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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上市涉稅相關稅務處理

作者:中彙信達
企業上市涉稅相關稅務處理

第一章 上市條件

一、概述

大陸資本市場由場内市場和場外市場兩部分構成。其中場内市場的主機闆、中小闆、創業闆(俗稱二闆)、科創闆和場外市場的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俗稱新三闆)、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場所、地方性金融資産交易所共同組成了大陸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

根據股票上市地點和所面向的投資者不同,中國上市公司的股票分為A股 B股和H股等。

二、A 股

A股的正式名稱是人民币普通股票。它是由大陸境内的公司發行,供境内機構、組織、或個人(不含台、港、澳投資者)以人民币認購和交易的普通股票。

(一)主機闆、中小闆、創業闆上市條件

企業上市的條件是根據中國有關證券法例和法規而規定,基本條件如下(具體詳見《關于修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41号令、《關于修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闆上市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2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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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創闆上市條件

2019 年 3 月 1 日,中國證監會和上海證券交易所正式釋出了前期公開征求意見的科創闆制度和規則,标志着科創闆正式啟動,上市基本條件如下(具體詳見《科創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53号令、《關于釋出〈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闆股票上市規則〉的通知》上證發〔2019〕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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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三闆

新三闆是滬深交易所之後的第三家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全稱為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所位于北京,主要針對創新性、成長型中小微企業,挂牌條件如下(具體詳見《關于修訂〈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挂牌條件适用基本标準指引〉的公告》 股轉系統公告〔2017〕36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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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H 股

H股也稱國企股,指注冊地在内地、上市地在香港的外資股。(因香港英文——HongKong首字母,而稱得名H股。)H股為實物股票,實行“T+0”交割制度,無漲跌幅限制。中國大陸地區隻有機構投資者可以投資H股,大陸地區個人投資者目前尚不能直接投資H股。

企業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根據企業的規模和盈利狀況,有主機闆和創業闆(GEM)兩個市場可供選擇。香港聯交所要求申請在主機闆上市的公司必須通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中所列的“盈利測試”、“市值/收益/現金流量測試”或“市值/收益測試”,且創業闆與主機闆條件不同,兩個闆塊的主要條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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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策彙編

一、企業重組

(一)概述

企業重組,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産收購、合并、分立等。

1. 企業法律形式改變,是指企業注冊名稱、住是以及企業組織形式等的簡單改變,但符合本通知規定其他重組的類型除外。

2. 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财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書面協定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

債務重組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

(1)以資産清償債務

(2)債務轉為資本

(3)修改其他債務條件

(4)組合形式

3. 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作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4. 資産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受讓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轉讓企業)實質經營性資産的交易。受讓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5. 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合并企業)将其全部資産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或新設企業(以下稱為合并企業),被合并企業股東換取合并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作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依法合并。

6. 分立,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分立企業)将部分或全部資産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稱為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作企業的依法分立。

(二)政策依據

企業所得稅

1. 《》(财稅〔2009〕59号)

2.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0 年第4号)(部分條款失效)

3.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4. 《》(國稅函〔2010〕79号)

5. 《》(财稅〔2014〕109号)

6. 《》(财稅〔2014〕116号)

7.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8.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9.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10.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目前涉及重組的企業所得稅政策檔案可分以下三類:

(1) 以财稅〔2009〕59号檔案為首規範的重組政策包含:、、和;

(2)股權或資産劃轉主要政策包含:第一條和第二條、檔案第三條和;

(3)非貨币性資産投資主要政策包含:和。

這三類政策所調整的企業經濟行為既有差別也有交叉,故在适用重組政策時需分析自身經濟行為性質,選擇合适的稅收政策,且注意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三條的規定,企業隻能在三者之中選擇其一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不能同時适用此三類政策,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

增值稅

1.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 《》(财稅〔2016〕36号)附件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

土地增值稅

1. 《》(财稅〔2015〕5号)

2. 《》(财稅〔2018〕57号)

契稅

1. 《》(财稅〔2015〕37 号)

2. 《》(财稅〔2018〕17号)

個人所得稅

1. 《》(國稅發〔2000〕60号)

2. 《》(财稅〔2005〕103号)

印花稅

《》(财稅〔2003〕183号)

(三)稅務處理

企業所得稅

1. 一般性稅務處理

(1)企業形式改變

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将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區),應視同企業清算、配置設定,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産以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确定。

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後企業繼承,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

(2)債務重組

①以非貨币資産清償債務,應當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币性資産,按非貨币性資産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确認相關資産的所得或損失;

②發生債務轉股權的,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确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

③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确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确認債務重組損失;

④債務人的相關所得稅納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3) 股權收購、資産收購重組

①被收購方應确認股權、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

②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産的計稅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确定;

③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4)企業合并

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①合并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業各項資産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②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③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

(5)企業分立

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①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産應按公允價值确認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

②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确認接受資産的計稅基礎;

③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配置設定進行處理;

④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⑤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互相結轉彌補。

2. 特殊性稅務處理

(1)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适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①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②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産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③企業重組後的連續 12個月内不改變重組資産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④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⑤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 個月内,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企業重組符合上述規定條件,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2)債務重組

企業債務重組确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 5 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内,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确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确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企業發生上述規定的債務重組,應準确記錄應予确認的債務重組所得,并在相應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對當年确認額及分年結轉額的情況做出說明。

(3)股權收購

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 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①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确定;

②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确定;

③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産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4)資産收購

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産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産的50%,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産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①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産的原有計稅基礎确定;

②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産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産的原有計稅基礎确定。

(5) 企業合并

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 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①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産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并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确定;

②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

③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淨資産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④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确定。

(6)企業分立

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 85%,可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①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産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确定;

②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産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③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産占全部資産的比例進行配置設定,由分離企業繼續彌補;

④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部分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确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計稅基礎确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淨資産占被分立企業全部淨資産的比例先調整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将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配置設定到“新股”上。

(7)非股權支付損益

重組交易各方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确認有關資産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确認相應的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産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産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産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産的公允價值)

3. 合并、分立稅收優惠繼承問題

(1)合并

①一般性重組

檔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後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适用稅收優惠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餘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

第十五條規定:“企業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業或分立企業涉及享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就企業整體(即全部生産經營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過渡政策尚未期滿的,僅就存續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按照《通知》第九條的規定執行;登出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不再由存續企業承繼;合并或分立而新設的企業不得再承繼或重新享受上述優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業按照《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和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企業有關生産經營項目的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承繼問題,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

②特殊性重組

第二十八條規定:“……對稅收優惠政策承繼處理問題,凡屬于依照《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就企業整體(即全部生産經營所得)享受稅收優惠過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後的企業性質及适用稅收優惠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各企業或分立前被分立企業剩餘期限的稅收優惠。合并前各企業剩餘的稅收優惠年限不一緻的,合并後企業每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統一按合并日合并前企業資産占合并後企業總資産的比例進行劃分,再分别按相應的剩餘優惠計算應納稅額。合并前各企業或分立前被分立企業按照《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以及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有關生産經營項目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承繼處理問題,按照《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

(2) 分立

①一般性重組

檔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企業存續分立中,分立後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适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分立前該企業剩餘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該企業分立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乘以分立後存續企業資産占分立前該企業全部資産的比例計算。”

②特殊性重組

參見上文提及的第二十八條規定。

4. 資産、股權劃轉

(1)政府劃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條的規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關部門,下同)将國有資産明确以股權投資方式投入企業,企業應作為國家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處理。該項資産如為非貨币性資産,應按政府确定的接收價值确定計稅基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将國有資産無償劃入企業,凡指定專門用途并按《》(财稅〔2011〕70号)規定進行管理的,企業可作為不征稅收入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其中,該項資産屬于非貨币性資産的,應按政府确定的接收價值計算不征稅收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将國有資産無償劃入企業,屬于上述(一)、(二)項以外情形的,應按政府确定的接收價值計入當期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政府沒有确定接收價值的,按資産的公允價值計算确定應稅收入。”

(2) 股東劃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條的規定:“(一)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産(包括股東贈予資産、上市公司在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東和新非流通股股東贈予的資産、股東放棄本企業的股權,下同),凡合同、協定約定作為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且在會計上已做實際處理的,不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确定該項資産的計稅基礎。(二)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産,凡作為收入處理的,應按公允價值計入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按公允價值确定該項資産的計稅基礎。”

(3) 關聯企業間劃撥

根據《》(财稅〔2014〕109号)的規定:“三、關于股權、資産劃轉

(一)對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按賬面淨值劃轉股權或資産,凡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股權或資産劃轉後連續 12個月内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産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且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未在會計上确認損益的,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1. 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不确認所得。

2. 劃入方企業取得被劃轉股權或資産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股權或資産的原賬面淨值确定。

3. 劃入方企業取得的被劃轉資産,應按其原賬面淨值計算折舊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的規定:

“一、《通知》第三條所稱“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按賬面淨值劃轉股權或資産”,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賬面淨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産,母公司獲得子公司 100%的股權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長期股權投資處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資(包括資本公積,下同)處理。母公司獲得子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劃轉股權或資産的原計稅基礎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賬面淨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産,母公司沒有獲得任何股權或非股權支付。母公司按沖減實收資本(包括資本公積,下同)處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資處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賬面淨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産,子公司沒有獲得任何股權或非股權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資處理,或按接受投資處理,子公司按沖減實收資本處理。母公司應按被劃轉股權或資産的原計稅基礎,相應調減持有子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 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間,在母公司主導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賬面淨值劃轉其持有的股權或資産,劃出方沒有獲得任何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劃出方按沖減所有者權益處理,劃入方按接受投資處理。

