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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糾紛的裁判規則(一)(2024年5月修訂)

作者:法家說法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糾紛的裁判規則(一)(2024年5月修訂)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糾紛的裁判規則(一)

2024年5月修訂

01、參考案例: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提供擔保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張某某訴孫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為另一方債務提供擔保,本質上是擔保一方對該債務形成的知情、同意和決定,是夫妻對共同财産、共同債務平等處理權的展現,說明夫妻二人對于債務的發生及負擔已然有了充分的考慮,債權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對于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以,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提供擔保的債務,符合“共債共簽”的基本原則,應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趙某某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字,該行為表明,趙某某對孫某某的借款事實知曉,并同意受該債務拘束,孫某某并未侵犯趙某某的知情權和同意權,相反,趙某某為該借款提供擔保,更能說明其夫妻二人對于借款的發生及負擔已然有了充分的考慮,享有了平等處理權,債權人張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對于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雙方以共債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擔的債務均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本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孫某某、趙某某共同償還。

【案例文号】:(2021)魯1312民初3283号

02、參考案例:某村委會申請追加謝某為被執行人案

【裁判要旨】:

執行程式中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确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定進行追加。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債權人有确鑿證據證明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債務确認之訴,不能通過執行程式中的追加被執行人程式來直接裁定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案例文号】:(2023)川2021執異19号

03、夫妻一方對外提供連帶保證而另一方僅在保證合同的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情形下的責任認定——某銀行訴柳某、吳某、臧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對于保證人配偶在保證合同中簽字的情形,應從該合同的内容出發審查認定保證人配偶應否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保證人配偶一方僅是作為保證人配偶身份在合同末尾“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捺印,并沒有證據證明保證人配偶的簽字是自願提供連帶保證的意思表示的,其不應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解讀】: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在于,夫妻一方作為針對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其配偶僅在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捺印,在此情況下保證人配偶應否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于此類情形,司法實務中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人所擔保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配偶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簽署保證合同,配偶在“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捺印,系向金融機構等出借人提供的增信措施,保證人配偶的簽字捺印行為系作為配偶方對保證人提供擔保行為的知曉和确認,保證人及其配偶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标準中“共債共簽”原則,應認定擔保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配偶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配偶一方僅在“保證人配偶”處簽字,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配偶方未簽署保證合同,而是在“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沒有為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是以不構成案涉債務保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确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在《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複函》中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适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此可見,夫妻一方擔保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所形成的保證債務與配偶無關,配偶方無需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關于配偶方在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一欄簽署姓名是否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應判斷配偶方是否具有保證人身份以及保證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兩種情形滿足其一即可。

一、配偶方是否具有保證人身份的認定。

保證人配偶僅在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捺印,不能以此推定保證人配偶方具有保證人身份。保證人配偶的簽字捺印行為僅表示其知道、了解甚至确認保證人的保證行為,不能反映其主觀上具有為案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金融機構風險防範意識強,在交易中處于優勢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條件在簽訂保證合同時要求配偶方做出為主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後追加配偶方為保證人,僅要求配偶方在保證合同配偶處簽字,往往是出于個人征信、交易效率、管理成本等因素的有意選擇。在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下,認定配偶一方是否承擔保證責任時,應秉持審慎、保護善意無過錯民事主體利益的原則,通過發揮裁判引導的作用,規範民事主體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是以,認定保證人配偶方具有保證人身份,必須以保證人配偶對案涉債務做出明确的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為判斷标準。若保證人配偶有提供保證的明确意思表示,則應當認定保證人配偶亦具有保證人的身份;反之,如果保證人配偶僅在保證合同配偶處簽名,僅是表示其知道保證行為的存在或知道保證合同的内容,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并不能推定配偶方具有保證人身份,配偶方無需對保證人所擔保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具體到本案中,臧某僅在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捺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臧某具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保證人身份,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夫妻一方對外保證所形成的債務是否形成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分析。

