盡到了合理的與個案具體相關的安全保障義務。故個人資訊處理者在個人資訊處理活動中是否具有過錯,應從兩個方面進行判定,一是是否違反“行為規制”,即違反侵害個人資訊權益的消極義務,二是否盡到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

《個人資訊保護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個人資訊處理者侵權責任,即個人資訊處理者侵害他人個人資訊權益造成損害,按照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承擔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

一般認為,個人資訊處理者因資訊處理行為侵害個人資訊權益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為:①個人資訊處理者實施了個人資訊處理行為;②存在個人資訊權益受損害的事實;③個人資訊處理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④個人資訊處理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本案中,某網絡公司作為資訊處理者,通過計算機自動化手段對薛某交易過程中形成的個人資訊進行了處理活動。雙方從資訊處理能力上而言,存在不對等的資訊處理關系,依法可适用《個人資訊保護法》關于個人資訊處理者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

雖然薛某因其警覺發現了電信詐騙團夥的欺詐意圖,未造成直接資金、财物損失,但顯然系因案涉交易中的個人資訊被洩露,緻使其三次接到境外疑似騷擾詐騙電話,薛某所遭受到的精神性損害是對其實實在在發生的騷擾詐騙危險,應可認定薛某遭受到了個人資訊權益受侵害的精神性損害後果。

72、旅遊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财産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王某某與北京尚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旅遊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旅遊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旅遊者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旅遊中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文号】:(2020)滬民申1106号

73、高空抛物緻人損害與物業服務人的管理責任

【裁判要旨】:

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物業服務人沒有積極協調安裝監控,導緻不能預防、震懾、查明高空抛物責任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高空抛物對人民群衆的生命、健康和财産構成嚴重威脅,危害性大,直接責任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按照法律規定,高空抛物緻人損害,不能查明責任人的,由有加害可能的業主給予補償。法律明确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發生,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物業服務人應對高空抛物進行宣傳、教育、提示,根據情況設定保護措施。本案生效判決認為,安裝監控裝置是預防、震懾、查明高空抛物責任人的有效措施,物業服務人應予以積極協調安裝,未盡職責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判決進一步明确了物業服務人就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義務。

【裁判結果】:

生效判決認為,高空抛物緻人損害,有加害可能的房屋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侵權的,應當承擔補償責任,故判決40餘戶業主對李某80%的損失各補償181元。另,物業公司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墜物的義務,而安裝監控裝置既能預防高空抛物、墜物,震懾高空抛物、墜物的侵權人,同時也便于事後查明侵權人,為有效預防高空抛物、墜物的必要措施。物業公司作為案涉小區的管理部門,為履行職責所需,可以自行安裝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積極協調動用物業專業維修資金安裝,但案涉物業公司并未自行安裝監控裝置,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曾就安裝監控裝置事宜主動與小區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大會進行過協商。是以,法院判決物業公司賠償李某20%的損失。

【案例文号】:(2023)渝05民終705号

74、老人練習舞龍不幸猝死,家屬要求活動組織者賠償62萬餘元,法院如何判決?

【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認為,李某建立微信群組織成員自願參加康樂活動,并非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活動,不能據此擴大其安全保障義務。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關于群衆活動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自甘風險”的規則,文體活動中如發生人身損害,隻要其他參與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組織者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則無需承擔責任。張某某事發上午練習舞龍并非受李某的邀請,其發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為造成。李某雖系活動的組織者,但其組織行為并無過錯。作為非專業醫護人員,李某與活動人員對張某某進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護車将張某某送至醫院,其行為已完成認知範圍内的救助措施,盡到了其作為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與張某某意外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責任。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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