二、《通知》第三條所稱“股權或資産劃轉後連續 12 個月内不改變被劃轉

股權或資産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是指自股權或資産劃轉完成日起連續12 個月内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産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

股權或資産劃轉完成日,是指股權或資産劃轉合同(協定)或批複生效,且交易雙方已進行會計處理的日期。

三、按照《通知》第三條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或資産劃轉,交易雙方應在協商一緻的基礎上,采取一緻處理原則統一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四、交易雙方應在股權或資産劃轉完成後的下一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各自向主管稅務機關送出書面情況說明,以證明被劃轉股權或資産自劃轉完成日後連續 12 個月内,沒有改變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五、交易一方在股權或資産劃轉完成日後連續12個月内發生生産經營業務、公司性質、資産或股權結構等情況變化,緻使股權或資産劃轉不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發生變化的交易一方應在情況發生變化的 30 日内報告其主管稅

務機關,同時書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應在接到通知後30 日内将有關變化報告其主管稅務機關。

六、本公告第七條所述情況發生變化後60日内,原交易雙方應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一)屬于本公告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母公司應按原劃轉完成時股權或資産的公允價值視同銷售處理,并按公允價值确認取得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子公司按公允價值确認劃入股權或資産的計稅基礎。

屬于本公告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母公司應按原劃轉完成時股權或資産的公允價值視同銷售處理;子公司按公允價值确認劃入股權或資産的計稅基礎。

屬于本公告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子公司應按原劃轉完成時股權或資産的公允價值視同銷售處理;母公司應按撤回或減少投資進行處理。

屬于本公告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劃出方應按原劃轉完成時股權或資産的公允價值視同銷售處理;母公司根據交易情形和會計處理對劃出方按分回股息進行處理,或者按撤回或減少投資進行處理,對劃入方按以股權或資産的公允價值進行投資處理;劃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資處理,以公允價值确認劃入股權或資産的計稅基礎。

(二)交易雙方應調整劃轉完成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及相應股權或資産的計稅基礎,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調整劃轉完成納稅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依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5.非貨币性資産投資

根據《》(财稅〔2014〕116 号)的規定:

“一、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币性資産對外投資确認的非貨币性資産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内,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以非貨币性資産對外投資,應對非貨币性資産進行評估并按評估後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後的餘額,計算确認非貨币性資産轉讓所得。

企業以非貨币性資産對外投資,應于投資協定生效并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确認非貨币性資産轉讓收入的實作。

三、企業以非貨币性資産對外投資而取得被投資企業的股權,應以非貨币性資産的原計稅成本為計稅基礎,加上每年确認的非貨币性資産轉讓所得,逐年進行調整。被投資企業取得非貨币性資産的計稅基礎,應按非貨币性資産的公允價值确定。

四、企業在對外投資 5年内轉讓上述股權或投資收回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并就遞延期内尚未确認的非貨币性資産轉讓所得,在轉讓股權或投資收回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彙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可按本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将股權的計稅基礎一次調整到位。企業在對外投資 5 年内登出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并就遞延期内尚未确認的非貨币性資産轉讓所得,在登出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彙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本通知所稱非貨币性資産,是指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以及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等貨币性資産以外的資産。

本通知所稱非貨币性資産投資,限于以非貨币性資産出資設立新的居民企業,或将非貨币性資産注入現存的居民企業。”

增值稅

1. 納稅人在資産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産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經多次轉讓後,最終的受讓方與勞動力接收方為同一機關和個人的,仍适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 年第 13 号)的相關規定,其中貨物的多次轉讓行為均不征收增值稅。

2. 在資産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産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機關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産、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屬于不征收增值稅項目。

土地增值稅

根據《》(财稅〔2018〕57 号)(以下政策執行期限為 2018 年 1 月 1日至 2020年12月 31 日。) 規定:

“(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非公司制企業整體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體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對改制前的企業将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稱房地産)轉移、變更到改制後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2) 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合并為一個企業,且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原企業将房地産轉移、變更到合并後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3) 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企業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企業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原企業将房地産轉移、變更到分立後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即享受優惠的企業分立原企業投資主體必須相同。但設立子公司不屬于企業分立,不适用該條款。

(4) 機關、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房地産作價入股進行投資,對其将房地産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5) 上述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不适用于房地産轉移任意一方為房地産開發企業的情形。改制重組中隻要有一方為房地産開發企業,則不适用重組政策。

(6) 企業改制重組後再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應以改制前取得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繳納的有關費用,作為該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扣除。

企業在改制重組過程中經省級以上(含省級)國土管理部門準許,國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的,再轉讓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應以該宗土地作價入股時省級以上(含省級)國土管理部門準許的評估價格,作為該企業“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扣除。辦理納稅申報時,企業應提供該宗土地作價入股時省級以上(含省級)國土管理部門的準許檔案和準許的評估價格,不能提供準許檔案和準許的評估價格的,不得扣除。

(7) 企業在申請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稅優惠政策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送出房地産轉移雙方營業執照、改制重組協定或等效檔案,相關房地産權屬和價值證明、轉讓方改制重組前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地價款的憑據(影印件)等書面材料。

(8) 本通知所稱不改變原企業投資主體、投資主體相同,是指企業改制重組前後出資人不發生變動,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可以發生變動;投資主體存續,是指原企業出資人必須存在于改制重組後的企業,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可以發生變動。”

契稅

根據《》(财稅〔2018〕17 号)規定:

“一、企業改制

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整體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并在改制(變更)後的公司中所持股權(股份)比例超過 75%,且改制(變更)後公司承繼原企業權利、義務的,對改制(變更)後公司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二、事業機關改制

事業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改制為企業,原投資主體存續并在改制後企業中出資(股權、股份)比例超過 50%的,對改制後企業承受原事業機關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三、公司合并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并為一個公司,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合并後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公司投資主體相同的公司,對分立後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五、債權轉股權

經國務院準許實施債權轉股權的企業,對債權轉股權後新設立的公司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

六、劃撥用地出讓或作價出資

以出讓方式或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組企業、事業機關劃撥用地的,不屬上述規定的免稅範圍,對承受方應按規定征收契稅。”

本通知自201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執行。本通知釋出前,企業、事業機關改制重組過程中涉及的契稅尚未處理的,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可按本通知執行。

個人所得稅

1. 根據《》(國稅發〔2000〕60 号)的規定:

“為了支援企業改組改制的順利進行,對于集體所有制企業在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時将有關資産量化給職工個人過程中,有如下三種情況的處理方式:

一、對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僅作為分紅依據,不擁有所有權的企業量化資産,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對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擁有所有權的企業量化資産,暫緩征收個人所得稅;待個人将股份轉讓時,就其轉讓收入額,減除個人取得該股份時實際支付的費用支出和合理轉讓費用後的餘額,按“财産轉讓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對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業量化資産參與企業配置設定而獲得的股息、紅利,應按“利息、股息、紅利”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2. 根據《》(财稅〔2005〕103 号)第二條的規定:“股權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東通過對價方式向流通股股東支付的股份、現金等收入,暫免征收流通股股東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印花稅

1. 根據《》(财稅〔2003〕183 号)的規定,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支援企業改制的訓示精神,規範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稅收政策,現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企業主管部門準許改制的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涉及的印花稅政策通知如下:

“一、關于資金賬簿的印花稅

(一)實行公司制改造的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成立的新企業(重新辦理法人登記的),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或因企業建立資本紐帶關系而增加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公司制改造包括國有企業依《公司法》整體改造成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或者轉讓部分産權,實作他人對企業的參股,将企業改造成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以其部分财産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企業将債務留在原企業,而以其優質财産與他人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分立包括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

(三)企業債權轉股權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四)企業改制中經評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五)企業其他會計科目記載的資金轉為實收資本或資本公積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二、關于各類應稅合同的印花稅

企業改制前簽訂但尚未履行完的各類應稅合同,改制後需要變更執行主體的,對僅改變執行主體、其餘條款未作變動且改制前已貼花的,不再貼花。

三、關于産權轉移書據的印花稅

企業因改制簽訂的産權轉移書據免予貼花。”

(四)風險提示

1. 特殊性重組須符合相關條件

企業适用特殊性重組須符合政策規定的條件,如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 85%等,若不達到規定比例則不能适用特殊性重組。

2. 關于債務重組

(1) 若以非現金清償債務涉及減值準備,減值準備不能稅前扣除,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2)債務重組收入,若不符合特殊性重組條件,應一次性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根據第一條規定:“企業取得财産(包括各類資産、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

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币形式、還是非貨币形式展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确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3. 企業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不是稅收優惠

企業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不是稅收優惠,而是意在維持稅收中性。重組事項并不因特殊性稅務處理而免除,隻可能是部分納稅義務從由重組日所屬納稅年度遞延到以後納稅年度(主要涉及債務重組債務人的納稅義務、非貨币性資産投資投資者的納稅義務),或者納稅義務由重組環節遞延到下一個交易環節,從一個法人主體轉移到另一個法人主體(主要涉及股權收購、資産收購、企業合并、企業分立)。