判斷保證之債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雙方是否存在合意、夫妻是否共同受益作為基本的判斷标準。首先,認定保證人及其配偶就保證之債存在合意,應以配偶方對保證人的保證行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為标準,即需要保證人配偶作出加入保證債務或者以夫妻共同财産對外擔保的意思表示。在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應該以個人舉債為原則,共同舉債為例外,在配偶方沒有明确表示以夫妻共同财産承擔責任的情形下不能擴大日常家事代理的範圍,依照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保證人配偶對保證之債承擔責任。在本案中,臧某僅僅在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處簽字,未對保證人的保證行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則不應擴大判斷了解為案涉保證之債系夫妻共同債務。其次,認定保證人及其配偶是否因一方保證行為共同受益進而判斷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在司法實踐中,該點存在較大争議。有觀點認為,保證之債雖具有單務、無償性,其本身無法滿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無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但這并不意味着夫妻雙方未因配偶一方的保證行為而受益,判斷保證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還應審查保證人及其配偶是否因保證人提供保證而在保證合同之外取得民法意義上的利益。若保證人及配偶就該保證行為存在獲益,并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産經營”的範疇,則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規定,将配偶一方保證之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例如債務人為了促成保證合同的訂立,向保證人支付一定的服務費用,保證人将該筆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經濟利益系保證人與其配偶的共同獲益,該保證之債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即便是有償保證債務,若保證人配偶不知道或不同意該擔保,該保證債務獲得的利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是以,判斷夫妻一方對外保證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堅持個案判斷原則,綜合考慮配偶方在在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處簽字的真實含義、案涉債務是否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産生、債權人是否能證明案涉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産經營等要素作出認定。

【案例來源】:山東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8

04、離婚冷靜期内一方借款,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嗎?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任某與滿某某之間形成真實有效的借貸關系。原告任某向被告滿某某出借27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滿某某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應償還原告借款本息。關于本案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被告滿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發生之前已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在借款事實發生後,二人之間亦沒有大額的款項往來,無法證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任某未送出證據證明王某某對涉案借款事實知情,王某某也沒有共同償還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認定涉案債務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最終,法院判決由被告滿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原告任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駁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債共簽”的基本原則,明确了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簽字,也可以是事後的追認;二是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本案中,被告滿某某與王某某在借款時已處于離婚冷靜期,且雙方之間并無大額的款項往來,原告任某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無法認定涉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在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在建立債權債務關系時應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否則很容易出現法律風險。

05、夫妻一方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形成的債務性質的認定

【觀點解析】:

第一,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個人保證多為無償保證,保證人既沒有從債權人處獲得利益,也沒有從債務人處獲得對價,其提供保證未增加夫妻共同财産,有關債務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進而阻卻了保證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的聯系。是以,夫妻一方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而形成的對第三人清償的責任,是以個人信用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不涉及夫妻或家庭利益,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夫妻一方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通過擔保行為擷取經濟利益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在借貸合同中明确約定貸款利率為月息2%,保證人的收益為0.5%,該擔保行為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與之對應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作為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于公司經營或者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該借款或者擔保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觀點來源】:江必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适用與實務講座》(下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06、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考量要點——張秀萍與田瑜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北旭躍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一審被告曾海生、徐躍全、郝文傑、河北利嘉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河北鑫源順發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院民一庭就“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給福建省進階人民法院的《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複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盡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适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表述内容,但該批複系針對具體個案法律适用問題的答複,不屬于司法解釋性質,不具有普遍限制力。

Ⅱ、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考慮到配偶一方往往沒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并非所有擔保之債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擔保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重點要考量該債務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07、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婚内債務的民間借貸糾紛以及離婚糾紛,應當如何認定與處理?——趙某與項某敏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内債務嫌疑的,該夫妻一方單方自認債務,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對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實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Ⅱ、出借人僅提供借據佐證借貸關系的,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如舉債的必要性、款項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借款傳遞事實的,應綜合考慮出借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傳遞方式、在場見證人等因素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