4. 企業重組事項跨年的稅務處理

企業在重組發生前後連續12 個月内分步對其資産、股權進行交易,應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将上述交易作為一項企業重組交易進行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 年第 48 号第七條規定,若同一項重組業務涉及在連續12個月内分步交易,且跨兩個納稅年度,當事各方在首個納稅年度交易完成時預計整個交易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經協商一緻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可以暫時适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并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送出書面申報資料。

在下一個納稅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後,企業應判斷是否适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如适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當事各方應按本公告要求申報相關資料;如适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應調整相應納稅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5. 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後續管理

重組各方都應為重組事項建立專門檔案,并由專人進行妥善保管,以減少未來處置重組資産時的稅收風險。

6. 資産(股權)劃轉須符合相關條件

企業間資産(股權)劃轉适用特殊性重組須符合政策規定的條件,如股權或資産劃轉後連續 12個月内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産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若改變了,則不能适用特殊性重組。

7. 12 個月内不改變重組資産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無論特殊性重組,還是資産(股權)劃轉,都要求企業重組後連續 12 個月内不改變重組資産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股權或資産劃轉後連續12 個月内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産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是以,重組或劃轉12 個月内發生了改變,則不能适用特殊性重組。

二、股權轉讓

(一)概述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将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繼受公司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分為直接轉讓和間接轉讓。直接轉讓是指出讓人将屬于自己的股權直接轉讓給受讓人;間接轉讓是指出讓人與股權并非通過雙方意思一緻的方式轉讓,包括繼承、公司合并等情況。

(二)政策依據

企業所得稅

1. 居民企業間的股權轉讓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512 号)

(2)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0 年第 6 号)

(3)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0 年第 19 号)

(4) 《》(國稅函〔2010〕79 号 )

2. 非居民股權轉讓

(1) 《》(财稅〔2009〕59 号)

(2)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 年第 24 号)(部分條款失效)

(3)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3 年第 72 号)

(4)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部分條款失效)

(5)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

個人所得稅

1. 《》(财稅字〔1998〕61 号)

2. 《》(财稅〔2014〕81 号)

3.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

4. 《》(财稅〔2015〕125 号)

5. 《》(财稅〔2016〕127 号)

6. 《》(财稅〔2017〕78 号)

7. 《》(财稅〔2018〕137 号)

8. 《》(财稅〔2018〕154 号)

增值稅

《》(财稅〔2016〕36 号)

印花稅

《》(國務院令第 11 号 )

契稅

《》(财稅〔2018〕17 号)

(三)稅務處理

企業所得稅

1. 居民企業間的股權轉讓 (1)股權轉讓收入确認

《》(國稅函〔2010〕79 号)第三條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定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确認收入的實作。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後,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配置設定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配置設定的金額。

(2)一次性确認損益

企業發生股權取得的收入、産生的損失,均須一次性确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0 年第 19 号)第一條規定:“企業取得财産(包括各類資産、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币形式、還是非貨币形式展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确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0 年第 6 号)第一條規定:“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确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

(3)成本确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 号)第七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投資資産,是指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形成的資産。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産時,投資資産的成本,準予扣除。投資資産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産,以購買價款為成本;(二)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産,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2. 非居民股權轉讓(直接股權轉讓) (1)一般性規定

此處的股權轉讓所得是指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不包括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上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如外國 A 公司在中國投資設立甲公司,現在 A 公司将甲公司股權轉讓給B 公司(可能是居民企業,也可能是非居民企業),此情況就是非居民且直接轉讓中國境内的股權,适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

①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轉讓财産所得包含轉讓股權等權益性投資資産(以下稱“股權”)所得。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淨值後的餘額為股權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股權轉讓人轉讓股權所收取的對價,包括貨币形式和非貨币形式的各種收入。

股權淨值是指取得該股權的計稅基礎。股權的計稅基礎是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支付的出資成本,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受讓成本。股權在持有期間發生減值或者增值,按照國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确認損益的,股權淨值應進行相應調整。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配置設定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配置設定的金額。

多次投資或收購的同項股權被部分轉讓的,從該項股權全部成本中按照轉讓比例計算确定被轉讓股權對應的成本。

②扣繳義務人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以人民币以外的貨币支付或計價的,分别按以下情形進行外币折算:

a. 扣繳義務人扣繳企業所得稅的,應當按照扣繳義務發生之日人民币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币,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相關款項實際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之日。

b. 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業在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前自行申報繳納應源泉扣繳稅款的,應當按照填開稅收繳款書之日前一日人民币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币,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c. 主管稅務機關責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業限期繳納應源泉扣繳稅款的,應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作出限期繳稅決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币,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③财産轉讓收入或财産淨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貨币計價的,分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稅款和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三種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計價項目金額比照本公告第四條規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額;再按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計算非居民企業财産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

财産淨值或财産轉讓收入的計價貨币按照取得或轉讓财産時實際支付或收取的計價币種确定。原計價币種停止流通并啟用新币種的,按照新舊貨币市場轉換比例轉換為新币種後進行計算。

④扣繳義務人與非居民企業簽訂與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有關的業務合同時,凡合同中約定由扣繳義務人實際承擔應納稅款的,應将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不含稅所得換算為含稅所得計算并解繳應扣稅款。

⑤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 7 日内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扣繳義務人發生到期應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 年第 24 号)第一條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非居民企業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應源泉扣繳所得稅的同一項轉讓财産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項可先視為收回以前投資财産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後,再計算并扣繳應扣稅款。

(2)特殊性重組規定

1. 根據《》(财稅〔2009〕59 号)第五條規定:

“五、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适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産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企業重組後的連續 12 個月内不改變重組資産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 12個月内,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2. 根據《》(财稅〔2009〕59 号)第七條規定:

“七、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内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台地區)的股權和資産收購交易,除應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适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非居民企業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是以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 3 年(含 3 年)内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二)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 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三)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産或股權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

(四)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其他情形。”

3. 《》(财稅〔2009〕59 号)第八條規定:

“八、本通知第七條第(三)項所指的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産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關系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産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 10 個納稅年度内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4.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3 年第 72 号)規定:

“為規範和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适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财稅〔2009〕59 号,以下簡稱《通知》)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稱股權轉讓是指非居民企業發生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業分立、合并導緻中國居民企業股權被轉讓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于股權轉讓合同或協定生效且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30 日内進行備案。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的,由轉讓方向被轉讓企業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的,由受讓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股權轉讓方或受讓方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備案事項;代理人在代為辦理備案事項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備案人的書面授權委托書。

七、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未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或備案後經調查核實不符合條件的,适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八、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于《通知》第七條第(一)項情形且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轉讓方和受讓方不在同一國家或地區的,若被轉讓企業股權轉讓前的未配置設定利潤在轉讓後配置設定給受讓方的,不享受受讓方所在國家(地區)與中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含稅收安排)的股息減稅優惠待遇,并由被轉讓企業按稅法相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到其所在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3. 非居民股權轉讓(間接股權轉讓)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是指非居民企業通過轉讓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财産的境外企業(不含境外注冊中國居民企業,以下稱境外企業)股權及其他類似權益(以下稱股權),産生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相同或相近實質結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業重組引起境外企業股東發生變化的情形。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的非居民企業稱股權轉讓方。如:外國 A 公司在中國投資設立甲公司,現在A 公司的股東B 公司将 A公司股權轉讓給非居民企業 C 公司,盡管甲公司的股東仍然是 A 公司,但B 公司間接轉讓了中國境内的股權,此情況就是間接股權轉讓,适用《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财産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公告》(國家稅總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該檔案規定:

“一、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财産,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确認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财産。”

(1)判斷是否适用合理商業目的标準

“三、判斷合理商業目的,應整體考慮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相關的所有安排,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分析以下相關因素:

(一)境外企業股權主要價值是否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應稅财産;

(二)境外企業資産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間接在中國境内的投資構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間接來源于中國境内;

(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财産的下屬企業實際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是否能夠證明企業架構具有經濟實質;

(四)境外企業股東、業務模式及相關組織架構的存續時間;

(五)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在境外應繳納所得稅情況;

(六)股權轉讓方間接投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與直接投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所得在中國可适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情況;

(八)其他相關因素。”

(2)“黑名單”标準

“四、除本公告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情形外,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相關的整體安排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無需按本公告第三條進行分析和判斷,應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一)境外企業股權 75%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應稅财産;

(二)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發生前一年内任一時點,境外企業資産總額(不含現金)的 9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在中國境内的投資構成,或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發生前一年内,境外企業取得收入的 9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源于中國境内;

(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财産的下屬企業雖在所在國家

(地區)登記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但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有限,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經濟實質;

(四)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在境外應繳所得稅稅負低于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在中國的可能稅負。”

(3) “白名單”标準

“白名單”标準,是指符合某些情形的交易,可以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需重新定性,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第五、第六條規定,該些情形分别有“上市公司安全港”、 “稅收協定安全港”、“集團重組安全港”。

上市公司安全港:非居民企業在公開市場買入并賣出同一上市境外企業股權取得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所得。

稅收協定安全港:在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并轉讓中國應稅财産的情況下,按照可适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該項财産轉讓所得在中國可以免予繳納企業所得稅。

集團重組安全港:“六、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一)交易雙方的股權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權轉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受讓方 80%以上的股權;

2. 股權受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轉讓方 80%以上的股權;

3. 股權轉讓方和股權受讓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 80%以上的股權。

境外企業股權50%以上(不含 50%)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境内不動産的,此 3 種情形的目的持股比例應為 100%。上述間接擁有的股權按照持股鍊中各企業的持股比例乘積計算。

(二)本次間接轉讓交易後可能再次發生的間接轉讓交易相比在未發生本次 間接轉讓交易情況下的相同或類似間接轉讓交易,其中國所得稅負擔不會減少。

(三)股權受讓方全部以本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關系的企業的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支付股權交易對價。”

4. 納稅義務時間界定

間接轉讓不動産所得或間接轉讓股權所得按照本公告規定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股權轉讓方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機關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義務發生之日是指股權轉讓合同或協定生效,且境外企業完成股權變更之日。間接轉讓機構、場所财産所得按照7 号公告規定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應計入納稅義務發生之日所屬納稅年度該機構、場所的所得,按照有關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扣繳義務人未扣繳或未足額扣繳應納稅款的,股權轉讓方應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并提供與計算股權轉讓收益和稅款相關的資料。主管稅務機關應在稅款入庫後30 日内層報稅務總局備案。

扣繳義務人未扣繳,且股權轉讓方未繳納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相關規定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但扣繳義務人已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或協定之日起30 日内按 7 号公告第九條規定送出資料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個人所得稅

1. 除個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轉讓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規定的股權轉讓(以上股權轉讓情形另有規定),根據适用于于以下規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 年第 67 号) 規定:“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将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 出售股權;

(二) 公司回購股權;

(三)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并向投資者發售;

(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

(五)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币性交易;

(六) 以股權抵償債務;

(七) 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第四條 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财産轉讓所得”(稅率 20%)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第八條 轉讓方取得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補償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項、資産、權益等,均應當并入股權轉讓收入。”

“第九條 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後取得的後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

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檔案,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産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緻低價轉讓股權;

(二)繼承或将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三)相關法律、政府檔案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内部轉讓;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五條 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認:

(一)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确認股權原值;

(二)以非貨币性資産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币性資産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确認股權原值;

(三)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确認股權原值;

(四)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配置設定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确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複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确認股權原值。”

2. 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

根據《》(财稅字〔1998〕61 号)規定:為了配合企業改制,促進股票市場的穩健發展,經報國務院準許,從1997 年 1 月 1 日起,對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繼續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3. 個人轉讓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挂牌公司股票

根據《》(财稅〔2018〕137 号)規定:

“一、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含)起,對個人轉讓新三闆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本通知所稱非原始股是指個人在新三闆挂牌公司挂牌後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轉股。

二、對個人轉讓新三闆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産轉讓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本通知所稱原始股是指個人在新三闆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該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後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轉股。

三、2019年 9 月 1 日之前,個人轉讓新三闆挂牌公司原始股的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按照現行股權轉讓所得有關規定執行,以股票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由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自2019 年 9月 1 日(含)起,個人轉讓新三闆挂牌公司原始股的個人所得稅,以股票托管的證券機構為扣繳義務人,由股票托管的證券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具體征收管理辦法參照《》(财稅〔2009〕 167 号)和《》(财稅〔2010〕70 号)有關規定執行。”

4. 個人轉讓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

根據《》(财稅〔2005〕35 号)規定:個人轉讓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應按稅法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依法繳納稅款。

5. 内地個人通過滬港通、深港通轉讓香港聯交所上市股票

根據《》(财稅〔2016〕127 号)《》(财稅〔2017〕78 号)的規定:對内地個人投資者通過深港通投資香港聯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轉讓差價所得,自2016 年 12 月 5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4 日止,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内地個人投資者通過滬港通投資香港聯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轉讓差價所得,自 2017 年 11 月 17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4 日止,繼續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增值稅

1. 轉讓上市公司股權應征增值稅

根據《》(财稅〔2016〕36 号)規定,機關轉讓上市公司股權應按“金融服務—金融商品轉讓”稅目繳納增值稅,以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後的餘額為銷售額,适用稅率為 6%,小規模納稅人适用 3%征收率,納稅義務時間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當天。金融商品轉讓,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正負差,按盈虧相抵後的餘額為銷售額。若相抵後出現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下期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

金融商品的買入價,可以選擇按照權重平均法或者移動權重平均法進行核算,選擇後 36 個月内不得變更。

另外,非上市企業未公開發行股票,其股權不屬于有價證券,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不屬于增值稅征稅範圍。

2. 個人轉讓股權免征增值稅

根據《》(财稅〔2016〕36 号)的附件三《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第一條第22 點明确:個人從事金額商品轉讓業務免征增值稅。是以,個人轉讓限售股免征增值稅。

印花稅

根據1988 年國務院頒布的《》第二條規定:産權轉移書據為應納稅憑證。産權轉移書據,是指機關和個人産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資料,包括财産所有權和版權、商标專用權、專利權、專有技術使用權等轉移書據。股權轉讓合同屬于該條例所指的“産權轉移書據”,應當按照所載金額萬分之五貼花,依法繳納印花稅。

1.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為立據人,即轉讓人和受讓人。由交易雙方各自自行申報。

2.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

契稅

在股權(股份)轉讓中,機關、個人承受公司股權(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征收契稅。

根據《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機關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股權轉讓,轉讓的是公司股東持有的股權,土地房屋還在該公司名下,未發生權屬變更,是以不征契稅。

(四)風險提示

1. 股權轉讓應當按照曆史成本計算股權轉讓成本

采用權益法計量的企業在股權轉讓時以會計成本作為計稅成本,不按照稅法規定的曆史成本計算股權轉讓成本是錯誤的。

2. 股權轉讓價格應公允

非正常轉讓包括無償轉讓、平價轉讓、低價轉讓等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轉讓。首先,轉讓雙方是否屬于關聯企業,其次轉讓價格是否公允。《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正常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關聯企業之間股權轉讓價格不公允,可能會被稅務機關調整。

3. 注意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間接股權轉讓

間接股權轉讓交易雙方均在境外,境内居民企業未發生變化,是以間接股權轉讓最大風險在于難以發現。境外股東多為在避稅地的空殼公司,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看似與境内企業無關,其實股權轉讓的價值基本來自境内企業,應按照股權轉讓所得扣繳預提企業所得稅。

三、限售股解禁

(一)概述

目前大陸A 股市場的限售股,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一類是股改産生的限售股;另一類是新股首次發行上市(IPO)産生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是指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轉變而來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市場俗稱為“大小非”。新股限售股是指,為保持公司控制權的穩定,《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規則對于首次公開發行股份(IPO)并上市的公司,于公開發行前股東所持股份都有一定的限售期規定,由于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段後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劃分,這部分股份在限售期滿後解除流通權利限制,構成了新股限售股。這類限售股目前已經占到全部限售股的大多數,将來還會有更多的新股限售股出現。新股上市後,新股限售股于解除限售前曆年獲得的送轉股也構成了限售股。

(二)政策依據

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 年第 39 号)

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 年第 53 号)

個人所得稅

1.《》(财稅〔2009〕167 号)

2. 《》(财稅〔2010〕70 号)

3. 《》(國稅發〔2010〕8 号)

4.《》(國稅函〔2010〕23号)

5.《》(财稅〔2011〕108 号)

6.《》(财稅〔2012〕85 号)第四條

(三)稅務處理

1.法人轉讓限售股

企業所得稅

(1)企業轉讓代個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稅問題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1 年第 39 号)規定,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在轉讓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①企業轉讓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

上述限售股轉讓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後的餘額為該限售股轉讓所得。企業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不能準确計算該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該限售股轉讓收入的 15%,核定為該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

依照本條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後的限售股轉讓收入餘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稅。

②依法院判決、裁定等原因,通過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企業将其代持的個人限售股直接變更到實際所有人名下的,不視同轉讓限售股。

(2) 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轉讓限售股征稅問題

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以下簡稱受讓方),其企業所得稅問題按以下規定處理:

①企業應按減持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計入企業當年度應稅收入計算納稅。

②企業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簽訂協定轉讓給受讓方,但未變更股權登記、仍由企業持有的,企業實際減持該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納稅後,其餘額轉付給受讓方的,受讓方不再納稅。

增值稅

(1)銷售額确認

根據《》(财稅〔2016〕36 号)規定,機關轉讓限售股應按“金融服務—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以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後的餘額為銷售額,适用稅率為6%,小規模納稅人适用 3%征收率,納稅義務時間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的當天。金融商品轉讓,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正負差,按盈虧相抵後的餘額為銷售額。若相抵後出現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下期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

(2)買入價确認

金融商品的買入價,可以選擇按照權重平均法或者移動權重平均法進行核算,選擇後 36 個月内不得變更。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第五條規定:“五、機關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後對外轉讓的,按照以下規定确定買入價:

(一)上市公司實施股權分置改革時,在股票複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複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後股票複牌首日的開盤價為買入價。

(二)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PO)的發行價為買入價。

(三)因上市公司實施重大資産重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複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該上市公司因重大資産重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為買入價。”

2.自然人轉讓限售股

個人所得稅

(1)限售股範圍

根據《》(财稅〔2009〕167 号)、《》(财稅〔2010〕70 号)的規定,限售股包括:

①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後股票複牌日之前股東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複牌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

②2006 年股權分置改革新老劃斷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間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轉股(以下統稱新股限售股);

③個人從機構或其他個人受讓的未解禁限售股;