Ⅲ、對于大額借款僅有借據而無任何傳遞憑證、當事人陳述有重大疑點或沖突之處的,應依據證據規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義務,判決駁回其請求。借款人配偶未參加訴訟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棄該配偶可能承擔的債務份額的,為查明案件事實,應依法追加與案件審理結果具有利害關系的借款人配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形成實質性的對抗。

【規則解析】:

人民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部分案件實質系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司法實踐中既存在債務人夫妻串通,通過假離婚、不正當處置财産等方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又存在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騙取配偶另一方财産的現象。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案件的情況,防止、制裁虛假訴訟,依法認定借貸事實的真僞及責任承擔。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可不承擔償還責任。

【案例文号】:(2012)長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

08、為配偶借款提供保證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黃某某訴胡某某、萬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保證人為配偶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在保證合同上簽字,其以保證方式表明對舉債有共同意思表示,足以讓債權人産生信賴利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文号】:(2022)贛0123民初717号

09、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簽字,債權人僅以該方持股的公司是引起案涉債務的股權轉讓的标的所屬公司的股東為由,主張案涉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産經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朱某某、河南義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理由】:

案涉《債務償還合同》确認朱某某應當向溫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計3740萬元。楊某某與朱某某系夫妻關系,案涉債務發生于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以朱某某個人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楊某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應根據2018年1月1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現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關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中,楊某某未在《債務償還合同》及其補充協定上簽字,溫某某亦未送出其他證據證明案涉債務系基于楊某某與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溫某某送出的義騰公司(案涉債務因朱某某向溫某某轉讓義騰公司股權引起)工商登記資訊僅顯示楊某某持股的蘇州德繼企業管理中心(有限合夥)亦為義騰公司股東,但該持股關系不能說明案涉債務用于楊某某與朱某某的共同經營活動。在溫某某未盡到充分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其主張楊某某對朱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據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終202号

10、因“分手費”形成的借條不受法律保護

【裁判要旨】:

出借人僅提供借據,則僅能證明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進一步證明借款實際傳遞,則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出示了被告為其出具的借據,僅能證明原、被告達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向本院送出證據證明借款實際傳遞。原告稱此借據的形成系雙方多年現金往來結算後形成,但其對傳遞時間、傳遞地點等傳遞細節無法明确表述,且被告對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予以否認,不認可借款實際傳遞。本案系原告主張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的大額借貸,全案僅有借據作為借款證據,而并無任何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真實借貸關系。原告送出的借記卡賬戶曆史明細清單,僅能證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彙入原告賬戶10萬元,也未能證明30萬元借款的實際傳遞。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并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援。

【案例文号】:(2016)京0102民初28028号

11、法院對于借款合同中約定律師費,并實際支付的,一般予以支援——原告劉娟娟訴被告李同、宋曉妍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李同與劉娟娟簽訂借款合同後,劉娟娟将借款合同約定的款項支付給了李同,李同應當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到期償還本金并支付約定的利息。李同逾期未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償還本息的責任,并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劉娟娟為實作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和保全費用。宋曉妍與李同系夫妻關系,應當對夫妻關系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是以,李同的訴訟請求,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

【案例文号】:(2014)鄭民四初字第390号

12、夫妻離婚時約定共同債務由一方承擔,債權人該怎麼辦?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原告送出的收據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許某某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關系。作為合同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在原告已依約向被告許某某提供船舶物料的情況下,被告許某某負有按照收據所載數額向原告償還物料款181870元的義務。鑒于原告已從被告王某某處收到涉案物料款50400元,尚餘物料款131470元,被告許某某對此負有支付義務。

對于原告提出被告許某某應以其欠付的物料款數額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償付之日止利息的訴請,鑒于案涉收據沒有約定物料款的給付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在雙方既無約定又無法按照交易習慣予以确定時,涉案物料款應視為即時傳遞,原告訴請自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至實際償付之日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當予以支援。