④個人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财産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⑤個人持有的從代辦股份轉讓系統轉到主機闆市場(或中小闆、創業闆市場)的限售股;

⑥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個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轉換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⑦上市公司分立中,個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轉換的分立後公司股份;

⑧财政部、稅務總局、法制辦和證監會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2)限售股轉讓的應稅行為

《》(财稅〔2010〕70 号)第二條規定: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個人轉讓限售股或發生具有轉讓限售股實質的其他交易,取得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均應繳納個人所得稅。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轉讓的,轉讓方對每一次轉讓所得均應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具有下列情形的,應按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一)個人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統或大宗交易系統轉讓限售股;

(二)個人用限售股認購或申購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份額;

(三)個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約收購;

(四)個人行使現金選擇權将限售股轉讓給提供現金選擇權的第三方;

(五)個人協定轉讓限售股;

(六)個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劃;

(七)個人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财産分割讓渡限售股所有權;

(八)個人用限售股償還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中由大股東代其向流通股股東支付的對價;

(九)其他具有轉讓實質的情形。”

(3)限售股轉讓征收管理

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限售股持有者為納稅義務人,以個人股東開戶的證券機構為扣繳義務人。限售股個人所得稅由證券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納稅人發生第2 點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對其應納個人所得稅按照财稅〔2009〕167 号檔案規定,采驗證券機構預扣預繳、納稅人自行申報清算和證券機構直接扣繳相結合的方式征收;

納稅人發生(五)、(六)、(七)、(八)項情形的,采取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的方式。納稅人轉讓限售股後,應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限

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清算申報表》,自行申報納稅。主管稅務機關稽核确認後應開具完稅憑證,納稅人應持完稅憑證、《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清算申報表》影印件到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限售股過戶手續。納稅人未提供完稅憑證和《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清算申報表》影印件的,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不予辦理過戶。

(4)限售股應納稅額的計算

①稅率: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對個人轉讓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産轉讓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②應納稅額計算規定:個人轉讓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轉讓收入,減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稅費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即:

應納稅所得額=限售股轉讓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稅費)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20%

如果納稅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的,不能準确計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限售股轉讓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稅費。

③應納稅額的确認:根據《》(國稅發〔2010〕8 号)規定,對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采取簡易的“核定(預扣)+清算”的征收方式;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後形成的限售股,采取由證券機構直接扣繳的方式。

是以,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前、後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辦法,以确定應納稅額:

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證券機構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複牌日收盤價,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盤價計算轉讓收入,按照計算出的轉讓收入的 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以轉讓收入減去原值和合理稅費後的餘額,适用 20%稅率,計算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額。

納稅人按照實際轉讓收入與實際成本計算出的應納稅額,與證券機構預扣預繳稅額有差異的,納稅人應自證券機構代扣并解繳稅款的次月1 日起 3 個月内,持加蓋證券機構印章的交易記錄和相關完整、真實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清算申報并辦理清算事宜。主管稅務機關稽核确認後,按照重新計算的應納稅額,辦理退(補)稅手續。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清算事宜的,稅務機關不再辦理清算事宜,已預扣預繳的稅款從納稅保證金賬戶全額繳入國庫。

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後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證券機構事先植入結算系統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發生的合理稅費,以實際轉讓收入減去原值和合理稅費後的餘額,适用 20%稅率,計算直接扣繳個人所得稅額。

(5)限售股轉讓的其他檔案政策規定

①《》(國稅函〔2010〕 23 号),進一步細化了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轉讓扣稅的征繳方式及結算等具體操作規程。

②《》(财稅〔2011〕108 号)進一步細化了證券機構技術和制度準備完成後形成的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征管操作規定。

增值稅

根據《》(财稅〔2016〕36 号)的附件三《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第一條第22 點明确:個人從事金額商品轉讓業務免征增值稅。是以,個人轉讓限售股免征增值稅。

(四)風險提示

1.嚴格确認代持股

股權分置改革前,由于監管機構限制,一些個人投資者往往通過法人企業代持的方式購買非流通股,形成“代持股”現象。本政策限定于“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如果不是因為股權分置改革造成緣由形成的代持股,則不适用該政策。

2.稅法隻認可法律意義上的限售股轉讓

稅法不承認沒有在法律上辦理過戶的限售股交易,而是嚴格按照法律形式納稅。若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多次協定轉讓持有的限售股股票,但股票未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過戶,則按照“法律形式重于經濟實質”原則,稅法隻認可法律意義上的限售股轉讓。

(五)案例分析

案例1:企業轉讓代個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稅問題

楊先生2004 年将 100 萬元交給 A公司用以購買非流通股,A 公司屬于代持股公司。後來通過股權分置改革,成為限售股。2014 年,A 公司将限售股轉讓,取得收入 1000 萬,但是不能準确計算限售股原值。

A 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1000*(1-15%)*25%=212.5(萬元)

A公司将剩餘的787.5 萬元傳遞給實際出資人楊先生,楊先生以原來的100萬元獲得787.5 萬元收入,不再繳納個人所得稅。

案例2: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轉讓限售股征稅問題

A 公司持有 B公司限售股股票 10 萬股,購買成本為 10 萬元,因資金需要協定轉讓給C公司,作價 150 萬元,C 公司又作價 400萬元轉讓給D 公司,兩次轉讓均未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過戶。限售股解禁後,A 公司将限售股抛售,取得收入 600 萬元。

A公司轉讓限售股繳納企業所得稅=(600-10)*25%=147.5(萬元)

A 公司将納稅後的餘額轉付給C 公司和D 公司時,由于A公司已就 590 萬元所得全部納稅,C 和 D 公司不再納稅。

案例3:個人股東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征稅問題

某公司2008 年 4 月 25 日上市,上市首日收盤價為13.92 元;2010 年 1月6 日某公司的收盤價為 9.68 元。

1.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根據該收盤價和核定的 15%原值及稅費,計算出每股應扣繳個人所得稅13.92×(1-15%)×20%=2.37 元,其核定的成本為13.92×15%=2.1 元;

2. 假設該公司某限售股股東于 1 月 6 日以收盤價的價格減持了股份,其實際成交價格低于計算應扣繳稅款的上市首日收盤價,應該說多扣繳了納稅人的稅款,納稅人應申請清算。

3. 清算過程中,按照收入與成本配比的原則,納稅人提供了實際轉讓收入9.68 元和實際的股票原值及相關稅費,則每股實際應繳稅款按 9.68 元減去實際原值及稅費計算;如果納稅人無法提供實際成本資料的,按照收入與成本配比的原則,實際每股應納稅額應按:9.68×(1-15%)×20%=1.64 元,其核定成本以實際轉讓收入為計算依據,即 9.68×15%=1.45 元。收入與成本配比的原則要求,收入的計算依據與成本原值的計算依據必須一緻,而不允許轉讓收入按較低的實際成交價格計算,原值按較高的首日收盤價計算的 2.1 元。

4. 按照上述計算,假設成本均為核定成本,則應對該納稅人每股退2.37-1.64=0.73 元

四、資本公積和留存收益轉增資本

(一)概述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吸收外來新資本,包括增加新股東或者公司原股東追加投資;二是用資本公積、盈餘公積轉增資本或者未配置設定利潤轉增資本。資本公積是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由于接受捐贈、股本溢價以及法定财産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積金;盈餘公積是指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從淨利潤中提取的積累資金;未配置設定利潤是指企業實作的淨利潤經過彌補虧損、提取盈餘公積和向投資者配置設定利潤後留存在企業的,曆年結轉的利潤。

(二)政策依據

1. 《》第二十六條

2. 《》第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三條

3. 《》(國稅發〔1997〕198 号)

4. 《》(國稅函〔1998〕289 号)

5.《》(國稅發〔2010〕54 号)

6. 《》(國稅函〔2010〕79 号)

7. 《》(财稅〔2015〕116 号)

(三)稅務處理

1. 資本公積轉增資本的稅務處理

(1)個人所得稅的處理

根據《》(國稅發〔1997〕198 号)的規定,用股票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資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配置設定,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資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國稅函〔1998〕289 号)的規定:“國稅發〔1997〕198 号文中所說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将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配置設定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是以,除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股票)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自然人股東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外,其他的如有限責任公司(資本)溢價、撥款轉入、外币資本折算差額、其他資本公積轉增資本時應當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按照稅率 20%計征個人所得稅。”

(2)企業所得稅的處理

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免繳企業所得稅。

根據《》(國稅函〔2010〕79 号)第四條規定:“被投資企業将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基于此規定,公司以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投資企業不作為企業所得稅的應稅或免稅收入處理,是以,對投資雙方而言不存在企業所得稅繳納及扣繳問題。即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稅務上不确認收入,自然就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當然也不能增加投資方的長期股權投資計稅成本。

2. 留存收益轉增資本的涉稅處理

(1)個人所得稅的處理

根據《》(國稅發〔2010〕54 号)的規定:“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配置設定利潤、盈餘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法規僅規定企業“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需繳納個人所得稅。”是以,如果股東是自然人,被投資企業的留存收益轉增資本的實質是先配置設定後投資處理,個人股東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關部門準許增資、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後代扣代繳。

根據《》(财稅〔2015〕116 号)第三條的規定:“關于企業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政策:1.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全國範圍内的非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配置設定利潤、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時,個人股東一次繳納個人所得稅确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在不超過 5 個公曆年度内(含)分期繳納,并将有關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不适用本通知規定的分期納稅政策。”

個人取得上市公司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挂牌的企業(簡稱“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以未配置設定利潤、盈餘公積、資本公積(不含以股票發行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轉增的股本,不适用分期納稅政策,而繼續按現行有關股息紅利差别化政策執行:一是持股期限超過 1 年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二是持股期限在 1 個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三是持股期限在1 個月以上至 1年(含)的,暫減按 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2)企業所得稅的處理

免繳企業所得稅當被投資方企業以留存收益(未配置設定利潤、盈餘公積)轉增股本時,投資方按股息、紅利所得處理,同時追加投資計稅基礎。公司将未配置設定利潤、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實際上是該公司将未配置設定利潤、盈餘公積金向股東配置設定了股息、紅利,股東再以分得的股息、紅利增加注冊資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1)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2)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3)項和第(4)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是以,如果股東為法人或公司,被投資企業的未配置設定利潤、盈餘公積轉增資本時,法人股東按照投資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冊資本是免企業所得稅。但是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要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風險提示

四類不能轉增資本的資本公積若轉增資本,則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1. 采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因被投資方除淨損益以外所有者權益的其他變動産生的資本公積。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2 号——長期股權投資》規定:“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權益法核算的,被投資機關除淨損益以外所有者權益的其他變動,企業按持股比例計算應享有的份額計入資本公積,處置該項投資時應當将原計入所有者權益的部分按相應比例轉入當期損益”,可見該項資本公積是不能轉增資本的,隻能在處置時轉入投資收益,計入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2. 可供出售金融資産在資産負債表日的公允價值大于其賬面價值的差額産生的資本公積。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會計問題征詢函〉的複函》(會計部函〔2008〕 50 号)規定:“可供出售金融資産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除減值損失和外币貨币性金融資産形成的彙兌差額外,應當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其他資本公積)。在相關法律法規有明确規定前,上述計入其他資本公積的公允價值變動部分,暫不得用于轉增股份;以公允價值計量的相關資産,其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收益,暫不得用于利潤配置設定。”該項資本公積應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其他資本公積)。在相關法律法規有明确規定前,這部分差額暫不得用于轉增資本。

3. 自用房地産或存貨轉換為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産,轉換日的公允價值大于其賬面價值的差額産生的資本公積。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3号——投資性房地産》規定,該項資本公積應于處置該投資性房地産時轉入當期損益,故不得用于轉增資本。

4. 金融資産重分類時的差額産生的資本公積。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認和計量》規定,在該金融資産被處置時轉出,計入當期損益,在金融資産被處置前不得轉增資本。

如果将應計入收入、利得部分,錯誤的計入了“資本公積”,轉增時應先按照會計差錯進行處理,調整應納稅所得額,補繳企業所得稅。

(五)案例分析

案例1:某公司以 2011 年 12 月 31 日公司總股本 200萬股為基數,向全體股東按每10股派發現金紅利 1.00 元(含稅)進行配置設定,共計配置設定利潤 20 萬元。公司以2011 年 12 月 31 日公司總股本 200 萬股為基數,以資本公積向全體股東每10 股轉增 8 股,其中股權(票)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為2股,共計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160 萬股。該公司居民企業股東和在國内設立機構的非居民企業股東分别享有總股本的 60%和 40%。

分析:在股權(票)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情況下,不确認為紅利,即 200÷10×2=40(萬元),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根據國稅函〔2010〕79 号文的規定,不繳納企業所得稅。是以,該居民企業股東應确認股息紅利 20×60%+(160-40)×60%=84(萬元),免繳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股東股息紅利=20×40%+(160-40)×40%=56(萬元),免繳企業所得稅。

案例2:股份有限公司 A 由甲、乙、丙三個自然人投資設立,投資比例為 5︰3︰2。為了擴大資本總額,決定用企業盈餘公積金和資本公積金轉增資本。要求分别計算甲、乙、丙應納個人所得稅額。其賬務處理如下:

企業上市涉稅相關稅務處理

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配置設定,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股份制企業利用盈餘公積金派發紅股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配置設定,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是以,股東甲應納個人所得稅=600 000×50%×20%=60 000(元);股東乙應納個人所得稅=600000×30%×20%=36 000(元);股東丙應納個人所得稅=600 000×20%×20%=24 000(元)。上述稅款由派發紅股的 A 公司代扣代繳。

案例3:A 公司在 2014 年 9 月上市,總股本 1800 萬。假設隻有自然人甲、乙持有股份各900萬元。公司上市後,在 2015 年 8 月 1日,以每股 3 元的價格向自然人丙定增200萬股,公司因股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為 400 萬元。A公司其他資本公積為100 萬元(設可轉增)。假設 A 公司在 2015 年 10月 10日将 500萬元資本公積全部轉增股本。根據檔案規定, A 公司以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部分,不繳納個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

以其他資本公積轉增部分:定增後,甲、乙目前各占A 公司45%的股權,分别計算的個人所得稅=(100×45%)×20%=9(萬元)

因為甲、乙持股期限超過1 年,是以本次轉增部分的個人所得稅予以免征。

個人股東丙持股期限在1 個月以上至 1 年間,可暫減按 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定增後,丙占A 公司 10%的股權,應繳納個人所得稅=(100×10%)×50%×20%=1(萬元)。

五、股權激勵

(一)概述

股權激勵是一種通過經營者獲得公司股權形式給予企業經營者一定的經濟權利,是他們能夠以股東的身份參與企業決策、分享利潤、承擔風險,進而勤勉盡責地為公司的長期發展服務的一種激勵方法。

股權激勵通常包含三種類型: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權。股票(權)期權是指公司給予激勵對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約定的價格購買本公司股票(權)的權利。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權激勵計劃約定的條件,授予公司員工一定數量本公司的股票。股票增值權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員工在未來一定時期和約定條件下,獲得規定數量的股票價格上升所帶來收益的權利。被授權人在約定條件下行權,上市公司按照行權日與授權日二級市場股票差價乘以授權股票數量,發放給被授權人現金。

(二)政策依據

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2 年第 18 号)

個人所得稅

1. 《》(财稅〔2005〕35 号)(部分條款失效)

2. 《》(國稅函〔2006〕902 号)(部分條款失效)

3. 《》(财稅〔2009〕5 号)

4. 《》(國稅函〔2009〕461 号)(部分條款失效)

5. 《》(财稅〔2015〕116 号)

6. 《》(财稅〔2016〕101 号)

7.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第 62 号)

8. 《》(财稅〔2018〕164号)

(三)稅務處理

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2 年第 18 号)第二條明确:“上市公司依照《管理辦法》要求建立職工股權激勵計劃,并按大陸企業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在股權激勵計劃授予激勵對象時,按照該股票的公允價格及數量,計算确定作為上市公司相關年度的成本或費用,作為換取激勵對象提供服務的對價。上述企業建立的職工股權激勵計劃,其企業所得稅的處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股權激勵計劃實行後立即可以行權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據實際行權時該股票的公允價格與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和數量,計算确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二)對股權激勵計劃實行後,需待一定服務年限或者達到規定業績條件(以下簡稱等待期)方可行權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會計上計算确認的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在對應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扣除。在股權激勵計劃可行權後,上市公司方可根據該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與當年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 差額及數量,計算确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三)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以實際行權日該股票的收盤價格确定。”

個人所得稅

1. 股票期權

《》(财稅〔2005〕35 号)第二條規定:

“(一)員工接受實施股票期權計劃企業授予的股票期權時,除另有規定外,一般不作為應稅所得征稅。

(二)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下同)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适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因特殊情況,員工在行權日之前将股票期權轉讓的,以股票期權的轉讓淨收入,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國稅函〔2006〕902 号)第二條明确:‘股票期權的轉讓淨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權轉讓收入;如果員工以折價購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權的,可以股票期權轉讓收入扣除折價購入股票期權時實際支付的價款後的餘額,作為股票期權的轉讓淨收入)。

員工行權日所在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應按下列公式計算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行權股票的每股市場價-員工取得該股票期權支付的每股施權價)×股票數量(《》(國稅函〔2006〕902 号)第三條明确:‘員工取得該股票期權支付的每股施權價’,一般是指員工行使股票期權購買股票實際支付的每股價格。如果員工以折價購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權的,上述施權價可包括員工折價購入股票期權時實際支付的價格)。

(三)員工将行權後的股票再轉讓時獲得的高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是因個人在證券二級市場上轉讓股票等有價證券而獲得的所得,應按照‘财産轉讓所得’适用的征免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即個人将行權後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轉讓而取得的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個人轉讓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應按稅法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依法繳納稅款。

(四)員工因擁有股權而參與企業稅後利潤配置設定取得的所得,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适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即員工因擁有股權參與稅後利潤配置設定而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除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免稅或減稅的外,應全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納稅。”

2. 股票增值權

《》(國稅函〔2009〕461号)明确:

“一、關于股權激勵所得項目和計稅方法的确定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财稅〔2009〕5 号檔案等規定,個人因任職、受雇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權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機構按照 ‘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和股票期權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方法,依法扣繳其個人所得稅。

二、關于股票增值權應納稅所得額的确定

股票增值權被授權人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據授權日與行權日股票差價乘以被授權股數,直接向被授權人支付的現金。上市公司應于向股票增值權被授權人兌現時依法扣繳其個人所得稅。被授權人股票增值權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為:股票增值權某次行權應納稅所得額=(行權日股票價格-授權日股票價格)×行權股票份數。”