對于原告訴請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鑒于上述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償還物料款的行為足以證明涉案債務系在兩被告共同經營過程中産生,根據規定,應由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被告雖在離婚協定中約定雙方婚姻關系期間所發生債務由被告許某某承擔,但該協定屬于兩被告之間的約定,僅能限制兩被告,不能限制原告,亦不能是以免除被告王某某的債務清償責任。

綜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許某某償付原告物料款13147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債務與被告許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中,相關收據均為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簽署,原告主張相應債務系在夫妻共同生産經營過程中産生,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産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許某某多次向原告購買船用物料,被告王某某則多次通過銀行轉賬及現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償還物料款,購買行為與付款行為能夠形成對應關系,足以認定上述債務是在夫妻共同生産經營過程中産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由兩被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本案中另外一個争議焦點則是兩被告在離婚協定中關于“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債務均由男方承擔”的約定,能否作為免除被告王某某對涉案債務償還責任的依據。上述情況在現實生活中時有發生,離婚協定中不承擔債務的一方在面對債權人追讨或訴訟時,往往以自己不應承擔償還責任進行抗辯。對此,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協定對夫妻共同财産和債務的處理,僅對離婚雙方具有限制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否則會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也就是說債權人仍有權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同時,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後,可以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定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某承擔清償責任後,可按照離婚協定約定另行向被告許某某主張承擔相應責任。

【案例來源】:魯法案例(2023)593号

13、保證人對外承擔的保證債務,所獲金錢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産經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王某某訴王某、吳某某等保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保證人配偶明知保證人對外承擔保證債務但并未阻止,不構成保證人配偶對該保證債務承擔責任的同意。

Ⅱ、保證人對外承擔的保證債務,所獲金錢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産經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文号】:(2018)滬02民終11457号

14、父母對成年子女及其家庭成員經營活動給予的大額資助不能一概認定為贈與——朱某某訴黃某、朱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雙方對黃某父親向朱某轉款193552、13元的事實并無異議,隻是對款項性質有異議。黃某父親依據轉款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朱某主張該款項性質是贈與而非借款,根據上述規定,朱某應對其抗辯主張舉證證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佐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而且,子女成年以後,應當自立生活。夫妻一方或雙方父母在其成年子女因家庭經營需要時提供大額資金支援,既展現了家庭成員之間的親情互助,亦符合敬老慈幼的人文理念,但并非作為父母所必須負擔的法律義務,在無證據證明雙方已就案涉款項作出明确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不能當然推定為贈與。本案中,黃某父親基于雙方之間的身份關系,為朱某、黃某經營需要提供大額資金,認定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資金出借,亦不違反公平正義理念。

【案件啟示】:

父母對成年子女家庭生産經營活動提供大額資金支援,是生活中的常态。一旦發生糾紛,父母要求還款時,接受款項一方通常會主張系贈與。我們認為,子女成年以後,應當自立生活。父母撫養子女成年,已經盡到了法律義務,其對成年子女家庭經營活動提供的經濟幫助,不能視為理所當然。本案中在沒有明确證據證明存在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認定為借貸既能展現對家庭成員互相幫助的鼓勵,也是對社會上“啃老”現象的否定。

15、夫妻一方擅自對外擔保且另一方未因擔保行為獲益所産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個人之債——姚某訴雲鑫置業公司、張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對外擔保且另一方未因擔保行為獲益所産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個人之債。在執行過程中,應妥善保護配偶的合法權益。雖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多處不動産,在财産處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不能簡單強調執行效率,必要時應對夫妻共同财産逐一分割,確定配偶的合法權益。

【案例文号】:(2017)浙08民終1074号

16、借貸合同由夫妻一方簽訂,且款項由夫妻一方支付,款項數額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未送出充分證據證明夫妻另一方參與了借貸合同的履行而要求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陳某某與李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已廢止)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投資理财協定》均由李某某簽訂,款項由李某某支付,款項數額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陳某某未送出充分證據證明趙某某參與了《投資理财協定》的履行。陳某某要求趙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主張依據不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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