3. 限制性股票

《》(國稅函〔2009〕461号)明确:

“一、關于股權激勵所得項目和計稅方法的确定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财稅〔2009〕5 号檔案等規定,個人因任職、受雇從上市公司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機構按照 ‘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和股票期權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方法,依法扣繳其個人所得稅。”

“三、關于限制性股票應納稅所得額的确定

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原則上應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權歸屬于被激勵對象時确認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即:上市公司實施限制性股票計劃時,應以被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境外為證券登記托管機構)進行股票登記日期的股票市價(指當日收盤價,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指當日收盤價,下同)的平均價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減去被激勵對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數所對應的為擷取限制性股票實際支付資金數額,其差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被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實際支付的資金總額×(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擷取的限制性股票總份數)。”

4. 遞延納稅政策

《》(财稅〔2016〕101 号)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後的差額,适用“财産轉讓所得”項目,按照 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股權轉讓時,股票(權)期權取得成本按行權價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實際出資額确定,股權獎勵取得成本為零。”

《》(财稅〔2016〕101 号)第二條規定:“上市公司授予個人的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個人可自股票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權獎勵之日起,在不超過 12 個月的期限内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從任職受雇企業以低于公平市場價格取得股票(權)的,凡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應在獲得股票(權)時,對實際出資額低于公平市場價格的差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财稅〔2015〕116 号)第四條第一款明确:“自 2016年 1 月 1 日起,全國範圍内的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給予本企業相關技術人員的股權獎勵,個人一次繳納稅款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在不超過 5 個公曆年度内(含)分期繳納,并将有關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以上遞延納稅政策的具體執行可參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第 62 号)。

5. 應納稅額計算的相關辦法

《》(财稅〔2018〕164 号)第二條規定:

“(一)居民個人取得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限制性股票、股權獎勵等股權激勵(以下簡稱股權激勵),符合《财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财稅〔2005〕35 号)、《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财稅〔2009〕5 号)、《财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将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範圍實施的通知》(财稅〔2015〕116 号)第四條、《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财稅〔2016〕101 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相關條件的,在 2021 年 12月31日前,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全額單獨适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股權激勵收入×适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二)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内取得兩次以上(含兩次)股權激勵的,應合并按本通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納稅。

(三)2022 年 1 月 1 日之後的股權激勵政策另行明确。”

(四)風險提示

1.确認時間

根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企業工資薪金支出,必須是每年度支付的。而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是設定一定條件的,在實施過程中,有可能滿足不了;況且股市的變化也可能影響行權(如授予價高于行權時的股票市場價格),這種不确定的成本費用,稅法不允許當時就給予扣除。是以,根據稅法的規定,這種費用應在激勵對象行權時給予扣除。

2. 确認金額

由于稅法規定的企業工資福利費是按實際支付日确定作為成本費用的,同時不考慮市場波動等因素,是以,在确認企業建立的職工股權激勵計劃作為工資薪金扣除時,是按職工實際行權時該股票的公允價格與職工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和行權數量确定。據此,在等待期的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對會計上确認的費用進行調整。在實際行權當年的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對會計當年确認的費用與可稅前扣除的工資薪金支出的差額進行納稅調整。

3. 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

《》(财稅〔2016〕101 号)第五條規定:

“(一)對股權激勵或技術成果投資入股選擇适用遞延納稅政策的,企業應在規定期限内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規定的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二)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或個人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以實施股權激勵或取得技術成果的企業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遞延納稅期間,扣繳義務人應在每個納稅年度終了後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遞延納稅有關情況。”

(五)案例分析

案例1:某上市公司 2015 年 1 月 1 日向其 100名管理人員每人授予 1 萬份股票期權,規定這些職員自2015 年 1 月 1 日起在該公司連續服務 3 年,即可按每股10 元的價格購買 1 萬股該公司股票。公司測算出該期權在授予日的公允價值為9 元,第 1 年實際離職 4 人,預計 3 年離職總人數為 10 人;第 2 年實際離職2人,預計未來還會有 1 人離職,最終共有 6 名職員中途離開公司。假定其餘94 名職員都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行權,該公司股票面值為 1 元,行權日股票的公允價值為 20 元。該公司企業所得稅稅率為 25%,在等待期内每個資産負債表日都合理估計留下來的職工到期能夠行權,并且企業有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來抵扣該筆股權激勵支出。

分析:由于企業所得稅法不承認等待期内根據每期最佳估計行權人數确認的股權激勵支出,是以在3 年的等待期内,公司每年都要進行納稅調整,将計入管理費用的股權激勵支出納入各年應納稅所得額,并确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産。在 2017 年滿足服務期限條件的 94 人實際行權時,才允許稅前扣除該筆股權激勵支出,稅前扣除金額的計算如下: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金額=(實際行權時該股票的公允價值-該股票實際購買價格)×職工行權數量=(20-10)×10000×94=9400000(元)

據此可知,某公司可以在2017 年職工實際行權時,将 9400000 元作為職工薪酬的工資薪金支出項目允以稅前扣除。

案例2:某公司 2015 年 1 月 1日向其 20 名進階管理人員每人授予 5 萬份股票期權,根據股權激勵的規定,這些職工必須自股票期權授予之日起在公司服務滿 3 年才能行權。授予日股票期權的公允價值為每份 6 元。但由于不可預料的市場原因,2015 年年底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原授予的每份股票期權公允價值跌至 2 元。公司管理層在 2016 年 1 月 1 日下調了期權的行權價格,降為每股認購價為6元。重新定價後,股票期權的公允價值上升至每份 4 元。2015 年 12月31 日,公司管理層估計有 10%的職工會離職,2016 年 12 月 31 日将此離職比例修訂為 20%,2017 年年底實際行權的有 15人,行權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 13元。

分析:稅法不認可等待期内行權價格修改導緻的該筆費用的增加,依舊需要按全額進行納稅調整,在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時才會允許按前述公式計算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金額。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由于等待期内職工行權人數具有不确定性等原因,在2015~2017 年 3 年内,該公司管理費用中列支的股權獎勵支出不得稅前扣除,尤其是在修改行權價格導緻的股票期權公允價值上升的情況下,以後職工行權時該支出也不能稅前扣除,不産生暫時性差異,不确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産。在 2017 年滿足服務期限條件的 15 人實際行權時,允許稅前扣除的金額計算如下: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金額=(實際行權時該股票的公允價值-該股票實際購買價格)×職工行權數量=(13-6)×50000×15=5250000(元),即該公司在 2017 年職工實際行權時,可以稅前扣除 5250000 元工資薪金支出。

六、關聯交易

(一)概述

關聯交易指的是企業關聯方之間的交易,關聯交易是公司運作中經常出現的而又易于發生不公平結果的交易。關聯交易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主為存在,從有利的方面講,交易雙方因存在關聯關系,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運用行政的力量保證商業合同的優先執行,進而提高交易效率;從不利的方面講,由于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進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争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也易導緻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二)政策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2.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512 号)

3. 《》(國稅發〔2009〕2 号)(部分條款失效)

4.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

5.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第 64 号)

6.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

(三)稅務處理

1.關聯交易規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産,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正常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

(2)核價方法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 号)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的價格進行定價的方法;

(二)再銷售價格法,是指按照從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方的價格,減除相同或者類似業務的銷售毛利進行定價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進行定價的方法;

(四)交易淨利潤法,是指按照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往來取得的淨利潤水準确定利潤的方法;

(五)利潤分割法,是指将企業與其關聯方的合并利潤或者虧損在各方之間采用合理标準進行配置設定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3)成本分攤

企業可以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定。

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内,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2. 關聯關系的判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第二條與第三條已有相關規定。

(1)股權控制

一方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 25%以上;雙方直接或者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 25%以上。如果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隻要其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 25%以上,則其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兩個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撫養、贍養關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業,在判定關聯關系時持股比例合并計算。 (注:“以上”均含本數)

比如甲方(一方)持有乙方(中間方)股份比例達到 50%,乙方(中間方)持有丙方(另一方)股份比例達到 50%,那麼甲方持有丙方股份比例是多少?由于甲方對乙方(中間方)擁有的持股比例超過 25%,是以可以按乙方(中間方)持有丙方的 50%來對待,即視同甲方擁有丙方的股份為50%。

直系血親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緣關系的親屬,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各代親屬,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同時,直系血親也包括拟制的直系血親,例如:養父母與養子女,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他們之間的關系适用自然直系血親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比如:按照持股比例合并計算,夫妻共同持股達到 30%,則夫妻雙方均與 A 公司構成關聯關系。

(2)借貸資金控制

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但雙方之間借貸資金總額占任一方實收資本比例達到 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貸資金總額的 10%以上由另一方擔保(與獨立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或者擔保除外)。

借貸資金總額占實收資本比例=年度權重平均借貸資金/年度權重平均實收資本,其中:

年度權重平均借貸資金=筆借入或者貸出資金賬面金額×筆借入或者貸出資金年度實際占用天數/365

年度權重平均實收資本=筆實收資本賬面金額×筆實收資本年度實際占用天數/365(注:年度實際占用天數是當年占用天數 )

例如:甲公司直接持有乙公司24%的股權。2016 年,甲從乙借入 3 筆借款分别為 3000 萬(使用 50 天),2000 萬(使用 60 天),1000 萬(使用 30 天)。

假設甲2016 年實收資本為 3000 萬元,且全年無變化。

甲乙雙方年度借貸資金總額占甲方實收資本比例為:(3000*50+2000*60+1000*30)/365/3000=27.4%

從甲來看未達到50%。

如果乙2016 年實收資本為 1500 萬元,且全年無變化,甲乙雙方年度借貸資金總額占乙方實收資本比例為(3000*50+2000*60+1000*30)/365/1500= 54.8%

從乙來看,已經達到借貸資金關聯關系的認定标準,是以可以認定甲乙雙方構成關聯關系。

(3)特許經營控制

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一方的生産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标權、著作權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故實踐中隻要一方的主要生産經營活動(不用所有)是由另一方提供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标權、著作權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的,就可以認定雙方具有關聯關系。僅是特許經營控制,但沒有持股關系的4S 店、加盟店不包括在内。

(4)購銷及勞務控制

雙方存在持股關系或者同為第三方持股,雖持股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一方的購買、銷售、接受勞務、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由另一方控制。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權決定另一方的财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另一方的經營活動中擷取利益。

控制包含兩層需要具備的要件:一是一方對另一方的财務和經營政策有決定權,比如交易條件,交易定價原則等;二是一方通過決定另一方的購買、銷售、勞務等經營活動,而從該經營活動中獲得現在或未來的經濟利益。

(5)董事或高管控制

一方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進階管理人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經理、副經理、财務負責人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進階管理人員;或者雙方各自半數以上董事或者半數以上進階管理人員同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6)親屬關系判定關聯方

具有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撫養、贍養關系的兩個自然人分别與雙方具有本條第(一)至(五)項關系之一。

例如:丈夫與A 公司、B 公司構成關聯關系,妻子與C 公司構成關聯關系,則 A、B、C 公司均構成關聯關系。

(7)雙方在實質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稅法上“實質重于形式”在關聯關系認定上的原則要求和展現。比如雙方共同參與項目研發、承包工程、設計勞務或為其他企業共同提供物資采購、營銷等重大經營活動,或者出于競賽需要,雙方共同壟斷市場和影響市場選擇和定價等。

(8)增加關聯關系按照實際存續期間認定的規定

除借貸資金控制外,關聯關系年度内發生變化的,關聯關系按照實際存續期間認定。

(9)明确國家持股或委派董事及高管不構成關聯關系

僅因國家持股或者由國有資産管理部門委派董事、進階管理人員而存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第二條第(一)至(五)項關系的,不構成本公告所稱關聯關系。

3. 關聯交易的類型

(1)有形資産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

有形資産包括商品、産品、房屋建築物、交通工具、機器裝置、工具器具等。

(2)增加金融資産轉讓交易

金融資産的轉讓。金融資産包括應收賬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項、股權投資、債權投資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資産等。

(3)對無形資産範圍進行補充

無形資産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無形資産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業秘密、商标權、品牌、客戶名單、銷售管道、特許經營權、政府許可、著作權等。

(4)融通資金交易中增加資金池業務

資金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借貸資金(含集團資金池)、擔保費、各類應計息預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5)補充勞務交易的範疇

勞務交易。勞務包括市場調查、營銷策劃、代理、設計、咨詢、行政管理、技術服務、合約研發、維修、法律服務、财務管理、審計、招聘、教育訓練、集中采購等。

4. 需要進行關聯申報的企業

(1) 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并且年度内與其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

(2) 在中國境内設立機構、場所并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并且年度内與其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

(3) 按規定需要填報國别報告的企業。

(四)風險提示

1. 避免關聯交易收入明顯不合理

企業銷售給關聯企業的産品(服務)價格明顯偏高(低),偏高造成關聯方成本增加,偏低造成該企業收入降低。

2. 避免關聯企業之間費用分攤不合理

很多關聯企業實際上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費用如何在兩家企業間分攤就成了問題,企業通過“籌劃”,在某一家企業多分攤,造成整體稅負下降。

(五)案例分析

案例1:某稅務機關以營業外支出的異常變動為線索,成功查處了一起關聯企業間以超低價異常交易的行為。該案件中,檢查人員發現該公司先後以低價出售數控機床、模具等固定資産,資産原值120 萬元,出售時資産淨值仍餘 117萬元,但售價合計竟不足 70 萬元。面對縮水近一半的固定資産,特别是部分全新購進的裝置竟也“5折轉讓”,該公司何以如此大方地“舍己為人”?這其間又隐藏着怎樣的存在某種問題或陰謀?檢查人員隐約感到這一筆筆由固定資産清理導緻的“營 業外支出”,遠非賬面記載的那樣清晰明了。經過一番檢查,檢查人員從發票記賬聯發現了蛛絲馬迹,票面顯示模具購貨方為某機械有限公司,機床購貨方也還是這家某機械有限公司,細細看來,所有固定資産居然分批賣給了同一家公司,檢查人員進一步核實具體資訊,發現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然是同一人,“關聯企業、關聯交易、重新核定交易價格”,檢查思路清晰地呈現在檢查人員腦海中。通過提取雙方法人資訊、比較雙方營業執照、查詢交易裝置當期市場價格等資料,一切準備工作就緒,檢查人員再次約談了該公司負責人。看到檢查人員掌握的各類證據,該公司負責人陳述了企業因生産經營擴大,生産、商貿分離,并擇址另建廠的事實,并承認了關聯企業間,以低價出售固定資産的涉稅違法行為。

分析: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同時,該稅務機關根據财稅〔2008〕 170 号檔案的相關規定,對于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固定資産視同銷售行為,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産無法确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産淨值為銷售額,确定該公司的銷售行為應按資産淨值确認收入。據此,檢查人員按已售固定資産淨值與售價的差額,責令該公司補繳增值稅8.2 萬元,并調增企業應納稅所得額48萬元。

案例2:某稅務機關近期成功查結一起關聯企業違規稅收籌劃案,該案件涉及A、B 兩家工程機械行業企業,由于兩家企業為關聯企業,選案團隊将涉及A企業和 B 企業的兩個案件配置設定給同一個檢查組,同時立案,同步檢查。

經過深入調查,檢查組得知真相:A、B 兩家企業本為一家,同一個位址,同一套人馬,典型的“一套人馬兩塊牌子”。2004 年,A 企業拿出一個工廠中的房間注冊B 企業,主要是為了享受“兩免三減半”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初摸情況後,檢查人員意識到被查對象有很強的稅收“籌劃”意識,先是“籌劃”A企業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15%的稅率優惠,又成立B 企業以享受外資企業“兩免三減半”的政策優惠。僅通過這兩項稅收優惠,就使企業節稅上千萬元。

檢查組通過分析讨論認為,既然兩家企業實為“一套人馬兩塊牌子”,這兩家企業很可能存在人為調節費用分攤,以實作避稅的問題。之後,檢查組對兩家

企業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勘查,對企業生産、銷售、研發等部門的負責人做詢問筆錄,調取兩個企業的人員名單和員工保險資料。經過一系列工作,檢查組查明,兩個企業的管理、銷售和研發人員共用。通過比對分析兩個企業的财務資料,檢查組發現,兩個企業在銷售收入相近的情況下,A 企業列支的期間費用是B 企業的兩三倍,收入與費用嚴重不配比。最終,A 企業有關方面承認,A、B 兩家企業共用的管理、銷售和研發人員費用,全部被列入 A 企業的期間費用,B企業僅以支付給 A 企業服務費的形式列支了少許期間費用,進而實作“通過高稅率企業多列支費用、低稅率企業少列支費用方式,轉移利潤,進而少繳稅款”的目的。

分析:檢查組提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A、B 兩個關聯企業間的期間費用發生額應合理分攤列支。另外,檢查組在核對企業固定資産卡片、購買合同過程中,發現兩個企業都有部分抵扣增值稅稅款的生産裝置到貨和安裝日期在 2008 年 12 月 31日前的情況,遂依據相關規定指出,企業不允許抵扣這部分固定資産增值稅進項稅額,應做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對于上述稅務處理意見,兩家企業均表示認可。該案最終向企業追繳增值稅216.51 萬元、企業所得稅 285.83 萬元,加收滞納金 64萬餘元。

檢查結束後,被查企業負責人認識到這樣的稅收“籌劃”,既不友善管理,也存在納稅風險,就聽從檢查組的建議,将兩家企業重新合并為一家,回歸正常的營運軌道。

第三章 納稅信用評價提示

為規範納稅信用管理,促進納稅人誠信自律,提高稅法遵從度,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 年第 40 号)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 年第 48 号),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檔案規定了納稅信用評價的原則、方法和詳細評價名額,部分名額涉及到納稅人在日常管理中因忽視而易被扣分的一些涉稅風險,現特選部分主要名額在此列明,以供參考。

第四章 資本市場扶持政策

一、《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東省降低制造業企業成本支援實體經濟發展若幹政策措施(修訂版)的通知》(粵府〔2018〕79 号)

企業上市涉稅相關稅務處理

二、《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扶持企業上市辦法的通知》

(清府辦〔2017〕76 号)

企業上市涉稅相關稅務處理

三、《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鼓勵企業進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挂牌交易試行辦法的通知》(清府辦〔2016〕84 号)

企業上市涉稅相關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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